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45號
KSHM,105,上易,145,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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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乙軒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淑婷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
第268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乙軒係址設屏東縣里港鄉○○路00號「阿里港釣蝦場附設 金展電子遊戲場」(下稱金展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上 址擺放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2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 人把玩。詎邱乙軒於民國104 年1 月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6,000元之代價僱用鄭淑婷金展電子遊戲場之店員 ,並與鄭淑婷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 絡,推由鄭淑婷為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後,賭客即以兌得之 代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輸贏係由該電子遊戲機臺內之 IC程式偶然決定,賭客於把玩後若不續玩,由鄭淑婷為之洗 分並給予計分卡,逕依各機台之兌換比例,向邱乙軒要求兌 換成與兌換比例等值之現金,邱乙軒將現金置於店內設有磁 卡管制之廁所或飲料櫃後,再告知賭客領取現金。適有賭客 陳義文(業經原審以104 年度簡字第1020號簡易判決犯賭博 罪處罰金4,000 元確定)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0 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上開電子遊戲場由鄭淑婷開分後把玩 電子遊戲機臺,嗣後陳義文邱乙軒示意欲洗分換現金,經 邱乙軒確認分數無誤,邱乙軒將2,000 元置於廁所後,告知 陳義文可以前往廁所領取,陳義文領取後甫離開上開電子遊 戲場,旋為埋伏現場守候之員警追躡攔查,陳義文當場坦承 有上開賭博及兌換現金之情事,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在該電子遊戲場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陳義文身上則扣 得贏得之賭資2,000 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邱乙軒及辯護人雖以證人陳義文有精神障礙而主張 證人陳義文之證詞顯不可信,惟由證人陳義文於原審審理中 到庭證述之過程中觀之,證人陳義文於詰問過程中對於檢察 官、辯護人及原審所提之問題均能理解,且給予相對應之回 答,其認知與表達能力並無明顯障礙,且該偵訊筆錄內容係 經證人陳義文閱覽後簽名表示無訛,確認其係基於自由意識 下陳述,再參以證人陳義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 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其於偵訊之證述應具有任 意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是被告邱乙 軒及辯護人所釋明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該證詞具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故證人陳義文於偵訊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乙軒固坦承其為「阿里港釣蝦場附設金 展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 :我的店裡面沒有賭博行為,陳義文是誣告,也只有他1 個 人指證,他精神方面有問題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鄭淑婷亦坦 承其受被告邱乙軒僱用而於金展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然矢 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那邊上班,我只有拿 計分卡給他,我負責開分、洗分,洗分後可以換計分卡,可 以換獎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邱乙軒金展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金展電子遊戲場 擺放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2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 把玩,另被告鄭淑婷為被告邱乙軒以每月26,000元為代價所 所雇用於金展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於為警查獲時已受僱3 、4 個月,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等情,業經被告邱乙軒鄭淑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各1 份、現場照片共24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50頁),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賭客陳義文於104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上 開電子遊戲場由被告鄭淑婷開分後把玩電子遊戲機,嗣後向 被告邱乙軒示意洗分換現金,經被告邱乙軒確認分數無誤並 將現金2,000 元置於廁所後,告知證人陳義文可以領取,證 人陳義文領取後甫離開上開電子遊戲場,旋為埋伏現場守候 之員警追躡攔查,證人陳義文當場坦承有上開賭博及兌換現 金之情事,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該電子遊戲場內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陳義文身上則扣得贏得之賭資2,000 元等情,業經證人陳義文於偵訊與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屏東縣○○○○○里○○○000 ○00○00○里○○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共34 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8頁至第50頁,原 審卷第77頁至第82頁反面),及賭資現金2,000 元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邱乙軒確有於確認證人陳義文把玩電子遊戲機之 分數後,將其所得之分數依該機臺之比例兌換為現金,並放 置於廁所內,由證人陳義文前往領取,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
㈢又證人即本案曾喬裝客人至金展電子遊戲場蒐證之員警卓峰 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經喬裝客人進去金展電子遊 戲場,今年3 、4 月份左右我都有進去,4 月份我去過5 、 6 次,因為分局長官說有人檢舉賭博情事,才派我進去查訪 ,這5 、6 次中做譯文的這2 次我有看到洗分換現金的情況 ,我都有錄影、錄音,我104 年4 月15日大約3 時40分開始 玩遊戲機臺,當日16時09分我有叫小姐來開分,我說「洗起 來」的意思是要把上面得到的分數或剩餘的現金洗掉拿現金 ,說我等一下再來的意思,當初拿現金的是在庭被告鄭淑婷 ,當時邱乙軒有在場,給錢的是在庭女性被告(即指鄭淑婷 ),我是直接對這位小姐(即指鄭淑婷);去到電子遊藝場 ,我要玩小姐會先開分給我,看是開一仟或兩仟給我,依自 由意願,若有剩餘或贏到多的分數,例如我說「要換起來」 或「洗起來」,一般會拿積分券,上面有記載一仟分或兩仟 分,等全部玩完了再全部換現金,或是叫小姐把上面的分數 洗起來,然後直接換現金,所以可以換積分券或換現金,積 分券也可以換現金;洗分後,小姐會將現金放在冰箱那邊示 意我去拿,示意的方式為她走過來說「好了」或手指那裡表 示錢在那裡的意思;兩個被告都會幫忙開分,一般是小姐開 分、洗分,忙的時候由男店員來洗,在我查訪過程中兩個人



