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2號
HLHV,105,上,1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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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黃師賢 
上 訴 人 林欣男 
上 訴 人 張佑誠 
上 訴 人 陳祈瑋(原名大館義範)
上 訴 人 楊凱捷 
上 訴 人 蔡宜君 
上 訴 人 施堅毅 
上 訴 人 徐培璿 
上 訴 人 吳柏翰 
上 訴 人 古修誠 
上 訴 人 施俊丞 
上 訴 人 施鈞庭(原名施中原)
上 訴 人 潘彥嘉 
上 訴 人 翁紹瑋 
前列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上訴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劉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如下: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1年初起,持偽造行動電話零件, 搭配組成無法正常開機之非原廠偽變造iPhone行動電話,至 被上訴人公司之各處據點服務中心送修,致使被上訴人公司 陷於錯誤,而判定換發同款之行動電話;依起訴書所載,上 訴人詐得iPhone共計384支,案經被上訴人公司訴請警方移 送花蓮地檢署偵辦後,依法起訴之。經原審審理並於103年1 月24日為102年度訴字230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 處上訴人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成立刑事



判決附表一: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部分,其所列財物損失之 共同正犯。經查,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一之「換得新行動電話 序號欄」,經被上訴人公司比對上訴人所詐得之行動電話IM EI序號後,其中共有108支手機係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之 各處據點服務中心所詐得,被上訴人公司針對行動電話所受 詐欺之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8,740元。㈡、被上訴人公司既為遭詐騙之行動電話財產所有權人,確有因 上訴人之刑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並已舉證受有損害 (已提出購買發票等相關資料):且上訴人均因此刑事不法 之侵權行為,於被上訴人公司處受有不法利益,自有依民法 第184條提出民事救濟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另上訴人否認 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單據、損失清單表格等證據 之形式真正性部分,更顯非真實。被上訴人公司及中華電信 均為國內之著名上市公司,均有嚴謹之內控制度,亦委託專 業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查核等作業,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 之發票單據及表格證據清單者,均為真實可信,應無疑義。㈢、被上訴人公司為中華電信之關係企業,針對本件被上訴人公 司遭上訴人詐騙所受損害之標的(iPhone共107支、SAMSUNG I9100共1支),與中華電信之業務合作關係及遭侵權標的取 得來源,分述如下:
1、iPhone共107支
⑴、被上訴人公司與中華電信於臺灣地區之iPhone銷售及保固售 後服務之方式,係中華電信向原廠美國蘋果公司(下稱蘋果 公司)採購iPhone,並自行或提供予被上訴人公司作為搭配 行動電話門號之銷售商品;中華電信並委託被上訴人公司從 事前段商品之售後服務及保固維修政策執行。
⑵、為縮短終端消費者之維修時效,並符合蘋果公司保固維修政 策(即有限度之維修及單手機交換模式),被上訴人公司係 委由中華電信代為向蘋果公司購買維修備品之行動電話單手 機(即維修備用品)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維修周轉運用,以 便使消費者能加速完成保固及售後服務之流程。⑶、被上訴人公司遭上訴人侵權詐騙之iPhone共107支,均係被 上訴人公司向中華電信購得,專為履行iPhone保固及售後服 務之維修備用品。
⑷、上訴人所引本案刑事判決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 人公司筆錄部分段落「我們有實際損失,因為我們是幫中華 電信做iPhone代理維修,…」云云,指稱被上訴人公司無因 本案受有損害,應無根據及法律基礎,然該證詞僅說明被上 訴人公司之維修服務關係,並說明中華電信及蘋果公司就本 案有求償之情事,與本案求償受有損害之請求範圍及基礎完



