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郭麗靜
林世忠
林艷妤
林世懋
相 對 人 陳政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105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⑴命抗告人不得拆除花蓮縣○○市○○路000號 房屋(位於一樓)通往花蓮縣○○市○○路000○0號房屋(位 於二樓)之隔間牆壁部分,及⑵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暨 ⑶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第一項⑴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三、第一項⑵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貳 拾貳萬元。
四、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五、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政誠主張其購買坐落花 蓮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樓時,原購買時 由前手林榮輝交付與一樓屋主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一樓 屋主應提供寬3.5尺空間,供二樓屋主建築樓梯進出,而興 建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及牆面。詎系爭房屋 一樓屋主即抗告人郭麗靜、林世懋、林世忠、林艷妤因繼承 取得所有權,本當繼受前屋主與林榮輝間之協議法律關係, 卻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僱用工人欲將屬於相對 人所有之牆面及系爭樓梯拆除,並著手敲打一樓通往二樓之 樓梯牆面,相對人發現後立即報警,對抗告人郭麗靜及林艷 妤提出刑事告訴,抗告人仍不予理會,仍叫工人繼續拆除, 如放任其拆除恐將危及二樓房屋等重大危害,顯符合於爭執 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 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故請准聲請人供 擔保後,命抗告人於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前,不得拆除系爭房 屋(位於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及隔間牆壁等語。依其提出 之協議書影本、刑事告訴狀影本、已遭拆除之牆面及樓梯照 片等,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 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認其
釋明之欠缺,以上述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依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等規定為裁定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准一般假處分與相對人之聲請未洽;且原裁定未要求 相對人提出有何須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釋明,亦有違誤:
1.根據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假處分暨緊急處置聲請狀」所載內 容,主張法源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 第1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惟查:原裁定 則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核准一般假處分,與相對 人之聲請,似有未洽,恐有就未聲請事項而為裁定之違誤。 2.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一般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538條之1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緊急處置等,其構成要件 明顯不同,相對人於原裁定提出建物謄本、協議書(否認真 正,詳後述)、照片及刑事告訴狀等證據,充其量僅就請求 原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有何須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原審法院並未要 求相對人為釋明,僅裁定供相當擔保以代釋明而准予一般假 處分,與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亦有未合。(二)對於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樓梯隔間牆壁之損害,或因擔保所 受損害之計算標準及過程,原裁定未予調查及具體說明,容 有違背法令:
1.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 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 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 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2.原裁定理由對於如何認定「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並未敘明理由; 相對人之聲請書狀中,亦未提出釋明,足見對於原裁定未予 調查,亦未具體說明,即逕予認定相對人之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容有違背法令。
3.系爭房屋一樓位號於花蓮中正路商業區,長期均作為出租店 面使用,租金每月5萬元,因相對人無理由要求不得拆除樓 梯,導致原本拆除工程計畫延宕,無法出租給承租人,所受 損害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
(三)相對人故意隱匿抗告人係受花蓮縣政府之行政處分命應拆除 系爭樓梯及隔間牆壁之事實,導致原裁定陷於錯誤而做出准 予假處分裁定:
