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滿永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
重訴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641號、第7962號、第
8621號、86年度偵字第1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
利滿永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美製RUGER 牌9MM 口徑制式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9MM 制式子彈拾伍顆、鋁棒壹支,均沒收;未扣案鋁棒貳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利滿永與謝文康為朋友關係,宋智鈞、余國政、邱建良與謝 文康亦為朋友關係(謝文康、宋智鈞、余國政、邱建良涉犯 共同殺人等罪,業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5年、15年、11年、11年確定)。緣利滿永於民國85年 8 月至10月間,屢遭鍾晉昌在多處賭場以言語奚落及質疑賭 博作弊,而懷恨在心,亟思報復。嗣於85年11月2 日夜間, 利滿永探知鍾晉昌已至屏東縣麟洛鄉中華路檳榔園之另一賭 場聚賭,乃先至該賭場確認其事屬實後,先行離去,並通知 謝文康前往圍堵鍾晉昌;利滿永明知持制式手槍射擊他人身 體,以制式手槍強大之威力,及子彈射擊後所具高速、穿透 力、高破壞性等特性,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 殺人之故意,將其於不詳時間取得具殺傷力之美製RUGER 牌 9MM 口徑制式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可供軍用之9MM 制式子彈19顆(此部分涉 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交予 謝文康,謝文康即亦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與其有同一殺人犯意聯絡之余國政、 宋智鈞、邱建良(均已滿18歲),前往該賭場外路口之檳榔 攤埋伏,利滿永則在外搖控。謝文康取得槍彈後,將其中1 支手槍及4 顆子彈交予宋智鈞攜帶,自己則攜帶另1 支手槍 及15顆子彈插於腰間;至同日約23時20分許,賭局結束,謝 文康見鍾晉昌落單行至路口,立即與宋智鈞尾隨其後,分別 持上開手槍(此時,手槍已上膛)頂住鍾晉昌兩腋,使其不 能抗拒後,並與余國政、邱建良共同將鍾晉昌押上上開小客
車,再由謝文康駕車駛往屏東縣萬巒鄉成德大橋南端右側約 500 公尺之檳榔園內,由宋智鈞、余國政、邱建良分持謝文 康所有之鋁製球棒共3 支(下稱鋁棒,其中1 支鋁棒已扣案 )圍打鍾晉昌;過程中,因鍾晉昌掙脫並搶下宋智鈞之鋁棒 欲逃跑,謝文康即命宋智鈞開槍,宋智鈞聞言,立即自腰際 掏槍即朝鍾晉昌背後射擊1 槍,擊中鍾晉昌右後腰際,子彈 貫入體內擊斷右腎大動脈,再穿出體外,造成腹內大量出血 、不支倒地,謝文康等4 人知鍾晉昌已中槍倒地,猶分持鋁 棒猛力圍打;旋由余國政、宋智鈞、邱建良等人再將鍾晉昌 拖拉上原車,仍由謝文康駕駛欲載往他處,於載至屏東縣內 埔鄉內埔工業區建業路新大飼料廠旁時,因恐巡邏員警盤查 發覺,乃將鍾晉昌棄置在上開飼料廠旁,事後由余國政於翌 日(3 日)凌晨0 時26分許在途中,佯裝路人撥打電話通知 內埔消防隊救護車前往處理,救護車於0 時30分許抵達現場 ,將鍾晉昌送往臺灣省立屏東醫院急救,於0 時50分許到達 醫院,旋經醫師診斷鍾晉昌於到院前業已死亡(嗣經解剖鑑 定死因為背部槍傷引起大出血造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 方式為他殺,並受有遭鋁棒毆打、拖拉上車之左上臂中空瘀 傷、左肘背部刮傷、兩側小腿前側刺傷、擦傷、挫裂傷等傷 害)。
