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翠嬋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黃呈熹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翠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翠嬋於民國(下同)98年間,擔任高雄縣 仁武鄉中華村(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中華里,下仍稱高雄 縣仁武鄉中華村)村長及「中華村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會」 (下稱中華村回饋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中華村回饋金 委員會為依據「高雄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回饋金管 理運用自治條例」成立,其目的係就高雄縣仁武鄉仁武焚化 廠因處理焚化業務而對廠址附近地區所給予之回饋金加以運 用及管理。又回饋金之使用流程,係高雄縣政府先預估欲補 助各村之回饋金額,通知各村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會依上開 自治條例提出年度執行計畫,各村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會提 出後先送鄉公所初審,初審通過後再交由縣政府之「仁武垃 圾焚化廠營運階段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會」審查各村執行計 畫,次提高雄縣政府縣務會議核定後,併同高雄縣政府預算 書送高雄縣議會審議;俟通過後,縣政府隔年將回饋金撥入 鄉公所公庫,鄉公所並將回饋金編入年度預算書送鄉民代表 會審議通過後,各村之回饋金即可由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依所 提執行計畫執行。實際需動用時,則由各村回饋金委員會開 會決議並提報使用回饋金之執行計畫予鄉公所,鄉公所次就 其內容審核是否符合上開自治條例所規範動用回饋金之要件 ;審核通過後,函復該委員會同意動支,委員會即就執行計 畫予以執行,執行完畢後再由委員會檢具相關文件向鄉公所 依預算法、會計法及政府採購法等規定申請核銷,經鄉公所 逐層審核蓋章後,始為撥款。徐翠嬋身為中華村回饋金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就回饋金之管理事務,為「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詎徐翠嬋 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於98年8 月14日前之某時,以98年8 月中旬仁武鄉中華村遭 莫拉克颱風重創淹水需僱工清理全村環境為由,以中華村回 饋委員會名義向仁武鄉公所申請動支回饋金新臺幣(下同) 8 萬4,000 元,並計劃僱工25人,每人每日工資1,500 元, 共工作2 日。俟鄉公所核准計畫後,再於同年8 月14日至9 月7 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招募僱用如附表所示之人清理 環境,惟卻對於附表編號1 、2 、4 及6 至14之人佯稱每日 工資僅為500 元;對編號3 及編號5 之人佯稱無工資,並於 同年9 月8 日後之某時,於不詳處所收集附表所列之人之印 章,未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而將該印章蓋於其所偽造之 「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會雇工發放莫拉 克風災後整頓村容工作工資印領清冊」及「收據」等文件, 浮報每人工資3,000 元,並持之向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請款, 足以生損害於國家辦理核銷事宜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之人。 另亦致該等辦理經費核銷人員誤信其核銷內容為真而陷於錯 誤致支付7 萬5,000 元予徐翠嬋代為領取,徐翠嬋受領後便 分別依附表所示金額交給附表所示之受僱人,共詐得35,500 元。