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建上字,105年度,3號
HLHV,105,建上,3,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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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定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崧仕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莊俊松 
被 上訴人 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訴訟代理人 鄭禮岳 
      林翔威 
      王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辦理空軍○○基地「102年度 洞內外發電機系統維護案」採購之公開招標,由上訴人以新 台幣(下同)4,888,000元得標,兩造於102年1月7日簽立訂 購軍品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並已繳納履約保證金 488,800 元。嗣經上訴人於訂約後勘查使用單位即空軍基地 訓練指揮部現場,發現若依系爭合約明細表第16項裝設「麥 福斯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除現場空間不足,無適當空 間安裝外,尚需破壞、改變現場結構及馬達位置,且電纜線 長度亦不足;基上原因,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發函予被上 訴人,提送「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之同等品,請求 被上訴人審查,但未獲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繼於102年5月 14日第二次提送同等品審查;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舉 行○○基地「102年度發電機維護案」第1期施工協調會,會 中被上訴人表示兩者之效能既均為降低馬達啟動電壓,俾免 發電機供電異常負載較高導致跳脫,遂同意上訴人以同等品



施作,但系爭合約原僅採購2 組「PGC增效型永磁偶合器」, 協調會之結論由上訴人提供4 組「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偶合 器」,並依規定辦理材料驗收,由上訴人續為安裝施作。從 而,被上訴人業已審查認可上訴人以「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 控制器」作為系爭合約「麥福斯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之 同等品。
(二)依系爭合約備註第14條之約定,同等品之審查時機為材料進 廠驗收前,按照系爭合約內所附之「同等品審查表」進行審 查,被上訴人既已於102年5月29日之協調會中表示審查認定 合格,上訴人遂依協調會之結論,於翌日(102年5月30日) 申請材料驗收、進廠,經被上訴人查驗無誤後,亦同意上訴 人之材料進廠,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完工並報請驗收。惟 上訴人完工報驗後,被上訴人遲未排定驗收程序,上訴人遂 於102年8月13日發函催請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則於同年 8 月21日召開同等品疑義協調會,表示仍在同等品審查期間 ,並以「原訂『麥福斯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增設,其功 能可使南、北洞庫發電機散熱風扇馬達啟動到達預定轉速時 再行帶動散熱風扇,避免啟動馬達帶動散熱風扇時產生重拖 現象,電流過大造成馬達繞組燒毀情事;現承商提送第一期 同等品為『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該裝備屬電子式 並設置於發電機組起動控制盤內,其功能為降低啟動電流, 雖然可避免電流過大造成馬達繞組燒毀,仍無法改善散熱風 扇重拖問題」為由,拒絕接受上訴人提出之「積奇智慧型馬 達啟動控制器」,並要求上訴人提送第三公證單位審認報告 書,證明兩者為同等品。然被上訴人屬下機電中隊為「智慧 型馬達啟動控制偶合器」之使用單位,參照協調會議記錄, 其機電中隊長明確表示:「『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品項 原為機械式,本年度履約承商提出同等品『智慧型馬達啟動 控制偶合器』為電子式,兩者效能均為降低馬達啟動電壓, 俾免發電機供電異常負載較高導致跳脫」等語,足證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安裝「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偶合器」時,早已 知悉「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偶合器」係屬「電子式」偶合器 ,並已考量「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偶合器」與「PGC 增效型 永磁偶合器」為同等品,同樣具有「降低馬達啟動電壓,俾 免發電機供電異常負載較高導致跳脫」效能,又參協調會議 記錄,被上訴人主計科表示:「應由使用單位判斷同等品有 無符合合約規定範疇,…針對同等品部分,宜請使用單位就 合約規範及專業認定是否符合需求」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同 意上訴人安裝「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偶合器」時,其使用單 位應有依照主計科之意見,以其專業認定「智慧型馬達啟動



