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71號
KSHM,105,上易,17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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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欽助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
4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欽助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欽助於民國100 年6 月間係擔任址設高雄市小港區高坪15 路518 巷旁「詮响汽車保養廠」負責人。緣鄭翔銘鄭翔銘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乙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5 月中旬 ,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得知車牌號 碼000-00號之曳引車(為邱献在實際管領,登記車主為玄聖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962-GQ號之曳引車)已停放於臺南市永 康區新行街與永安二街交岔路口路邊多日,乃亟思覓得銷贓 管道後加以竊取並變賣牟利,而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隆仔」之成年友人介紹,向張欽助兜售該962-GQ號之曳引車 。張欽助明知該曳引車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 日晚上6 、7 時許,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購買該曳引車。鄭翔銘遂於同年 月2 日晚上12時59分許(原審誤載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許) ,偕同「黑仔」及不知情之友人高正祥高正祥部分,另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南市永 康區新行街與永安二街交岔路口曳引車停放之現場,由鄭翔 銘以T型扳手破壞鎖頭方式竊取該曳引車,得手後,鄭翔銘 即獨自駛離現場,並於翌日(即同年6 月3 日)凌晨2 時46 分許(原審誤載凌晨2 時30分許),將該曳引車駛進高雄市 小港區「詮响汽車保養廠」內停放,而由張欽助管領持有之 。嗣邱献在於同年6 月3 日上午發覺962-GQ號之曳引車失竊 ,乃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962-GQ號之曳引車衛星定位 軌跡資料追蹤至「詮响汽車保養廠」尋獲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邱献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鄭翔 銘竊取962-GQ號之曳引車後,將該車駛至被告所經營之「詮 响汽車保養廠」,其就竊取該車後開往「詮响汽車保養廠」 之緣由、行竊前如何與被告聯繫及雙方商談內容等節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與於原審證述已有不符。審酌本案係於100 年 6 月間發生,證人鄭翔銘於同年10月20日之警詢筆錄,係案 發後不久所為,接受司法警察調查之時間係距案發時間較近 ,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 觀諸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均係由警察先詢問其年籍、職業 、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資料後,再就案情細節,以一問 一答方式詢問,並詳加記載於筆錄,核與一般筆錄製作程序 無違,堪認證人鄭翔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鄭翔銘警詢筆錄, 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主張鄭翔銘警詢筆錄為審判外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有未洽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未 經具結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 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於實認定之需要,該先前在偵 