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94號
HLHM,105,上易,94,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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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東敏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之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 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 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 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 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 ,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 ,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 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 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 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 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 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 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 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 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 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 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 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 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 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 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 ,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 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 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 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參 照)。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 綜合、整合觀察全體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 理之結論。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 證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 性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之(日本最高 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參照)。經第二審 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如認第 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程度,或事實認定過程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並無明顯事實 誤認之疑(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0日裁



定,橫尾和子、泉德治裁判官不同意見參照),自難遽指第 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違法。
㈢、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犯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條例)第15條 第4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擬。經本院審查第 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 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 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 或不當之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證人祝曉燕有無於104年1月9日前去花蓮縣○○鄉○○村 ○○00號「○○○」宅,與本案認定事實無涉:1、依本案起訴書起訴所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於104年1月9 日當時即已僱用證人祝曉燕(本院卷第22頁),且本案原審 判決係認定:被告僱用證人祝曉燕假以「孫曉燕」名義(以 下均稱證人祝曉燕),擔任○○○公司服務人員,經理喪葬 禮儀業務,證人祝曉燕並於104年1月17日、18日至花蓮縣○ ○鎮○○路0段000號「○○○○」宅及花蓮縣○○鄉○○村 ○○00號「○○○」宅等2處喪宅處理喪禮出殯工作(本院 卷第24頁),並未認定被告有於104年1月9日中午時許即已 僱用證人祝曉燕,故證人祝曉燕104年1月9日當日行止為何 ,顯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亦與本案成罪否與無涉,合 先敘明。
2、證人陳紹堂於104年4月28日偵訊時僅結證稱:(「問:當時 ○○○跟你們聯絡的負責人是誰?」是當地○○鄉○○村村 長跟○○○聯絡,對方第1次來的時侯我人不在○○,所以 沒有看到。)(偵卷第22頁)。105年5月11日審理時係結證 稱:「出事的第一時間我沒有去。」(原審卷第58頁正面) ,(「問:你稱你提供給移民署的名片是祝曉燕給你大舅子 的名片,你也提到出事之後祝曉燕第一時間就到現場去?」 他們第一次到現場我不在場,是我大舅子和他們接洽,因為 我住花蓮。);(「問:你岳父過世之後○○○的人員到現 場時,祝曉燕就有到場,你大舅子是否如此告訴你?」因為 當時我岳父還在時我就有跟他們交代說喪事給某某人辦不錯 ,然後我大舅子第一時間就叫他們村長打電話,然後他們就 來了。)(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查證人陳紹堂已明確證 稱,徐榮華死亡時(104年1月9日上午6時15分許,本院卷第 9頁正面)伊並不在現場,係伊大舅子處理接洽,且據伊大 舅子轉述經村長聯絡後,禮儀公司之人即有到現場處理徐榮 華後事,並未指敘證人祝曉燕於104年1月9日當日即到場處



理,是被告上訴指稱:104年1月9日當日祝曉燕根本不可能 到場,故證人陳紹堂此部分所述不實云云(上訴理由狀第3 頁),尚難認係援引卷證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非無片面過 度解讀證人陳紹堂證詞之疑。
㈡、綜合整體觀察證人陳紹堂之證詞,及參照其他供述證據,客 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客觀事實,尚難認證人陳紹堂之證述有 矛盾之情:
1、證人陳紹堂104年4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問:當時○○ ○跟你們聯絡的負責人是誰?」是當地○○鄉○○村村長跟 ○○○聯絡,對方第一次來的時候我人不在○○,所以沒有 看到,第二次我從花蓮下去之後,我的大舅子徐進癸就託我 全權處理,當時跟我對口的對象自稱祝曉燕,葬儀的價目都 是他跟我講的,那張估價明細表只有陳紹堂是我簽名的,其 他都是他寫的。);(「問:這個自稱祝曉燕的人是台灣人 還是大陸人?」聽口音應該是大陸人。);(「問:〈提示 警卷第E-6頁〉這個穿淺藍色衣服的女子是否就是自稱祝曉 燕的人?」是。);(「問:辦完喪事之後,錢是如何支付 ?」結完帳之後,補助1萬1千元,我們實際要繳16萬5千元 ,我本來要拿現金給祝曉燕,後來他就叫我把錢交到○○○ ○○路的總公司...。);(「問:做喪事的現場的師公 及樂隊是否都是聽祝曉燕的?」都是聽祝曉燕安排,我們只 是付款而已。)(偵卷第22頁、第23頁)。2、原審105年5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問:〈聲請提示警卷 第B-16頁並告以要旨〉此估價明細表右下角的家屬簽名是誰 簽的?」我簽的。);(「問:估價明細表左上角的徐榮華 與你是何關係?」我的岳父。);(「問:徐榮華的入殮、 出殯時間確實是如同估價明細表上所載之1月18日?」對。 );(「問:徐榮華往生,你在辦喪事的時候是與何人接洽 喪葬事宜?」當時是來2個人,一個是祝曉燕,另一個是店 裡的店長,我不認識。);(「問:祝曉燕是在何處跟你接 洽?」他們是有2個人一起到我岳父家,在○○鄉○○村, 另一個小姐說他眼睛不好,就讓祝曉燕全程陪我做這個明細 表。);(「問:〈聲請提示警卷第E-6頁並告以要旨〉祝 曉燕是否就是照片中的女子?」對。);(「問:喪禮是在 何處舉行?」在我岳父家裡,○○鄉○○村,門牌號碼我忘 記了。);(「問:在你岳父家裡辦理喪禮時,祝曉燕有無 在現場?」有,還有一位當時我是不認識,後來我才聽說是 他們○○店的店長。);(「問:祝曉燕在喪禮現場是擔任 什麼工作?」他有陪我們到火葬場去,全程有一起到火葬場 ,然後我們所有行程就這樣子結束。);(「問:〈聲請提



