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53號
KSHM,104,上易,653,2016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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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順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許明堂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398 號、103 年度易字第770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
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28610 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明堂許明順偽造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及偽造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均撤銷。
許明順共同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許明堂共同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明順許明堂之胞兄,二人均明知順大明漁業肢份有限公 司(下稱順大明公司)並未於民國94年1 月26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但為便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竟基 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於94年1 月26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偽 造順大明公司94年1 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 順大明公司於該日上午10時在該公司之會議室召集股東臨時 會議,出席股東計5 人(至於原董事長李興進退出該公司而 解任董事長職務之內容並無不實),及偽造順大明公司94年 1 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順大明公司於該日下午2 時在該公司之會議室召集董事會議,出席董事陳淑惠、王淑 玲、許明周(至於補選陳淑惠當選該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內容 並無不實),而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顏隆華,以上開資 料,持向主關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董事長 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依形式



審查之結果,於同年2 月3 日將該公司不實之變更登記事項 登載於順大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文書上,核准其變更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與公眾。又均明知順大明公司並未於民國94年6 月30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議,但為便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乃承前 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30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 點,偽造順大明公司94年6 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 偽記載順大明公司於該日上午午10時在該公司之會議室召集 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計5 人(至於原董事王淑玲退出該公 司而解任董事職務及補選許明月當選該公司董事之內容並無 不實),而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顏隆華,以上開資料, 持向主關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 記而行使之,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之 結果,於同年7 月8 日將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順大 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文書上,並核准其變更登記,足以 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公 眾。
二、案經李興進、王淑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明堂許明順均坦承94年1 月26日未實際召開股 東會議決議解任順大明公司股東李興進之董事長職務及當日 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決議補選陳淑惠擔任順大明公司董事



長職務;以及於94年6 月30日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議即決議解 任順大明公司股東王淑玲之董事職務並補選許明月為公司董 事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許明順辯稱:當天確實是未召開 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但事前有以電話聯繫均有得到各股東 的同意,因為是家族企業,對公司法的程序不了解,以為有 打電話聯絡即可以云云;被告許明堂則辯稱:相關事務均為 許明順指示,伊僅依許明順之告知而為,其他辯解同許明順 云云。辯護人則均稱:本案緣起李興進許明順81年間合資 承受新勝宏公司及所屬漁船新勝宏號,雙方各出資一半,有 公司帳簿資本主往來僅記載許明順李興進可證,礙於當時 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必須7 人以上,故二人遂按出 資比例,將股份登記於各自找來之人頭股東。二人合作的公 司共計5 間。88年間李興進積欠上億元債務,為求脫產,而 將名下股份移轉於人頭即李忠明,此有李興進委請律師發函 召開債權人會議可證明當時李興進之欠款情形。告訴人李忠 明證稱:在88年8 月7 日時因與李興進有債務關係,李興進 將兩間公司股份轉讓,我跟被告完全都不認識,我問李興進 這個公司怎麼樣,有沒有賺錢,但他都很多年沒有給我消息 等語;及會計即證人黃淑慧證稱:公司股東是許明順及李興 進。只有他們二人沒有其他人,不認識也沒聯繫過李忠明。 公司盈餘分派是分配給許明順李興進,沒有分配給王淑玲 或李忠明過等語,可資證明李忠明、王淑玲確實僅是人頭而 已;他們登記為公司股東十餘年來時間從未有任何的電話或 訊息來關心公司經營狀況,這十餘年間來應分配二千多萬元 的盈餘竟然毫無關心之詞,若其為真正股東顯與常理不符。 王淑玲、李忠明所登記之股份實際出資人均是李興進,此事 實有新勝宏、新大明、永大明三間公司之帳冊所登記資本主 往來均登記為李興進一人,亦有李興進在這四家之短期借款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可證。李興進與同為合作公司資本的許 明順有口頭承諾,積欠公司的大筆債務若未能償還則同意將 其名下股份移轉給許明順作為抵債之用,故董事長、董事及 股份之登記名義之移轉,係事前得到李興進同意及概括授權 ,不構成偽造文書。被告二人94年1 月26日、同年6 月30日 未召開股東會議、董事會議即決議解任李興進之董事長職務 及王淑玲之董事職務,雖確實是未召開股東會議、董事會議 ,但該二人既已退出公司,應該為公司變更登記才合於實情 。且因屬於家族企業,以為事前以電話聯繫有得到各股東同 意即可,雖有不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但登載之內容確實無不 實之處等語,為被告二人置辯。