本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當之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即得為證據,則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可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訟訴法等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不足,俾應實務上之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 度第13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鄭翔銘於檢察官偵訊時 雖曾以被告身分應訊(偵緝卷第8-10頁),惟鄭翔銘以被告 身份於檢察官偵訊時,甫經通緝到案與本案被告未曾有何聯 繫,亦未有何證據足認有遭不法取供或其他外力干擾情形, 其於偵訊中之陳述(未具結)應具有「可信性」,且其該次 之證言亦為認定被告故買贓物犯罪之事實所必要,而具有「 必要性」,依上說明上開鄭翔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49 頁),審酌上 開證據均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欽助固不否認962-GQ號之曳 引車係由鄭翔銘駛至其所經營之「詮响汽車保養廠」停放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鄭翔銘係 透過「隆仔」向伊表示欲修理該曳引車才將該車駛至保養廠 內停放待修,伊並不知道該車為贓車,也未向鄭翔銘購買該 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事先透過「隆仔」介紹向鄭翔銘購買該962-GQ號曳引車 :
1、鄭翔銘於100 年6 月2 日晚上12時59分許,竊得962-GQ號之 曳引車後,即自台南市永康區駛至高雄市小港區被告所經營 「詮响汽車保養廠」內停放,嗣經告訴人以該曳引車衛星定 位軌跡方式於翌日(即同年月3 日)上午11時50分許追蹤至 上址查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献在於警詢、偵查指訴甚詳 ,核與證人鄭翔銘高正祥、「詮响汽車保養廠」之員工張 簡宗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警卷第2 頁反面 -4頁反面、6-9 、15頁反面-17 頁、55頁反面-58 頁、偵卷 第30頁反面-32 頁、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07 號卷 〈影卷,下稱偵緝卷〉第8-10、26-27 頁、原審卷第55-78 頁),證人鄭翔銘於偵訊復證稱: 偷竊前我們(即被告與「 隆仔」)有去找過張欽助,跟他講說有車要賣給他等語(偵



緝卷第27頁),復有永康分局100 年6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 可按,足見鄭翔銘係因被告購買該曳引車,始將該曳引車駛 進「詮响汽車保養廠」內停放之事實,已甚顯明。 2、又按曳引車之買賣,因車種之故,而僅侷限於特定之買家, 故行竊者若未能事先取得買家之承諾購買,則竊得曳引車後 ,自將面臨銷贓之困難,此為眾所週知。本件鄭翔銘事先取 得被告同意購買之意,始著手行竊,亦屬合理。被告辯護人 主張:一般中古車或贓車買賣,要講到價錢,一定要看到車 況,依證人鄭翔銘所述被告尚未看過該曳引車即與其談妥價 格,顯違反一般商務車輛買賣之經驗法則云云(本院卷第75 頁反面),則有誤會。
二、被告對所購買之962-GQ號之曳引車應有贓物之認識: 1、被告於警詢供承:100 年6 月3 日上午8 時40分許,伊曾進 入汽車保養廠內查看該曳引車等語(警卷第13頁反面),並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 伊當天早上有工作要外出時,…去 開該車車門時,發現車門鎖頭壞掉,是用撬開的,也覺得這 台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而證人鄭翔銘於偵訊 復證稱: 偷竊前我們(即鄭翔銘與「隆仔」)有去找過張欽 助,跟他講說有車要賣給他,而張欽助有說好,在過程中( 「隆仔」)就有告訴他車子是偷來的,且鎖頭是壞的,所以 他一定知道是贓車等語(偵緝卷第27頁),並於原審證稱: 車子開過去是要賣張欽助的,因為叫伊開過去保養廠的人( 即張欽助)知道伊車是偷牽的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反面), 復證稱: 當晚凌晨(開去「詮响汽車保養廠」)時,沒有把 鑰匙交給任何人,因那鎖頭已撬壞所以也不用鑰匙了等語( 原審卷第59頁反面),並有該曳引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 報表、962-GQ號曳引車GPS 位置軌跡紀錄3 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962-GQ號之曳引車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共17張 、曳引車尋獲時之相關刑案現場照片20張、曳引車遭竊後之 行駛路線圖4 張、永康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 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曳引車輛平面紀錄圖以及現場勘察照 片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14日鑑驗書等件在卷 可稽(警卷第17頁反面-21 頁反面、22頁反面-28 、32頁及 反面、34 -40、43-1頁及反面),足見被告於購買該曳引車 前,對該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已有認知。