因認被告徐翠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等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0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徐翠嬋涉有上開貪污等罪嫌,係以被 告徐翠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范姜金蓉、張水根、 張金繡、呂曾春枝、謝黃玉枝、蔡瓊花、蔡謝金蓮、曾貴郎 、謝鳳南、邱正賢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鄭玉英、潘洪 字月、謝唐玉雲、周曾素琴、涂嚴春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與 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會98年8 月14日仁 中字第098030號函、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8年9 月2 日仁鄉環 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回饋金管理運用 委員會雇工發放莫拉克風災後整頓村容工作工資印領清冊、 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8年9 月17日之支出傳票及黏貼憑證各1 份、收據25張,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徐翠嬋堅決否認 有何上開貪污、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略以:伊從招募 到工作、核銷都是依照鄉公所指令去做,每個志工都做兩天 ,也詳細說明領錢的程序,印章也是他們帶來的,每個人都 發3000元,本件是選舉恩怨,對手聯合對伊不實指控,這25 人住處相隔不到10分鐘路程,伊不可能選擇性的給與不等額 金錢,伊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及貪污犯行等語。四、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徐翠嬋於98年間擔任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村長 及中華村回饋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中華村於98年8 月間 ,遭莫拉克颱風重創淹水,需僱工清理全村環境,遂於98年 8 月14日,以需僱工25人,工作2 日,每人每日工資1,500 元之清理環境計畫,以中華村回饋金委員會名義向仁武鄉公 所申請動支回饋金84,000元(工資部分共計75,000元,便當 、飲料、水部分共計9,000 元);俟仁武鄉公所於98年9 月 2 日核准計畫後,被告即招募村民於98年9 月7 日、8 日清 理環境;嗣將村民張水根、曾貴郎、李國太、劉學良、張永 昌、呂好、徐帶娣、謝鳳南、潘黃蕊仔、劉鄒秀梅、林凌秀 馩、范姜金蓉、張金繡、蔡瓊花、謝黃玉枝、曾周素琴、呂 曾春枝、涂嚴春霞、蔡謝金蓮、鄭玉英、唐玉雲、張淑貞、 蔡陳麗香、潘洪字月、陳錦章等25人之印章蓋在其所製作之 「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會雇工發放莫拉
克風災後整頓村容工作工資印領清冊」及「收據」上;並於 98年9 月10日持之向高雄縣仁武鄉公所申請核銷請款,經仁 武鄉公所辦理經費核銷之經辦人員審查後,核准發放25名每 人領取3,000 元工資,並開立98年9 月17日,以出納管理人 謝明芳為受款人之公庫支票,嗣於98年9 月25日,由該出納 管理人兌領後交由被告代為領取及代發等事實,均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正賢於市調處詢問 時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原審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復 有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會98年8 月14日 仁中字第098030號函、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8年9 月2 日仁鄉 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回饋金管理運 用委員會雇工發放莫拉克風災後整頓村容工作工資印領清冊 、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8年9 月17日之支出傳票及黏貼憑證各 1 份及收據25張、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 年1 月30日高市○ 區○○○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本案核銷原卷、公庫支 票影本2 張(此部分資料外放)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168 頁、第170 頁、第134 頁至第158 頁、第160 頁至164 頁、 第165 頁至第16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張淑貞、蔡陳麗香、徐帶娣、劉鄒秀梅、黃潘蕊仔、呂 好、劉學良、李國太、張永昌於市調處詢問時均證稱:有參 與打掃工作2 天,並領取3,000 元之工資等情(見調查卷第 177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 、第214 頁反面、第222 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第246 頁 反面、第254 頁反面);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第138 頁、第151 頁、第216 頁反面 、第157 頁、第144 頁、第230 頁反面、第226 頁、第235 頁反面)。