控制偶合器」符合系爭合約規範而可由上訴人安裝之,故被 上訴人事後辯稱「我們要機械式」云云,藉此推卸其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102年度洞內外發電機系統維護 案」第一次公開招標時,其招標資料「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 發展指揮部EV02025P案投標標價清單」第16工項,被上訴人 僅記載:「南、北洞庫發電機散熱排氣風扇檢修更新:1.廠 牌:麥福斯(或同等品)。2.型號:PGC620S… 」等語,未 說明第16工項之檢修、更新細項、增設目的及預期效能為何 ,上訴人曾就該第16工項之疑義,依其歷來對「南、北洞庫 發電機散熱排氣風扇」設備之瞭解,發文詢問被上訴人是否 擬改善設備之啟動電流以提高設備穩定性,並同時建議被上 訴人於標單內載明得標廠商於一定時間內提送施工改善計劃 書供被上訴人審核,待被上訴人審核認可後依改善計劃書施 作,以為被上訴人及得標廠商日後驗收之依據等語。豈料, 被上訴人仍未回覆說明第16工項之檢修、更新細項、增設目 的及預期效能為何,俟101年11月26日第一次公開招標案流 標;嗣101年12月6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時,招標資料仍為 上開相同記載,俟101年12月19日第二次公開招標案流標; 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進行第三次公開招標時,其招 標資料之記載亦同,復參諸系爭合約全文,均無記載第16工 項之預期效能為何,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就第16工 項之預定效用作成任何約定,至屬明甚。且系爭合約明細表 第16項於標案內無記載裝設後散熱排氣風扇之功能應達到之 量化標準,亦未說明改善散熱風扇重拖為其功能、特性、效 益及目標,又被上訴人於協調會中僅稱:「兩者效能均為降 低馬達啟動電壓,俾免發電機供電異常負載較高導致跳脫」 等語,足認改善散熱風扇重拖問題並非系爭合約明細表第16 項之規範需求。又系爭合約就同等品之規範,係經機關審查 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 及者,及審查表各項次項目認定為合格者(系爭合約備註第 14條約定),並無需另由第三公證單位審認之必要,被上訴 人提出上開無理之要求,顯有故意刁難上訴人之處。尤其被 上訴人自承於102年7月間訪視麥福斯公司後,始知悉「麥福 斯PGC620S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能改善重拖問題,亦足徵被 上訴人招標之時,第16項採購目的並非要解決重拖問題。(四)被上訴人稱其於102年6月初蒐集資料後才知道上開二款偶合 器的功能效益落差大,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能力進行 同等品之審查,亦可於進行同等品審查前,先行訪視麥福斯 公司以瞭解產品特性,尤其被上訴人公開招標採購相關設備



,當不可能對其購買安裝設備之預期功能及效益一無所悉。 而上訴人早於102年2月向被上訴人申請以「積奇智慧型馬達 啟動控制器」作為同等品之給付,被上訴人遲至102年5月29 日才召開審查會議,期間長達三個月餘供被上訴人蒐集資料 作(事前)審查,被上訴人亦可在102年5月29日審查會議上邀 請專家學者到場,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確實蒐集相關資料 ,然而被上訴人既有充份時間進行實質審查,且已明確表示 同意上訴人以4 組「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作為同等 品之給付,自不能再以兩造未曾約定或提及之「解決重拖問 題」為理由,拒絕驗收付款。
(五)「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與「麥福斯PGC 增效型永磁 偶合器」兩者均可降低發動機啟動之瞬間電流,以防止發電 機因啟動電流過高而燒毀,但前者為電子式,後者為機械式 ,所利用之原理並不相同;而功能測試之方式,應係分別檢 測啟動電流、運轉電流為若干安培?是否有效降低電流?發 電機啟動一段時間後,是否仍正常運轉?惟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8日驗收時捨此不為,竟以「麥福斯PGC增效型永磁偶 合器」之運轉數據,測試「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之 設備,遭上訴人之技師即訴外人古憲修表示上訴人提送之同 等品與原合約品項屬不同型式、材質、運作方式之產品,認 為被上訴人執行功能測試之方式不可行,被上訴人遂以上訴 人提送之同等品無法達本部機組運轉需求,而認定功能測試 不合格。然所謂性能測試,係由廠商針對各機組實施性能運 作測試,出具測試報告,交由使用單位簽署認可,此觀系爭 合約備註第10條第2項即明,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完成系爭 採購項目之設備安裝即進行運轉測試,為此上訴人已提出( 填表日期102年6月17日)測試報告書、施工照片為證,依該 測試結果,南、北洞發電機散熱排風扇之原啟動電流分別為 1002A、934A,運轉電流分別為471A、400A,裝置積奇智慧 型馬達啟動控制器後,南洞發電機散熱排風扇之啟動電流為 897A、運轉電流為416A,北洞發電機散熱排風扇之啟動電流 為813A、運轉電流為324A已有效降低,且經測試運轉5 分鐘 無任何異狀,堪認上訴人安裝之積奇偶合器,在運作效能上 無任何瑕疵,確實能降低啟動電流並提高洞庫發電機負載運 轉之可靠性及穩定性,符合系爭採購項目之通常效用及預定 效用,乃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等語,顯 有違誤之處。
(六)茲就上訴人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程款部分:1,100,000元。
依系爭合約備註第11條第1 項「本案分批交貨,於驗收合格



