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桂蘭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
度原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桂蘭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桂蘭明知李○○係簡○○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李○○部 分,因其配偶簡○○撤回告訴,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確定),詎高桂蘭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晚 上某時,在花蓮縣○○鄉○○村○○00號李○○住處房間內 ,與李○○合意性交1 次。嗣於103年1月間,因高桂蘭之同 居人朱建霖聞悉上情,要求李○○出面解決,簡○○因而質 問李○○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 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 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 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 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 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 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除關於李 ○○告知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並非其親自見聞,係屬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就其餘事項如如何獲知本案過程 等之陳述,均係告訴人親自見聞而體驗之事實而為證述,尚 與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有間,自仍得採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 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除告訴 人偵查中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 據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供述 證據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先 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李○○係有配偶之人,且曾於102年2 月21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鄉○○村○○00號李○○住 處(下稱李○○住處),與李○○、陳寬輝一起喝酒,當晚 並夜宿該處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與李○○發生性行為,伊當時很醉,不醒人事,因為胃痛 醒來時發現其人在李○○住處樓上,身上一絲不掛,但因胃 痛直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返家後才發現下體有黏液,因此 懷疑伊遭被告性侵。辯護人則以:(一)被告於案發當晚不勝 酒力醉倒,醒來後發現身上沒穿衣服躺在李○○的房間床上 ,至今無法確認是否有遭性侵,雖然當下極度驚嚇,但因胃 部劇痛故先行至醫院急診,嗣後就此事詢問李○○,李○○ 坦承性侵一節,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所以才於103年3月13 日成立調解,因被告不知當晚發生何事,選擇和解使此事早 日落幕,也因無具體證據才遲未提出性侵告訴,倘若本案經 調查後確認李○○與被告間確實有性器官接合之行為,被告 將對李○○提起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告訴;(二)本件是否 有性交行為,除李○○一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縱有 性交行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合意為之。被告當晚喝醉不 省人事,強求被告提出沒有合意性交之證據,違反不自證己 罪之原則,況且實務見解,雙方多已裸體躺在床上、共處一 室,甚至發現經血精液等,都不能證明有通姦罪行,而本件 除李○○自白外,毫無補強或間接證據得證明被告與李○○ 裸體共處一室、同時躺在床上,更無任何人得證明兩人可能 有性交行為,在如此缺乏證據之客觀情狀下,依無罪推定、