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不實之 處,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證人林凌秀馩於市調 處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參與上開莫拉克颱風災後清理 整頓環境整潔工作,因年紀大,忘記工作幾天,只記得有提 供印章給被告,不記得領多少錢等語(見調查卷第230 、23 1 頁、本院卷一第221 頁);而上開印領清冊上之陳錦章則 未經調查詢問,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無著後,辯護人即捨 棄傳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公訴人就證人林凌秀 馩、陳錦章部分,並未主張此部分有何不實,此部分自應信 為實在。至公訴人雖認上開證人劉鳳南部分為不實,惟證人 謝鳳南於市調處詢問時雖證稱:98年莫拉克颱風過後,我曾 參與受僱仁武鄉中華村環境整潔工作,我去做1 天,沒有領 到工資,沒有收到任何錢;印章是我報名中華社區發展協會
志工上課,合格畢業證書上要蓋我的印章,我把印章交給徐 翠嬋去辦理,我記得只有這一次將我的印章提供給徐翠嬋; 我沒有看過領3,000 元工資的收據等語(見調查卷第118 頁 至第119 頁);其於偵查時則證稱:我應該有幫忙打掃2 天 ,有無收領3,000 元工資,已記不得了等情(見102 年度偵 字第8127號卷第1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八風災那 次,我記得連續打掃2 天,在市調處詢問時說只做1 天,那 是例行性每月做1 天的志工。這次八八風災幫忙打掃2 天, 我到底有沒有領到工資,從第1 次傳喚我到現在,我印象模 糊,好像有拿,又好像沒有拿,如果有拿的話,我可能把錢 捐出去,剩下的錢就拿去買菜,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可能 記得這件事情。在調查站的時候,我雖然說沒有領到工資, 但是因為這件事的印象已經不在我的腦子裡面,我老了,且 八八風災也有一段時間了,我已忘記有無領錢。如果我有領 錢的話,我應該會交印章給村長,但這件事情已經很久了, 我已經印象模糊,也許我是有領這個錢,有把印章交給她, 可是很久了,現在我不太清楚。我不能確定我沒有領到八八 風災幫忙打掃的3,000 元工資,也許有領到,拿去買菜或捐 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證人 謝鳳南證詞前後不一,其在市調處詢問時所稱僅工作1 天、 沒領錢云云即有疑義,已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 又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確有不實,自難僅依證人 謝鳳南明顯具有瑕疵之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甚明。準此,本件印領清冊上之張淑貞、蔡陳 麗香、徐帶娣、劉鄒秀梅、黃潘蕊仔、呂好、劉學良、李國 太、張永昌、林凌秀馩、陳錦章、謝鳳南等12人參與本件清 掃工作、領取報酬部分既均無不實;且上開12人與范姜金蓉 等13人均為同村之人,居住地點相隔不遠,甚或為緊鄰之鄰 居,具有較為綿密之人際關係,25人中若有同工不同酬情形 ,衡情在街談巷議中應難以掩蓋而不洩露,被告何能順利貪 取財物?以被告擔任村長之智識、經驗,是否會以如此拙劣 手法詐取財物,實非無疑。
㈢被告於上開清理環境計畫完成後,檢附實際工作照片共18張 ,連同上開印領清冊、收據等呈請仁武鄉公所請款核銷,其 所檢附之彩色照片,與高雄市調處調查卷內影印之照片16張 比對後均屬相同(原卷照片第39頁背後所附2 張照片,調查 處漏未影印),此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 年1 月30日高市 ○區○○○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本案核銷原卷照片18 張(此部分資料外放)與照片影本16張在卷可按(見調查卷 第172 、173 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放