都有洗分拿現金;他們都把現金不是放冰箱就是廁所內,冰 箱是進去大門之後,面向門是在右手邊,最右邊的角落;廁 所是在進去店後走向最底在左邊,冰箱及廁所的位置並無完 全靠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8頁反面),復有前 開屏東縣○○○○○里○○○000 ○00○00○里○○○○00 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現場圖各1 紙、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鄭淑婷於證人卓峰正前往金展電子遊戲場查訪之 過程中,亦有將證人卓峰正把玩遊戲機台之分數洗分兌換現 金,並將該現金放置於免費飲料冰箱內之行為,是其對於金 展電子遊戲場有替賭客洗分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並非不知情 ;且金展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為被告邱乙軒,若非其有授意或 指示,被告鄭淑婷身為受僱之店員,絕無主動將遊戲場之現 金收入自行兌換給賭客之理,可見被告邱乙軒鄭淑婷有從 事賭博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縱本案公 訴人所起訴之本次賭博犯行,係由被告邱乙軒替賭客洗分、 換現金,惟被告鄭淑婷既明知金展電子遊戲場有洗分換現金 之賭博行為,且於本案中亦負責替賭客開分,對於本案賭博 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其 與被告邱乙軒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依共同正犯之 法理,被告鄭淑婷仍屬本案之共同正犯,應對於犯罪行為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鄭淑婷雖辯稱伊只負責開分、洗分,洗掉分數後給計分 卡,可以換獎品,有腳踏車云云,然證人卓峰正業已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鄭淑婷有於其查訪時從事洗分、換現金 之行為,已如前述,況被告鄭淑婷於原審進一步詢問其他獎 品內容為何時即稱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 ,惟被告鄭淑婷於警方查獲之時即已於金展電子遊戲場工作 3 、4 個月之久,且金展電子遊戲場每日營業額為2 萬至3 萬元,此部分業據被告邱乙軒鄭淑婷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5 頁、第8 頁),衡諸常情,若金展電子遊戲場僅 單純提供計分卡兌換獎品之服務,依其每日營業額高達數萬 元之規模,該電子遊戲場所備之獎品必然種類繁多,被告鄭 淑婷應無記憶不清之理,是被告鄭淑婷前開所辯,應屬推諉 之詞,實無足採。
㈤至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義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詞反覆,且其並 非誠信守法之人,亦為精神障礙患者,其證詞應不足採等語 ,惟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 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避免遭被告仇 視,被告亦多有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



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除證詞之可信性,是法院對 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一有 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翻供即認其原 先證詞俱屬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人 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前後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 或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資為判決之依據。查證人陳義 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昨天下午4 點半進入遊藝場開分6, 000 分,是由鄭淑婷幫我開分,後來洗分40,000分,換2,00 0 元是由邱乙軒換給我,我昨天是直接跟邱乙軒講我要換掉 ,他就去廁所放好錢,出來跟我說好、ok了,我就進去拿到 錢,拿到之後我走出店外沒多久就被警方查獲了,我昨天進 去拿錢時廁所沒有鎖,平常會上鎖,要用磁卡才能開店內廁 所,平常要上廁所是要用店外廁所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 25頁),其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時先證稱:我沒有 領現金,我寄錢給邱乙軒,警員硬要我說是賭贏的賭金等語 ;嗣後方改證稱:我洗分後有換現金,是放在廁所,我是叫 邱乙軒過來洗分,邱乙軒過來洗分後把錢放在廁所,有過來 跟我說錢放好了,我再過去廁所拿,我講的換現金這次就是 被警察攔檢的這次,是換2,000 元,就我的認知這個錢是賭 金,2,000 元是邱乙軒交給我要換我的積分,我在里港分局 作筆錄時表示「我知道我錯了,希望檢察官給我一次自新機 會」,是警察也有這麼講,說據實講就會判輕一點,我講的 都是實話,警察說不承認會更重,說要承認賭博,就說2,00 0 元是賭金;其後再證稱:那天玩機臺的分數好像是6 萬分 ,我是跟邱乙軒說我要洗分,他說OK,就拿2,000 元去廁所 ,是他跟我講要去廁所拿,這是我第一次洗分洗現金,之前 分數都換卡,卡可以繼續用或玩別的機臺,這次想換現金是 因為看過別人換,我確定這次是跟邱乙軒換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69頁至第72頁),由證人陳義文前開兩次證詞觀之,其 於原審審理中雖有少部分證詞前後矛盾,然大部分證詞均與 偵訊中之證詞相吻合,是無從僅因其於審判中之少部分證言 對被告邱乙軒鄭淑婷有利,而遽為有利於被告邱乙軒、鄭 淑婷之認定,仍應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證人陳義文於偵訊中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審判中之大部分 證詞亦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詞互核相符,再參酌證人陳義文於 偵訊中已表示其對於其他被告有點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5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或因被告邱乙軒鄭淑婷同 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心理,而為部分迴護被告 2 人之證詞,又證人陳義文既僅是上開電子遊戲場之顧客, 與被告邱乙軒鄭淑婷並無仇怨糾紛(見偵卷第25頁),衡



