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寶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嘉溱
被 上訴人 陳勁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 前屬臺灣省政府地政局管理,上訴人於民國72年1 月18日繳 清地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上訴人因無力清償花蓮縣吉 安鄉農會(以下簡稱農會)之借款本息,系爭土地即遭法院 查封,上訴人之胞兄吳○○(已歿)認為土地經拍賣將導致 無價值極為可惜,遂提議由其先幫上訴人清償借款並塗銷查 封登記,待上訴人有餘裕時再返還借款予吳○○,且不計算 任何利息,另由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吳○○或其指 定之人以作為擔保,吳○○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女兒即被 上訴人吳嘉溱名下(原名為吳草梅、嗣更名為吳欣蓓,於10 0 年11月10日變更為現名)。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被上 訴人吳嘉溱間係成立讓與擔保關係,而非如登記簿所示之買 賣關係,因被上訴人吳嘉溱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僅20歲 出頭,並無資力向上訴人購買現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 千 多萬之土地;再者,吳○○幫上訴人清償之借款數額僅39萬 元,與系爭土地價值顯不相當,顯然非系爭土地之買價;況 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借款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 嘉溱之情事,家族之人皆知悉,被上訴人吳嘉溱之弟吳春富 及上訴人之前妻葉牡丹知之甚詳,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嘉 溱間並無買賣關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上訴人為擔保其 積欠吳○○之債務。孰料被上訴人吳嘉溱於95年11月23日與 其丈夫即被上訴人陳勁學(原名為陳東華)就系爭土地訂立 虛偽之贈與契約,並於95年11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迨
至104年年底系爭土地有出售傳聞,上訴人於103年12月4 日 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才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遭 被上訴人吳嘉溱以贈與為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勁學。(二)被上訴人2 人就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23日所為債權行為及同 年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贈與之真意 ,屬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吳嘉溱明知其與上訴人間不存在買賣關係,也從未交付任何 價金予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係基於 上訴人與吳○○之借款關係所為之讓與擔保而來,其對於讓 與人即上訴人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 行使其權利,然贈與行為不但無助債權清償,更逸脫讓與擔 保之目的,被上訴人吳嘉溱無權為之。又被上訴人陳勁學為 被上訴人吳嘉溱之丈夫,對上揭情事理當知悉,對於讓與擔 保情事尚難諉為不知。況系爭土地長期以來上訴人皆有繼續 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吳嘉溱取得所有權或是被上訴人陳勁 學受贈登記後,皆無使用系爭土地,無從對上訴人主張排除 侵害。被上訴人2 人就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上開行為皆屬無效,被上訴人吳嘉 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勁學,妨害上訴人行使 請求返還讓與擔保物之權利,致上訴人私法上法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故就本件訴請確認買賣契約無效,自屬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利益;另被上訴人吳嘉溱既非系爭土地實際上之 所有權人,而是讓與擔保之擔保權人,縱有處分權限,亦只 限於變賣土地以清償債務,而無贈與之權,是以被上訴人吳 嘉溱之贈與行為是無權處分,既經上訴人否認,該物權行為 即應無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一併主張。(三)縱被上訴人2 人之上開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確 有贈與之真意,惟上開贈與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基於與吳○○ 成立讓與擔保契約而得於上訴人清償債務後行使系爭土地返 還請求權之權利,因而該當民法第244 條詐害債權之構成要 件,應予撤銷。