二、謝文康等4 人即於同日(85年11月3 日)1 時許,搭原車至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 號黃桂榮住處(即利滿永平 日常去及放置私人物品之處所),將上開2 支手槍及18顆子 彈交予黃桂榮,由黃桂榮將之藏匿在該宅後方花盆下(黃桂 榮涉犯寄藏槍彈犯行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謝文康等4 人在該處換車後又轉往屏東縣佳冬鄉「新新 洗衣店」等候與利滿永會合。而林世忠(綽號「小哥」)係 利滿永、謝文康之友人,於同日(3 日)3 時許,接獲謝文 康扣機聯絡後,於4 、5 時許,前往黃桂榮住處索取寄藏之 2 支手槍及18顆子彈,將之分別藏放在其外婆之屏東縣內埔 鄉東片村住處、萬巒鄉泗溝水墳場工寮中,嗣又將其中宋智 鈞射殺鍾晉昌之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持往屏東縣佳冬鄉與利 滿永等人會合,將該槍彈交出,以便由宋智鈞、余國政持往 自首扛罪,林世忠又安排將謝文康、宋智鈞、余國政藏匿在 其女友鄭麗雲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租處居住( 林世忠涉犯寄藏槍彈、藏匿人犯部分,業經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邱建良則自行返家。同年(85年) 11月4 日夜間,利滿永通知林世忠將謝文康、宋智鈞、余國 政載回屏東縣內埔鄉某民宅,共商如何善後,席間利滿永指 示宋智鈞、余國政出面自首扛下全案,不得供出其他共犯,
宋智鈞與余國政即於翌日(5 日)22時40分許,持林世忠稍 早交付之行兇所用該支手槍及3 顆子彈,由律師柳聰賢陪同 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自首犯罪;嗣宋智鈞、余國政於同 年月20日再供出利滿永、謝文康、林世忠,並由林世忠於同 年月22日帶同警方至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水墳場之藏槍地點, 起出另1 支手槍及15顆子彈扣案,宋智鈞再於同年12月4 日 供出邱建良,經警再循線查獲黃桂榮,而利滿永、謝文康則 聞風潛逃中國大陸,後經發佈通緝。嗣謝文康於97年8 月26 日以偽造證件非法入境為警查獲逮捕歸案,利滿永則於103 年11月19日在廣東省東莞市為中國大陸公安查獲,再於同年 12月12日遣返歸案。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利滿永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謝文康、宋智鈞、余國政 、林世忠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綜合本件卷證資料內容,認 為:
⒈證人宋智鈞、余國政、林世忠警詢及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均 具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 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 間;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 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 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
⑵證人宋智鈞、余國政、林世忠於其等所涉殺人等或藏匿人犯 等案件中之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與其等於謝文康 殺人等案或偽證案之法院審理中陳述,或本案被告利滿永殺 人案之原審或本院之證述有所不符,或表示時日已久,記不 清楚等情(筆錄內容詳如後述)。然本院審酌: ①證人宋智鈞、余國政於85年11月5 日係由律師柳聰賢陪同向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自首本件犯罪,其後於85年11月20日 警詢、偵訊時,均有通知辯護人到場(依卷證資料,辯護人 於當日上午、下午偵訊時,分別有鍾治漢、柳聰賢律師到場 ),檢察官並勘驗宋智鈞、余國政之身體,並無任何外傷或 異狀,宋智鈞、余國政亦供稱「警詢實在,未被刑求」等語 ,而於其後之85年12月10日偵訊亦有林榮和律師在場等節, 有相關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筆錄卷三第16-26 頁, 筆錄卷四第16-42 頁);而證人林世忠於85年11月21日初次 警詢、偵訊即坦認有藏匿人犯犯行及知悉宋智鈞、余國政出 面自首過程,再於85年12月6 日坦認有藏匿槍彈犯行,然自 始即否認參與本件殺人案件,亦有相關警詢、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見筆錄卷七第1-10頁),其自無違反意願而為供述之 動機。則衡諸上情,證人宋智鈞、余國政、林世忠於警詢、 偵訊應無遭不法取證情事,且可期待證人宋智鈞、余國政、 林世忠亦能自由陳述。