諸常情,證人陳義文當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邱乙軒鄭淑婷 之理;且證人陳義文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針對當日兌換現 金之經過及兌換對象之指認均甚為詳實,再者,其於偵訊中 及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之日期間隔半年有餘,兩次證詞內容 仍大致相符,若非屬其親身經歷上開情事,衡情應不致能陳 述如此具體明確;況證人陳義文就有無兌得現金乙事之陳述 ,同時事涉其有無該當賭博罪嫌,然其於偵訊中坦承賭博之 犯行,若非確有其事,證人陳義文實無可能甘冒遭刑事訴追 風險而於偵訊中為虛偽自白。是證人陳義文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詞有少數前後矛盾之處,應屬為迴護被告邱乙軒鄭淑婷 之證詞,不足憑採。另證人陳義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詞前後大致相符,且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時之 應答並無異狀等節,已如前述,尚無從僅憑證人陳義文有其 他刑事前科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為由,即逕認證人陳義文之 證詞不可採信。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可取。 ㈥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卓峰正若真於至金展電子遊戲場查訪時 ,有親自見聞被告鄭淑婷有洗分換現金之情事,則其即應依 法以現行犯逮捕被告鄭淑婷,但卓峰正卻以警力考量為由而 未現場逮捕,其所述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又卓峰正就證 人陳義文如何洗分、換現金之過程所為之證述與陳義文本身 之證詞有所矛盾,應難憑證人卓峰正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云云。惟查:
⒈證人卓峰正證述其進入金展電子遊戲場內查訪時見被告鄭淑 婷有洗分換現金,並將現金放置於冰箱內之行為,此部分證 述另有其104 年4 月24日查訪時所攝之照片共2 張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是證人卓峰正所為之此部分證述 ,可信度應無疑問,而證人卓峰正為何未依法立即以現行犯 逮捕,屬檢警案件偵查作為之專業考量,無從僅以證人卓峰 正未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鄭淑婷即逕認其所為之證述與事 實不相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⒉又證人卓峰正就證人陳義文如何洗分、換現金之細節所為之 證述與證人陳義文所為之證述固有部分出入,此或係因時日 已久而致其記憶不清,然證人陳義文如何洗分、換現金之事 實既為證人陳義文所親身經歷,應以證人陳義文所證述之內 容為準,而其就本案洗分換現金之細節業已證述明確,且其 自偵訊至原審審判中所為之兩次證詞均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已如前述,是本院係以證人陳義文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 綜合判斷後而為本案之事實認定,並未以證人卓峰正之此部 分證詞做為對被告2 人不利認定之基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固非無理,惟仍不影響本院就本案事實認定之判斷。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2 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 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查本案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係由賭客選定機臺後,以現金由店員開分或投代幣把玩後, 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乃係以偶然之勝負, 決定財物之得失,由此觀之,應屬賭博甚明。又本案被告邱 乙軒、鄭淑婷利用金展電子遊戲場店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 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證人即賭客陳義文對賭財物,核被 告邱乙軒鄭淑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被告邱乙軒鄭淑婷間,就本案賭博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案被告邱乙軒鄭淑婷 分別自其等經營或參與該遊戲場營業之時間起,至為警查獲 時止,各自所為之賭博犯行,係持續、開放經營電子遊戲場 ,而以電子遊戲機供其等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則其等 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且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依社會通念,各次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等行為包括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賭博罪,較為合理。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改列為第38條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 邱乙軒居於金展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主導地位,經營賭博性 電玩遊戲場,擺設機臺之數量達65臺,頗具規模,對社會秩 序影響程度非輕,被告鄭淑婷則係受被告邱乙軒之僱用,負 責開分、洗分及換現金等工作,其等以具聲光效果之賭博性 電動機臺與他人對賭財物之所為,不僅影響社會善良秩序, 更易使一般社會大眾沈迷賭博,亦有不該,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 紙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被告邱乙軒為金展電子



遊戲場之負責人,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鄭淑婷則係 以每月26,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邱乙軒,又被告2 人均矢 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邱乙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鄭淑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 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乙軒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2 萬 8 千元,就邱淑婷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並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9 至2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IC板共65片,乃使用於賭 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24扣得之現金17萬7,675 元,係在兌 換現金之櫃臺及被告邱乙軒背包中查扣(見警卷第18頁至第 20頁),均係在供賭客兌換現金之用,係在籌碼兌換處所扣 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在該電子遊戲場所查獲,為該電子遊戲場 負責人即被告邱乙軒所有,業據被告邱乙軒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改列為第38條第2 項)及共犯共同負責原則,在被告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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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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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記帳單 │3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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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帳冊 │1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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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代幣 │29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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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積分卡 │12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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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寄存卡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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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開分鑰匙 │5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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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廁所磁卡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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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帳冊(3/9-3/15) │3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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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玩星鑽電子遊戲機IC卡 │8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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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都市叢林「HUGA」電子遊戲機IC卡 │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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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超悟空」電子遊戲機IC卡 │16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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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NEW SLOT」電子遊戲機IC卡 │1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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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IC卡 │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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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賽狗五人座」電子遊戲含IC卡 │5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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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水滸傳」電子遊戲機IC卡 │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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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宿命」電子遊戲機IC卡 │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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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悟空」電子遊戲機IC卡 │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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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小瑪莉」電子遊戲機IC卡 │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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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麻將」電子遊戲機IC卡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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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車馬炮」電子遊戲機IC卡 │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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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BACCARAT四人座」電子遊戲機IC卡│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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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海洋天空六人座」電子遊戲機IC卡│5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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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獵魚高手」電子遊戲機IC卡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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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新臺幣 │177,6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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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