不自證己罪及罪疑惟輕原則,依法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當時確無可能與李○○發生性行為合意,如李○○提出 男女性器官接合之證據,顯然違反被告之本意;(三)本案僅 有共犯李○○不利被告之陳述,且說法前後不一致,除此之 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再者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之前即知悉本 件爭議,刻意等李○○於調解程序中提及親密行為並同意賠 償新台幣(下同)5 萬元後,再執調解內容提出本件通姦告 訴,係有計畫性陷被告於罪,李○○於偵查中陳述或自白, 係為配合告訴人索求,蓋告訴人事後可對李○○撤回告訴, 李○○並無須忌諱其白白內容會對其造成傷害,故李○○所 述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明。(四)復查,事後調解 程序過程可證當時雙方在談的是李○○究竟有無乘機性交或 強制性交被告,李○○於103年3月13日調解時亦坦承因侵權 行為而賠償被告5 萬元,倘被告真如李○○所言係主動、合 意地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何以有侵權行為發生?李○○何須 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5 萬元?李○○偵查程序所述之內容明 顯與其行為相悖。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賠償5 萬元係就 誹謗及詆毀被告名譽而賠償,而非為性侵行為而賠償云云, 違反經驗法則,蓋倘李○○所言屬實,對此事發表言論是對 事實加以陳述,怎會該當誹謗罪?根本無賠償被告之必要, 從而,賠償之原因係因李○○承認有性侵行為才為之等語置 辯。
二、經查:
(一)李○○係告訴人簡○○之配偶,於本案發生時兩人有婚姻關 係之事實,為被告所知悉,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並有李○○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頁,偵卷第 3頁),是本件案發當時,李○○為有配偶之人,應堪可認 定。
(二)被告與李○○於案發當時有性交行為:
關於本案遭揭露之過程,分據證人李○○於偵查中陳稱:朱 建霖知道這件事應該是高桂蘭跟朱建霖講,朱建霖後來有打 電話給伊,講了很難聽的話,要伊賠錢,伊有說可以來和解 ,因伊怕再張揚出去,想用錢來解決(見他影卷第22頁); 證人朱建霖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李○○有提醒伊高桂蘭可能 跟其他人發生關係,伊問高桂蘭有無李○○講的事情,高桂 蘭先否認,然後反問伊你以為李○○是很好的人嗎?接著就 說李○○強姦她,之後要伊跟李○○確認,伊就打電話給李 ○○,李○○在電話中說很多藉口,說他那時候喝醉了,可 能有吧!伊在電話中有跟李○○說你這個人還有人格嗎,狗 都不如(見他影卷第35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朱建
霖有質疑伊與其他男生發生關係,表示是李○○告訴他,依 朱建霖的個性會衝去找人家,所以伊才會將此事告訴朱建霖 (見偵影卷第21頁),朱建霖有在電話中跟他們說這件事情 你們要這麼和解,大家都是自己人(見他影卷第19頁),可 知本件係證人朱建霖先由李○○或被告口中獲悉其2 人間親 密(性交)行為或疑遭強姦之事。佐以證人朱建霖、李○○ 均陳稱朱建霖獲悉上情後,確實因本案打電話給李○○,已 如前述,而告訴人因朱建霖於103年1月25日以後陸續打電話 給其配偶李○○,要求解決事情,及其經李○○轉述本案經 過,始提起本件告訴一節,亦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他影卷 第20頁),並有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可稽(見他影卷第41至42 頁),則所謂捉姦在床,或當事人衣著不整、凌亂等情形, 自已不可能;又被告雖以其喝酒不醒人事,對於其與李○○ 間是否有發生性交行為,其並無印象等前詞置辯,惟訴訟法 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 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 