全不同;被上訴人公司與中華電信之維修代理關係,僅為被 上訴人公司取得財產之原因,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 財產權之結果應無關聯,上訴人陳述顯非真實。2、SAMSUNG I9100共1支
⑴、被上訴人公司於臺灣地區SAMSUNG I9100行動電話之銷售及 保固售後服務之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向原廠臺灣三 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AMSUNG公司)採購,並由被上訴人 公司向SAMSUNG公司採購維修備用品供作維修保固之用,以 縮短終端消費者之維修時效。
⑵、被上訴人公司遭上訴人侵權詐騙之SAMSUNG I9100共1支,係 被上訴人公司向SAMSUNG公司購得,專為履行SAMSUNG I9100 行動電話保固及售後服務之維修備用品。
㈣、上訴人所引證人黃俊淇證詞部分段落即「豈有受託處理維修 業務者之被上訴人自行購買手機作為維修使用之理!...」 ,指稱被上訴人公司無因本案受有損害,應無根據及法律基 礎:
1、該證詞僅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受理維修件後,依蘋果公司之維 修政策,係以單手機整支交換整新品,除特定範圍下可開放 為被上訴人公司維修外,其餘均需統一寄至蘋果公司於新加 坡之維修中心,原送修之手機,不論是否符合保固範圍,均 不會再退回被上訴人公司處所;其僅為送修流程之陳述,並 無涉及送修手機不符合保固規範原廠之處理機制;上訴人並 非從事本項業務之人,逕以主觀之判斷認定:「則該等待修 手機既然尚須出關至新加坡蘋果公司,則該公司必就該待修 手機之價值…,是被上訴人應無因本案受有損害。」云云, 均屬臆測並有事實上之謬誤。
2、上訴人斷言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維修手機顯不合理,應為臨訟 矯飾之言。被上訴人公司為縮短消費者送修時效,以達成良 好之消費體驗及售後服務,均會購置相當數量之維修備用機 ,以利消費者送修當下,能快速取得維修後之單手機,此等 先行購買維修手機行為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慣例,而 並非上訴人所稱「顯不合理,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自不 足採」。
3、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處所送修之手機,均由上訴人以偽造 、變造手機零件,或以其他不法行為將不符蘋果公司保固規 範之手機,以詐術使被上訴人公司不察,藉以交付維修備用 機獲取不法利益,此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受有維修備用 機遭詐欺之損害。
4、被上訴人公司執行中華電信所購買iPhone之維修保固業務, 被上訴人公司於收到消費者待修手機後,即同步於蘋果公司



之線上維修系統上登錄受理維修申請,為節省送修時效,蘋 果公司於收到線上系統受理維修申請後,即同步於新加坡寄 出維修更換之單手機予被上訴人公司;待被上訴人公司寄達 送修手機至新加坡蘋果公司後,如經蘋果公司檢測符合保固 規範者,則將以單手機無償交換方式處理;如經蘋果公司檢 測不符保固規範(如遭人為動修、偽造),前寄出之維修更 換單手機,即轉為購買該支維修單手機之方式為處理,中華 電信將向被上訴人公司收取該等購買維修單手機之費用,並 依雙方業務會計結算方法,以彙開發票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公 司請款。
5、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交付功能完好之 單手機,該單手機均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支出費用所購置,已 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受有詐騙之損害;且上訴人以詐欺 行為送修之手機,均不符合蘋果公司之保固規範,上訴人所 換得之維修單手機,均係被上訴人公司向中華電信付款購買 ,依客觀之事實判斷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公司為實際受有 損害者已臻明確,其理甚明。
㈤、上訴人所引證人溫玉蓮證詞部分段落,該證人係訴外人即他 家電信業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為 證詞,其手機之維修業務,亦同轉委託予下包廠商處理,故 其實際受有損害之人,應為受該訴外人委託執行維修業務之 下包廠商,故該訴外人之證詞,僅在陳述其基於電信業者之 身分並無受損;被上訴人公司係為受中華電信委託之手機維 修業務廠商,被上訴人公司與遠傳電信於本案之法律關係及 角色定位均不相同,應不予考量遠傳電信之證詞,上訴人係 憑遠傳電信證詞稱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受到損害,顯有邏輯謬 誤之處。