1.系爭樓梯及隔間牆壁為抗告人所有,且違反建築法規,受花 蓮縣政府於105年4月20日府建使字第1050071654號函(抗證 一)處分命系爭樓梯及隔間牆壁所有權人(即抗告人郭麗靜 、林世懋、林世忠)應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若逾期不拆 除,恐受罰鍰或強制拆除之處分。故抗告人係依行政處分而 為拆除行為,竟遭相對人曲解成毀損,明顯與事實不符。 2.相對人對於上開行政處分亦有知悉,竟於聲請狀中故意不提 ,使原裁定陷於錯誤。抗告人根據上開行政處分履行拆除義 務,自屬合法行為,對相對人而言更無構成任何侵害或違約 。
3.再者,相對人倘對上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及聲請停止行政執行等方式,然而 ,就因為相對人故意不提有上開行政處分之存在,才導致原 裁定錯誤准許一般假處分。
(四)更甚者,相對人所提69年10月21日協議書非真正,抗告人從 未見過該協議書,也未曾聽聞父親林亮太提過。又從協議書 當事人記載林亮太與林榮輝來看,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均非 契約當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從內容以觀,亦與本案系爭 樓梯與隔間牆壁無涉,自不能以相對人持無關聯性之協議書 做為證據。從而,光從契約當事人與契約標的之形式觀之, 就已經足以認定該協議書與兩造無關聯性,原裁定未予詳查 ,自有違誤。
(五)更何況,系爭樓梯與隔間牆壁是父親林亮太所出資興建,位 置坐落在房屋一樓,無論從所有權歸屬出資興建人之角度, 抑或從樓梯(附屬物)依附在房屋一樓之物權,抗告人(林 亮太之繼承人)均享有實質處分權,得依法自由決定使用、 處分,外人不得干涉與制止。雖相對人持以協議書為主張, 然而,協議書非真正已如前述,退言之,縱始為真,亦不當 然拘束抗告人,或得由相對人主張權利;尤其,該協議書為 債權性質,縱使因拆除系爭樓梯及隔間牆壁而有違約之虞, 亦屬是否違約問題,仍無從妨礙抗告人對財產使用、處分之 自由。
三、相對人於本院答辯補充略以:抗告人於105年4月12日僱工拆 毀系爭樓梯及隔間牆,相對人即於105年4月12日報警控告抗 告人毀損建築物,抗告人唯恐遭相對人控告,於105年4月15 日向花蓮縣政府自行檢舉系爭樓梯為違規,105年4月18日花 蓮縣政府派員現場勘查,並未通知相關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 ,亦未調閱系爭樓梯有無辦理變更使用登記(相對人於89年 11月9日早已辦妥變更使用執照),隨即草率發函給抗告人, 企圖以合法掩飾非法,置相對人之權益於不顧。抗告人分別
於105年4月12日、29日、5月4日分別僱請工人連續毀損相對 人所管領使用之樓梯及隔間牆,將樓梯主結構毀壞及樓梯間 隔牆完全敲毀,有相片為證,猶如無政府狀態,此即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時所釋明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 險之事實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得聲請假處分;另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8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 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 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一般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 全強制執行,而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保全,不以暫時性之保 全處分為限,即滿足性之保全處分亦包括在內,是在不作為 請求權之假處分,固得為暫時性之保全,惟使債權人請求之 內容在保全程序階段,即暫時實現,亦非法之所禁。故定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與一般假處分不同,不限於暫時性之保全處 分,亦得為滿足性之保全處分,使債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並 執行前,暫時實現其權利。是以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假處 分與第538條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各異其要件,法院於受 理當事人假處分之聲請時,應先判明聲請人所聲請之假處分 種類為何,以為審理之憑據。
五、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屋二樓時, 由前手林榮輝交付與一樓屋主之協議書,約定一樓屋主應提 供寬3.5尺空間,供二樓屋主建築樓梯進出,而興建一樓通 往二樓之系爭樓梯及牆面。詎系爭房屋一樓屋主即抗告人郭 麗靜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一樓所有權,本當繼受前屋主 與林榮輝間之協議法律關係,卻於105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 ,僱用工人欲將相對人所有之牆面及系爭樓梯拆除,並著手 敲打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牆面,相對人發現後立即報警,對 抗告人郭麗靜及林艷妤提出刑事告訴,抗告人仍不予理會, 繼續拆除,如放任其拆除恐將危及二樓樓房屋等重大危害等 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房屋一樓、二樓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協議書影本、已遭拆除之牆面及樓梯 照片、刑事告訴狀影本、抗告人105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4日 又僱用工人欲加拆除之照片;於本院提出之系爭房屋二樓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花蓮縣政府工務局89年11月9日 變更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圖說、花蓮縣政府105年4月20 日府建使字第1050071654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10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3頁)等為證 。是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樓梯及隔間牆是否為相對人所 有,相對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一樓設置系爭樓梯及隔間 牆供相對人出入之法律關係顯有爭執,且抗告人已逕行僱工 欲將系爭樓梯及隔間牆拆除,而系爭隔間牆已經拆除完畢, 但系爭樓梯則尚未拆除(見相對人105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 所附照片),則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 ,就系爭樓梯部分堪認已盡相當之釋明。然系爭隔間牆既經 抗告人全部拆除,已無從保全,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於 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陳明抗告人如何僱工欲將系爭樓梯 拆除,經相對人報警仍置之不理等情,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原因雖為相當之釋明,但仍未能完全釋明有保全之必要, 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 缺。