示偵卷第23頁並告以要旨〉你於偵訊時稱喪事現場的師公、 樂隊都是聽祝曉燕的安排,你當時看到的情形為何?」他是 有在講,因為很亂,很多人,他是有這樣安排。);(「問 :辦完喪事後你去哪裡付款?」我和祝曉燕他們結完帳以後 ,直接把錢拿給廖美燕廖美燕到我家來拿錢。);(「問 :你最初有無向祝曉燕說你要先付款?」我有跟他講說費用 要如何支付,我跟他講說我要回花蓮,祝曉燕和另一個我不 認識的小姐就說『那你就帶回去花蓮就好』,我就把款子帶 回花蓮,然後打電話給廖美燕廖美燕直接到我家裡拿。) ;(「問:當天祝曉燕穿著的是否就是照片中藍色的外套? 」對,他好像有2套衣服,有一天是照片中這件,有一天不 是,因為我碰到他兩次,我沒有每天都在那天。);(「問 :〈聲請提示警卷第E-7頁並告以要旨〉此是否為你於移民 署提出的名片?」對,祝曉燕拿給我大舅子。);(「問: 此名片不是直接給你的?」對,因為出事的第一時間我沒有 去。);(「問:此名片是你大舅子再轉給你的?」對。) ;(「問:所以這張名片是祝曉燕拿給你大舅子一事,是你 大舅子跟你講的?」對。);(「問:上方照片中拿相機照 相的人是誰?」應該是祝曉燕沒錯。);(「問:〈提示警 卷第B-16頁並告以要旨〉你稱此明細表示你跟祝曉燕及另一 位小姐一一確認?」對,然後我才在底下簽名。);(「問 :此明細表上除了你簽名的部分,其餘的字是誰寫的?」祝 曉燕,通通都是他寫的,我只有簽我的名字,除此之外單據 上其他的字都是祝曉燕寫的。);(「問:你提到的祝曉燕 就是剛剛也在法庭內的祝曉燕?」對。);(「問:〈提示 警卷第C-8頁並告以要旨〉你稱此照片為你岳父的喪禮現場 ,照片中拿相機的人是祝曉燕,是否如此?」是。)(原審 卷第56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
3、證人陳紹堂之證述與其他證據相符一致:
⑴、綜合觀察證人陳紹堂之上述證詞可知,自證人陳紹堂大舅子 徐進癸委託證人陳紹堂全權處理徐榮華後事事宜後,○○○ 公司即係由證人祝曉燕與證人陳紹堂對口,葬儀價目亦都是 證人祝曉燕告知,證人祝曉燕除於104年1月18日有在喪禮現 場外,更陪同家屬到火葬場去,且警卷第B-16頁該紙估價明 細表僅「陳紹堂」3個字是證人陳紹堂簽名外,其他部分均 是證人祝曉燕所填寫,嗣證人陳紹堂與證人祝曉燕結完帳後 ,證人祝曉燕並告稱「那你就帶回去花蓮就好」。⑵、證人祝曉燕確有於104年1月18日出現在徐榮華喪禮現場乙節 ,除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憑外(警卷第A-6頁),證人祝曉 燕於原審105年5月11日審理時亦結證稱:警卷第A-6頁照片



中,中央穿著淡藍色上衣者即為伊本人(原審卷第73頁反面 ),警卷第B-16頁(與警卷第E-4頁所載相同)估價明細表 中左下方「1萬1900」、「含祭品」、「35000」、總金額「 拾伍萬壹仟玖佰元」等均為伊所填寫無訛(原審卷第74頁正 面、第78頁正面),此外,復有與證人陳紹堂所述相符之估 價明細表乙紙在卷足稽(警卷第B-16頁)。⑶、證人許慶才於原審105年5月11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 你拍的照片,你看祝曉燕在現場是做什麼事情?」我看好像 是做司儀。);(「問:〈聲請提示偵卷第23頁並告以要旨 〉你於偵訊時稱現場的師公跟樂隊都是聽祝曉燕的,有無此 事?」有,因為他是司儀,我看到的就是祝曉燕說奏樂,現 場的樂隊就開始奏樂。)(原審卷第60頁反面)。4、按:
⑴、與其他證據之整合性或其他證據之擔保性,乃判斷信用性之 一項指標,供述者如為真實之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資料 產生矛盾。易言之,供述內容如與經由物的證據或中立無關 第三者之目擊證言等客觀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而且無意 圖使供述相符之刻意作為介入時,一般而言應較得以肯認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福島裕,〈共犯者の供述﹝共犯者の自白 ﹞證明力〉,判例タイムズ733號,1990年10月1日,第29頁 ;石井一正,〈刑事裁判における事實認定について〉,判 例タイムズ1089號,2002年7月15日,第34頁)。⑵、又證人自偵查階段受檢察官訊問,嗣於公判法庭,在具結及 偽證制裁下,接受交互詰問,如意圖維持虛偽供述,應有相 應之動機、理由及利益。因此供述者與訟爭案件或被告本人 具有如何利害關係,乃判斷供述信用性之重要基準。供述者 本身就事實之存否如全無利害關係,與被告間亦無何特殊恩 怨情仇,在無其他特殊情形之下,供述者實無虛偽供述之動 機、理由及利益,自不得輕易否定供述者之供述信用性(石 井一正,〈刑事裁判における事實認定について〉,タイム ズ1089號,2002年7月15日,第33頁)。⑶、查證人陳紹堂所述不唯與現場照片(警卷第A-6頁)、估價 明細表(警卷第B-16頁),及證人祝曉燕許慶才所述(原 審卷第60頁反面、第73頁反面)等客觀證據、難以撼動之客 觀事實或供述證據相符外,且證人陳紹堂與被告或祝曉燕2 人間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特殊恩怨情仇,亦難認證人陳紹 堂有何虛偽供述之動機、理由及利益,堪信,證人陳紹堂之 供述應難認不具信用性。