大版照片,經與上開核銷原卷所附照片比對後,其中編號5 、7 與原卷第39頁左三、編號16與原卷第40頁左下、編號10 、19與原卷第39頁左二相同,其餘均與原卷所附照片不同, 惟均屬清掃街道之照片。公訴人雖曾以上開照片不似颱風災 情過後之照片,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上開原卷所附照 片中確有多人實施清掃及充斥樹枝、落葉、垃圾等,與一般 颱風挾帶豪雨過後對於市容之影響景象,尚無明顯差異;佐 以當時此清理計畫呈報仁武鄉公所後,該公所環保課之人曾 前往確認環境很髒亂一節,亦經證人即仁武鄉工所課員邱正 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58 頁),在無確切 反證下,自難認該原卷所附之照片非屬本件風災後打掃之照 片至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於104 年6 月9 日提出之放大版清掃照片,確 屬98年9 月7 、8 日清理環境所拍攝照片一節,業據證人呂 好、徐帶娣、劉鄒秀梅、李國太、張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第154 、 155 頁、第220 頁、第229 頁、第238 頁反面);而曾參與 本件清理環境,為領取現金之證人黃春美、陳美華亦於本院 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78 至280 、281 反面 、第287 反面至288 頁反面);證人張淑貞、劉學良、陳銀 村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檢視上開照片後分別證稱:平時志工隊 打掃時只有樹枝,垃圾量沒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135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第274 頁反面);證 人沈春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放大版照片第27、28頁確屬颱 風打掃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反面、第293 頁) ;證人涂嚴春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放大版照片第19頁係伊 颱風後打掃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證人呂曾 春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庭呈附件一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318 頁)中間穿雨鞋、戴斗笠、戴手套之人很像是伊, 照片後的大樹是被颱風吹倒的,後有請人來鋸,放大版照片 第3 頁是大樹鋸下來的照片,平常打掃只有拿掃把去掃,沒 有這麼多倒掉的樹,只有颱風天會搬梯子出去,第24頁照片 有拿梯子,是颱風天後要去鋸樹;庭呈附件二編號1 、2 、 5 照片,是颱風後鋸的,平常只有一、二顆,沒有那麼多樹 枝,編號7 、8 是鋸樹後集合要處理的樹枝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09 至311 頁、第318 、319 頁)。證人涂嚴春霞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放大版照片編號20是伊,但不是颱風後清 理環境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證人范姜金蓉 雖證稱:放大版照片編號16照片不是颱風後打掃,32照片是 伊平常打掃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反面、第314
頁),惟證人黃春美、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詰問時 之質疑,均堅決證稱:是颱風後打掃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281 頁反面、第288 頁反面)、證人李國太、張永昌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伊2 人即編號16照片左邊2 人,是颱風過後 打掃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7 、229 頁、第237 、238 頁 );公訴人則未再舉證證明上開照片非屬本件颱風後清理環 境拍攝之照片。而一般社區志工參與社區環境打掃工作,除 有特殊目的外,衡情應無特予照相存證之必要,是上開證人 所證係莫拉克颱風過後清理環境之照片,已非虛妄。證人涂 嚴春霞、范姜金蓉均未敘明平常志工打掃何以照相存證之理 由,是渠等上開所證非颱風過後打掃云云,實非無疑。