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 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44年上 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尤以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 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惟尚非不得依 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 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性器官 結合或DNA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本院審酌: ⑴被告與李○○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李○○於偵查中坦承 :伊與高桂蘭間有發生性行為,伊生殖器有進入高桂蘭的生 殖器等語(見他影卷第22頁,偵影卷第19頁)無誤,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半夜因胃痛醒來,就在李○○住處2 樓 房間,伊當時沒有穿衣服,一絲不掛。伊因胃痛先去醫院急 診,從醫院回到家感覺伊有被強姦。伊沒有驗傷,是因為伊 因胃痛急診,沒有想到這個問題,回家後伊回想伊光著身體 ,應該有跟李○○發生事情(見他影卷第18、19、24頁); 伊清醒後,發現伊下體有黏液(見偵影卷第18頁);於原審 審理時稱:伊後來掛完急診後,大約中午回到家,伊發現下 體有黏液,因為伊一絲不掛,如果李○○沒有對伊作不禮貌 的動作,伊怎會躺在李○○的房間,所以伊才覺得伊被李○ ○性侵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衡以被告為成年人並有
交往同居多年之男友,對於性行為非一無所知,且一般人對 於「性關係」之意義,即指男女間之性交行為,此乃極為普 遍之認知、常識,被告案發後已察覺其與李○○間有發生性 交行為之情,且於事後將此事告知其同居人朱建霖,亦據朱 建霖於偵查中陳稱:「(去年高桂蘭有無將他與李○○親密 行為或性交行為等情告知你?)有。…高桂蘭說李○○強姦 我。…(高桂蘭有無跟你被強暴的過程?)過程沒有講,只 是講李○○強姦他。」等語(見他影卷第35頁)可佐,則由 被告稱其遭李○○「強姦」等語,亦可證其確有與李○○發 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前曾以「強暴(侵權)事件」,以李○○為對造,向花 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03年3月13日與李○ ○之代理人達成調解,內容為「兩造因酒醉於102年2月21日 在花蓮縣○○鄉○○村○○00號發生『親密行為』,產生侵 權行為事件…:一、對造人(即李○○)同意賠償聲請人( 即被告)精神慰撫金…」,有訊問筆錄、該會通知函及調解 書在卷可參(見他影卷第18、19、27、28頁,偵影卷第24頁 反面、第25頁正面),益證被告與李○○於案發當晚有發生 性交行為之情。
⑶至被告辯稱其當時因飲酒而失去記憶,不確定其與李○○間 有無性器官接合之行為云云,然依證人陳寬輝於偵查中證稱 :伊晚上7、8點左右回家洗澡時,高桂蘭當時還算清醒,沒 有趴下睡覺,還知道自己住那裡等語(見偵影卷第51頁),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去廁所,李○○要伊去沖澡 ,伊說不要,因為伊穿的衣服不是扣扣子的,不是很好脫, 李○○有要脫伊的衣服,伊有把他推開(見他影卷第18頁) ;陳寬輝回去了,李○○就叫伊大嫂,要不要沖個澡比較舒 服,李○○隨伊進去廁所,並在伊前面說要幫伊脫衣服,伊 說不要,把李○○推開,伊表示跟朱建霖同居4、5年,朱建 霖不曾幫伊洗過澡,李○○說沒關係,他時常幫老婆洗澡, 伊把李○○推開,當時李○○有離開伊身體,但還是沒有離 開廁所,執意要脫伊衣服等情(見偵影卷第17至18、20頁, 原審卷第33頁),可知被告於陳寬輝離開李○○住處時,並 未酒醉,且對於陳寬輝離去後,於其前往廁所時,李○○曾 一同進入廁所,並表達要替其洗澡及脫衣服之意,其以衣著 不方便穿脫,及同居人未曾替自己脫過衣服或洗過澡等為由 予以拒絕,顯見被告於證人陳寬輝離去後雖與李○○繼續飲 酒,其當時尚有自行前往廁所,並能意識清楚地與李○○對 話,是被告意識是清楚足以辨別自身行為,與一般人酒醉後 意識模糊、神智不清之情狀不符,被告既非處於大醉不醒人