(四)又上訴人至103年12月4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才知 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遭移轉之情事,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 應於吳○○逝世後即注意財物承受問題,然吳○○係於103 年5月逝世,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起訴,並未超過1 年之除 斥期間,又被上訴人2 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於 95年11月23日及95年11月29日為之,上訴人之起訴時間亦無 超過民法第245 條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之除斥期間規定。另 系爭土地之原地號為○○鄉○○段000-0地號,總面積達536 6.58平方公尺,約1,626 坪,被上訴人吳嘉溱移轉予被上訴
人陳勁學後,於103年8月27日從中分割出○○鄉○○段000- 0地號(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轉售他人;上訴人前於76 年10月29日以總價8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21坪予訴外人陳春逢 ,換算之後,系爭土地每坪售價約為3,809 元,則依系爭土 地原面積1,626坪,當時市價可售6,193,434元,今被上訴人 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係代償上訴人農會欠款 而以39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價差將近16倍,上訴人顯無可能 以如此低價出售系爭土地,更證被上訴人稱兩造間成立買賣 契約洵屬無稽,上訴人所出售之21坪土地予陳春逢,陳春逢 於80年6月1日又將該地以原價讓售予訴外人潘進富,並由潘 進富占有使用至今,吳○○於103 年間過世後,被上訴人陳 勁學即開始對潘進富興訟要求拆屋還地,倘系爭土地自始即 為被上訴人吳嘉溱所買受,其顯無可能長期容任他人長期占 用,待吳○○過世,缺少重要之利害關係人出庭作證方開始 興訟。更何況系爭土地仍有家族成員於其上建築增建物、種 植農作物等,可稽系爭土地顯非被上訴人吳嘉溱所買受,兩 造間並未存在買賣關係等語。
(五)聲明:
⒈先位之訴:
⑴確認被上訴人吳嘉溱、陳勁學就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23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⑵被上訴人陳勁學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吳嘉 溱所有。
⑶被上訴人吳嘉溱應於上訴人給付39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之訴:
⑴被上訴人吳嘉溱、陳勁學就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23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上訴人陳勁學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吳嘉 溱所有。
⑶被上訴人吳嘉溱應於上訴人給付39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吳○○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乙節,迄
未據上訴人舉証、提出該項讓與擔保契約等文件,以實其說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以信實。又77年7月9日塗銷查封 、上訴人所欠農會之債務金額不是39萬元,需再加計農會所 計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金額逾39萬元;被上訴人吳嘉溱16歲 開始出社會工作賺錢,迨至77年出資、買下系爭土地之際, 已工作長達14年,並非上訴人指陳並無資力云云,加上被上 訴人吳嘉溱當時之丈夫劉聲誠(已於79年離婚)之擔保,可 以貸款最高額度88萬元,按當時之不動產市場,88萬元可以 在花蓮市建國路買3 棟店面房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現今可 能之市值套在25年前之土地價格,時空背景差距甚大,上訴 人主張顯有不當。本件上訴人積欠農會之債務係由被上訴人 吳嘉溱代償,上訴人隨即於77年8 月16日將系爭土地辦理買 賣過戶予被上訴人吳嘉溱,更以被上訴人吳嘉溱之名義於同 年9 月14日向農會辦理抵押設定88萬元(實際貸放似為80萬 元),扣除代償農會貸款後,餘額由上訴人拿走。被上訴人 2人於85年1月18日結婚,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吳嘉溱買受至 95年11月23日贈與被上訴人陳勁學,已是18年後之事,係被 上訴人吳嘉溱有感於陳勁學婚前婚後大力支援、代償農會抵 押貸款88萬元之貸款本息,乃將合法取得之系爭土地贈與被 上訴人陳勁學,依法律之行為,並無不當,尤無任何虛偽不 實情事可言。另上訴人本身做房地產仲介多年,閱歷甚豐; 上訴人之女吳佩玉更是做代書多年,對地政業務知之甚稔, 焉有不知系爭土地之變動,尤其吳○○逝世後,上訴人對該 財物承受之問題,豈有不加聞問,殊難想像,從而本件上訴 人之起訴,早已逾1 年除斥期間至明。
(二)被上訴人吳嘉溱於77年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土 地所有權狀始終由被上訴人吳嘉溱自行保管,迄今均由其實 際耕作,即使辦理休耕亦由其親自辦理,所獲休耕補助款復 均存入其或女兒之帳戶,而存入之額度有所不同,係因休耕 期間伊有加工農耕作物,乃有不同之補助額度;茍如上訴人 起訴所言,系爭土地係屬讓與擔保性質,何以上訴人未曾自 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未曾自行辦理耕作或休耕 、更未曾領取休耕補助,堪證上訴人上開主張誠屬無稽。另 上訴人聲請傳訊吳春富乙節,並提出吳春富向檢察署告訴被 上訴人2人侵占之相關書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778號,以下簡稱刑案)為憑, 其告訴意旨略以:吳春富稱其與吳○○分別出資各16萬元及 23萬元買下該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吳嘉溱名下等語,與 吳春富提起刑事告訴之前曾委託簡燦賢律師於103年6月30日 所寄之律師函內容,指明系爭土地乃吳○○生前所有之財產