②依證人宋智鈞、余國政、林世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內容, 係隨著相關事證出現,而逐步供出全案輪廓─現場犯案人數 (2 人、3 人、4 人)、指使者、藏槍過程、槍枝來源等, 且到案之初,均經羈押禁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其等 警詢、偵訊陳述,自較少與相關之人有充分討論之機會,證 詞遭污染之機會自少,而其等於謝文康殺人等案、本案原審 訊問時,尚需當庭面對已逃亡10多年之謝文康、被告利滿永 ,心理壓力自較警詢、偵訊為大;且證人宋智鈞、余國政、 林世忠業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到庭具結作證,被告利滿永 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又證人宋智鈞、余國政、林世忠
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業如前述,就 其等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認其等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復為證明被告利滿永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⑶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宋智鈞、余國政、林世忠警詢、未具 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謝文康、宋智鈞、余國政、林世忠另案於法院之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
⑴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 據。」係因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 ,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且經 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乃例外對「被告以外之 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
⑵經查,證人謝文康、宋智鈞、余國政、林世忠於其等所涉殺 人等或藏匿人犯等或偽證案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係在公開審 判、任意陳述受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謝文康、宋智鈞 、余國政、林世忠亦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到庭具結作證, 被告利滿永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依上開規定,證人 謝文康、宋智鈞、余國政、林世忠另案於法院之陳述,均具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上開所述以外之證據資料,被告利滿永、 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1-73 頁),本院復依檢察官聲請傳訊 證人謝文康、宋智鈞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依法調查相關事 證,逐一提示供被告利滿永、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見 本院105 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 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 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 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 