佐以 上開放大版照片及辯護人庭呈附件一、二照片,顯示確有多 人參與清理環境,該環境中確有樹倒、樹葉、樹枝凌亂散布 、積水及垃圾眾多等環境髒亂跡象;再參以中華村回饋金委 員會向仁武鄉公所申請本件清理環境動支回饋金事宜時,已 敘明工作項目包含倒塌樹木清除及鋸樹搬運,此有該委員會 98年8 月14日仁中饋字第098030號函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 7 頁),而上開放大版照片確顯示有諸多樹木倒塌、樹枝散 布及鋸斷樹幹等景象;且仁武鄉公所於同意動支函中確要求 該委員會需檢附工作照片12張以辦理核銷,此亦有該公所98 年9 月2 日仁鄉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調查卷 第6 頁),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上 開照片應認確屬本件颱風過後清理環境所拍攝之照片無訛。 ㈤證人即附表所示范姜金蓉、張金繡、張水根、曾貴郎、蔡謝 金蓮、呂曾春枝、蔡瓊花、謝黃玉枝、鄭玉英、潘洪字月、 謝唐玉雲、曾周素琴、涂嚴春霞雖分別於警詢、偵訊中為如 附表所示「實際共領取工資金額(新臺幣)」、「實際工作 天數」欄所示之證述。惟查:
①本件被告招募參與清理環境之張水根等25人,均係中華村村 民。而中華村幅員不大,主要街道有華東街、華北街、華中 街、華南街、華興街、華園街,街道之間建物櫛次鱗比,居 民比鄰而居,此有被告庭呈之中華村行政區域圖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81頁)。是張水根等25人中不乏因比鄰或人際往來 互相熟識者,而颱風造成損害後之復原工作應屬地方大事, 又係連續2 日一起工作,且既係有別於平時志工之義務性質 而為報酬性之工作,即應同工同酬始為合理,若有同工不同 酬或同酬不同工情事,在該地幅員不大,人際關係綿密下, 衡情應早為地方議論,甚或提出檢舉,惟本件卻遲至101 年 5 月間始由高雄市調查處向仁武鄉公所調取本案核銷相關憑 證資料始開始為約談等偵辦事宜,此有卷附仁武區公所101
年5 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調查 卷第165 頁),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已容非無疑;尤其張 水根、張金繡係同住華南街15巷9 號之夫妻,工作天數有1 天、2 天之別,卻同領500 元,實難想像彼等間互不知情! 又林凌秀馩、呂曾春枝、蔡陳麗香、張永昌、蔡瓊花、徐帶 娣、涂嚴春霞、蔡謝金蓮分別居住於華園街15號、17號、18 號、19巷1 號、19巷15號、19巷15號2 樓、19巷19號、19巷 19號4 樓,或同棟建物之上下樓或隔壁或對面而居住,渠等 一起從事同一工作,卻有林凌秀馩、蔡陳麗香、張永昌、徐 帶娣同為工作2 日,領取3,000 元,其餘4 人均工作1 日, 同領500 元,以渠等鄰居關係,只須於日常生活中稍加談論 即可發覺,蔡瓊花等於受如此不公平對待下,竟均未向被告 或其他鄰居、親友提出任何爭議,已與常情有違;況仁武鄉 公所於核發上開3,000 元後均曾填發扣繳憑單於張水根等25 人,渠等於收受後均無人以相關書面向該公所提出異議,亦 有仁武區公所105 年3 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4頁)。若附表所示范姜金蓉 等13人均僅領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收領扣繳憑單後,竟 無一人向鄉公所查詢或聲明異議,或積極向被告尋求解決之 道,更屬有違常情之事。是附表所示證人范姜金蓉等13人上 開警詢、偵查證述是否屬實,益顯可疑。
②本件清理環境工作為時2 天,第1 天打掃華南,第2 天打掃 華北一節,業據證人張淑貞、蔡陳麗香、呂好、徐帶娣、黃 潘蕊仔、劉鄒秀梅、李國太、張永昌、黃春美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第138 頁、第144 頁 、第151 頁、第157 頁、第219 頁、第225 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第281 頁反面);參以被告為辦理核銷請款而檢送 予仁武鄉公所之原卷照片及上開放大版照片,雖其上並無日 期,惟場景則有明顯不同,是該項工作係區分華南、華北不 同日實施,並非無稽。再本件清掃工作前會先集合之事實, 並據證人張淑貞、蔡陳麗香、呂好、徐帶娣、黃潘蕊仔、張 永昌、蔡謝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44 頁、第150 頁反面、第157 頁、第235 頁、第297 頁反面)。則證人范姜金蓉與謝唐玉 雲係對面鄰居,其係因謝唐玉雲告知領500 元,要其去領, 其才去領等情,業據證人范姜金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反面、314 頁),足見證人范姜金蓉與 謝唐玉雲平時素有鄰居之誼,關於同時參與本件清理環境工 作亦互為關心,而參與本件清理環境工作既須先報名,清掃 前又須先行報到集合,則以證人范姜金蓉與謝唐玉雲間之關