5、至於證人陳紹堂於原審公判審理時固有證稱:(「問:你印 象中警卷B-9頁上方照片中祝曉燕在做什麼工作?」我不曉



得,因為要出殯前大家都各自做自己的工作,我也沒有注意 。);(「問:祝曉燕在現場是否在拍照?」當時沒有注意 。)(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然查:⑴、證人陳紹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做喪事現場的 師公及樂隊都是聽祝曉燕安排(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57頁 正面),此部分並與證人許慶才所述相符(原審卷第60頁反 面),已如前述。
⑵、又如證人陳紹堂於原審審理時所證,104年1月18日徐榮華後 事現場很多人,很亂(原審卷第57頁正面),故證人陳紹堂 證述未明確注意證人祝曉燕尚有處理何事,或是否有拍照等 行為,要難認有何反常識或不合理性之情,故上訴意旨指稱 ,證人陳紹堂前後證述有所矛盾云云(上訴理由狀第4頁) ,應尚難認無誤會證人陳紹堂證詞之情。其另以此為由(證 人陳紹堂供述矛盾),聲請調查證人潘榮桑亦難認有何調查 之必要性。
㈢、證人祝曉燕供述之證明力甚為低下,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1、警卷第B-16頁該紙估價明細表僅「陳紹堂」3個字是證人陳 紹堂簽名外,其餘部分均是證人祝曉燕所填載,業據證人陳 紹堂證稱在卷(原審卷第59頁正面),證人祝曉燕於原審審 理時亦自承:警卷第B-16頁(與警卷第E-4頁所載相同)估 價明細表中左下方「1萬1900」、「含祭品」、「35000」、 總金額「拾伍萬壹仟玖佰元」等均為伊所填寫無訛(原審卷 第74頁正面、第78頁正面),堪信,證人祝曉燕果僅是「想 說到大陸看看有沒有可做性,跟了他們有拍一些相關的資料 」,與○○○公司毫無關連性,以非公司從業人員之立場而 言,豈會在○○○公司估價明細表上填載收費項目、金額等 事項?
2、再證人陳紹堂於原審105年5月11日審理時另證稱:(「問: 〈聲請提示警卷第E-7頁並告以要旨〉此是否為你於移民署 提出的名片?」祝曉燕拿給我大舅子。);(「問:此名片 不是直接給你的?」因為出事的第一時間我沒有去。);( 「問:名片是你大舅子再轉給你的?」對。);(「問:所 以這張名片是祝曉燕拿給你大舅子一事,是你大舅子跟你講 的?」對。)(原審卷第58頁正面)(按證人於公判庭所為 之證述內容固係源自於他人傳聞之事項,但被告或其選任辯 護人對此如未提出異議時,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第1項規定,及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28年 5月12日判決、昭和29年5月11日判決,證人於公判庭上所為 之傳聞供述應尚難認無證據能力)。另審酌證人陳紹堂就本



案而言,並無何利害關係,無故為虛偽不實供述之理由、動 機及利益,其供述難認不具信用性,足見,警卷第E-7頁之 名片,應係證人祝曉燕交付予證人陳紹堂之大舅子徐進癸, 之後再交付予證人陳紹堂無訛,故上訴理由指稱:警卷第E- 7頁之名片,恐係遭偽造、變造,且原審未調查證人陳紹堂 係如何取得云云(上訴理由狀第6頁),要難認係援引訴訟 卷證為具體之指摘,應難認為有理由。
3、至於證人祝曉燕於原審105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伊未受被 告僱用,僅於104年1月18日當日,想說到大陸看看有沒有可 做性,跟了他們有拍一些相關的資料(原審卷第73頁反面、 第74頁正面)云云,然查:
⑴、自證人陳紹堂大舅子徐進癸委託證人陳紹堂全權處理徐榮華 後事事宜後,○○○公司即係由證人祝曉燕與證人陳紹堂對 口,葬儀價目亦均是證人祝曉燕告知,證人祝曉燕除於104 年1月18日有在喪禮現場外,更陪同到家屬火葬場去,且警 卷第B-16頁該紙估價明細表僅「陳紹堂」3個字是證人陳紹 堂簽名外,其他部分均是證人祝曉燕所書寫,嗣證人陳紹堂 與證人祝曉燕結完帳後,證人祝曉燕並告稱「那你就帶回去 花蓮就好」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⑵、證人祝曉燕果僅係想說到大陸看看有沒有可做性,而於104 年1月18日到徐榮華後事現場拍一些相關資料,則伊何須於 警卷第B-16頁(與警卷第E-4頁所載相同)估價明細表中左 下方填載「1萬1900」、「含祭品」、「35000」、總金額「 拾伍萬壹仟玖佰元」(原審卷第74頁正面、第78頁正面)等 文字。況證人祝曉燕如非被告所僱用,與○○○公司無關連 性,伊為何會交付警卷第E-7頁以○○○公司為抬頭之名片 予證人陳紹堂之大舅子?堪信,證人祝曉燕之證述實不具合 理性,及反常識性,自難遽加信憑。