,由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機電中隊分批撥付契約價金」,被 上訴人雖於102年10月8日辦理驗收時,拒絕以上訴人所提出 之功能檢測方式進行驗收,惟被上訴人已審查認可上訴人以 「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作為系爭合約之同等品,上 訴人並完成系爭合約明細表第16項之設置,能有效降低啟動 電流以提高發電機負載運轉之穩定性,況且迄今運轉正常無 礙,應已符合系爭合約需求,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工程款並無 理由,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剩餘工程款。另系爭採 購因「DEUTZ2400KW 發電機」半年保養由6台減為5台,系爭 合約第一期第8項次、第二期第9項次及第四期第8 項次分別 扣減工程款6分之1,總工程款減縮為4,784,666元,被上訴 人已給付工程款3,684,666元,尚有工程款1,100,000元未給 付。
⒉保固保證金部分:488,800元。
依系爭合約備註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案軍品(新品 安裝及檢修)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保固1 年」、「賣方於履 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契約金額百分之3 之保固保證 金,並得由履約保證金代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結束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進行驗 收,驗收合格之次日(102年10月9日)起算保固期間1 年, 至103年10月8日保固期結束,上訴人已繳納履約保證金488, 800元,未另行繳納保固保證金,而以履約保證金代替保固 保證金。迨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已逾103年10月8 日,保固期業已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 合約備註第12條第2 項無息退還上訴人。
⒊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588, 800 元【計算式:1,100,000+488,800】。(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其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判命如其於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略以:
(一)據上訴人102年2月26日、4月23日及5月14日分別提出之同等 品比較表、工料分析價目表、估價單、裝設實績表、積奇牌 及麥福斯牌產品型錄(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偶合器功能、特 性簡介)及施工現場照片等資料,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 協調會中同意上訴人以所提同等品辦理施作、驗收;上訴人 雖於102年5月30日申請材料進場,並於102年6月7日完工報 請驗收,然上訴人安裝後遲未出具測試報告,且102年10月8 日驗收當日上訴人技師古憲修亦表示上訴人提送之同等品與



原合約品項屬不同型式、材質、運作方式之產品,故無法執 行功能測試,且據上訴人提供之同等品比較表,上訴人主張 其使用之「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功率達341 KW,內 含CT電子式檢知保護器具過載、欠相、馬達卡死等功能,且 反應速度較快,優於招標文件所定麥福斯牌永磁偶合器之功 率(266 KW)、保護裝置及反應速度,並提出裝設實績表為 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進行驗收,即應審查該項同等品後 ,是否可達上述之功效或至少不低於招標文件要求之功效, 始合於同等品之驗收程序。惟上訴人迄本案驗收時,均無法 提出該「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裝機後,是否可達到 其所稱功率341 KW等功能、效用之測試報告,亦無法證明同 等品之功效不低於招標文件所定麥福斯牌永磁偶合器之功率 266 KW,故上訴人因無法提出功能測試報告,在無數據資料 證明上訴人提供之「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確實符合 系爭合約規定下,就驗收之結果僅能判定不合格,並非如上 訴人所稱以非系爭合約之規範標準辦理驗收,或要求上訴人 以原合約參考廠牌交貨等情,上訴人主張顯有誤會。(二)再者,被上訴人增設南、北洞庫發電機散熱排氣風扇之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之目的,係因南、北洞庫發電機散熱排風 馬達近年故障提高,增設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來降低發電 機軸流風扇馬達啟動電流,以減低馬達故障率及維持發電機 組運作正常;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屬機械,使用壽命長、 故障率低、節能效果佳,且不受裝設環境影響,若未裝設, 發電機散熱排風馬達故障率將提高,影響發電機組運作,更 將影響人員安全及造成洞庫設施裝備之毀損,由此益顯其重 要性。故「解決重拖問題」雖非兩造訂定系爭合約明細表第 16項「麥福斯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之主要目的,卻是附 帶之重要功能,可「減低馬達故障率及維持發電機組運作正 常」。