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 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 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 ,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利滿永(下稱被告)固坦認指示謝文康帶人前去教 訓被害人鍾晉昌等情(見原審院卷一第98頁反面,本院卷一 第51頁),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手
槍、子彈給謝文康,只是叫謝文康打一打鍾晉昌就好」云云 。
㈡經查:
⒈本件宋智鈞、余國政於85年11月5 日自首時提交扣案之手槍 1 支、子彈3 顆,及林世忠於同年月22日帶同員警起出之手 槍1 支、子彈15顆,均具殺傷力
扣案手槍2 支、子彈18顆、空彈殼1 顆,經送鑑定結果:「 ⑴送鑑之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係美國RUGER 廠製之制式9MM 半自動手槍,槍管內 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 彈計18顆(經試射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結構 完整,認均具殺傷力。⑶送鑑空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 徑9mm 制式子彈彈殼,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之 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1 支槍所 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12月4 日刑鑑 字第73995 號、85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83084 號鑑驗通知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4-55 頁);且證人宋智鈞就其於85 年11月5 日自首時提交扣案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係其槍擊被害人鍾晉昌所用,亦自警詢迄本 院審理時均陳述一致(見筆錄卷四第1-7 頁,本院卷二第22 頁反面)。
⒉本件案發過程
⑴依證人宋智鈞於85年11月20日、12月4 日、12月5 日、86年 5 月30日警詢、偵訊、一審(宋智鈞等人殺人案)證述:「 當天(85年11月2 日)晚上,我們在謝文康家,謝文康接到 一通電話,就一個人開車出去,約20分鐘後回來,就叫我和 余國政、邱建良上他車號00-0000 喜美車,我們上車後,謝 文康就拿1 支槍給我並問我認不認識鍾晉昌,我說在賭場看 過他,謝文康說等一下我們到的時候,他會和鍾晉昌說話, 叫我從後面拿槍押鍾某上車;然後謝文康開車載我們到麟洛 鄉中華路賭場外的檳榔攤旁邊,車子停在檳榔攤旁,余國政 、邱建良坐在車上,我和謝文康下車買1 包檳梆,坐在檳榔 攤裡等。我們等了10幾分鐘,看到許多人從巷子裡走出來, 看到鍾晉昌走過檳榔攤前要去開車,謝文康就走過去跟他說 話,我就跟過去拿槍從後面押鍾晉昌,謝文康就說『上車』 ,我拿槍抵住鍾晉昌腰部,鍾晉昌就上車,鍾晉昌在車上一 直問『兄弟,有甚麼事可以慢慢談』,後來車子開到內埔鄉 興南村,過了成德橋後右轉走產業道路進入檳榔園。到了以 後,我們都下車,謝文康就從後面抱住鍾晉昌,我和余國政 、邱建良拿鋁棒打鍾晉昌,後來鍾晉昌掙脫往河邊跑,我就
追過去,謝文康就命令我『阿鈞,開槍』,我就按了一下扳 機,子彈就打出去了,鍾晉昌跑了幾步倒在地上,我看他肚 子在流血,謝文康就說『把他拉上車』,我說要送去醫院, 但是謝文康說『送到醫院會有麻煩』,後來我們車子開到內 埔鄉工業區建興路新大飼料廠旁,謝文康說『把鍾放到路邊 ,再叫救護車來』,我和余國政就把鍾晉昌放在路邊,謝文 康就載我們到竹圍村,余國政下車打119 電話」等語(見筆 錄卷四第18-19 、27-28 、32、38頁反面、61-63 頁)。 ⑵依證人余國政於85年11月20日、12月6 日、86年3 月19日、 5 月30日警詢、偵訊、一審(宋智鈞等人殺人案)之證述: 「85年11月2 日晚上我去謝文康住處,之後宋智鈞、邱建良 也來,謝文康出去前交代我們等一下不要走,有事情要做, 謝文康還未回來之前我有問宋智鈞甚麼事,宋智鈞說利滿永 交代等一下要去提一個人。