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32號
KSHM,105,上易,232,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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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玟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607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8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為被告陳玫玟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陳玫玟、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39-42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 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 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 ,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 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 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玫玟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 付帳戶資料云云。然依現今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作業程序, 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且被告 係成年人有就業經歷,當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能預見任意將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來歷不明之人,有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高 度可能性;又被告自承交付提款卡予「張先生」係為美化帳 戶,以資金往來紀錄製造假財力證明,則其對「張先生」欲 以虛偽不實之交易記錄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乙情自屬知情, 則被告對於「張先生」有從事不法施詐行為之可能,當有所 預見;再者,「張先生」曾於電話中指示被告於帳戶寄出前 應將款項提領一空,參諸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



104 年1 月22日寄送帳戶時,其郵局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3 元、第一商銀餘額為21元、安泰銀行帳戶餘額為712 元,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
㈠按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 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不確定故意 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 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而提供 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 不少,因被騙、遺失或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 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 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㈡本院審酌:
⒈依被告本件郵局、第一商銀、安泰銀行帳戶平日使用情形觀 察
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3 年10月24日、103 年12月3 日,餘額 分別為1 元、1 元(103 年12月21日入息2 元);第一商銀 帳戶自102 年5 月7 日餘額即為21元;安泰銀行帳戶為被告 之薪資匯入帳戶,於各月薪資匯入後即提領,因之,於103 年10月2 日、103 年10月14日、103 年11月13日、103 年12 月19日、104 年1 月19日餘額分別為1 元、0 元、0 元、0 元(103 年12月21日入息6 元)、712 元,有上開各帳戶之 存提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21、25頁),顯 見被告本件3 帳戶平日餘額即不多,甚至只有1 元或歸零, 實非於委請「張先生」申辦貸款寄出本件3 帳戶資料之際, 始刻意使帳戶內餘額大幅減少。則檢察官認為被告係因「張 先生」指示,始將本件3 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自非有據。 ⒉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 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 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提供自己帳戶予 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 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認知及決定能力,亦 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 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 決定;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 多知識份子尚不免因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認