4、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 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 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三、從事與 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 又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2條亦規定:基於維護國境安全 及國家利益,對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 入境許可,得不附理由(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有鑑於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涉及國家高度主權之行使,且違常事件 數量極多,為落實入境管制措施,減輕主管機關業務負擔, 爰明定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入境許可處分, 得不附理由),足見,證人祝曉燕果承認有從事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內政部移民署不唯得逕行強制出境,甚



可能日後不予許可入境,堪信,基於證人祝曉燕於本案所處 之利害關係,自難期證人祝曉燕為真實之陳述。5、查證人祝曉燕基於其本身於本案所處之利害關係,本難期待 證人祝曉燕為真實之陳述,加上證人祝曉燕之證述不具合理 性,及反常識性,其證明力實相當低下,難以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故上訴理由認:證人祝曉燕係為期回大陸從事喪葬業 生意而來觀、拍照蒐集資料,顯示證人祝曉燕前往喪禮現場 目的並非工作云云(上訴理由狀第5頁),應要係無視證人 祝曉燕證詞之低信用性,所為之不中肯推認。
6、至於證人許慶才於105年5月11日審理時固另證稱:(「問: 你拍祝曉燕從○○○公司到喪家這段期間,有無其他○○○ 公司的人員也陪他一起過去?」他自己一個人過去。)(原 審卷第61頁正面),惟查證人許慶才上開所述,其證明力之 射程距離僅及於證人祝曉燕前去喪家時,係1人前往,未與 ○○○公司其他員工同行,單憑證人許慶才上開所述,實無 法逕推論出○○○公司未僱用證人祝曉燕(無助於澄明本案 待證事實),故上訴理由指稱:證人許慶才亦證稱證人祝曉 燕是自己1人前往,並非與○○○公司員工一同前往,顯示 祝曉燕前往喪禮現場目的並非工作云云(上訴理由狀第5頁 ),要屬基於證明力不足、薄弱之證據,所為之非確實性推 論,應難遽加採信。
㈣、兩岸條例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尚無須與民法第482條之 僱傭為同一解釋之必要:
1、按兩岸條例第15條第4款禁止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旨在確保台灣地區 安全與民眾福祉,並為保障台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 條件,兼顧台灣地區之人口壓力,其立法目的與旨在規範設 計勞動契約二造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民法第482條至第489條僱 傭章節,顯不相俟,是為落實兩岸條例第15條第4款之立法 目的,實無庸援引立法目的迥不相同之民法第482條至第489 條僱傭章節,勉強無理為同一之解釋。
2、尤有甚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 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相關當事人,利害關係同一,加上人 之利己心,本難期待相關當事人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尤其是 於刑事訴訟法禁止強要自白之現制下,更不容強制獲取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之自白(或他白)供述,是自不得不整理、分 析、累積情況證據,據以推論犯罪事實。尤其於缺乏自白或 目擊者供述等直接證據之案型,以及伴隨犯罪之巧妙化、隱 密化,與難以得到民眾協力搜查之社會情勢,亦不得不綜合 審酌複數情況證據,並以情況證據為基礎經由一定推論過程



,以證明犯罪事實(石井一正,〈刑事實務證據法〉,2011 年11月1日,第5版第1刷,第515頁、第516頁;松尾浩也, 〈條解刑事訴訟法〉,平成19年9月30日第3版增補版3刷, 第658頁)。從而,如僅憑本案無「直接證據」為由(被告 及證人祝曉燕均否認彼此間有僱用行為,及給付報酬),即 認不得認定被告罪責(上訴理由狀第5頁),應難認無明顯 誤解刑事證據法之疑。