等語,兩相對照,已然相互齟齬;今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 陳述案情及原委各項,竟又出現第三種版本,三者對照之下 ,可證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之主張不實。綜上,本件既無任 何借名登記之委託書契,也無讓與擔保契約文件可考,上訴 人起訴之主張徒托空言,洵屬無據。
(三)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其於 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系爭土地早期為上訴人、吳○○(已歿)、吳寶財3 兄弟之 父親吳阿伍於60年間所承租耕作,為吳阿伍留下之祖產,本 應由3 兄弟分配之,然先由吳寶安登記於其名下,非上訴人 所能獨占,如要出售也會經過三房同意,否則會造成三房紛 擾無疑,如真遭拍賣,依當時市價3兄弟各可分得200萬元, 無須以低於市場行情價僅以約10分之1 價格出售被上訴人吳 嘉溱。
(二)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其辦理貸款清償上訴人之貸款,然按一 般銀行貸款實務,如未清償,農會不會塗銷查封登記,清償 之後,不一定會立即塗銷抵押權,以便日後借款之需,是本 案吳○○與吳春富共同籌錢還清貸款,塗銷農會查封登記在 先,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去抵押貸款後清償。再者,被上訴人 吳嘉溱稱「實際貸款似80萬元,扣除代償農會貸款金額後, 餘額全部由原告(即上訴人)拿去」與事實不符,蓋其貸款 是77年9 月14日,然在同年月21日就還款,顯見當時根本不 是拿77年9 月14日這筆款項給上訴人,否則其如何於同年月 21日還款,當初吳嘉溱只是借名登記,不能以系爭土地抵押 借款,可能是怕東窗事發故又還款塗銷抵押設定,足證吳嘉 溱根本沒有出資,亦與其所稱籌錢調現代償之說法不符,是 其主張兩造間達成買賣合意,顯非事實。
(三)另衡諸經驗法則、雙方真意及相關證據,被上訴人吳嘉溱與 上訴人間不可能有買賣之合意:
⒈價金之不可能:上訴人另出售訴外人售價及當時市價,雙方 不可能僅以40餘萬(或60餘萬或8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 ⒉物證之不可能:雙方沒有買賣契約,如真有買賣合意,不可 能連價金都不清楚,連交付價金也提不出證據,所說價金也 多次不符(或說40多萬,或說60多萬,或說實際貸款似80萬 元,扣除代償農會貸款金額,餘額全部由上訴人拿去)。 ⒊經驗之不可能:吳嘉溱拿出申請過戶之資料做為買賣契約, 然該公契為一般辦理借名或讓與擔保的過戶文件,公契上價 格要繳納稅金之用,與私契根本完全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
公契價格買賣顯與常情不符,不能作為雙方買賣證據,且價 款總金額630,840 元低於該地市價甚多,且比吳嘉溱所稱40 餘萬元高,更顯不實。
⒋客觀上不可能:吳嘉溱沒有利用系爭土地,長期以來皆係供 家族成員所使用,根本無購買之必要,吳○○於該地設有狗 舍、養殖犬隻,其餘家族成員另種有牧草、香蕉、麵包樹、 椰子樹等,甚至所居住之房屋增建物亦在該地上,迄今未曾 改變。
(四)依吳春富刑事告訴狀載:「系爭土地是告訴人(即吳春富) 祖父吳阿伍所承租之祖產,移轉過戶與告訴人及吳○○之指 定人吳欣蓓(即吳嘉溱),吳欣蓓未出分文而取得系爭土地 ,更未支付任何金錢向吳寶安購買,吳寶安移轉登記與吳欣 蓓,登記原因為買賣,無非是已出錢之告訴人與吳○○借其 名義登記甚明,否則吳欣蓓根本沒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 因」,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存在吳○○與吳欣蓓之間,而讓 與擔保是存在吳寶安與吳○○等之間,並沒有主張之事實前 後不一之問題。
(五)原判決認為本案係買賣契約附買回之約定,顯有誤會,蓋如 真是買賣,雙方自會有明確私契,也會明確約定價金及繳款 方式,不可能會用公契之價格,亦無繳款之紀錄,衡情論理 殊無可能。
(六)被上訴人吳嘉溱於103年8月28日刑案警詢筆錄稱係向吳○○ 好友江宗杰借錢去繳款(也陳稱江宗杰知悉過程),然經江 宗杰稱當初確實係吳○○借款,足證吳嘉溱所述不實,吳嘉 溱並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證人吳麗華已證明本案土地 確實是借名登記,都係由被上訴人吳嘉溱全權辦理過戶、塗 銷等事宜,本案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符合當時共識。系 爭土地為祖產,由上訴人、吳寶財、吳○○(僅吳春富一人 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三人所有,吳寶財、吳 ○○之繼承人吳春富同意將權利全部由上訴人來行使主張, 是上訴人有權提出本件訴訟,且土地回復給上訴人,均無爭 議。
(七)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廢棄部分,同原審先、備位訴之聲明所載(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此係命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訴, 依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上訴人業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