此節可從本部歷年來通風空調系統維護案合約維護項 目(一、99年:項次11-北洞庫3號軸流式風扇整修。二、10 1:項次11-南、北洞4、5、6號軸流式風扇控制盤電磁開關 汰換。三、104年:項次15-軸流式風扇馬達繞線整修。四、 、105年:項次11-軸流式風扇馬達繞線整修),可看出本部 亟需案內「麥福斯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以降低發電機 散熱排風馬達之故障率。而被上訴人案內需求之麥福斯產品 ,在招標及履約期間,均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 理、能確保採購品質,且無代理、經銷商之獨占或聯合行為 情事,亦無涉及專利問題;縱或上訴人對其功能效益不甚清 楚,於簽約至實際供貨期間,亦可向原廠洽詢或以網際網路 查詢,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同等品「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



器」比對其功能效益,視被上訴人之需求,提供合適之產品 ,而非不顧案內採購之實際需求,上訴人似有為追求利潤, 以同等品之名義供應不符實用之產品,罔顧被上訴人權益之 嫌。此節從驗收當日上訴人所屬技師古憲修表示,上訴人提 送之同等品與原合約品項屬不同型式、材質、運作方式之產 品可證。
(三)又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提出同等品比較表供審查時,既載 明所提同等品之功能「可降低啟動電流」,合乎規範要求, 顯見上訴人確知被上訴人採購目的係在「降低啟動電流」; 惟上訴人所提供之智慧型啟動馬達偶合器,卻係利用電子控 制改變啟動方式,僅將啟動時間延長,無法實質降低馬達啟 動電流,不符合系爭合約所需產品功能;兩造關於「同等品 認定標準及驗收程序」等項爭議,前經上訴人於102年12月1 2日以定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 訴在案,並經該會103年7月10日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上訴人申訴在案,工程會判 斷理由略以:「案內合約原訂『麥福斯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 器』增設,該型裝備屬機械式並設置於風扇馬達與散熱風扇 傳動皮帶之間,其功能可使南、北洞庫發電機散熱風扇馬達 啟動到達預定轉速時再行帶動散熱風扇,避免啟動馬達帶動 散熱風扇時產生重拖現象,電流過大造成馬達繞組燒毀情事 ;現承商提送第1 期同等品為『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 』,該設備屬電子式並設置於發電機組啟動控制盤內,其功 能為降低啟動電流,雖然可避免電流過大造成馬達繞組燒毀 ,仍無法改善散熱風扇重拖問題…。是廠商所提送者根本是 不同運作型式、功能(可降低啟動電流除外)、性能之產品 ,然而廠商於提送同等品所製作之同等品比較表卻避開維護 合約原訂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為機械式構造之諸多功能如 :容忍較大的對心誤差、隔離降低驅動設備與負載的振動、 高效傳動、緩衝衝擊型負載、具內部支撐設計、適用於皮帶 輪設備、保護皮帶輪設備等功能,反以機械式設備所無或與 電子式產品不相當的項目為比較,如:保護裝置(內含CT電 子式檢知保護器具過載、欠相、馬達卡死等能力,且無積熱 效應,不受週溫影響)、反應速度(快)、壽命(> 20年) 、認證(符合CE及IEC00000-0-0認證,產品有保障)等自評 認優於規範要求,致誤導招標機關同意其使用所送同等品交 貨及施作安裝,造成系爭採購目的遲遲無法達成,損及招標 機關權益甚鉅…」,益證上訴人所交系爭同等品未達合約規 範要求之功能,以致被上訴人遲無法有效預防發電機散熱排 風馬達之故障率,上訴人自始即無達成系爭合約目的。另上



訴人堅稱已將測試報告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從未 收過上訴人出具之性能測試報告,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項 資料往來均以公文行之以供證明查考,該性能測試報告既為 驗收重要文件,上訴人為何不以公文通知、交付?又上訴人 檢附之填表日期102年6月17日測試報告若屬驗收當時正式文 件,為何廠商簽署欄無上訴人及其測試人員用印簽章?被上 訴人推測應屬上訴人事後內部自行補正資料,上訴人若再用 印簽章恐另涉偽造文書之嫌,故未見上訴人用印。(四)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依條文觀之,該情節重大應指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之情節重大,而判斷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是否情節重大者 ,主要是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部分占契約金額之比率、對債 權人造成損害多寡及對契約目的達成之影響(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判字第44號判決參照),系爭合約金額總計4,888,000 元整,契約維護項目共計19項,而第16項「南、北洞庫發電 機散熱排氣風扇之PGC增效型永磁偶合器增設」共計110萬元 ,佔契約總金額22.5% ,近總金額4分之1,足見該項目之重 要性;上訴人遲不提出性能測試報告致被上訴人依約判定驗 收不合格,經被上訴人函文告知上訴人已符合前述驗收不合 格情節重大之情形,上訴人置之不理,又上開審議判斷書附 記「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廠商不服者,得於本審 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依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訴訟,即表示對工程會審議判斷無任何異議,是以上訴人 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正當理由。另上訴人案內請求返還已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乙情,查上訴人履約逾期共計60日,被上訴 人於工程會審議判斷書確定後,業於103年10月31日函文通 知上訴人繳納逾期違約金共計442,880 元,上訴人亦置之不 理,被上訴人認尚有待解決事項故未予發還,且已於104年2 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保障相關權益 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就上開逾期違約金曾於本案提起反訴, 經本院以同一事件繫屬於他院等為由裁定駁回反訴確定,參 本院卷第50頁反面、92頁)。