3、抽象上縱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 般社會經驗,得以判斷認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時 ,法院仍得為有罪之認定,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固為 刑事審判之鐵則,但針對難以解決之事實認定問題,如欠缺 決斷力,往粗糙懷疑方向逃避,則非無誤用「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之疑義,上開所論於依「情況證據」推斷待證 事實時,亦無何不同。蓋於依據情況證據推斷待證事實時, 如因認為有些許疑惑,即輕易運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鐵則,判定不能證明犯罪,或僅駐足停留於思考、想像上之 單純蓋然性、疑惑性,往往會認定不具合理內容之事實,並 會使待證事實存否之最終判斷陷入意想不到之誤判危險,如 此,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幾乎是一想像不可能之操作 。又裁判上之事實認定,與自然科學領域之事實認定迥異, 乃係一探究相對的歷史真實之作業。刑事審判所謂「犯罪經 證明」乃係指得以證明肯認至不容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 」之情形(或不容合理反說程度之證明)。又所謂的高度蓋 然性並不是指全然否定反對事實之存在可能性,就抽象之可 能性而言,縱存留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 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得以判斷為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 可能性時,法院仍得為有罪之認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 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45年7月31日判 決、第一小法庭昭和48年12月13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9 年10月16日裁定,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10年1月7日判決,大 阪高等裁判所平成16年2月24日判決參照)。查本案自證人 陳紹堂大舅子徐進癸委託證人陳紹堂全權處理徐榮華後事事 宜後,○○○公司即係由證人祝曉燕與證人陳紹堂對口,葬 儀價目亦都是證人祝曉燕告知,證人祝曉燕除於104年1月18 日有在喪禮現場外,更陪同家屬到火葬場去,且警卷第B-16 頁該紙估價明細表僅「陳紹堂」3個字是證人陳紹堂簽名外 ,其他部分均是證人祝曉燕所書寫,嗣證人陳紹堂與證人祝 曉燕結完帳後,證人祝曉燕並告稱「那你就帶回去花蓮就好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被告固辯稱:證人祝曉燕 僅係為期回大陸從事喪葬業生意而來觀摩、拍照蒐集資料,



足以顯示證人祝曉燕前往喪禮現場目的並非工作,且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給付勞務報酬云云(上訴理由狀第5頁), 然查,從證人祝曉燕參與喪禮之時間長度,參與喪禮之程度 、深度及熱度,與證人祝曉燕甚交付警卷第E-7頁之名片予 證人陳紹堂之大舅子(表示伊為○○○公司員工,為○○○ 公司工作),除不僅難認被告與證人祝曉燕2人間無勞務約 定關係外,更足以合理推認2人間應有約定一定之勞務報酬 。況證人祝曉燕於原審105年5月11日審理時另結證稱:(「 問:你從90年就到台灣來?」對。);(「問:這十幾年你 有無在○○○公司打工過?」那個時候是有。);(「問: 你當時是住在○○市○○路○○號公司樓上,所以在那邊打 工過?」對。)(原審卷第78頁反面),堪信,證人祝曉燕 前已有10餘年之喪事禮儀打工經驗,實要難認尚有觀摩、拍 照蒐集資料之必要性,是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 ,應得以判斷被告所辯難認具有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依照 上開說明,法院應仍得為有罪之認定。
㈤、從被告留台2週時間,尚無法逕推論出被告與證人祝曉燕2人 間無僱用之事實:
1、查證人祝曉燕本次係於104年1月8日入境,同年1月23日離境 乙節,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乙紙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3頁)。