四、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另補充陳述及聲明如下:(一)稽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吳嘉溱係以「借
新還舊」之方式於77年9 月14日向農會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88萬元之抵押權,隨即於同年月21日將上訴 人原有貸款全數清償並塗銷原以上訴人吳寶安為抵押人所設 定之抵押,此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登記次序參、「其 他登記事項」載明:「塗銷主登記壹抵押權」尤為顯然,亦 足證被上訴人吳嘉溱於原審主張「記得實際貸放似為80萬元 ,扣除代償農會貸款金錢後,餘額尚且全部由原告(上訴人 )拿去,絕對不是狀載所述39萬元而已」等語,並非全然無 據。
(二)本件上訴人前後主張反覆不一、相互矛盾,每隨不同案件及 訴訟進行狀況更易其詞,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悖於卷內 客觀事證,要無可採信之餘地:
⒈被上訴人吳嘉溱之父吳○○自69年間起即以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5萬元之抵押權向花蓮中小企業 銀行貸款,其後於80年間向同一銀行增加抵押貸款額度,另 於82年間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產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貸款。嗣於81年起至83年間即陸續因無力清償而遭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上開土地等情,顯見吳○○自69年起 至83年間止之經濟情況並非寬裕,尚須仰賴貸款以維持生活 所需,甚至因無力繳納貸款而屢遭債權人聲請查封其名下之 財產,實難想像吳○○竟有餘裕幫上訴人清償借款且毋須計 算利息及約定還款期限。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胞兄吳○○提議由其先幫 原告清償借款並塗銷查封登記,待原告有餘裕時再返還借款 予吳○○,且不計算任何利息,另由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吳○○或其指定之人以作為擔保,吳○○遂將系爭土地 登記在其女兒即被告吳嘉溱名下。原告與訴外人吳○○、被 告吳嘉溱間係成立讓與擔保關係…」。其後變更請求權基礎 事實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借名登 記關係成立於77年8 月16日,終止時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時。」、「…主張借名登記與39萬元沒有關係。」、「系爭 土地早為3 人之父親吳阿伍作為耕作使用,後來由原告代表 兄弟間承領系爭土地,約定日後該土地應分配予兄弟3 人」 (詳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正面104年11月6日言詞筆 錄)、「…系爭土地本即為祖產,應由3 兄弟共同分配之, 然先由吳寶安登記於其名下…本案也無買賣之實質,而係單 純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詳上訴狀事實及理由甲.壹及乙. 壹.三.四)。其後再於本院105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 :「土地部分是吳寶安、吳○○、吳寶財3 兄弟共有,同意 登記在吳寶安名下,3 兄弟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因吳寶安
當時無力清償農會借款本息,吳○○遂表示先由其集資清償 該筆借款本息,並將土地移轉登記在吳○○指定之人名下, 等吳寶安返還借款時,再同意移轉登記為吳寶安名下,這就 是我們主張的讓與擔保契約。因吳嘉溱是吳○○所指定本件 讓與擔保契約登記的人,當上訴人返還款項時,吳嘉溱依照 雙方的讓與擔保契約就有移轉登記的義務。」,前後主張反 覆不一,已難遽採。
⒊又設若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何以其於刑案(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778號)警、偵訊過程中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 與吳○○及被上訴人吳嘉溱間有所謂之「讓與擔保契約」。 又上訴人於上開刑案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 (問:據你所講,事實上這個土地的錢是誰去繳的,為何登 記在吳嘉溱名下你也不知道?)答:對,當時伊正在跑車, 家庭困苦,所以也沒想到這些。」等語,則其何能與吳○○ 、吳嘉溱之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讓與擔保或借 名登記關係」?又所謂「讓與擔保關係」究係擔保上訴人對 「何人」之借款?上訴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至上訴 人迄105年3月11日始提出之吳寶財、吳春富簽立系爭土地一 切權利讓與上訴人之「權利讓與協議書」,均與上訴人及吳 春富前此關於系爭土地權利之主張不符,亦屬臨訟杜撰而毋 庸贅辯。