六、次按擔保金之目的在填補相對人之損害,則法院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時,舉凡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不能就系 爭樓梯占用系爭房屋一樓部分為使用收益等一切情狀,皆為 衡量相對人所受損害時應斟酌之事項。再按法院就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 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用途為店鋪(參本院卷第16頁變更使用執照),該路 段為人車往來頻繁、可供商業經營使用之地點,為一般花蓮 地區居民眾所周知之事實,且有系爭房屋通往二樓之大門設 有電腦班、安親班、美語班等招牌,以及系爭房屋一樓看板 記載大清倉等字(見原審卷第11頁照片)可資參照,相對人所 提出系爭房屋一樓租賃契約書記載104年間每月租金5萬元等 情堪予採信。則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可能受到 之損害,應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拆除系爭樓梯對占用 部分加以使用收益,而受到之損害。至於系爭房屋一樓系爭 樓梯以外之部分,抗告人原本即出租他人,日後仍可加以整 理利用,自不能認為系爭房屋一樓全部均因本件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而受到不能利用之損害,抗告人以其所受損害應以每 月5萬元計算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樓梯至騎樓間為供相 對人通行之用,該部分占用系爭房屋一樓面積約8.40平方公 尺(寬約1.20公尺x長約7公尺,參本院卷第19頁壹樓及貳樓
平面圖),而系爭房屋一樓面積為111.1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 第8頁建物登記謄本),扣除前開系爭樓梯供通行之8.40平方 公尺後為102.78平方公尺,以每月租金5萬元計算每平方公 尺租金,則抗告人不能使用共約8.40平方公尺,每月所受損 害為4,086元(計算式:50000÷102.78) x8.40=408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陳報家人進出困難,所受損害 極大等語,本院參酌相對人得合併提起相關損害賠償訴訟, 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爰以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計算辦案期間,則本案訴訟所需進 行期間估計約為4年6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 ,加計相對人起訴及審級間整理送卷期間,審理期限以4年6 月計算),則相對人所受損害約為204,012元(54月x4086元 =220,644元),爰酌定本件適當之擔保金為22萬元。七、原裁定部分撤銷之理由:
1.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即抗告人)對屬於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政誠)所有之牆面及樓梯,並未有法院 之確定判決認為可拆除,竟私自僱用工人強行拆除部分牆面 及樓梯。又因抗告人雖經檢警制止,仍僱用工人欲繼續拆除 ,如放任其拆除恐將危及整個二樓建築物之安全,並導致相 對人之家人無法進出所有之二樓房屋等重大危害情形;顯符 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且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1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前項裁定前,聲請鈞院先為一 定之緊急處置」等語,是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緊 急處分,原審不察,引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 而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前,不得 拆除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位於一樓)通往花蓮縣 花蓮市○○路000○0號房屋(位於二樓)之樓梯及隔間牆壁 等語,與相對人上開聲請之依據顯不相符,尚有違誤。 2.系爭樓梯之隔間牆已經抗告人拆除完畢而不存在,有系爭樓 梯照片及前揭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可佐,相對人猶就系爭 樓梯之隔間牆部分為本件保全之聲請,此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3.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10萬元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並未敘明理由,且所命供擔保金額難認與抗告人之損害額相 當,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八、從而,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及定擔保金額不當部分,尚有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 棄改判;另原裁定其他應准許部分,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 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