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陳秀桃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陳秀桃部分撤銷。
黃陳秀桃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陳秀桃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5月24 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東港 鎮○○路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 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湯程勛(所涉過失傷害犯行, 業據原審以同案判處拘役2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 然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而與黃陳秀桃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湯程勛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3cm ×0.5cm、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鼻 骨骨折、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等傷害,以及嗅覺嚴重 減損(起訴書記載嗅覺異常,應予更正)之重傷害。嗣黃陳 秀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趕赴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輔英醫院)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 ,因而查獲。
二、案經湯程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陳秀桃(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湯程勛(下稱湯程勛)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湯程勛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轉彎前 ,並未見到湯程勛的機車,是湯程勛騎車超速撞上我,我根 本無法閃躲,又湯程勛嗅覺異常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辯護人 則以:湯程勛於車禍發生後就醫之初的傷勢並不嚴重,一開 始也沒有反應有嗅覺異常的情形,於103年7月10日在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就醫時還表示可 以聞到強烈的味道,可見此期間嗅覺並無異狀,湯程勛是於 103年8月間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檢查,才發 覺有嗅覺嚴重減損的情形,因此湯程勛嗅覺嚴重減損應與本 件車禍無關,可能是在高醫醫院接受鼻骨手術造成的後遺症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 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湯程勛騎乘機車 直行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湯程勛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3cm×0.5 cm、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 、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湯程勛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2張、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4至 22頁、第36頁)、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2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我騎車要左轉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有先閃過5 、6 輛 車,後於路口中央與湯程勛直行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 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轉彎時,並未 禮讓直行之湯程勛機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而被告為有正常 知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本應 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已如前述,竟貿然在系爭交岔路口左轉,致湯程勛騎乘 之機車煞閃不及而肇事,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佐以本件車禍經送請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5 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至 17頁)存卷可參,由是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湯程勛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另受有嗅 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依據如下: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 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湯程勛於103年5 月24日下午5時許步行進入輔英醫院急診,主訴交通意外導 致頭部外傷、右眉處撕裂傷及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該病患有 頭痛及流鼻血情形,隨即安排腦部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 鼻骨、右上頷骨竇及額竇骨骨折併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急診醫師告知需住院觀察治療,但當天病房滿床,故留院觀 察等待病床,於觀察期間湯程勛在103年5月25日上午8時15 分要求出院返家休息,拒絕等待病床住院,此有該院104年5 月12日輔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7頁)存卷 可憑,又湯程勛於103年5月26日上午11時51分至高醫醫院急 診,於同日下午3時40分住院整形外科治療,並於103年5月 28日在高醫醫院進行神經修補、鼻骨復位手術等事實,並有 該院10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參 ;而依醫理,湯程勛因鼻骨骨折,鼻粘膜損傷,有可能影響 嗅覺乙情,亦經高醫醫院以104年5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 000000號、105年2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 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39頁)。又湯程勛於103 年8月6日、104年3月16日及同年10月5日至台中榮總接受酚 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呈陰性反應,PEA測試 檢查-1,代表聞不出-1濃度的酚基乙基乙醇溶液等情,有該 院103 年8 月6 日、104 年3 月16日與同年10月15日之診斷
證明書各1 份(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29頁、第68頁), 以及103 年12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偵 卷第22頁)附卷可憑;再者,湯程勛經本院送請台中榮總進 行鑑定結果,仍認湯程勛於105 年5 月4 日接受酚基乙基乙 醇嗅覺閾值試驗,於酚基乙基乙醇濃度為-1時,呈現陰性反 應,而賓州大學嗅覺識別試驗分數為20分,結果顯示其嗅覺 功能嚴重減損,但未達完全毀敗程度,此有該院105 年5 月 9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60至62 頁 ),是以湯程勛於車禍後確實受有嗅覺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無訛。
2.辯護人雖稱:湯程勛嗅覺嚴重減損應與車禍無關,或與在高 醫醫院進行之鼻骨手術有關云云。然湯程勛陳稱其發生車禍 當天就發覺嗅覺有問題,且其於前揭車禍迄今並未受到其他 比較嚴重之受傷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參以湯 程勛在高醫醫院就診之急診處理紀錄單記載:「入院時間: 103年5月26日11時51分」、「5/24車禍在東港輔英就醫因鼻 梁骨折『嗅覺異常』」等情(見外放之高醫醫院病歷卷第9 頁),則湯程勛既於103 年5 月26日至該醫院急診時已向護 理人員表示嗅覺異常乙事,自可排除係因同年月28日接受鼻 骨手術所致,是該嗅覺異常應係於同年月24日發生車禍所造 成甚明,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3.辯護人又稱:湯程勛沒有即時要求醫師診斷其嗅覺異常的症 狀,非無可疑云云。查湯程勛稱其於高醫醫院鼻骨手術石膏 拆掉之後,有跟醫生說嗅覺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 面),此與高醫醫院函覆湯程勛於103 年6 月12日門診時曾 反應嗅覺異常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5頁之該院104 年5 月 1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是湯程勛向高醫醫 院之醫師反應嗅覺異常並經記載,距離前開車禍發生(即10 3 年5 月24日)尚未滿20日,難謂有歷時過久之情;又衡諸 湯程勛受傷範圍非只一處,且多在臉部,則其或許欲先行處 理其他傷勢,或許嗅覺異常為疼痛所掩蓋,或許認為此乃暫 時情形,因而未及早特別要求醫師診斷其嗅覺異常症狀,嗣 於103 年6 月12日門診時才向醫師提及此事,尚與常情無違 。另參諸高醫醫院急診紀錄單,湯程勛亦有於車禍發生後2 日之103 年5 月26日至高醫醫院急診時,即向護理人員反應 其嗅覺異常之舉,更可見其並非未即時反應其嗅覺異常之情 形,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取。