⒋另觀諸證人吳春貴於刑案(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778 號)警詢時證稱:這塊地伊二叔吳寶安要遭法院拍賣時,有 問伊大哥(即吳春富)及大嫂是否要買這塊地,當時他們不 要買,後來伊父親才找大姐(即吳嘉溱)向伊二叔買這塊地 等語(詳10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及證人黃阿粉於原審證 詞(原審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尤證系爭土地確為 被上訴人吳嘉溱向上訴人購買而取得其所有權,洵無上訴人 主張之「讓與擔保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10月29日以每坪售價3,809 元出售21坪 予訴外人陳春逢云云,均昧於花蓮地區農地在76年間之交易 常態及系爭土地該時之客觀價格,委無可採:花蓮地區農地 於70年如有交易之情形,殆均以「甲」或「分」作為其交易 單位及價格之計算方式,未曾聽聞以「台坪」作為交易單位 ,此乃對於歷來農地交易狀況稍有認知之人所皆知之事實。 更遑論系爭土地在76、77年間公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12 0 元,該交易雙方竟於未確認實際占用之坪數,即率爾以近 乎當時花蓮地區每人平均全年收入(98,143元)之不合理高 價8 萬元作為「約20台坪農地」之交易價格。再者,設若系 爭土地76年間有上訴人所主張高達6,193,434 元之市價,上
訴人僅須向原貸款農會辦理增貸或向其他金融行庫借新還舊 ,亦或以上開其所主張之高價出售與他人之方式,即可輕易 解決原農會貸款債務問題,又何須以「不到市價10分之1 」 之賤價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吳嘉溱,徒增不必要之困擾。(四)被上訴人陳勁學係因第三人於103 年間有意購買系爭土地, 經其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後,才發覺系爭土地邊 緣遭第三人潘進富增建房屋所占用,隨即另案提起訴訟請求 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分割前面積高達5,366.58平方公尺, 分割後尚有2,683.29平方公尺,訴外人潘進富所無權占用「 20台坪」,僅占全部土地分割前、後全部面積百分之1 及百 分之2 ,如未經複丈,實無從得知遭無權占用之事實,上訴 人憑此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云云,亦屬謬論。(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因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亦隨之撤回此 部分聲請)。
五、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吳嘉溱之二叔,系爭土 地於77年間原登記於伊名下,伊前向農會貸款,並將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農會,嗣因伊無力償還而遭農會查封拍賣, 伊大哥即被上訴人吳嘉溱之父親吳○○(已歿)乃籌湊清償 該筆借款本息,並將土地移轉登記吳○○指定之人名下,約 定上訴人返還借款時,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伊與吳○ ○間有讓與擔保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吳嘉溱為吳○○所指 定本件讓與擔保契約登記之人,當上訴人返還款項時,被上 訴人吳嘉溱依照讓與擔保契約負有移轉登記的義務。又上開 讓與擔保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吳嘉溱、陳勁學夫妻所知悉, 其等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屬通謀虛偽,先位之訴聲明第⑴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 ⑵項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⑶項依債權讓與擔保契約,請 求返還登記;又縱被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 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該贈與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依讓與 擔保契約於清償債務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故備位之 訴聲明第⑴項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⑵項依同法第244條 第4 項、第⑶項依讓與債權擔保契約請求返還登記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係因被上訴人吳嘉溱代償上 訴人農會欠款,以此作價移轉予被上訴人吳嘉溱等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嘉溱間就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登記簿所載買賣原因是否真實或隱藏其他 法律關係?(二)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贈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上項如果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 第244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三)上項撤銷訴權是否已罹除
斥期間?(四)上訴人可否依所有權請求撤銷返還?六、本件首要爭點: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嘉溱間就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於登記簿所載買賣原因是否真實或隱藏其他法律關係 部分