為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自明。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 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 經查,被告雖曾從事行政、賣營養品或二手服飾等工作(見 本院卷第37、85頁反面),惟此均與申辦貸款無關,自不能 排除被告因對貸款程序一知半解,而缺乏合理警覺程度之可 能;又吾人日常生活,實無可能將任何經濟活動,都想像可 能有遭人不法利用,而終日提心吊膽,尤其倘有心人士故意 設局,更屬防不勝防,被告於前申辦貸款遭拒絕、過於急切 情況下,尚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實則,「張先生」亦係使用外籍人士LIU JIAJIA申請 可疑為人頭行動電話《見警卷第36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 閱查詢單》與被告聯絡,而有刻意欺騙之嫌),自不能以吾 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 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 係在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情況下,仍提供 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張先生」。 ㈢則綜合上情,尚難因被告依「張先生」指示提供本件3 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利於貸款之申辦,即推論被告係 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3 帳戶資料 供詐騙集團使用。
五、是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玟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玫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玫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04年1月2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在電話中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同日12 時許再將上揭3帳戶存摺、提款卡,郵寄至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交與「張先生」指示收件人為「林志威」 之成年男子。俟該詐欺集團取得陳玫玟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向附表所示陳湘鈴等6人施詐,致陳湘 鈴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陳玫玟 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末 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 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 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88 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湘 鈴、陳凱琳、何靜益張浩軒周幸宜丘雅菁之指訴、告 訴人6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有之第一商銀帳戶、 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主 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第一商銀帳戶、郵局帳 戶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他人,並告知各該 帳戶提款密碼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前向玉山行銷企業社(下稱玉山行銷)申辦信用貸 款,因伊存摺內之款項不多,薪資進入後隨即提領,故不准 予核貸;嗣於104年1月21日,伊接獲自稱是慶豐銀行員工之 「張先生」來電,詢問是否需要申辦信用貸款,伊當時因男 友於台中購買房屋,因認需要資金購買家具,故於電話中告 知「張先生」關於伊前向玉山行銷辦理信用貸款未核可之情 事,「張先生」即要求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3銀行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張先生」得以為之作帳並辦理信用貸款,伊即 於同年月22日於電話中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密碼告知「張先 生」,隨後並將3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張先生 」指定之「林志威」,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及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將上開3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後,於 同年月27日撥打電話與「張先生」,告知渠被告之郵局帳戶 內尚有新臺幣(下同)9,170元未領出,詢問可否先取回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待款項領出後再寄送之,「張先生」以已 進入申辦程序為由拒絕,然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因知悉 寄出之帳戶嗣後無法取回,故交付之帳戶餘額應所剩無幾, 本件被告當時即已缺錢而需辦理信用貸款,實無可能平白將 9,000多元交與他人提領使用之理;又被告當時任職於麥斯 紐醫療設備有限公司,被告交付之安泰銀行帳戶為當時使用 之薪資帳戶,此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往往係交付閒置未 使用之帳戶或新開設之帳戶情形有異;況被告於同年2月3日 因無法刷卡,遂電聯安泰銀行,經其告知被告之帳戶已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隨即至警察局報警,惟經警拒絕,是被告於 查知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後,即報警尋求協助,堪認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亦同為遭詐騙之受害 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銀帳戶、郵局帳 戶及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以電話告知「張先生」, 同日再將上揭3帳戶存摺、提款卡,郵寄至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交與「張先生」指示之「林志威」。 嗣告訴人陳湘鈴於104年1月28日接獲自稱「衣芙日系網站 」的小姐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陳湘鈴陷於錯誤,於同日19 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29,912元至被告前揭第一商銀帳戶 ;告訴人陳凱琳於104年1月28日接獲自稱「小三美日服務 人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之價格為一年份之價錢,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陳凱琳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日17時52分許、18時許匯款28,246元、10,914元至被 告上揭郵局帳戶;告訴人何靜益於104年1月24日接獲自稱 「天母嚴選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經公 司記帳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云云,致何靜益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28日20時4分許匯 款29,987元至被告上揭第一商銀帳戶;告訴人張浩軒於10 4年1月28日接獲自稱「登吉桌球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來電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致訂購為12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解除云云,致張浩軒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5分 許、19時1分許、19時44分許分別匯款29,987元、29,987 元、59,123元至被告上揭安泰銀行帳戶,復於同日20時12 分許匯款29,923元至被告上揭第一商銀帳戶;告訴人周幸 宜於104年1月28日接獲自稱「小三美日購物網人員」來電 ,佯稱網路購物多訂購1筆且變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周幸宜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 59分許匯款29,988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告訴人丘雅菁 於104年1月28日接獲自稱「衣芙日系網站人員」來電,佯 稱網路購物誤設為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除云云,致丘雅菁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匯款15 ,575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嗣上開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 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 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86號卷 (下稱偵卷)第12頁),及告訴人陳湘鈴、陳凱琳、何靜 益、張浩軒周幸宜丘雅菁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警卷 第38-39、48-49、58-59、68-69、80-81、87-88頁),並 有宅急便送貨單據、被告於安泰銀行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被告於第一商銀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於郵局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湘鈴提出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凱琳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何靜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浩軒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台北富邦銀 行網路ATM交易記錄查詢網頁列印單、告訴人周幸宜提出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丘雅菁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1 4-25、42、56、63、70-71、82-83、94-95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本件尚應審酌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他人 為詐欺罪之犯意,而故意將本案3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及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係為辦理 貸款而受騙,始誤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及告知他人?經查:
1、被告辯稱其前因男友於台中購屋,需要資金購買家具,故 曾向玉山行銷申辦信用貸款,然未獲核貸,嗣於104年1月 21日,接獲「張先生」來電,詢問伊是否需要申辦信用貸 款,並告知伊需要帳戶作帳,故要求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 3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為之作帳並辦理信用貸款,伊即 於同年月22日於電話中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密碼告知「張 先生」,隨後並將3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張 先生」指定之「林志威」等語,查被告前於103年12月19 日確有委託玉山行銷申辦銀行貸款,然該案未過件乙情, 有玉山行銷企業社民族營業所104年11月20日第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7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2頁),又被告與「張先生」於104年1月21日及22日均 有以電話進行聯絡,而被告係於同年月22日以宅即便之方 式寄送物品與「林志威」乙節,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與「張先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及宅急便 送貨單據可證(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卷(下稱 審易字卷)第38頁、警卷第9頁),揆諸上開證據,堪認 被告於寄送本案3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張先生」 指定之「林志威」前,確實有資金上之需求而曾向玉山行 銷辦理信用貸款,然未經核可,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係為辦 理信用貸款而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 非子虛。
2、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為其用以



作為薪轉使用,並非閒置帳戶;另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寄 送上開3銀行存摺、提款卡與「林志威」之同日並販賣營 養品與案外人吳淑萍,故被告於同年月27日有聯絡「張先 生」,表示欲先拿回郵局提款卡以提領上開販賣營養品之 所得,惟遭「張先生」拒絕等語,查被告自102年4月19日 即至「九記行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任職,本案被告所有之 安泰銀行帳戶為其用以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乙情,有被告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易字卷第47頁、警卷第12頁);及被 告確實於104年1月22日至郵局寄送「鐵膜、健膜」與吳淑 萍,托運單上並記載「代收金額9,200元」,嗣於同年月 27日,吳淑萍入戶匯款9,17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 並有於該日以電話聯絡「張先生」等節,有郵局代收貨價 托運單、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上揭通聯紀錄可稽( 見易字卷第96頁、警卷第25頁、審易字卷第39頁),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次查,被告於同年月28日於高雄小港 機場搭乘上午7時50分起飛之華航班機至馬尼拉,於同年2 月1日始返台,然於被告出境後,其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 即被卡片跨行提領700元、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亦以卡片跨 行提款9,005元乙情,有機票存根聯、被告之護照影本、 被告之郵局及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易字卷第76 、警卷第10-12、25頁)。換言之,被告並未於交出上開3 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將安泰銀行之帳戶內金額提領一 空,甚至於交出存摺及提款卡後,仍令他人將高達9,170 元之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堪認其主觀上應無日後不再使 用上開3帳戶之意。準此,如被告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 之幫助詐欺故意,衡情應將安泰銀行帳戶中餘額全部領出 ,或避免他人再將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以免集團將該等 款項占為己有,且應不致於提供詐騙集團其作為薪資轉帳 之安泰銀行帳戶及現仍有在使用之郵局帳戶,徒增日常生 活之煩擾,益徵其非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交付郵局帳戶及 安泰銀行帳戶甚明。
3、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回國後,於104年2月3日因刷 卡不過,即電聯安泰銀行客服人員,經客服人員告知被告 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隨即電聯警察局欲報案等 語,並提出上揭通聯紀錄為證(見審易字卷第40頁),而 依通聯紀錄以觀,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3日18時43分許、1 9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再分別於同 日19時35分許、19時54分許撥打電話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偵查隊,此有本院列印之網路上公開資料可資對