4.辯護人再稱:台中榮總先前函覆原審稱湯程勛嗅覺異常原因 無法確認云云,嗣函覆本院則改稱與鼻骨骨折有關云云,其 前後二次函覆結果互有矛盾云云。查本件原審係以台中榮總
於103 年8 月6 日所出具湯程勛嗅覺異常之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13頁)作為附件,向該院函詢是否知悉導致湯程勛嗅 覺異常之原因,以及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是否影響嗅 覺等問題(見原審卷第38頁),而台中榮總固函覆以:「湯 程勛於103 年8 月6 日至本院耳鼻喉頭頸部初診,主訴103 年5 月車禍後喪失嗅覺,其嗅覺異常原因無法確認,又右側 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並不會影響嗅覺」等語(見原審卷第 39頁之該院104 年5 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惟此乃因湯程勛於車禍發生後之103 年5 月26日起即在高 醫醫院接受鼻骨手術及相關治療,湯程勛在高醫醫院治療期 間發現其嗅覺異常並未好轉,才於103 年8 月6 日至台中榮 總就醫,故台中榮總並無湯程勛手術之相關資料,僅知悉湯 程勛主訴其發生車禍即喪失嗅覺,故在資料不全之情形下, 經原審函詢湯程勛嗅覺異常原因,僅能回覆無法確認;嗣台 中榮總經本院直接告以湯程勛曾因車禍導致鼻骨骨折等傷勢 ,並要求鑑定湯程勛此傷勢是否可能造成嗅覺喪失(見本院 卷第52頁),方函覆湯程勛車禍導致鼻骨骨折等傷勢有可能 造成嗅覺嚴重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之該院105 年5 月 9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則台中榮總 上開二函文並無矛盾。又湯程勛因本件車禍受有嗅覺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但未達完全毀敗程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 湯程勛於103 年7 月10日在高醫醫院門診時可聞到強烈之味 道,亦屬可能,尚難執此否認湯程勛有嗅覺嚴重減損之情形 ,是以辯護人前揭質疑顯屬無據。
5.從而,湯程勛經本件車禍事故後,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 裂傷3cm ×0.5 cm、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右眼 眶骨及鼻骨骨折、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之傷害外,亦 造成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殆無疑義。
㈣基上事證以觀,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騎乘機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因此造成湯程勛受有頭部外 傷併臉部撕裂傷3cm×0.5 cm、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 顴骨、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之 傷害及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而苟非被告有過失駕駛 之行為,湯程勛當不致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湯程勛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湯程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尚不能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
按行車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湯程勛騎乘機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情,業據湯程 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第66頁),並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是湯程勛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 告駕車既有前揭疏失,自難因湯程勛亦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 失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至被告雖另執湯程勛之高醫醫院急 診部外傷病歷上記載「機車速度80km/h」(見外放之高醫醫 院病歷卷第4頁),主張湯程勛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惟 上開記載之依據為何,尚屬不明,且湯程勛於警、偵中一再 供稱其沒有騎很快,不知道案發時之車速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車速達每小時80 公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再遍觀全卷,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湯程勛於事發時有超速之情形,故此部 分被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㈥綜前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份可 參(見偵卷第19頁),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趕赴輔英醫院處理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小組警員林顯宮坦承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湯程勛於車禍後受有嗅覺嚴重損減之重傷害,但未達完 全毀敗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其嗅覺已達毀敗之程度 (見原判決第2頁),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湯程勛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云云,依上開說明, 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依湯程勛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顯非因內心真誠悔悟而自首,不應予以減刑云 云;惟按被告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 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 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 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 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 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 到輔英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業如前述,雖其對自己之 犯行有所辯解,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係被告辯 護權之行使,仍無礙自首之成立。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於 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自首由必 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 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 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 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 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 運用上較富彈性,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 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為斷,查被告犯罪行 為係屬過失,被告自無藉由自首而恃以犯罪之可能,且被告 自首並非係迫於情勢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原審因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是檢 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陳秀桃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黃陳秀桃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肇事 致湯程勛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因而造成其嗅覺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承認其駕駛行為 有過失,僅否認有造成湯程勛重傷害之結果,且其前無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又湯程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兼衡被告未就學、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
六、原判決關於湯程勛所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20日部分, 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