(一)舉證責任之說明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 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
⒉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於72年1 月18 日由上訴人繳清地價而取得所有權,於77年9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嘉溱名下(原審卷第109、110 頁)。上訴人反於上開登記,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訴外人吳 ○○間成立債權讓與擔保契約,經吳○○指定移轉登記在被 上訴人吳嘉溱名下,吳○○與被上訴人吳嘉溱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上訴人與吳嘉溱間無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之合意, 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積極有利事實,負 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吳嘉溱間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 人吳嘉溱亦未支付價金,惟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72年3月2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 萬元予農會,嗣因無力清償農會抵押貸款本息,於77年6 月 26日遭農會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乙節,業經上訴人 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08至111頁),核與吳春貴(吳○○之子)於吳春富對被上 訴人所提侵占告訴之刑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二叔吳寶安 所有系爭土地要遭法院拍賣時,有問伊大哥吳春富及大嫂是 否要購買這塊地,當時他們不要買,伊父親才找伊大姐吳嘉 溱向二叔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影卷第15頁背面刑案103年8月 28日調查筆錄),證人黃阿粉(吳○○之妻)於原審中證稱 :系爭土地吳寶安付不起貸款,有跟伊先生說,伊聽到說拍 賣的話別人不敢來買,所以伊女兒吳嘉溱跟他買起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足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查封 後,其確因農會抵押貸款之清償問題而急需出售系爭土地以 解決債務之壓力。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抵押貸款係由被 上訴人吳嘉溱代償並以之充作土地買賣價金,亦與系爭土地
登記簿謄本登載:系爭土地於77年7月9日塗銷查封後,隨即 於同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吳嘉溱,嗣吳嘉溱 於同年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8萬元予農會,並於同年 月22日清償塗銷上訴人原先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之抵押債權 等情相合(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參以訴外人吳春貴於 吳春富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之刑案中證稱:當時吳嘉溱 有去針織廠工作,也有跟伊姐夫開車去賣菜,他們經濟能力 過得去等語(見影卷第16頁刑案10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 及證人黃阿粉於原審中證稱:系爭土地係伊女兒吳嘉溱跟吳 寶安買的,買賣價金是伊女兒出的,她工作存的,吳春富沒 有幫忙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已足證被上訴 人吳嘉溱確有支付價金之能力,並有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 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主張,即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塗銷查封之價金非被上訴人吳嘉溱所支 付,而係吳○○個人或與吳春富籌湊,惟查:
⑴上訴人於本案起訴之前,於刑案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稱: 「(吳○○和你姪兒共同支付系爭土地花蓮縣○○鄉○○ 段000 地號貸款,你是否在場?)我當時不在場,但是我 非常確定貸款是他們二人清償。」(見影卷第10頁刑案10 3年8月23日調查筆錄)、「(當時你如何知道39萬元是吳 ○○跟吳春富去繳的?)是我大哥生前說的,他說是他跟 兒子吳春富借錢去繳的,但我沒看到,說話要照實話。我 大哥生前是有這樣唸,但我不知道事實為何,剛才講的這 些是吳春富跟我講的。(據你所講,事實上這個土地的錢 是誰去繳的、為何登記在吳嘉溱名下你也不知道?)對。 當時我正在跑車,家庭困苦,所以也沒想到這些。(你其 他兄弟是否知道這件事?)我弟弟吳寶財知道。」(見影 卷第23頁刑案10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而吳寶財對於系 爭土地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吳嘉溱名下,於該刑案警詢中 證稱:「(後續為何系爭土地花蓮縣○○鄉○○段000 地 號會登記在吳嘉溱名下?)這段我不清楚,要問吳寶安才 知道。(原告吳春富說有關清償土地債務時,他有給付16 萬元,這件事情你知道嗎?)這件事情我沒有在場,我是 有聽吳春富說他有付,但是我實際我不清楚。(吳寶安、 吳○○如何出面處理系爭土地?)我不在場不清楚。」( 見影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刑案103年8月23日調查筆錄) ,益徵上訴人僅係事後聽聞吳春富單方之說詞,否認被上 訴人吳嘉溱代償農會欠款之事實,並無吳○○與吳春富確 實清償債務之證據。