謝文康回到住處,就駕駛車號 00-0000 自小客車載我(坐右前座)、邱建良(坐右後座) 、宋智鈞(坐左後座),在車上,謝文康從腰際取出2 支槍 ,其中1 支白色槍交給宋智鈞,另1 支黑色的槍,謝文康自 己攜帶,我們就出發到麟洛鄉中華路路邊一個檳鄉攤,謝文 康與宋智鈞下車等候」、「10幾分鐘後,鍾晉昌走出來,謝 文康拿槍抵住鍾晉昌左腰際,宋智鈞則抵住右腰際,叫鍾晉 昌上車,車子開往成德大橋右轉至檳榔園。宋智鈞先下車, 之後我、邱建良、謝文康也下車,將鍾晉昌押下來後,鍾晉 昌要掙脫,謝文康跟他發生衝突,謝文康叫我拿鋁棒打鍾晉 昌,鍾晉昌往大水溝跑,謝文康就叫宋智鈞開槍,宋智鈞就 開槍,鍾晉昌再往前跑幾步就倒下去,我們4 人追趕過去, 我與宋智鈞、邱建良分持鋁棒打鍾晉昌,鍾晉昌過了一會就 昏迷了,謝文康就叫我們把他拖上車,由我拉右腋下、邱建 良拉左腋下、宋智鈞拉左手,鍾晉昌臉朝下、雙腳著地,拖 拉上車後,我與邱建良坐右前座、宋智鈞坐右後座、鍾晉昌 躺在左後座、謝文康駕車,當時鍾晉昌說『很痛,讓我躺好 』,我就說『我們送你去醫院』,謝文康將車子開到內埔工 業區新大飼料廠旁,謝文康叫我、宋智鈞、邱建良將鍾晉昌 扛下車,我問不是要送醫院嗎?謝文康說快扶他下去就對了 ,之後我們往竹圍村方向逃離現場,在路旁看到公用電話, 我就下車打119 電話報案」等語(見筆錄卷三第18-19 、28 -29 、51頁反面-52 頁);並有報案紀錄記載:「報警時間 :(85年)11月3 日0 時26分」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2頁 反面《重編頁碼》)。
⑶依證人邱建良於85年12月4 日、12月5 日、86年1 月31日、 3 月5 日、5 月30日警詢、偵訊、一審(宋智鈞等人殺人案
)證述:「當天宋智鈞載我到謝文康租處看電視,謝文康跟 宋智鈞、余國政講等一下要出去辦事情,之後謝文康就載我 們去麟洛,我們在那裡等鍾晉昌出來,謝文康及宋智鈞下車 將鍾晉昌押上車,載到成德大橋附近的檳榔園,我們就下車 ,宋智鈞與鍾晉昌爭吵,我持1 支鋁棒站在鍾晉昌左後側、 謝文康站在右後側、余國政與鍾晉昌面對面,宋智鈞持鋁棒 毆打鍾晉昌,鍾晉昌搶到鋁棒要毆打宋智鈞,宋智鈞就拿槍 出來,鍾晉昌轉身就跑,宋智鈞就開1 槍打中鍾晉昌背部, 鍾晉昌跑了幾步就倒下,他們看見他倒下,本來是要送鍾晉 昌到醫院,但怕有臨檢就往工業區去,謝文康怕被記下車牌 及特徵,所以把鍾晉昌棄置在地,由余國政打電話叫救護車 」、「當天我們有3 支鋁棒,我拿1 支,是謝文康那裡來的 」等語(見筆錄卷五第1 頁反面3 、4 頁反面-5、15、31頁 反面-33 頁)。
⑷依證人謝文康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242 號殺人等案陳稱 :「我知道宋智鈞有帶槍,他拿著槍押鍾晉昌上車,他們是 拿鋁棒打鍾晉昌,鋁棒是我打壘球用的,都放在車上」等語 (見筆錄卷二第102 、117 頁)。
⑸並有鍾晉昌被棄屍地點示意圖、鍾晉昌倒臥現場照片多幀、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製作現場示意圖、鍾晉昌被槍殺案現 場勘查照片多幀、鍾晉昌被棄屍地點示意圖、鍾晉昌遇害前 參與賭博地圖、現場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69- 79頁,相驗卷第33、39頁)。
⑹綜合證人宋智鈞、余國政、邱建良、謝文康上開證述,足認 謝文康、宋智鈞係各攜帶1 支手槍、子彈多顆,及與余國政 、邱建良共持鋁棒3 支,強押被害人鍾晉昌至屏東縣萬巒鄉 成德大橋附近檳榔園內,由宋智鈞、余國政、邱建良分持謝 文康所有鋁棒3 支圍打鍾晉昌,後鍾晉昌掙脫並搶下宋智鈞 之鋁棒欲逃跑,謝文康即命宋智鈞開槍,宋智鈞即自腰際朝 鍾晉昌背後射擊1 槍,鍾晉昌不支倒地,謝文康等人仍持鋁 棒再猛力圍打,後再將鍾晉昌拖拉上原車(該時,鍾晉昌尚 未死亡),其後棄置在內埔鄉內埔工業區建業路新大飼料廠 旁等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害人鍾晉昌於85年11月3 日0 時26分許前倒臥在屏東縣內 埔鄉內埔工業區建業路新大飼料廠旁,經救護車於同日0 時 50分許送達臺灣省立屏東醫院急救時,業因背部槍傷引起大 量出血造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
被害人鍾晉昌經法醫相驗結果:「⑴槍傷部分:死者身上有 一穿透性槍傷,其入口位於背部距腳跟高102 公分中線右側 2 公分處之1 公分皮膚穿孔,出口位於腹部中央距腳跟高