㈥、上訴人提出原證3等統計資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所受損 害之因果關係等答辯云云,如前所述,上訴人以詐欺行為( 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詐騙被上訴人公司交付財物,而該財 物係被上訴人公司向中華電信購置,上訴人所提交之偽造手 機亦不符保固規範,該維修交換之單手機之費用亦已由被上 訴人公司支付購買費用,被上訴人公司實已受有損害。是以 ,上訴人之刑事不法詐欺行為與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之間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後,應足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㈦、上訴人提出「建單日期」欄位勾稽刑事判決欄位日期不符乙 事,上訴人提出之佐證依據,其所製作來源係依據偵查員警 依據上訴人之帳冊所製作而成;此部分上訴人之日期不符答



辯,其偵查員警之筆錄係來自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帳冊所得知 ,而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建單日期一欄,係上訴人至被上 訴人公司處所送修之實際日期,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維 修系統登記彙整而成,應較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帳冊更具可信 性,並有內部送修單為證;上訴人僅依此論述,認被上訴人 公司尚未舉證受有損害之事實者,顯非事實。
㈧、上訴人已於刑事庭對於起訴之事實不予爭執,對造成被上訴 人公司之損害,亦已證明無誤,上訴人即應依法連帶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答辯應予扣除下列手機 之主張所受損害之外,均未負相關之舉證責任:1、上訴人引本案刑事判決10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 「原本有些是客人送修的,但是不爭執」云云,上訴人未提 出證明為客人送修之相關證據(如送修單、簽收單),除無 法證明是否確為客人所送修之事實之外,上訴人是否賺取差 價等事實、送修之手機是否為偽造或加工,均未提出相關證 明,為此上訴人均未明確舉證,故應不得排除於被上訴人公 司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2、上訴人所引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一: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部 分」,其答辯係依照被上訴人公司送修規定送修者,並無以 詐欺方式騙取被上訴人公司手機部分,亦未提出明顯之具體 事證,無從得知是否為真實,上訴人均未明確舉證,故應不 得排除於被上訴人公司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3、上訴人所引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一: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部 分」,上訴人答辯於送修時依照被上訴人公司保固約定有給 付依定之維修費用,均未提出明顯之具體事證,無從得知是 否為真實,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之繳費證明作為舉證,為此 ,應認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有所繳費之情事,故應不得排除 於被上訴人公司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㈨、又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之文書,與本案並無關連 ,亦涉及第三人之業務秘密,被上訴人公司拒絕提供應屬合 法:
1、本次求償範圍為上訴人以詐欺行為騙得被上訴人公司手機之 損害賠償,上訴人所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書面資料,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取得財產之原因,與本案造成損害賠償 之結果無涉,應無提出該項文書之必要。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所要求被上訴 人公司提出之書面資料,事涉被上訴人公司及第三人中華電 信之業務秘密,如予公開,將有致被上訴人公司或第三人受 有重大損害之虞。
㈩、被上訴人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受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代購Apple iPhone維修保固備品款」及「SAMSUNG I9100手機一支」金 額總計新台幣1,668,740元之損害:
1、依司法實務見解,「損害」乃採「差額說」,即損害之有無 及計算應為事故發生前後之全部整體財產狀態之比較,倘整 體財產總額並無減損,則無損害,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既已自 認有收受蘋果公司寄回之「整新機」,則其整體財產並無減 損,自無損害可言:
⑴、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 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已明確表示:「只要維修者符合保固 規範,沒有不法行為,收件後我們就會登錄蘋果公司線上維 修系統,但蘋果公司寄新機的時間大約要一、兩個星期,為 了時效,我們神腦公司會額外加購維修整新機,直接將加購 維修整新機交給消費者以維時效。」等語,由該陳述可知, 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予消費者之備品整新機「缺額」,最後仍 是由蘋果公司寄回之整新機所「填補」,被上訴人公司實際 並無受有整新機之損失。
⑵、關於上述,亦經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表示 :「本件107支整新機蘋果公司確實都有寄過來,而且是在 詐騙行為實施完成後同步寄送過來,神腦公司確實有收到這 108支。」證實無誤。再者,被上訴人公司對於蘋果公司寄 回整新機乙事,於原審審理中未予詳加說明,並曾稱損害為 「蘋果公司向中華電信求償、中華電信轉向神腦公司求償」 、「代購Apple iPhone維修保固備品款」,其主張前後不一 ,顯見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受有損害乙節,係為臨訟撰擬,不 足為採。
⑶、二審法院於105年6月2日曾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遭蘋果公司 、SAMSUNG公司求償之證據,其亦表示:「我們不方便在這 裡提出。除了營業秘密外,我們追求的是對造侵害所造成的 損害。上訴人詐騙108支手機,目前因為iPhone、中華電信 以及我們跟SAMSUNG合約的關係,我們無法具體提出這兩家 公司已經具體求償的動作。」,嗣於105年7月12日更明確 表示:「這兩家公司如果認為符合保固規範,就不會向我們 求償。如果發現是不符合保固規範,依照合約就是會向我們



公司求償,但我們基於三方的合約關係,在本件我們沒有要 提出求償的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所稱遭蘋果公司或 SAMSUNG公司求償乙情,應屬虛言。
⑷、又查,上訴人已如於原審時均否認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所提 出證2、證3之形式真正性,並主張神腦公司並未舉證相關發 票所涉商品與本件所涉手機維修換貨之關聯性,甚至所提出 發票所載時間尚在本件案發之前,然被上訴人公司於命其提 出前揭舉證之證據及說明後,均未提出相關舉證,顯見被上 訴人公司應無損害之存在。
⑸、況且,蘋果公司之全球保固原則應為相同,而上訴人黃師賢 以同法向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送修更換Apple iPhone,遠 傳電信與台灣大哥大均表示其等未受損害,遠傳電信代表甚 至表示電信公司僅擔任代送修之關係,此益證被上訴人公司 主張受有「代購Apple iPhone維修保固備品款」損害,顯與 實情不符。
⑹、此外,本件是由被上訴人公司維修站發現有異,而去告知刑 事偵查機關,再由偵查機關破獲本案,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將 上訴人黃師賢等人於本案送修之手機寄回蘋果公司及SAMSUN G公司,並未有遭該兩間公司認定為偽造而拒絕寄發「整新 機」或求償之情形。
2、另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本件損害之認定應採「具體損害說」云 云,查上訴人提出實務見解,用以證明最高法院就「損害之 認定」明確表示採「差額說」,且須被害人受有「損害」, 始能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且檢視被上訴人公司前次準備程序 中所援用之兩則判決,其法律爭點及案例事實均與本件不同 ,其乃是業已證明、認定有損害後,而對「損害賠償之方式 」或「數額之認定」予以闡釋,此與本件「尚未證明損害」 及「損害認定」之法律爭點均有不同,且判決理由更未提及 具體損害說之意旨,故本件被上訴人公司顯然對於「被害人 是否受有損害」及確定受有損害後其「損害額如何認定」兩 者不同層次之法律爭點,其相關應適用之法律依據誤解。3、綜上,蘋果公司既有寄回「整新機」予被上訴人公司,故被 上訴人公司整體財產並無減損,即無受有其所主張「備品」 之損害。
㈡、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所涉107支iPhone手機,其中部分手 機有依照被上訴人公司之保固規範給付維修費,被上訴人公 司縱有損害,是否應將此部分費用扣除?