二、經查:
(一)順大明公司由李興進(120 萬)、王淑玲(80萬)、許明 周(80萬)、許明堂(80萬)、許明順(40萬)出資,於 93年12月8 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李興進,94年1 月26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示「94年 1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計5 人,因 業務需要提前解任董監事案,解任李興進董事長職務」, 「94年1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議 ,出席董事陳淑惠、王淑玲、許明周,同意選任陳淑惠為 董事長」,及於94年2 月3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淑惠。 順大明公司再於94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所示「94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公司會議室, 出席股東計5 人,因業務需要提前解任董監事案,解任王 淑玲董事職務及補選許明月為董事」等節,有順大明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一第124 至131 頁背面),亦為被告許明順、許 明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至24頁;104 年度易字第 398 號卷之原審卷第32頁),復經原審法院職權調閱該公 司登記案卷查核,要為屬實,應無疑義。
(二)證人許明周許明月、蔡秀菊、陳淑惠於偵查中分別證稱 :「因為我們是家族企業,所以大家只有談一下,無固定 時間開股東會議(許明周)」、「我是順大明的股東,我 不知道我在順大明裡面有當董事或監察人,都是他們兄弟 在處理的,我印章有放在公司,是我自己刻的,我弟弟許 明堂說要用印章,有時候他們兄弟會拿順大明公司的文件 給我簽,是什麼文件我沒有看清楚。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面 的名字是我所簽的(許明月)」、「我們是家族企業,公 司的事情我不瞭解,也沒有在管,都是許明堂在管的,有 聽我先生許明周說股份有增加,但我不知道增加多少,沒 有跟許明周他們一起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他們叫我簽文 件我就簽了,我也不知道簽什麼。如果許明周跟我要東西 ,我就會給他(蔡秀菊)」、「我們是家族企業,所有的 事情都是委託我先生許明順在處理,他們兄弟自己去決定 ,有談到李興進虧空公司的事情,他欠公司錢開票給公司 ,我有看過,印章跟身分證影本都放在許明順那邊,有時 候會去公司簽名,但因為是自己的公司,而且都委託我先 生處理,我不知道我自己簽的是什麼(陳淑惠)」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5 頁至第23頁),與被告二人之上揭辯詞相 符。足見被告二人是公司之經營決策之人,並可以代表家 族之人為決定,堪認被告二人為上開董事長、董事之解任



、選任等事項,均係獲得其他股東即前述家族之人事先同 意或授權而為之,且此等情形於一般家族企業亦所在多有 ,非於事理相違。被告許明順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時公 司本來要登記李興進名字,但李興進徵信沒有過,李興進 表示換我家族之人擔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背面) ,而順大明公司於93年12月8 日設立登記,於94年1 月26 日即改選董事長,時間僅1 個月,且以李興進斯時積欠債 務甚多,亦有遭查封之可能,是不適宜擔任公司董事長, 亦可理解,況且李興進及其妻子王淑玲若仍有繼續擔任順 大明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理應參與對於公司事務處理, 維持先前與許明順共同決策之經營模式,然卻於94年間起 ,竟均未加聞問,相距8 年後,即迄於102 年3 月14日始 提出本件告訴(見他字卷一第1 至3 頁),更徵於94年間 ,李興進確有因債務無法清償,允諾不再擔任順大明公司 董事長,與其妻子王淑玲均全然退出該公司之經營(如下 列無罪部分所述),是被告二人辯稱:董事長、董事之選 任、解任,均有經過李興進、王淑玲之同意等語,即非無 所據。
(三)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 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 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 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 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修正前(90年 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199 條第1 項、 第2 項(本條未修正)、第204 條已有明定。而公司董事 長、董事職務之解任、選任,實際上未召開股東會議與董 事會議決議,顯係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本件順大明公司 於94年1 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94 年6 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亦未實際召開,而被告許明順係 該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被告許明堂許明順亦分別擔 任該公司之股東,被告許明堂更身兼監察人職務,此有該 公司之股東名簿在卷可案,亦為被告二人自承在卷,縱係 家族企業,但既未實際於上開「時間」、「地點」召開上 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更無出席人數與人員;縱解任、 選任董事長、董事之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惟製作「時間」 、「地點」、「出席人數、人員」不實之上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議事錄,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顏隆華,以上 開資料,持之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董事 長、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形式審核後照准,並由承辦公務員將前開變更事項登 載於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仍難謂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 之正確性與公眾未生損害,要亦甚明。足認告訴人李興進 、王淑玲此部分之指訴屬實,本件順大明公司94年1 月26 日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以及94年6 月30日之股東臨 時會議均確實並未召開,該會議紀錄係被告二人虛偽制作 並交付資料給不知情之會計師顏隆華,據以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等節,堪以認定。
(四)被告許明順坦承為該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被告許明堂 亦自始坦承受其兄許明順之指示而為公司之相關業務,堪 認被告二人均係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而製作上開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又因其二人之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顏隆華 提出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之承辦公務員因而將該公司解任、補選董事長、董事之事 項登載於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自無從以家族企業 之慣例而為卸責。綜上所述,前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 議實際並未召開,未進行實際票選董事長、董事,陳淑惠 亦未出席股東會、董事會擔任主席,已認定如上,股東臨 時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自屬虛偽不實,不因順大明 公司董監事名單經被告二人事先與家族中人陳淑惠、蔡秀 菊、許明周許明月等人進行協調獲得同意而有異,被告 二人所辯亦不可採。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於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1條第5 款 及第55條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 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 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二人行為前 、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 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關於本件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 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 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關於罰金 刑量刑最低度部分之規定,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2)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 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 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 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 告二人。
(3)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份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 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份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 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許明堂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 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許明堂較為有利。 (4)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則將之刪除,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二人。
(5)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刪除,被告二人所 犯數罪行,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6)綜上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舊法。
(7)關於易刑處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有修正,被告 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至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二)公司法修正部分: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 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 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 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 、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 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 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 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 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 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 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 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 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 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 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 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 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 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 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 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 適用,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 件係分別於94年1 月26日、6 月30日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被告二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之罪。被告二人委託不知情 之會計師顏隆華,以上開資料,持向主關機關申辦公司變 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明堂雖非公司實際負責 人,惟與具公司實際負責人身份之共犯許明順共犯本案,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 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亦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 被告二人製作其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即94年1 月26日(下 午)順大明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之犯行部分起訴,然此部分 與業經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 理。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被告二人偽造94年1 月26日股東臨 時會會議紀錄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登記 部分及偽造94年6 月3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持以向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登記部分,遽為被告二人無罪 之諭知,以及就被告二人製作並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即94年1 月26日順大明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之裁判上一 罪部分,未加以認定,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係因順大明公司之原共同 經營者李興進及其妻子王淑玲既均已退出該公司之經營, 即有公司登記事項待處理,為求善後,始辦理變更登記, 犯後其二人雖坦承未曾召開上開會議,惟仍以家族企業慣 例為辯之否認犯罪之態度,其二人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 對於公眾及公司登記之信用性仍有造成損害,又斟酌其二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宣告刑。再查被 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為90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行為 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及於98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 月1 日施行,與98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關於90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依被告二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 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 倍折算,是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 元1 百元至3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折算1 日。之 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及於98年 1 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 月1 日施行,與98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的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金額,均提高為以新 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雖98年1 月21日 、98年12月30日二次修正,均增列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因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之3 分別規定,刑法第41條規定,於98年9 月1 日、98年12月15日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 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故應以行為時法,即90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對被告二人最有利(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仍可易科罰金,且以新臺幣9 百元折 算1 日),應依此最有利被告二人之規定適用而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復