⑵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江宗杰所書立之書證及證人吳麗華與
江宗杰間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48、153頁),主張 吳○○曾於77年間因家庭遭遇困難等因素,向訴外人江宗 杰借貸20萬元,事後已如數清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甚至被上訴人吳嘉溱於刑案警詢之初即陳稱:其中 有部分錢是伊向伊父親吳○○之好友江宗杰借錢等語(見 影卷第3 頁背面刑案10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參依訴外 人吳春貴於刑案警詢中證稱:伊父親吳○○不可能與吳春 富共同支付清償系爭土地費用,他自己都很困難了,家裡 也被拍賣好幾次等語(見影卷第16頁刑案103年8月28日調 查筆錄),而由吳○○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於69年至83 年間分別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國產汽車等借貸並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債權,且自81年至83年間3次遭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或查封)之情狀(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土地登記 簿),顯見當時吳○○經濟並非寬裕,實無可能允諾無息 借貸予上訴人,或有餘力償還江宗杰之債務。對照系爭土 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載,上訴人於77年6 月27日因欠款無力 償還,經農會查封系爭土地後,同年9月6日買賣移轉予被 上訴人吳嘉溱前之同年7月9日已先行塗銷查封,而後於被 上訴人吳嘉溱買賣取得所有權後之同年9 月15日,再由被 上訴人吳嘉溱為抵押人向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並於同年9 月22日將貸款所得清償上訴人原抵押貸款而塗銷原抵押設 定等過程(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觀之,系爭土地在被 上訴人吳嘉溱代償塗銷原抵押設定前,既經農會先行塗銷 查封,可見與農會已有協議清償或先為部分清償,而被上 訴人吳嘉溱依其記憶所及曾向父親吳○○之好友江宗杰借 貸部分金錢清償上訴人農會欠款,本不排除其經由吳○○ 出面向訴外人江宗杰借貸,先償還上訴人部分欠款後塗銷 查封,其再任債務人新設抵押貸款償還上訴人全部欠款及 清償江宗杰之借款之可能。上訴人對此雖主張:77年7月9 日其已清償農會全部債務,方會塗銷系爭土地查封,因考 量到日後可能會再借貸,故未一併塗銷抵押設定。惟果如 此,上訴人對農會已無欠款,被上訴人吳嘉溱即無借新還 舊之必要,則系爭土地登記簿何以登載被上訴人吳嘉溱新 設抵押借貸以清償上訴人原欠款並塗銷抵押設定之事實,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證明。
⑶另證人吳麗華雖到庭證述上訴人農會貸款係吳○○與吳春 富清償,並委由吳嘉溱辦理等語,惟其亦證述:當時清償 上訴人農會貸款時伊沒有在場,所以如何清償伊並未親眼 目睹,伊沒有看到吳○○跟吳春富把籌來的錢交給吳嘉溱 ,但伊回去娘家時吳○○會一一告訴伊,伊在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也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 頁正面),可見證人吳麗華並非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之貸款 及過戶之過程。再由證人吳麗華證述:兄弟什麼事都會找 伊一起協商,所以當時的事情伊很清楚(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然其所述參與協商之兄弟即上訴人與吳寶財2 人卻於刑案中均證述不清楚係如何償還農會貸款及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吳嘉溱之原因。且證人吳麗華所述還款,亦 與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被上訴人吳嘉溱係於77年9月6 日買賣取得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88萬元予農會,於同年月22日清償塗銷上訴人原最高 限額抵押權40萬之抵押債務事實不符。證人吳麗華就此證 稱:「(吳○○與吳春富籌的款項用來清償吳寶安原來的 貸款後,為何吳草梅即吳嘉溱還要向吉安鄉農會貸款清償 原來吳寶安貸款?)這個也可以借新還舊。(依照你的講 法,吳○○與吳春富已經籌足了款項來清償吳寶安的借款 ,吳嘉溱為何要無端另外貸款去繳納如此高額的年息?) 可能她有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 堪認其對於上訴人原先貸款之清償情況,並不瞭解,則其 事後聽聞清償系爭土地貸款經過所為之證述,尚難憑採。(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公契價款630,840 元,與其出售訴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