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媛蘭(即葉健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與行政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媛蘭為上訴人葉健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葉健國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6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其女許媛蘭(其子許曉蓉早於103 年12月11日 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1- 123頁) ,另許媛蘭迄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10月22日東院忠民強104聲91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 ,裁定命由許媛蘭承受上訴人葉健國部分之訴訟而續行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