2、本案於警方尋獲該曳引車時,除該車車身懸掛之「962-GQ」 車牌(未扣案)已經拆卸外,另該車身側面「962-GQ」之車 號黏貼紙亦被撕下、刮除,且掉落在曳引車停車處車底地面 僅餘「交通公司」字樣等情,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警卷 第23頁反面-27 頁),顯見該曳引車之車號黏貼紙係遭人於



「詮响汽車保養廠」內撕下、刮除。被告雖否認曾刮除或撕 下上開車號黏貼紙云云(警卷第10頁),然證人鄭翔銘於原 審已證稱:伊只有拆除曳引車之車牌,並沒有刮除、撕下曳 引車黏貼紙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反面-64 頁)。另當時在「 詮响汽車保養廠」睡覺之員工張簡宗勛於原審亦證稱:該曳 引車開來「詮响汽車保養廠」時,被告並未交代伊如何處理 ,伊當時在睡覺也沒有將曳引車車號黏貼紙撕下、刮除等語 (原審卷第69頁及反面、75頁)。衡以證人鄭翔銘既自承已 拆卸該曳引車車牌,若上開車號黏貼紙果真亦為其所撕下、 刮除,則應無刻意否認之理。又證人張簡宗勛亦未獲被告指 示,則更無可能會擅自撕下、刮除上開車號之黏貼紙。又「 詮响汽車保養廠」平日雖無管制人員之進出,然其他會前往 「詮响汽車保養廠」維修車輛之人,當更無可能會無端撕下 、刮除該曳引車車號黏貼紙之理。故被告為避免車停放在保 養廠內會遭人起疑,而於翌日上午外出前查看該車之際,即 將曳引車號之黏貼紙予以撕下、刮除之情,益甚明確。 3、又鄭翔銘於100 年6 月3 日凌晨1 時9 分許,曾撥打被告行 動電話並告知何時將駕該曳引車進入「詮响汽車保養廠」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翔銘證述相符(見原審 卷第16頁反面、57-58 頁),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與鄭翔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 6 月3 日凌晨1 時9 分許之通聯紀錄可佐(警卷第78頁), 足見被告係透過「隆仔」事先媒介同意向鄭翔銘購買該曳引 車,而鄭翔銘才會在竊車後,於當日凌晨1 時9 分許,立即 以電話向被告聯絡何時會將該車開往「詮响汽車保養廠」停 放。另證人張簡宗勛於原審亦證稱:保養廠營業平日是早上 9 點開始上班,工作做完的話,一般到晚上7 點之前就能休 息了,但如果有增加工作的話,也曾有做到晚上11、12點, 那是因為趕工,但不常有的狀況等語(原審卷第68頁),復 證稱:「(問:100 年6 月3 日凌晨2 時半有人開1 輛曳引 車前往保養廠停放,你是否知情?)那天伊有聽到車子進來 ,因為不是把車開出去,而是開車進來,所以伊就繼續睡… 前1 天老闆(即被告)就有交代伊說當天晚上會有輛車要進 來修理而已,老闆也沒交代伊要把對方的鑰匙與電話留下」 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及反面),是被告何以會深夜凌晨接聽 鄭翔銘電話,不但未經檢視該曳引車車況,更立即同意其將 該曳引車駛進「詮响汽車保養廠」停放等情,益見被告事先 應已知悉其所購買之曳引車係屬來路不明贓車,已甚明確。 4、另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及100 年12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報告



中,雖均未經檢出被告在該曳引車上方向盤、檳楖渣留有 DNA 之反應,然該曳引車既已停放在被告保養廠,而在其實 力支配下,故亦難以上開鑑定報告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被告係以25萬元向鄭翔銘購買該曳引贓車: 證人鄭翔銘於警詢中證稱:「黑仔」要求伊找曳引車之買家 後,伊是透過「隆仔」得知被告需要1 輛曳引車,而於100 年6 月1 日找到買主即被告,並由「隆仔」於帶伊前往被告 經營之「詮响汽車保養廠」與被告談妥以25萬元之代價成交 等語(警卷第3-4 頁),嗣於偵訊改證稱:之前伊係打電話 給「詮响汽車保養廠」之老闆即被告接洽,談好價錢為25萬 元後,才將該曳引車駛至「詮响汽車保養廠」停放後離開云 云(偵緝卷9 頁),於原審改稱:伊在鎖定該曳引車,於竊 取該車前1 、2 天有位綽號「長腳」之介紹人帶伊去看「詮 响汽車保養廠」之地點,當時伊坐在「長腳」之車上,由「 長腳」下車與保養廠人員接洽,但伊不清楚「長腳」與對方 之對話內容,但「長腳」(上車後)則向伊表示該車係以20 萬元賣給被告,並交代伊將該曳引車開往「詮响汽車保養廠 」,而伊在竊取該曳引車前未曾與被告接洽等語(原審卷第 57-66 頁反面),是證人鄭翔銘究係透過何人(「長腳」或 「隆仔」)出售該贓車,且金額究為20萬元或25萬元,其先 後證述雖非一致,惟查: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曳引車買賣交易金額非小,且被告與證人鄭翔銘均供稱 :案發前互不相識等語(原審二卷第57頁、本院卷第72頁反 面),雙方於本件交易前既未曾有交易之信賴關係,衡情, 被告自無可能會在電話中與鄭翔銘洽談購買該曳引車後,雙 方即可達成交易之理;復依證人鄭翔銘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 :伊係透過1 位中間人介紹,始得知「詮响汽車保養廠」之 位置等語。