(五)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對於本件上訴之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一)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辦理○○基地102年度洞內外發電 機系統維護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進行公開招標,由上訴 人以最低價4,888,000元得標,兩造於102年1月7日簽訂系爭



合約,上訴人已繳納履約保證金488,800元。(二)系爭合約明細表第16項之「南、北洞庫發電機散熱排氣風扇 之PGC增效型永磁偶合器增設」中關於麥福斯PGC620S或同等 品2組,上訴人改以「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4組代替 ,主張屬上開麥福斯PGC620S 之同等品。被上訴人於102年5 月29日舉行○○基地「102 年度發電機維護案」第一期施工 協調會,同意上訴人施作同等品,後續依規定辦理材料驗收 。
(三)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申請材料驗收、進廠,經被上訴人查 驗無誤後,同意上訴人之材料進廠,上訴人於102 年6月7日 完工並報請驗收。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1日召開第一、二期同等品疑義協調會 ,表示仍在同等品審查期間,並以「原訂『麥福斯PGC 增效 型永磁偶合器』增設,其功能可使南、北洞庫發電機散熱風 扇馬達啟動到達預定轉速時再行帶動散熱風扇,避免啟動馬 達帶動散熱風扇時產生重拖現象,電流過大造成馬達繞組燒 毀情事;現承商提送第一期同等品為『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 控制器』,該裝備屬電子式並設置於發電機組起動控制盤內 ,其功能為降低啟動電流,雖然可避免電流過大造成馬達繞 組燒毀,仍無法改善散熱風扇重拖問題」為由,拒絕接受上 訴人提出之「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並要求上訴人 提送第三公證單位審認報告書,證明兩者為同等品。(五)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就上開品項進行驗收,上訴人之 代表技師古憲修表示上訴人提送之同等品與原合約品項屬不 同型式、材質、運作方式之產品,故均無法執行功能測試, 經被上訴人判定該次功能測試不合格。
(六)系爭合約原訂之「麥福斯PGC620S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該 型裝備屬機械式並設置於風扇馬達與散熱風扇傳動皮帶之間 ,其功能可使○○基地南、北洞庫發電機散熱風扇馬達啟動 到達預定轉速時再行帶動散熱風扇,避免啟動馬達帶動散熱 風扇時產生重拖現象,電流過大造成馬達繞組燒毀情形,與 「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屬電子式,並設置於發電機 組起動控制盤內,其功能為降低啟動電流,雖然可避免電流 過大造成馬達繞組燒毀,惟無法改善散熱風扇重拖問題(上 訴人另補充「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雖然無法使散熱 風扇馬達啟動到達預定轉速時再行帶動散熱風扇而改善重拖 問題,但可以電子式之方式以降低啟動電流來改善重拖問題 )。
(七)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應於10 2年11月15日交貨(PGC增效型永磁偶合器),逾期即辦理解



約並停權,嗣於102年12月17日發函終止部分契約(PGC增效 型永磁偶合器),並辦理停權,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重 申終止部分合約暨停權事宜。上訴人不服,乃向被上訴人提 出採購異議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提出申訴,惟先後遭駁回而此停權處分乃告確定。(八)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將所施作之「積 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拆除運回,惟上訴人迄未拆換, 目前由被上訴人使用,除機組設定問題造成故障外,尚無使 用上之障礙。
(九)系爭合約明細表第16項採購項目工程款為1,100,000 元,另 履約保證金488,800 元已充作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迄今均 未給付或發還。