照(見易字卷第134頁背面及第136頁),堪認被告上開辯 稱應為真實,則被告果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工 具之意,應無在知悉其所有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隨即欲 向岡山派出所報警之舉,益徵被告辯稱其是遭詐騙,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乙情,要非無據。
(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且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 氣,經濟蕭條,我國社會亦不例外,一般民眾謀生不易, 工作薪資普遍低落,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 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 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 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 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 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 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 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 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 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 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 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行 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 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 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查本件被告自陳其學歷為科技大學 畢業,之前擔任麥斯紐醫療設備有限公司行政人員,月薪 23,000元左右(見易字卷第90頁及背面),又被告前無犯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易字卷第6頁),素行堪稱良好,以被告有固定 收入之情形觀之,衡諸常情,其當時縱使需要資金,但為 貪圖區區小利,即將自己銀行帳戶販賣或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其詐欺使用,而置自己於信用破產、遭檢警追查 而負擔刑責、又遭被害人求償而背負債務之三重風險之可 能性相對較小,亦徵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遭詐騙而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並非全屬虛妄。
(四)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之前曾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 對於本次貸款需交付前揭3家銀行帳戶,應能知悉與一般 貸款流程有異,且被告沒有親自去公司辦理,亦無確認來 電洽談之貸款者真實身分即寄送帳戶,依被告之社會經驗



及智識能力,應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 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分別規定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後者則定義 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 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 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 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於本案情形,被告所交付之3本帳戶,其中包 含其薪資轉帳使用之安泰銀行帳戶及平時尚有使用之郵局 帳戶,甚至於交付帳戶與「張先生」指定之「林志威」後 ,被告仍令其客戶將購買健康食品之價金交由郵局人員代 收後匯入其郵局帳戶,即其並未認識上揭帳戶恐遭詐騙集 團使用而無法取回,已如上述,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所交付 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人不法利用一事是否有所預見,已屬有 疑,且被告辯稱當時係誤信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員,故而 交付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此外,依現存卷證,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所有之3家銀行帳戶遭不法份 子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一事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自難遽認被 告係本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完全排除被告係 在有認識過失之情形下交付本案3家銀行帳戶資料,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帳戶│
├──┼───┼───────┼───────┼─────┼────┤
│ 1 │陳湘鈴│網路購物設定為│104年1月28日下│29,912元 │第一商銀│
│ │ │分期付款,須依│午7時52分許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云云 │ │ │ │
├──┼───┼───────┼───────┼─────┼────┤
│ 2 │陳凱琳│同上 │104年1月28日下│28,246元 │郵局 │
│ │ │ │午5時52分許 │ │ │
│ │ │ ├───────┼─────┤ │
│ │ │ │104年1月28日下│10,914元 │ │
│ │ │ │午6時許 │ │ │
├──┼───┼───────┼───────┼─────┼────┤
│ 3 │何靜益│同上 │104年1月28日下│29,987元 │第一商銀│
│ │ │ │午8時4分許 │ │ │
├──┼───┼───────┼───────┼─────┼────┤
│ 4 │張浩軒│網路購物做帳錯│104年1月28日下│29,987元 │安泰銀行│
│ │ │誤,將重複扣款│午6時5分許 │ │ │
│ │ │,須依指示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104年1月28日下│29,987元 │ │
│ │ │云云 │午7時1分許 │ │ │
│ │ │ ├───────┼─────┤ │
│ │ │ │104年1月28日下│59,123元 │ │
│ │ │ │午7時44分許 │ │ │
│ │ │ ├───────┼─────┼────┤
│ │ │ │104年1月28日下│29,923元 │第一商銀│
│ │ │ │午8時12分許 │ │ │
├──┼───┼───────┼───────┼─────┼────┤
│ 5 │周幸宜│同上 │104年1月28日下│29,988元 │郵局 │




│ │ │ │午4時59分許 │ │ │
├──┼───┼───────┼───────┼─────┼────┤
│ 6 │丘雅菁│同上 │104年1月28日下│15,575元 │郵局 │
│ │ │ │午7時至8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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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斯紐醫療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記行醫療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