事之狀態,即難認被告酒後已達不知性交之程度。 ⑷況被告高桂蘭與李○○間於案發時、地,於飲酒後發生性行 為1 次乙情,亦曾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30頁),則綜上各節判斷,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復辯 以當時已酒醉其不復記憶,對於有無發生性交並無印象、忘 記為由,不確定自身與李○○有無性行為發生云云,自不足 採。
(三)被告高桂蘭辯稱當晚係李○○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其 等間並非合意性交云云,惟查:
⑴案發當日係被告高桂蘭以是否有菜可採為由,打電話給李○ ○,經李○○應允後,被告攜帶「三瓶米酒、三瓶伯朗咖啡 、三瓶國農牛奶」至李○○住處,一起喝原住民所謂的三合 一飲品(即米酒加咖啡加牛奶)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並有通聯紀錄報表可參(見他影卷 第29頁)。而被告與李○○飲酒之初雖有第三人陳寬輝在場 ,然陳寬輝於案發當日共同飲酒至晚間約莫7、8點左右離去 返家洗澡後,被告仍單獨待在李○○住處,與李○○於屋前 庭院喝酒乙節,亦據證人李○○及陳寬輝證述明確(見偵影 卷第18至19、49、51頁),嗣陳寬輝返回李○○住處詢問被 告是否需開車搭載其返回花蓮家中,經被告婉拒並表示欲在 車上休息,並沒有說要在李○○家裡休息一情,亦據被告及 證人陳寬輝供(證)述在卷(見偵影卷第17、50、51頁,原 審卷第33頁),核與被告當晚係留宿於李○○住處,次日醒 來時係在李○○二樓臥室之事實不同(見他影卷第18頁,偵 影卷第18頁),顯見被告於知悉李○○配偶不在家,並未避 嫌,主動攜帶酒類至李○○住處共飲,待第三人陳寬輝離去 後,仍繼續獨自與李○○飲酒,在意識清楚足辨明行為之狀 態下,未即早離開李○○住處,甚至容任自己與李○○二人 孤男寡女同於李○○住處房間過夜,其行為有逾一般男女應 有之分際,而啟人疑竇。
⑵況被告為李○○表哥朱建霖之同居人,分據被告與證人李○ ○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97頁),則被告 與李○○間形同叔嫂關係,並非一般異性朋友關係,倘依被 告供稱:李○○於被告前往廁所時,曾一同進入廁所並向被 告表達要替被告洗澡及脫衣服之意等語屬實,李○○之言語 ,已非尋常且逾矩,而被告當時非處於酩酊大醉之狀態,既 如前述,則被告並非無法想像李○○之可能意圖及自身處境 之危險,此時被告縱為顧及情誼而未嚴正斥責李○○,依常 理本應盡速離去,然被告卻僅對李○○表示:伊跟朱建霖同 居4、5年,朱建霖不曾幫伊脫過衣服或洗過澡等語,甚且在
李○○數度貼近被告身體情況下,被告僅將李○○推開後, 仍與李○○二人待在廁所內之反應(見偵影卷第17、20頁) ,亦有違常情。何況,倘依被告所陳,其既因酒精作祟,對 於李○○後續行為均失去記憶及印象(見他影卷第18、24頁 ,偵影卷第18頁),則被告如何於事後能知李○○當時與被 告發生性交,有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不無疑問。又被告對於 李○○有無對其施以強制力部分,被告先稱「沒有印象」, 復稱「但不是完全沒有知覺」(見偵影卷第20、18頁),則 本件實難單憑被告事後無法回憶過程之指述,遽認當時李○ ○有施以強制力或有其他「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認 定。
⑶又依被告案發後之反應及行為表現觀之,被告初於偵查中原 供稱:伊從醫院回到家就感覺伊有被強姦(見他影卷第19頁 ),嗣改稱:伊清醒之後發現自己一絲不掛、下體有黏黏的 ,因為伊胃很痛,就沒有注意這件事,直接去掛急診;伊當 時覺得下體有黏液時,沒有在醫院反應,因為覺得很丟臉等 語(見偵影卷第18、21頁),於原審中又供稱:伊是後來掛 完急診後,大約中午回到家,才發現下體有黏液(見原審卷 第33頁),就其發現下體黏液之時點,前後不符,已難盡信 。縱被告因胃痛無暇顧及下體黏液,或因覺得丟臉而未向醫 師求助等情非虛,然被告既因下體有黏液而察覺與李○○間 有發生性行為,業如前述,如被告實遭性侵害,理當避免與 李○○聯繫,實無可能於案發後仍繼續主動撥打電話給李○ ○,則被告對此辯稱:因為伊要離開時,有跟李○○說伊要 去掛急診,李○○有說再跟他報平安,所以伊才打電話給他 (見偵影卷第21頁)云云,實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害怕 與性侵害犯接觸或極力厭惡行為人之情有別。況被告除曾於 就醫後之102年2月22日(即案發次日)12:59:42、13:00:58 撥打電話給李○○外,甚至於同年月23日上午09:53:03時再 度主動撥打電話給李○○,有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可參(見他 影卷第30頁),堪見被告事後之舉措並無異常之處,且依告 訴人於偵查中稱:102年3月份被告還帶著酒到伊家中,講一 些如果朱建霖沒有理她,要跟伊當姊妹,要稱呼李○○為姊 夫等語(見他影卷第20頁),向告訴人示好之表現,實與常 理有違,難認李○○對其所為之性交,係以違反被告高桂蘭 之意願為之。