四、本案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合約明細表第16項之「南、北洞庫發電機散熱排氣風扇 之PGC增效型永磁偶合器增設」中關於麥福斯PGC620S或同等 品2組,因上訴人改以「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4組代 替,並主張係屬上開麥福斯PGC620S 之同等品,被上訴人應 給付約定報酬110萬元及返還保證金488,800元。但被上訴人 否認為同等品,且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提供功能測試之報 告,而於驗收時認為不合格,拒絕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項目 之工程款及返還保證金,並發函上訴人為部分終止(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所提出之「 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是否確為合約項目麥福斯PG C620S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之同等品,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是否 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終止(解除)系爭合約明細表第16 項部分之契約,是否有據?上訴人請求給付契約價金及發還 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有無理由?茲敘述於後:(一)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 ,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 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 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 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 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 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 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 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 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 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 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



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 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 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 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 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依上述 規定,招標機關苟非出於限制競爭之目的,而有實際功能或 效益上之需求,因專業能力上無法具體擬定技術規格,無法 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得在招標文件內以特定之商品 名稱、型號表示,並註明「或同等品」。投標廠商若欲以同 等品提出者,應就於投標前預先提出或於得標後使用同等品 前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 關資料,以供審查,且應由廠商負證明其提出者與契約內所 約定者係屬同等品,易言之,不能證明為同等品時,廠商應 負起未依約履行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以 其所主張之同等品給付,是否符合契約本旨,自應由上訴人 負說明及舉證之責。
(二)經查:
⒈本件非不許上訴人以同等品代替原契約訂明之麥福斯PGC620 S增效型永磁偶合器:
系爭合約明細表第16項之「南、北洞庫發電機散熱排氣風扇 之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增設」內所載明之採購商品即麥福 斯PGC620S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係屬本件招標或履約當時均 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保採購品質,且 無代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情事, 亦無涉及專利問題之商品,故被上訴人於招標公告中以具體 廠牌、型號加註「或同等品」,做為契約標的內容,係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兩造就此部分均未為爭執,並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 )之判斷意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9頁)在卷可查,是以本 件非不許上訴人以同等品代替原契約指明之麥福斯PGC620S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殆無爭議。