112 公分之2x1 公分之穿通口;綜合來說,槍傷所形成之傷 害除造成身體之貫穿外,並造成肝臟下沿及右腎門脈部挫傷 及大量出血。⑵銳器傷:大部分集中於兩側小腿前側,右小 腿前側距腳跟30公分處有3x0.5 公分之刺傷,右腳掌背有 2x0.5 公之刺傷,右大腳趾及第2 腳趾間有2.5 公分挫裂傷 ,左小腿前側距跟部31公分處有1x1.1 公分之刺傷,距腳跟 部26公分處有2 處縱向長3 公分之刺傷,其中靠內側者其邊 緣並有皮下肌肉附著其上為2x1 公分。於距腳跟21公分處有 1x1.8 公分之刺傷。左內側腳踝有1 擦傷。左腳底有3 公分 之挫裂傷。⑶鈍傷及擦傷:左上臂距肩部17公分處有長7 公 分寬3 公分中空瘀傷,左肘背部有長10公分之刮傷,左手掌 背第2 至第4 指頭根部有瘀傷。左手腕部有放射狀之擦傷3 處,分別為3 公分、3 公分及2 公分,並有共同的頂點。距 左手腕上10公分之左前臂內側有4 公分長之瘀傷,其下之尺 骨並有骨折。右背腰側有長21公分及8 公分相距1.7 公分刮 傷等鈍傷及擦傷。」、「死因為背部遭到槍傷引起大量出血 造成低容積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解剖鑑定屬實,有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定第969 號法醫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1頁反面-52 、54頁反面-58 、67-71 頁),並有報案紀錄記載:「報警時間:(85年) 11月3 日0 時26分、到場時間:11月3 日0 時30分、到院時 間:11月3 日0 時50分」,及救護紀錄記載:「送達醫院, 醫師證明人已死亡」、「送省立屏東醫院,經醫師搶救,人 已死亡」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2頁反面- 63頁正面),上 開機關本於職責、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採信。 足認被害人鍾晉昌於85年11月3 日0 時50分許送抵臺灣省立 屏東醫院急救前,即已因背部槍傷引起大量出血造成低容積 性休克死亡。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證人謝文康於原審證稱:「因被告跟 鍾晉昌發生不愉快,被告說要教訓一下,我就照被告的意思 去做;當天我要去麟洛鄉賭場前,先去工寮裡面把槍拿出來 ,這2 支槍不是被告拿給我的,是我跟別人合資買的,但我 不能講是跟誰合資,我不能講這個,我就去關我的刑期了」 等語,證人宋智鈞於原審證稱:「謝文康在車上告訴我要教 訓鍾晉昌,謝文康所謂的教訓就是打一打這樣子」等語,及 證人邱建良於原審證稱:「手槍是在檳榔園由宋智鈞跟謝文 康下車去拿,只是要把鍾晉昌押走教訓,沒有要把鍾晉昌打 死」等語,似認被告僅係要謝文康等教訓、打一打被害人鍾 晉昌,並無殺人犯意,而本件用以強押、槍擊鍾晉昌之槍彈
,亦與被告無涉。惟查:
⑴本件扣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提供?
Ⅰ依謝文康、宋智鈞、余國政、邱建良出發前往賭場等候被害 人鍾晉昌前之聯絡、槍枝交付情形觀察
證人宋智鈞於85年12月10日警詢、偵訊證稱:「我於85年11 月2 日下午與邱建良在黃桂榮住處泡茶,當時有被告、黃桂 榮及黃桂榮的母親,到了晚上,被告打電話叫謝文康到黃桂 榮住處,謝文康到達後,被告將謝文康拉到門口,我聽到被 告向謝文康說『我到賭場看鍾晉昌在不在』,之後被告叫我 與邱建良到謝文康住處等,我就跟邱建良去謝文康住處,當 時余國政就已經在謝文康住處」、「被告約於晚上10時打電 話到謝文康住處,謝文康出去後回到住處,就叫我、邱建良 及余國政上車開往麟洛,在車上,謝文康就將1 支90手槍交 給我,我還看到謝文康肚子有鼓鼓的東西」等語(見筆錄卷 四第43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76-177 頁),核與證人余國 政於85年11月20日、12月6 日於警詢證稱:「85年11月2 日 晚上我去謝文康住處,之後宋智鈞、邱建良也來,謝文康出 去前交代我們等一下不要走,有事情要做,謝文康還未回來 之前我有問宋智鈞甚麼事,宋智鈞說利滿永交代等一下要去 提一個人,謝文康回到住處就駕車載我、邱建良、宋智鈞出 發去麟洛鄉,在車上,謝文康從腰際取出2 支槍,其中一支 白色槍枝交給宋智鈞,另1 支黑色的槍,謝文康自己攜帶」 等語(見筆錄卷三第18頁反面、28頁)相符;而證人謝文康 亦於原審供稱:「當天我要去麟洛鄉賭場前,有先去拿2 支 槍(僅爭執槍非被告交付)」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謝文康 、宋智鈞、余國政、邱建良於出發前往賭場等候被害人鍾晉 昌前,謝文康因接獲被告之電話外出與被告見面,再返回住 處時,即持有本件扣案槍彈無訛。