係而言,證人范姜金蓉既工作2 天,謝唐玉雲如僅工作1 天 ,其應無不知之理,惟其證稱不知謝唐玉雲工作幾天,其上 開證述已非無疑;且謝唐玉雲既告知其領500 元,其竟未詢 問係1 天或2 天工資,而於工作2 天僅領取500 元,事後於 收到3,000 元之扣繳憑單時復未向鄉公所聲明異議,均顯與 常情有違甚明。再證人謝唐玉雲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與 范姜金蓉都參與上開工作1 天(見調查卷第38頁),顯與證 人范姜金蓉證述其工作2 天不同;其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呂曾春枝一起去領錢,呂曾春枝也是領500 元(見原審 卷一237 至239 頁),惟證人呂曾春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1 人前往領錢,不知道別人領多少錢(見本院卷一第30 8 頁反面);又上開放大版照片編號16、17所示穿白色衣服 及雨鞋之人係謝唐玉雲一節,已據證人范姜金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且上開編號17係正面 清晰無遮掩之照片,極容易辨識,惟證人謝唐玉雲於原審辯 護人提示該照片請其辨認時竟證稱:看不清楚(見原審卷第 240 頁),足見證人謝唐玉雲、范姜金蓉之證述並非一致, 證人謝唐玉雲之證述尤有刻意迴避情形甚明。是證人范姜金 蓉、謝唐玉雲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再放大版 照片編號16地點是在華南,17地點是在華北一節,已據證人 張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而 本件清理環境係第1 天掃華南、第2 天掃華北,上開照片均 係清理環境時所拍攝之照片,均如上述,證人謝唐玉雲既參 與華南、華北之清掃事宜,則其顯然參與2 天之清掃工作無 訛,是證人謝唐玉雲之上開證述自難認與事實相符甚明。 ③證人張金繡、張水根係夫妻,已據證人張金繡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案。渠等於調查處詢問時均證稱:被告通知去她家領 500 元(見調查卷第69頁反面、第77頁反面),惟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則均證稱:沒有拿到500 元,有事先告知被告要 捐給中華慈善協會(見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107 、11 8 頁),渠等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證人張金繡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與先生張水根一起出去打掃,伊只有第1 天去打 掃,不知道張水根打掃幾天,不知道張水根領多少錢,被告 是在打掃的第1 天中午要發便當時跟大家講可以領500 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106 、107 頁);證人張水根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伊跟太太一起去的打掃,2 人一組,第1 天沒有注 意伊太太有沒有去,但知道第2 天是2 人一組,伊是第2 天 才在現場聽被告講打掃可以領錢,當時伊距離比較遠,是透 過旁邊的人轉達被告的話說今天工作有500 元可以領等語( 見原審卷第117 、118 、120 頁),渠2 人所述情節亦不相
符。而依證人張金繡所證其參加第1 天打掃,證人張水根證 稱張金繡與其在第2 天是同組工作,則證人張金繡應同係打 掃2 天,並非打掃1 天。參以上開放大版照片編號5 右手邊 穿藍色背心、戴斗笠、拿垃圾袋之人是張水根,地點在華南 ,編號6 右手邊男子穿白色背心、戴斗笠之人也是張水根, 地點是華北;編號7 背影婦人穿白色橫條衣服之人是張金繡 ,地點是華南,編號8 推車穿雨鞋之婦人也是張金繡,地點 在華北等情,亦據證人徐帶娣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52 頁)。準此,證人張金繡、張水根確係參與本 件打掃工作2 日無訛,渠等於調查處、偵查、原審之證述前 後不一,且互有上開瑕疵,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④證人呂曾春枝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領取3,000 元工資收據 上的印章是伊蓋的等語(見調查卷第61頁反面);其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稱:伊起先不知道幫忙打掃可以領錢,是打掃完 之後,一起打掃的志工才說,不是被告跟伊說的。伊將印章 交給被告,伊沒有在被告面前蓋過什麼文件;調查卷宗第16 3 頁工資印領清冊及第150 頁工資收據上呂曾春枝的印章都 不是伊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其 對於記載請領3,000 元之工資印領清冊及收據上呂曾春枝之 印章究係何人所蓋,其證述之情節先後不一,已難認其證述 真實無疑。