1、上訴人黃師賢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遭扣押之帳冊係檢、警偵查 及法院審理本案之主要證據,且警方以該帳冊內容作為刑案 調查之基礎,甚至將帳冊內容重新繕製並附為調查筆錄,嗣



後法院亦將此帳冊資料列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並援引為刑 事判決認定之基礎,因此上訴人黃師賢因送修本案所涉部分 之手機,是否支付維修費用及支付多少維修費用,應可以該 「帳冊表」之記載為據,故可證明上訴人黃師賢確有支付5, 350至5,650元不等之費用,共計276,550元。2、依員警依扣押帳冊所製作之「帳冊表」,並核以本案刑事判 決「附表一: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部分」,即判決書附表中 編號6、23、40、42、48、50、60、61、83、84、86、87、 91、93、94、101、102、126、127、128、129、130、196、 323至342、344、345、347至349、368等手機,上訴人黃師 賢於送修時依照被上訴人公司保固約定有給付一定之維修費 用(多為5,650元,少數為5,350元,共計276,550元),於 此範圍內絕非屬被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自應予以扣除。3、且關於本件所涉107支iPhone手機維修紀錄,經法院命被上 訴人公司提出說明,被上訴人公司已明確表示無法提出,故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應認上訴人遭扣押帳冊 記載之維修紀錄及給付之維修費用276,550元之內容為真實 。
4、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既無法提出本件107支手機之維修 紀錄,則應認上訴人遭扣押帳冊經員警製作之帳冊表之內容 為真實,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縱受有損害(上訴人否認之 ),亦應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維修流程給付之維修費用 276,550元予以扣除,實符公平。
㈢、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專業維修人員之檢修過程應有疏失, 而有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旨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 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 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 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 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依警局調查報告書、黃俊淇調查筆錄、101年9月13日神腦國 際企業退修單,足證被上訴人公司受理iPhone手機維修之標 準流程為:送修手機無法開機者,需拆卸手機檢視內部零件



是否動修,若有動修,即予以退修,然本件所涉手機均有動 修情形,故被上訴人公司之檢修流程均有違反標準檢修程序 ,且若依標準檢修流程即可查悉手機有動修,屬不予保固而 應退修,被上訴人公司至遲於101年9月13日已查悉上情,其 轄下之檢修站及工程師卻未落實前揭iPhone手機標準檢修程 序,故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確有未注意之 處,具有因果關係,且同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之一。3、復黃俊淇已清楚說明維修流程需檢視手機內零件沒有被動修 才會當場換機,足以證明標準流程確實要檢視手機是否有動 修情形,而且檢視手機是否動修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稱蘋果公 司有否授權做零件維修並非同一件事,且被上訴人公司於實 際之維修過程中確實有檢視手機內部之動修情形,如依此標 準程序即可發現應予退修。
4、論此,被上訴人公司所屬維修人員就iPhone手機維修檢測之 流程,顯有疏失,具因果關係,且有迴避之可能性,故屬與 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應承擔其 使用人之責任,同負與有過失之責,故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縱 受有損害(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公司至少應負擔50%與 有過失責任。