Ⅱ依謝文康、宋智鈞、余國政、邱建良於槍擊被害人鍾晉昌後 ,對槍枝處理情形觀察
證人宋智鈞於85年12月5 日警詢、86年5 月30日一審(宋智 鈞等人殺人案)、98年1 月9 日一審(謝文康殺人等案)證 稱:「謝文康、邱建良、余國政及我槍殺鍾晉昌後,一起回 到『阿貴』(指黃桂榮)家」(見筆錄卷四第38頁反面-39 頁)、「我們把鍾晉昌放在內埔工業區就直接到『阿貴』家 ,把槍交給『阿貴』」、「我們把鍾晉昌扔在工業區後,把 槍交給黃桂榮,那是被告泡茶的地方」(見筆錄卷四第63頁 反面、156 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余國政於85年12月6 日 警詢證稱:「我打119 電話報案後,又回到『阿貴』(指黃 桂榮)家,謝文康叫宋智鈞將使用後2 支手槍交還給『阿貴
』,後來『阿貴』把槍藏在他家後面,謝文康交代『阿貴』 說等一下被告回來,跟被告說我們已經去佳冬鄉『新新洗衣 店』綽號『正仔』那裡」等語(見筆錄卷三第29頁反面), 證人謝文康於本院證稱:「當天是直接回到黃桂榮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及證人黃桂榮於85年12月6 日、 12月7 日、12月10日警詢、偵訊證稱:「(85年11月3 日) 凌晨宋智鈞、余國政及謝文康到我家,我接了2 支手槍,就 把槍藏在我家右邊花園的花盆裡,謝文康說『我們出事了』 ,希望好好收藏,他們則馬上離開」、「我家有被告的鞋子 、雜誌等物,那是他女友綽號『貓咪』擺放的」等語(見筆 錄卷六第1 頁反面-2、3 頁反面、5 頁反面)。足認謝文康 、宋智鈞、余國政、邱建良槍擊被害人鍾晉昌後,於第一時 間即將本件用以強押、槍擊鍾晉昌之槍彈,交予黃桂榮藏放 。
Ⅲ依本件槍彈交予黃桂榮藏放,與被告之關聯性觀察 A 就本件用以強押、槍擊被害人鍾晉昌槍彈之來源,證人宋智 鈞於其所涉殺人等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 第7641號、第8621號、86年度偵字第1760號,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 號,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 始終陳稱係證人謝文康所交付,殆其所涉上開案件判處有期 徒刑15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於98年1 月9 日在謝文康所涉 殺人等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則證 稱:「我拿2 支槍,1 支放在自己腰際,另1 支用鐵盒放在 車上,槍是我去麟洛檳榔攤前有去一個檳榔園拿槍,謝文康 不知道我有拿槍」等語(見筆錄卷四第151 頁);而證人謝 文康於其所涉殺人等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緝字 第3 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77 號99年度上更㈡字第242 號),則均否認提供槍彈予宋智鈞 ,殆其所涉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後,於本案原審 始證稱:「這2 支槍是我跟別人合資去買的,但我不能講是 跟誰合資,我不能講這個,我就去關我的刑期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81 頁)。觀察宋智鈞、謝文康上開證述之改變 ,如出一轍(於判刑確定前否認為原始持有者,於判刑確定 後則自攬為原始持有者),亦明顯與宋智鈞、余國政上開於 警詢、偵訊所證不符,顯見宋智鈞、謝文康上開證述之改變 ,均係為迴護、隱藏真正提供本件槍彈之人。
B 依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與黃桂榮從小是內埔鄉興南村早仔 角路那邊的鄰居,我小時候住在早仔角路4 號(黃桂榮住早 仔角路8 號),本件案發當時,我母親還住那裡」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而證人黃桂榮家中亦擺放有「被告