⒉102年5月29日協調會雖同意上訴人裝機,然於裝機後仍應執 行功能測試,方得判定是否為同等品及辦理材料驗收: ⑴查本件上訴人於投標時,並未表明將就系爭合約明細表第 16項之麥福斯PGC620S 以同等品施作,而係於102年1月24 日開工後,始於102年2月26日申請以「積奇智慧型馬達啟 動控制器」施作,並提送同等品之資料予被上訴人審查。 上訴人固主張「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為契約所定 「麥福斯PGC620S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之同等品,惟系爭 合約原訂之「麥福斯PGC620S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屬機械



式,並設置於風扇馬達與散熱風扇傳動皮帶之間,其功能 可使○○基地南、北洞庫發電機散熱風扇馬達啟動到達預 定轉速時再行帶動散熱風扇,避免啟動馬達帶動散熱風扇 時產生重拖現象,電流過大造成馬達繞組燒毀情形,與「 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屬電子式,並設置於發電機 組起動控制盤內,其功能為降低啟動電流,雖然可避免電 流過大造成馬達繞組燒毀,惟無法改善散熱風扇重拖問題 。兩者經客觀上比較,上訴人所提送被上訴人審查及驗收 之智慧型啟動馬達偶合器屬電子產品,與被上訴人公開招 標所擬採購的機械式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不論在運作 型式、功能、性能與效益上均不相同,係屬無法相提並論 的兩種不同產品,遠超出社會通念上所謂同等品之性質, 甚為灼然。此由兩造於驗收時,上訴人之代表技師古憲修 表示:上訴人提送之同等品與原合約品項屬不同型式、材 質、運作方式之產品,故均無法執行功能測試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1頁),即可說明上開兩種產品顯非屬一般通念 上所謂之同等品。
⑵由於上開二項產品分屬電子、機械式,其裝置、運作方式 截然不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規定:「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 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 者」、系爭合約明細表第16項第5 點記載:「需配合現場 原有設備,並於安裝完成後需執行功能測試」(原審卷一 第14頁),及系爭合約備註第14條第1 項約定:「本案所 稱之『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 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及審查表各項次 項目為合格標準評斷依據並皆需認定合格,始謂本案所稱 之『同等品』」(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可見是否屬同 等品,須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 或提及者。而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5月14日2次提送同 等品比較表及相關資料(原審卷二第186至203、206至225 頁),主張「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功能效益優於 「麥福斯PGC620S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之相關的數據,於 被上訴人102年5月29日召開同等品審查時,並無法執行功 能測試而得確證,且被上訴人係首次裝設,並無他案或裝 備可供比對參考,為避免影響工進,僅能就上訴人所提供 之同等品比較表內容所載資料為審查及判斷,以上訴人提 出「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相關數據及所載之功能 等為真實之前提下,同意上訴人先行施作,惟要求後續仍 依規定辦理材料驗收,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



61至62頁)。故在執行功能測試判定功能、效益、標準或 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之前,被上訴人尚無 從判定上訴人施作之「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為同 等品,乃屬當然之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9 日所舉行之○○基地「102年度發電機維護案」第1期施工 協調會中,就上訴人申請以「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 」為同等品施作表示同意,已完成同等品審查云云,洵不 足採。
⒊「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無法判定屬「麥福斯PGC620 S增效型永磁偶合器」之同等品:
⑴查上訴人於提送第1 期同等品時所製作的同等品比較表, 避開維護合約原訂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為機械式構造之 諸多功能如:容忍較大的對心誤差、隔離降低驅動設備與 負載的振動、高效傳動、緩衝衝擊型負載、具內部支撐設 計、適用於皮帶輪設備、保護皮帶輪設備等功能,反以機 械式裝備所無或與電子式產品不相當的項目為比較,如: 保護裝置(內含CT電子式檢知保護器具過載、欠相、馬達 卡死等能力,且無積熱效應,不受週溫影響)、反應速度 (快)、壽命(> 20年)、認證(符合CE及IEC 00000-0-0認證 ,產品有保障)等自評認優於規範要求,使被上訴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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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定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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