⑷至被告雖辯稱事後之調解程序過程,可證當時雙方談話內容 係針對李○○有無對被告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李○○於10 3年3月13日調解時亦坦承因侵權行為而賠償被告5 萬元云云 。然查,李○○調解當日並未到場,係委託鄭敦宇律師處理
,有調解書及原審勘驗當日調解錄音光碟筆錄可稽(見他影 卷第28頁、原審卷第71至72頁),且被告聲請調解之動機, 依前開勘驗筆錄記載:「朱建霖:…李○○為什麼叫他說她 (註:指高桂蘭)上去強姦他,這句話是李○○說的。」、 「鍾文欽委員:…這是我這樣先告訴你這個法律問題,阿現 在既然,他也承認,他說,是你強姦他,在外面放話,對不 對?高桂蘭:對、對。」(見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核與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亂講我(即被告)脫褲子強姦 她老公(即李○○),才去聲請調解之動機」等語(見他影 卷第19頁)相符。復依調解委員鍾文欽當日稱「你、你要二 十萬,就不要二十萬,你就金額少一點然後大家把這個事情 就全部化掉,以後當然他律師,我也會告訴律師說,你律師 你回去要跟他講,在外面不能這樣放話」、「律師回去告訴 那一個人,李○○,再亂講的話,我這個法院的判決書,我 們這個和解以後,弄到法院去,法院下來就等同確定判決, 對不對,法院判決書,你再講的話,以後我告你的話會加重 其刑。」(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面),益徵告訴 人及李○○稱當時係針對誹謗及詆毀被告名譽之事賠償5 萬 元等語為真實。又依原審勘驗結果,該日調解過程中並無論 及李○○坦承性侵或李○○有無強制性交之內容,故雙方調 解成立之內容所記載「兩造因酒醉發生親密行為,產生侵權 行為事件」所指,亦與李○○坦承性侵被告高桂蘭乙節無涉 。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高桂蘭復辯稱倘當晚李○○非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 ,亦有趁其酒醉之際,而為乘機性交云云,惟查: 觀乎被告所指其遭李○○乘機性交之指述,被告對於案發當 日陳寬輝離去後,其仍與李○○一起飲酒,嗣被告進入廁所 ,李○○對其表示要幫被告脫衣服、洗澡,被告數度加以拒 絕、推開李○○後,李○○仍執意留在廁所內要為被告脫衣 等情,均能清楚描述,於當時意識應屬清楚,難認有何所指 因飲酒意識不清之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情形,已如前述,上 開情形與一般人喝酒達於影響行動能力之酒醉程度時之常態 不同,則被告指述其當時因酒醉意識模糊,處於相類精神障 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乙節,應與客觀事實不符。又李○○執意 為被告脫衣服當時,被告尚能將李○○推開,既未陷入精神 障礙,不能抗拒性交之情形,亦不能證明李○○有乘機性交 之事實。雖被告迭在歷次偵審中,指訴當時伊已喝酒醉倒不 醒人事,醒來時已全身赤裸躺在李○○住處二樓臥室內等情 ,然被告歷次描述伊失去記憶之時點,於偵查中初稱:李○ ○執意要脫伊衣服,接著就把伊上衣脫掉,之後的情形伊完
全忘記了(見偵影卷第18頁),嗣於原審又改稱:伊不確定 李○○有無脫伊的衣服,醒來就在李○○住處二樓(見原審 卷第33頁),可知被告對自身意識是否清醒之認知,前後所 述亦反覆不定之情形,而此係涉及足供認定李○○是否在其 不知抗拒或不知情之情況下對被告為性行為之關鍵重要事項 ,既有前述之瑕疵,則被告稱其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李 ○○發生性交行為一節自難遽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晚其因酒醉而不醒人事,應 係李○○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等辯詞,均難認有據,被告否 認本案犯罪,尚難採信。故被告主觀上明知李○○為有配偶 之人,仍於本案時、地與李○○發生性交行為,則被告前開 相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二)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惟有穩定交往之同居男友,現從事美髮工作(見偵影卷第2 頁,本院卷第70頁),及其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及圓滿, 對告訴人及家庭造成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