又被告亦自承:鄭翔銘係透過「隆仔」介紹而同 意他將該曳引車駛至保養廠內停放等語(原審卷第16頁、本 院卷第72頁),足見鄭翔銘於偵訊所述:係事前曾撥打電話 與被告談妥出售該曳引車後,即將該車駛往「詮响汽車保養 廠」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亦與被告供述及證人鄭翔銘警詢



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歧,自非可採。又被告與鄭翔銘均稱: 該曳引車係透過中間人之介紹等語。然該中間人為甘冒被查 獲媒介贓物罪之風險,自無可能會無償介紹本件贓車之買賣 。復參諸證人鄭翔銘警詢所證係以25萬元代價販售予被告等 語,及其於原審證述:以20萬元代價販售該曳引車之情以觀 ,應認被告係以25萬元購買該車後,而由該中間人「隆仔」 抽取其中所販售之5 萬元,故鄭翔銘實際所得贓款為20萬元 之情,較屬合理。故被告係以25萬元代價向鄭翔銘購買該曳 引車之事實,已可確認。被告辯護人主張:鄭翔銘警詢、偵 查及原審是否確曾與被告接觸及販賣金額從25萬元變成20萬 元之證詞均不一致,不足採信云云(本院卷第75頁及反面) ,則有誤會。
3、另證人鄭翔銘於原審雖證稱:當時是「長腳」介紹伊開過去 張欽助保養廠的…叫伊開到保養廠的「長腳」是不是叫做「 隆仔」伊不知道,但伊是叫他「長腳」…(問:帶你來看保 養廠的是否就是你說的「長腳」?)應該是,因只有1 位等 語(原審卷第62頁),復證稱:(問:是否有說好你可以得 到多少錢了?)之前跟「長腳」說20萬元…伊是鎖定車輛之 後再透過「長腳」找買家的…(問:「長腳」是否可分得5 萬元贓款?)實際金額是「長腳」跟保養廠講多少伊不知道 ,但「長腳」是跟伊講2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3頁)。復參 諸被告於原審供稱:鄭翔銘是1 位「隆仔」介紹等語(原審 卷第16頁),另證人曾雅分(被告前配偶)亦到庭證稱:在 事發前1 、2 天「隆仔」確實有來找過被告,當時伊有在場 ,因為通常伊晚上6 、7 點都會到保養廠幫被告整理一些東 西,並買飯給他們吃,伊當時在裡面有聽到1 個朋友來找被 告…那個人走之後,伊才問被告那人是誰,才知道這個人是 「隆仔」…,「隆仔」當時有開1 台車來,車上另有坐1 人 ,但那人沒有下車,當時只有「隆仔」下車等語(本院卷第 68頁反面)。復參諸證人鄭翔銘於原審證稱:伊(竊車前) 前往保養廠是「隆仔」開車帶伊去的,伊沒下車,是「隆仔 」下車跟保養廠的人接洽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反面),足見 鄭翔銘所述媒介出售贓車者之不詳名成年男子「長腳」者, 即為「隆仔」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 鄭翔銘係經「隆仔」介紹至「詮响汽車保養廠 」修理該曳引車云云,然查:
(一)證人鄭翔銘於原審已證稱:伊將該曳引車開去「詮响汽車 保養廠」就是要賣給被告,且該曳引車只有車頭鎖撬壞, 且在現場有更換過電池,而伊開往「詮响汽車保養廠」途 中時速尚可達120 公里左右,操作亦順暢等語(原審卷第



57頁反面-65 頁反面)。另證人高正祥於偵訊亦證稱: 伊 到台南之後有看到962-GQ號曳引車,當時這輛車停在路邊 ,鄭翔銘的朋友把車子停在離962-GQ號曳引車旁20公尺的 路邊,鄭翔銘就抱著開去的車子上已準備好的電池裝在曳 引車上,把電池裝好後,鄭翔銘就爬上駕駛座開車等語( 偵卷第31頁及反面)。又依上開962-GQ號之曳引車GPS 位 置軌跡紀錄顯示,鄭翔銘於100 年6 月2 日晚上12時59分 許,自台南市永康區啟動該曳引車後,於翌日(3 日)凌 晨2 時46分許,進入高雄市小港區高坪十五路(即「詮响 汽車保養廠」)停放,其間該曳引車行駛時間約計2 時46 分,此有該曳引車GPS 位置軌跡紀錄可按。是以該曳引車 車況觀之,鄭翔銘於案發當晚既能將該曳引車自台南(行 竊地點)長距離行駛至高雄市小港區「詮响汽車保養廠」 ,足見該曳引車非基於維修之目的進保養廠。
(二)另證人曾雅分到庭雖證稱: 伊當晚有聽到「隆仔」說他有 1 個朋友要開1 台車來給被告看一下、整理等語(本院卷 第68頁反面),並證稱: 當晚是「隆仔」開1 台車過來, 車上另坐1 個人,但那人沒有下車,只有「隆仔」下車… 車上那個人伊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惟依證 人曾雅分上開所述及鄭翔銘於原審之證述,顯見當時乘座 「隆仔」之車輛在車上等候之人應係鄭翔銘,業經認定如 前,若鄭翔銘當時是要將該曳引車送「詮响汽車保養廠」 保養或修理,則何有可能當晚未下車與被告討論保養或修 理項目之理。況證人曾雅分復證稱: 「(問: 「隆仔」有 沒有講什麼時間要開過來給被告看?)沒有聽到,只有聽 到他說有1 台車要給被告看…」「(問: 你剛說「隆仔」 站在貨櫃的門口,你在裡面有聽到說有1 台車要整理,要 開來給被告看,他有說是什麼車?)伊聽到的就只有1 台 車,什麼車伊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70 頁 ),足見證人曾雅分上開證述被告與「隆仔」當晚之對話 並不完整,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