的鞋子、雜誌等物」,及參酌證人宋智鈞於85年12月10日偵 訊證稱:「內埔鄉興南村早仔角路那邊(指黃桂榮住處), 是被告常去的地方」(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上開「黃桂 榮那裡,是利滿永泡茶的地方」等語,證人余國政上開證稱 :「謝文康交代『阿貴』說等一下被告回來,跟被告說我們 已經去佳冬鄉『新新洗衣店』綽號『正仔』那裡」等語,顯 見黃桂榮之住處,為被告經常前往、為謝文康等預知被告將 前往之處所,甚且還擺放有被告之私人物品。則衡情,謝文 康、宋智鈞等人於槍擊被害人鍾晉昌後,未自行藏放或拋棄 本件槍彈,卻交予與鍾晉昌全然無涉之黃桂榮藏放,明顯係 因被告與黃桂榮之住處具關聯性所致。
Ⅳ依宋智鈞、余國政出面自首之過程觀察
證人宋智鈞於85年11月20日、12月4 日、86年5 月30日警詢 、一審(宋智鈞等人殺人案)證稱:「當時利滿永、律師、 謝文康及余國政都有在場,利滿永、謝文康指示要我和余國 政承認只有我們2 人犯案,不要牽扯到被告、謝文康及林世 忠,還有因邱建良涉案較輕,叫我們不要提及邱建良,被告 說事後的事他會處理」、「被告叫我跟余國政跟柳律師去內 埔分局去投案,我們先去拿槍後再去投案」、「我之前警詢 稱槍是廖憲忠(於83年間死亡)的,是被告、謝文康及林世 忠叫我們投案後向警方這樣供述」等語(見筆錄卷四第28頁 反面、34、65-66 頁),核與證人余國政於85年11月20日、 12月6 日警詢證稱:「被告安排我與宋智鈞出來投案,找柳 律師陪我們去投案,還說絕不能牽涉到他們,所有的事情他 會壓下來」等語(見筆錄卷三第20、30頁反面-31 頁),及 證人宋智鈞、余國政於85年11月5 日自首時確由柳律師陪同 ,而其等於自首時,並未供述被告、邱建良與本案有涉,而 就謝文康部分,則僅供稱係向謝文康借用本件小客車,並供 稱作案槍彈為廖憲忠所有等情相符。顯見被告就本件槍擊被 害人鍾晉昌致死案,其角色非僅單純為口頭委請謝文康教訓 鍾晉昌,否則當無安排宋智鈞、余國政出面自首,並允諾代 為善後、教導謊稱槍彈來源及隱瞞事證之必要。 Ⅴ是綜合謝文康、宋智鈞、余國政、邱建良於出發前往賭場等 候被害人鍾晉昌前,謝文康因接獲被告之電話外出與被告見 面,再返回住處時,即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且謝文康等人於 槍擊鍾晉昌後,即於第一時間將本件扣案槍彈,持往被告經 常前往、放置有被告私人物品之黃桂榮住處,交予與鍾晉昌 全然無涉之黃桂榮藏放;又被告主導宋智鈞、余國政出面自 首,刻意教導謊稱槍彈來源及隱瞞參與者之事證;及宋智鈞 、謝文康於其等所涉殺人等案判刑確定後,卻一改先前否認
知悉本件扣案槍彈來源之供述,改稱自己即為槍彈提供者, 明顯係為迴護、隱藏真正提供本件扣案槍彈之人等情,足認 被告即係本件扣案槍彈之提供者無訛。
⑵被告提供本件扣案槍彈予謝文康教訓被害人鍾晉昌,是否有 殺人之犯意?
①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若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即為殺人。而不 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 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 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 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 、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 否為致命部位,固不能採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 但非不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參考。亦即行為人因何原 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 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及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 部位、次數、用力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等情況亦 可供審認行為人是否具備殺人犯意時之參考,仍可依創傷之 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予以綜合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