又辯護人庭呈附件一照片中間穿雨鞋、戴斗笠、 手套之人好像是呂曾春枝、與放大版照片編號25中間之人背 影、衣服、雨鞋是一樣的等情,已據證人呂曾春枝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9 、310 頁);而編號24照 片穿淡粉紅色,背梯子之人係呂曾春枝,地點在華南,編號 25照片穿粉紅色上衣,桃紅色長褲之人也是呂曾春枝,地點 在華北等情,亦據證人張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一第132 頁);又編號25左邊戴斗笠拿樹枝穿黑褲的人 及編號10左邊戴斗笠、口罩、穿黑褲的人均是劉鄒秀梅,亦 經證人劉鄒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反面、218 頁)。比對上開編號24、25,與10、25照片, 其場景確屬不同,則證人呂曾春枝顯有參與本件2 天清掃工 作可能無訛。是證人呂曾春枝上開僅參與工作1 天,領取50 0 元之證述,即非無疑,自不能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⑤證人蔡瓊花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8年莫拉克颱風過後我有 參與仁武鄉中華村環境整潔工作,只有做一天;村長有問我 是否要把工資500 元捐出來,我當時就答應,因此我沒有領 取500 元,我捐給慈善協會。領取工資3000元收據上的印章 是我蓋的,工資只有500 元,我不清楚為何收據上的工資寫 3000元(見調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其於偵查時證稱
:我隔壁的跟我說,每個人都是500 元,問我有沒有要這筆 錢,如果不要就拿去救災,我說拿去救災好了;收據上的印 章,是我隔壁幫我拿印章去處理等情(見偵卷第22頁);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八八水災之後,我有參加中華村打掃 環境工作,我只有參加打掃一天而已,我要出來參加打掃之 前,並沒有去村長辦公室登記報名。是鄰居告訴我,村長廣 播說八八風災過後環境髒亂,叫我們大家出來幫忙打掃,邀 我一起去打掃,我本身沒有聽到村長廣播,是聽鄰居講的, 鄰居當時沒有跟我說村長廣播有提到可以領錢,所以去打掃 之前我不知道可以領錢,是打掃完之後,村長對大家說今天 出來打掃有錢領,但沒說是多少錢;之後,我鄰居涂太太( 嚴春霞)問我說我這次的錢是要領或要捐,她說大家都是捐 出去,邀我一起捐款,我就說好,我也捐出去;是我鄰居涂 太太(嚴春霞)跟我說我可以領五百元。當時是鄰居涂太太 來問我的,印章可能我是拿給鄰居涂太太,我就是拜託涂太 太幫我處理;調查卷宗第162 頁工資印領清冊及第147 頁工 資收據上蔡瓊花的印章都不是我蓋的,我沒有去領錢,我將 印章寄放在涂太太那邊,請涂太太幫我處理,我不知道是涂 太太蓋的或別人蓋的(見原審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反面) 。證人蔡瓊花對於記載請領3,000 元之工資印領清冊及收據 上蔡瓊花之印章究係何人所蓋,及其將工資捐出係由被告或 涂嚴春霞所提出等證述之情節先後不一,其證述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且證人涂嚴春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拿 蔡瓊花的印章蓋在八八風災打掃請領3,000 元工資的工資印 領清冊和收據上等情(見原審卷第256 頁),則證人蔡瓊花 上開證述顯難核實。再證人蔡瓊花並非不識字之人,上開收 據上明載工資每日1500x2天合計3,000 元,其既自行在上開 收據上蓋章,當已知工資之數額,若其僅領取500 元,並收 受3,000 元之扣繳憑單,焉有均不提出異議之理?是證人蔡 瓊花上開證述,既仍有疑,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⑥卷附放大版照片編號19頁穿布鞋拿垃圾袋,穿紅色背心,黑 色袖套之婦人是徐帶娣隔壁樓下的涂嚴春霞,左邊穿紫色衣 服、穿拖鞋、戴斗笠之人是徐帶娣,地點是華南;編號20女 子也是涂嚴春霞,地點在華北之事實,業據證人徐帶娣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 。證人涂嚴春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編號20照片是伊本人 ,且不否認編號19為其本人及左邊之人為證人徐帶娣(見本 院卷一第306 頁)。而依上開2 張照片觀之,證人涂嚴春霞 之穿著並不相同,且場景明顯有異,應非同一日,而係不同 日期之清掃工作甚明。且上開編號19之照片與其餘照片比對