依前開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偽造之股 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業經提出申請,而 屬高雄市政府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乙、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順(原審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98 號案件)係被告許明堂(原審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70 號案 件)之兄,實際參與新勝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宏 公司)、新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大明公司)、永 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明公司)、順大明漁業肢 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明公司)之業務,許明堂亦為前揭公 司之執行業務之人。詎其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許明順許明堂均明知告訴人李忠明並未同意移轉其所有之 新勝宏公司股份,竟未得李忠明之授權,由許明順指示許明 堂於民國94年6 月28日,將李忠明所有之400 股股份,移轉 予許明堂許明周、蔡秀菊及陳淑惠(許明周、蔡秀菊及陳 淑惠涉犯偽造文書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新勝宏公司股東名簿上,持以委託 不知情之會計師顏隆華,以上開股東名簿,向主關機關即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不實之董事持有股份變更登記而行 使之,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之結果 ,於同年7 月7 日間將該公司不實之設立登記事項登載在公 司登記簿上,並核准其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李忠明及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許明順許明堂均明知李忠明、王淑玲並未同意移轉其等所 有之新大明公司股份,竟未得該2 人之授權,由許明順指示 許明堂於94年6 月29日,將該2 人各別所有之200 股股份, 移轉予許明堂許明周、蔡秀菊及陳淑惠(許明周、蔡秀菊 及陳淑惠涉犯偽造文書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新大明公司股東名薄上,而持 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顏隆華,以上開股東名簿,向主關機 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不實之董事持有股份變更登 記而行使之,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之 結果,於同年7 月7 日間將該公司不實之設立登記事項登載 於公司登記簿上,並核准其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李忠明 、王淑玲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㈢、許明順許明堂均明知王淑玲並未同意移轉其所有之永大明 公司股份,竟未得王淑玲之授權,由許明順指示許明堂於94 年7 月6 日,將王淑玲所有之300 股股份,移轉予許明堂許明周許明周涉犯偽造文書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並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永大明公司股東名簿上 ,而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顏隆華,以上開股東名簿,向 主關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不實之董事持有股份 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依形式 審查之結果,於同年7 月7 日間將該公司不實之設立登記事 項登載於公司登記簿上,並核准其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王淑玲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㈣、許明順許明堂明知李興進、王淑玲並未同意移轉其等所有 之順大明公司股份,竟未得該2 人之授權,由許明順指示許 明堂於94年6 月30日,將李興進所有之120 股股份移轉予陳 淑惠,又將王淑玲所有之80股股份移轉予許明月(陳淑惠、 許明月涉犯偽造文書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順大明公司股東名簿上,而持以 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顏隆華,向主關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申請辦理不實之董事持有股份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之結果,於同年7 月8 日間將該公司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 損害於李興進、王淑玲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2 人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刑事被告 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 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 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 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



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 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 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責任, 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 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 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 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 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 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 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此部分既係諭知 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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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勝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和冷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