2、又本案原審係認定,證人祝曉燕於104年1月17日、18日至花 蓮縣○○鎮○○路0段000號「○○○○」宅及花蓮縣○○鄉 ○○村○○00號「○○○」宅等2處喪宅處理喪禮出殯工作 ,已如前述,足見,原審認定受僱時間點係落在證人祝曉燕 入境居留台灣時間,並無物理、時間上之不可能性。3、加上,證人祝曉燕前已有10餘年之喪事禮儀打工經驗(原審 卷第78頁反面),其於滯留臺灣期間,本其前已有之經驗, 受僱從事喪事禮儀工作,亦無何困難性。
4、足證,上訴理由指稱:證人祝曉燕本次來台早已預定104年1 月23日離開台灣,在如此短期(約2週)來台停留時間,根 本難以想像,證人祝曉燕來台係為工作,亦無實益云云(上 訴理由狀第6頁),應係無視2週時間非短暫性,及證人祝曉 燕之經驗性,所為之非合理性片面推論。況從證人祝曉燕來 台2週時間,密集參與「白吳阿金」及「徐榮華」喪禮出殯 工作,益足證非難以想像,證人祝曉燕來台係為工作。㈥、以證人祝曉燕信用性低下之供述,據以推論被告無僱用之主 觀犯意,等同以無確實性之證據建立自己之假說:1、查證人祝曉燕基於其本身於本案所處之利害關係,本難期待 證人祝曉燕為真實之陳述,加上證人祝曉燕之證述不具合理



性,及反常識性,其證明力實相當低下,難以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已如前述,是上訴理由以證人祝曉燕不具信用性之證 詞,遽以推論被告不具主觀犯意(上訴理由狀第7頁、第8頁 ),實無異於以腐朽之木冀圖搭建摩天大樓,等同以無確實 性之證據建立自己之假說,實不具有說服力。
2、按得直接體驗內心事實者僅有被告本人,於被告本人供述以 外,實難認存在得以證明被告內心事實狀態之直接證據,因 此於被告否認犯行時,自不得不依據情況證據推斷被告之犯 意(蓋內心事實與外在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關連性,由 行為狀況綜合推斷內心事實狀態,並非不可能)。又因完全 瞭解他人心理狀態實係一不可能之作業,故於法律適用層面 ,當然並不要求完全瞭解被告之內心事實狀態,祇須推斷認 定至得以適用法律程度即已足(小野慶二,〈主觀的要素の 證明〉,法學教室第1期第4號,1962年7月,第79頁、第80 頁;平川宗信,〈主觀的要素の證明〉,法學教室第2期第5 號,1976年4月,第152頁、第153頁)。易言之,判斷被告 內心犯意之有無,不外乎就是利用被告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 等各種外在徵表,進而推認被告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石井 一正,片岡博,〈共謀共同正犯の認定〉,判例タイムズ76 3號,1991年10月1日,第34頁)。經查:⑴、基於人之利己心,及證人祝曉燕於本案之利害關係,本難期 待被告及證人祝曉燕2人為真實之供述,故自不得以被告及 證人祝曉燕2人均否認僱用為由,即遽認定被告有或無涉犯 兩岸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犯行,仍須進一步審酌其他情況證 據,據以判斷被告究有無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⑵、查自證人陳紹堂大舅子徐進癸委託證人陳紹堂全權處理徐榮 華後事事宜後,○○○公司即係由證人祝曉燕與證人陳紹堂 對口,葬儀價目亦均是證人祝曉燕告知,證人祝曉燕除於10 4年1月18日有在喪禮現場外,更陪同家屬到火葬場去,且警 卷第B-16頁該紙估價明細表僅「陳紹堂」3個字是證人陳紹 堂簽名外,其他部分均是證人祝曉燕寫的,嗣證人陳紹堂與 證人祝曉燕結完帳後,證人祝曉燕並告稱「那你就帶回去花 蓮就好」,尤有甚者,證人祝曉燕甚交付警卷第E-7頁之名 片予證人陳紹堂之大舅子(表示伊為○○○公司員工,為○ ○○公司工作),甚駕駛○○○公司之自小客車參與本案喪 禮(警卷第A-4頁),是綜合審酌及相互堆疊證人祝曉燕參 與本案喪禮之時間長度、程度、深度及熱度等外在客觀情況 證據,實要難認被告無僱用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按以事實誤認影響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書中援 用在訴訟紀錄及原審法院業已調查證據中所顯現之事實,及



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82條參照)。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顯然影響判決 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及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 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 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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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