㈣、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一所列之行為應屬個別獨立之侵權行為, 故應由各次參予之行為人為各項各自連帶負擔:1、查本件上訴人渠等間互不熟識,雖係聽從上訴人黃師賢之指 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所屬維修站進行維修更換iPhone手機, 然上訴人等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而乃係上訴人黃師賢與不 同上訴人間各自共同完成之行為,且各次更換手機對被上訴 人公司造成之損害,亦為上訴人黃師賢與個別參與該次行為 之上訴人所造成,而與其他未參與該次行為之上訴人並無干 係。故本件除上訴人黃師賢外,其餘各上訴人間並無共同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不法之犯意聯絡。
2、由員警依扣押帳冊所製作之「帳冊表」及刑事判決附表可知 ,歷次維修更換之iPhone手機其參與之行為人均不相同、地 點不同、更換之iPhone手機序號不同,所造成之損害亦為不 同,可見歷次維修更換iPhone手機之行為,應屬各別獨立之 行為,應得為侵權行為「量之區分」,並無「行為關聯共同 」可言。
3、綜上,被上訴人公司縱有損害(上訴人否認),惟本件107 支iPhone手機及1支SAMSUNG手機所造成之損害均為不同,且 參與之行為人、地點均為不同,故當非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因此上訴人等僅應就其所參與各次之行為負擔責任,而非 就全部所涉之行為負連帶責任。




㈤、上訴人施鈞庭(原名施中原)翁紹瑋潘彥嘉等三人並無 參與詐騙侵權被上訴人公司的行為:
1、關於上訴人施中原部分:
⑴、上訴人施中原調查筆錄及所附之員警依扣押帳冊所製作之帳 冊表,可證上訴人施中原不知所送修手機為偽、變造之非原 廠手機及上訴人施中原並無參與本件起訴所涉手機之詐騙。⑵、上訴人施中原部分只有參與本院卷1第237頁編號202、203兩 支,202為遠傳電信與本案無關,203該次是中華電信沒有錯 ,但不是在系爭108支裡面。
2、關於上訴人潘彥嘉部分:
上訴人潘彥嘉調查筆錄及所附之員警依扣押帳冊所製作之帳 冊表,可證上訴人潘彥嘉不知所送修手機為偽、變造之非原 廠手機,且上訴人潘彥嘉並無參與本件起訴所涉手機之詐得 ,上訴人潘彥嘉所參與的部分都是退修,實際並非在108支 起訴範圍內。
3、關於上訴人翁紹瑋部分:
⑴、上訴人翁紹瑋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可證上訴人翁紹瑋僅在 102年2月2日提供網站權限給上訴人黃師賢使用一、二天, 且亦已向上訴人黃師賢表明僅供暫時查詢,旋即將把密碼更 改,顯見其並無與上訴人黃師賢共同參與本件詐騙iPhone手 機。
⑵、又上訴人翁紹瑋為遠傳電信的工程師,有部分權限可以查詢 IMEI碼相關資料,可以知道iPhone手機是哪家公司所購買。 上訴人黃師賢有提到於102年2月2日有在該日借用他的帳號 、密碼去查詢,可以證明上訴人翁紹瑋並沒有參與本案的詐 騙行為,是偶然牽連於本案中。
⑶、且上訴人翁紹瑋借用帳戶的時間是在102年2月2日當天,被 上訴人公司並無證明本案所涉108支手機與該日之查詢的關 聯性,且102年2月2日前本案所涉編號1-72之手機時間點均 在該日之前,顯然均與上訴人翁紹瑋無關。且上訴人翁紹瑋 也清楚表示當時上訴人黃師賢僅告訴他要查幾支而已,說有 急用,他當時是認為上訴人黃師賢的用途是要查詢保固時間 來收購二手機,並非基於協助上訴人黃師賢來詐騙手機之意 思。
⑷、上訴人翁紹瑋稱沒有在過程中收受上訴人黃師賢任何利益, 且也清楚表明雖供上訴人黃師賢暫時查詢,但要求上訴人黃 師賢不得再與使用,且週一立即更改密碼,足以證明上訴人 翁紹瑋並無共同參與上訴人黃師賢詐欺行為之意思。㈥、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既已收到蘋果公司寄還之「整 新機」,故比較本事件發生前後,被上訴人公司對於整體財



產狀態並無減損之情形,即無損害可言,依上開判決要旨, 侵權行為自不成立。倘若被上訴人公司於收到蘋果公司寄還 之「整新機」後,仍得向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被上訴 人公司即有雙重得利之情事,而與侵權行為所採之「填補損 害」原則及「得利禁止」原則相悖,難認適法。故本件被上 訴人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維修者持故障iPhone手機送修後,被上訴人公司認為該機在 保固期間,且符合維修要件及保固規範,被上訴人公司即會 交付維修者1支維修整新機(本院卷1第99頁反面)。㈡、被上訴人公司於門市受理本件所涉iPhone手機後,蘋果公司 會即時同步寄還「整新機」予被上訴人公司(本院卷1第100 頁反面)。
㈢、本件SAMSUNG I9100手機是偽造的(本院卷1第100頁正面) 。
㈣、本件受害地點遍及全台被上訴人公司維修地點,不限於花蓮 縣○○鄉維修點(本院卷1第100頁正面)。㈤、上訴人黃師賢於本件基於主導角色,除上訴人施鈞庭、翁紹 瑋、潘彥嘉等3人外,與其他上訴人各自有犯意聯絡(本院 卷1第100頁正面)。
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所請求107支iPhone手機,其中有部分手 機是用零件拼湊之偽造機,另有部分是以不正當方式使保固 規範辨識功能喪失,因此使被上訴人公司無法辨識而交付整 新機(本院卷1第101頁正面)。