結果,其場景應係在華南無訛,而證人蔡謝金蓮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有與蔡瓊花、涂嚴春霞一組打掃華北等語(見本 院卷第296 頁反面),是證人涂嚴春霞是否僅參與打掃工作 1 天,僅領取500 元,均非無疑,其上開證述,自難遽採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⑦證人蔡謝金蓮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8年莫拉克颱風過後, 我有參與仁武鄉中華村環境整潔工作,只有做1 天;當時村 長有向參與清理環境工作的村民表示,1 天工資500 元等語 (見調查卷第189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88水災之 後,我有參加中華村打掃環境工作,忘記是何人告訴我這件 事情的,我去做1 天,一開始僅知道要打掃這件事情,不知 道有500 元可以領,好像是有人說可以領到500 元,那是已 經打掃完之後才知道,才聽人家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 156 頁),其前後關於何人告知工作1 天可領500 元之陳述 已有不一致之處。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掃到一半, 領便當吃中飯時,被告就當面說下午繼續做可以領500 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反面),更與其先前陳述不一致。 再辯護人於103 年8 月11日庭呈2 張照片上面打勾之人(原 審卷第198 頁),即放大版編號3 照片,連同編號2 照片中 舉手戴白色手套之人確均係證人蔡謝金蓮之事實,已據證人 張淑貞、徐帶娣、劉鄒秀梅、呂好、李國太、陳銀村、黃春 美、陳美華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檢視後指認無訛,惟證人蔡謝 金蓮於本院審理時卻僅承認編號2 照片是其本人,編號3 照 片則陳稱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反面)。一般人對 於自己之長像、特徵、穿著、行事等係最為了解、最能辨識 之人,依編號3 照片觀之,該人雖有口罩遮掩鼻部以下,惟 鼻部以上並未遮掩,一般熟識之人應均不難辨識,況其本人 !證人蔡謝金蓮竟對是否為其本人無法辨識,其刻意迴避之 情甚明。又上開放大版照片編號2 所示之地為華南、編號3 所示之地為華北,亦經證人張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參以上開照片所示 之證人蔡謝金蓮穿著不同,所在地點明顯有異,應非同一日 打掃環境之照片,則證人蔡謝金蓮參與本件清理環境2 日, 並非無稽。是證人蔡謝金蓮所為僅參與1 日,領取500 元之 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⑧證人謝黃玉枝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8年莫拉克颱風過後, 我有參與仁武鄉中華村環境整潔工作,只有做一個上午;我 記得打掃工作完後好幾天有領取500 元,沒有提供印章給被 告,領取工資3000元收據上的印章確實是我的,但因時間久 遠,已記不清楚我是否有蓋章等語(見調查卷第102 頁);
其於偵查時證稱:我有領到500 元;收據上的印章是我蓋的 等情(見偵卷第22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88水 災之後,我有參加中華村打掃環境工作,我只有參加打掃一 個早上,是鄰居邀我一起去打掃的,風災打掃這件事情,打 掃完之後,隔天村長才跟我說可以領錢,會發500 元工錢給 我,我有領到500 元,是村長將500 元拿到我家給我的。村 長說要拿印章,我把印章交給村長,讓她去蓋章,領錢之前 有一次把印章拿去她家給她,村長沒有跟我說她要蓋什麼文 件(見原審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又證稱:沒有人叫我 ,是我女兒叫我去打掃的,我女兒也一起去,後又證稱:忘 記有無500 元及女兒有無一起去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反面)。證人謝黃玉枝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又放大版照片編號10右邊、11最左邊之人均係謝黃玉枝 ,編號10地點在華南、11地點在華北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淑 貞、劉鄒秀梅、李國太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31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參以上開 2 張照片中證人謝黃玉枝斗笠、上衣、手套雖明顯相同,惟 所穿褲子、鞋子並不相同,場景均為清理環境,惟地點明顯 並非同一,足見上開應係不同日所拍攝之工作照片無訛,則 證人謝黃玉枝參與本件清理環境2 日,並非無稽。是證人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