六、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張欽助行為後,刑法第 349 條之贓物罪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 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2 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則修正改列至同條第1 項,並規定:「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則修正前 之刑法第349 條2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 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將 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規定。
(二)另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 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始成立收 受贓物罪。另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 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86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 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最高法 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是以故買贓物行為,即應以 贓物是否已移入故買者實力支配之下為斷,至於價金交付 與否,則非所問。本件被告事先與鄭翔銘議定購買該曳引 車,且該曳引車亦已由鄭翔銘駛至被告經營之「詮响汽車 保養廠」內,而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縱令被告尚未 將約定之價款交付鄭翔銘,仍屬故買贓物至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 受贓物罪云云,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起訴 法條為故買贓物罪(本院卷第66頁),爰不再變更起訴法 條。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故買贓車已助長他人犯罪後銷贓之管道,且增加被害人對 贓物追回之困難,所侵害法益非微;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 訴人諒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僅購買贓車1 輛,與坊 間其他專以買賣此類贓物為業之犯罪情節、惡性尚屬有間, 另參以該曳引車亦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並未擴大,



再佐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離婚、平 時以汽車維修為業、收入約5 萬元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為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犯後迄本院 審理期間,未見有何犯其他刑事犯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僅為貪小便宜偶為買受贓 車而罹此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 被告自始即缺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欠缺法紀觀念,為使 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正確之車輛交易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 受法治教育3 場次;又被告經法院併為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 及認知教育(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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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