㈦、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請求損害之108支手機,上訴人黃師賢全 部均有參與(本院卷1第101頁反面)。
㈧、本院卷1第203頁至第213頁為本件案發當時,警察在102年2 月4日搜索扣押上訴人黃師賢時,根據扣得送修紀錄帳冊所 重新繕打(本院卷2第3頁反面、第16頁正面)。㈨、本院卷1第214頁至第221頁為被上訴人公司配合刑事偵查提 供給偵查機關之手機資訊(本院卷2第3頁反面)。㈩、本件是由被上訴人公司維修站發現有異,告知刑事偵查機關 ,再由偵查機關破獲本案(本院卷2第3頁反面)。



、上訴人等人有自被上訴人公司拿取108支整新機(本院卷2第 4頁反面)。
、本件107支蘋果公司整新機,蘋果公司確實都有寄至被上訴 人公司,而且是在詐騙行為實施完成後同步寄送過來,被上 訴人公司確實有收到該107支整新機(本院卷2第5頁正反面 、第15頁正面)。
、本院卷1第137頁至第144頁之發票及書證形式上為真正,且 發票票載日期均係在本件刑案發生之前(本院卷2第4頁反面 、第14頁反面)。
、本件107支蘋果公司整新機之價格如本院卷1第137頁正面所 示(本院卷2第14頁反面)。
、本件該支SAMSUNG I9100行動電話手機,被上訴人公司維修 方式,係將1支整新機零件拆下來,將送修手機修理完成, 由上訴人等取得該支整新機中之零件(本院卷2第15頁正面 )。
、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1第73頁所列18支手機係以零件拼湊之 偽造機,或是以不正當方式使保固規範功能喪失,而使維修 人員無法辨識陷於錯誤之送修機(本院卷2第15頁反面)。、原審卷1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1第214頁至第221頁,均 為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及本院所提書證。其中原審卷1第115 頁至第117頁,即是本件108支手機送修紀錄,本院卷1第214 頁至第221頁是該108支手機中,其中數支之送修紀錄(本院 卷2第16頁正面)。
、本件108支手機,第1支手機送修日是101年9月13日,最後1 支是102年3月23日,本件動修均是不可開機情形下所發生( 本院卷2第16頁反面)。
、上訴人施中原部分只有參與本院卷1第237頁編號202、203該 2支,其中編號202為遠傳電信與本件無關,編號203該支是 中華電信,但並不在本件108支當中(本院卷2第18頁正面) 。
、上訴人潘彥嘉所參與本院卷1第242頁螢光筆所註記部分均是 寫退修,並非在本件108支爭訟範圍內(本院卷2第18頁正面 )。
、上訴人翁紹瑋並無實際參與本件後端詐騙行為(本院卷2第 18頁正面)。
、本院卷1第150頁、第151頁之B,均係指上訴人施中原,第15 1頁之A,係指上訴人黃師賢(本院卷2第18頁反面)。二、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2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受有損害?
1、蘋果公司是否知悉本件所涉iPhone手機為偽造或以不正當方



法使保固辨識功能喪失?
2、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受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代購Apple iPhone 維修保固備品款」及「SAMSUNG I9100手機一支」金額總計 新台幣1,668,740元之損害?
㈡、刪除(本院卷2第15頁反面)。
㈢、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所涉107支iPhone手機,其中部分手 機,依照被上訴人公司保固規範給付維修費,被上訴人公司 縱受有損害,是否應將此部分維修費扣除?
㈣、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專業維修人員檢修過程是否有疏失?如有 與有過失之情,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本件各上訴人如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依本案刑事判決 附表1所列各項各自負擔,抑或就被上訴人公司請求連帶負 擔全部?
㈥、上訴人施鈞庭翁紹瑋潘彥嘉3人是否有參與詐騙侵權被 上訴人公司之行為?
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舉證責任及損害概念:
㈠、關於侵權行為要件之損害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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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