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美慈
陳柳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美慈、陳柳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羅美慈、陳柳甄(以下均稱被 告羅美慈、陳柳甄)與告訴人林杰、葉采綾、吳珮玲均係○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同事,渠等於同事葉 永新死亡後,被告羅美慈、陳柳甄因不滿告訴人林杰、葉采 綾、吳珮玲未幫忙處理案外人葉永新之後事,被告陳柳甄於 民國103年8月11日下午3時46 分,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其臉書帳號後,於其臉書貼文並標註葉永新之臉書帳 號姓名00000000,使陳柳甄與葉永新之臉書朋友等不特定人 均得共見共聞上開貼文及他人留言。復陳柳甄基於意圖散布 於眾,而為誹謗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不 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後,於上開其貼文下, 接續留言指摘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適逢被告羅美慈見被 告陳柳甄上開貼文,竟與被告陳柳甄基於共同意圖散布於眾 ,而為誹謗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不詳方 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後,於上開其貼文下,接續 留言指摘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林杰、葉 采綾、吳珮玲之名譽。
二、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臉書上為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與留言 ,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被告羅美慈辯稱:我只是跟 大家在臉書上聊天,這是很平常的事情,並沒有刻意要誹謗 誰,我並沒有指明是誰等語。被告陳柳甄辯稱:我只是在澄 清事實而已,並沒有不實,我怎麼會有誹謗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臺 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 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故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86 年 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柳甄以暱稱「0000 0000」於103年8月11 日上午11時1 分許留言:「嘿!!話說回來!那位自稱是第 一個到現場鎖匠也是他請的那位某某人夫,記得去中山派出 所做筆錄哦!!若是心虛不敢去,我有檢察官的電話可以報 你知。」,然自其語意看來,無非因為被告陳柳甄係第一個 發現葉永新自殺之人,而以反諷之語氣表示該某某人夫自稱 是第一個到現場等語應為不實,否則應該會跟自己一樣至派 出所製作筆錄(被告陳柳甄確實因葉永新死亡案至派出所製 作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被告陳柳甄顯然係以自己 之經驗,對於他人之言詞表示不予贊同之意思,所評論者應 為該他人所為「第一個到場」之言論,而非針對個人之人格 予以貶抑,而難認為其言論對於他人之自由或權利有何侵害 性,係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羅美慈以暱稱「○○」於103年8月11日上午 11時2 分許留言稱:「他是第一位烙跑走的吧」,被告陳柳 臻又以暱稱「0000 0000」留言:「烙跑?是根本沒來耶! !怎麼跑??哼」,【烙跑】二字雖非文雅之用語,然合併 前開被告陳柳甄與羅美慈之對話以觀,彼等乃係被告陳柳甄 對於某某人夫「第一個到場」言論之不滿,互相予以支持及 強化,實乃友人間常見之支持方式,且彼等陳述及表達不滿 者,乃針對某一事實,而非針對他人之人格進行批評或貶損 ,仍難認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客觀事實,而難認定對於他人
之自由權利有何妨害。
㈢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柳甄以暱稱「0000 0000」留言:「也 是啦!那位人夫是真的第一個到臉書現場留言的啦!我們都 誤會他了啦!他知道朋友過世就急忙在臉書PO文,可見交情 之好??話說也奇怪了,當天說人在壽豐,現在才說第一個 到現場?莫非有分身??唉....只怪我跟永新交情沒好到直 接PO臉書就能什麼事都不用做了....」,被告羅美慈隨即以 暱稱「○○」留言:「聽到更可惡的事,她們夫妻第一時間 知道永新出事,既然沒說,過沒多久馬上PO文你一路好走。 難怪他會說他是第一時間到。」、「她不是說懷孕不能上香 ,那可以進兇宅收拾永新的東西。笑死人了,死人都會被這 對夫妻笑到活起來。永新你也笑一下他們這對夫妻說謊的嘴 臉。」,雖然彼等其語氣帶有酸味及指謫,依彼等言詞,係 認為葉永新之夫妻友人於葉永新之後事不夠盡力,彼此互相 提供相關之論證以支持對方之觀點,惟仍係就葉永新身故後 其友人間之關心付出為評論,進行溝通,並且抒發個人之情 緒,並未涉及個人之名譽或評價,衡以一般社會常情,難認 已達毀損他人名譽之情形。
㈣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羅美慈以暱稱「○○」留言:「下集預 告:這對夫妻以及他們的好朋友某某,【急忙】進入兇宅收 拾東西,請問遺物是歸還家屬,還是落在他們手裡呢?」, 雖有讓人對於所指述之他人產生竊取葉永新遺物之懷疑,然 被告羅美慈係使用問句,而非肯定之用語,且就歸還家屬及 據為己有兩種選項均表疑問,顯然被告羅美慈係在提出質疑 ,其用意無非在保障死者葉永新之權益,而非使他人認定其 所評論之人確實有竊盜之行為,而對該他人之人格負面評價 之言詞,本院認尚未達損害他人名譽之程度,而難認被告羅 美慈有傳述該他人竊盜而損壞他人之名譽犯行。 ㈤綜觀上述被告2 人之對話內容,乃針對於葉永新友人夫妻在 臉書稱係第一個到達現場與事實不符及對於友人間關心不夠 等事表達不滿,就彼等之語氣,雖讓人感覺到嘲諷、指摘及 敵意,然就彼等2 人使用語詞之程度,尚未超過一般人之容 忍而達對於他人誹謗之程度,自難認定被告2 人有何誹謗之 客觀犯行,既無客觀犯行,彼等主觀上亦無犯意,睽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誹謗 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認定被告2 人具有誹謗之犯行,認定事實尚有未當,被告2 人上訴所辯 尚堪採信,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2人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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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時間(民國) │ 網路暱稱及留言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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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柳甄│103 年8 月11日下│以暱稱「0000 0000 」留言:「│
│ │ │午4時38分許 │嘿!!話說回來!那位自稱是第│
│ │ │ │一個到現場鎖匠也是他請的那位│
│ │ │ │某某人夫,記得去中山派出所做│
│ │ │ │筆錄哦!!若是心虛不敢去,我│
│ │ │ │有檢察官的電話可以報你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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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羅美慈│103 年8 月11日下│以暱稱「○○」留言:「他是第│
│ │ │午4時49分許 │一位烙跑走的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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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柳甄│103 年8 月11日下│以暱稱「0000 0000 」留言:「│
│ │ │午5時11分許 │烙跑?是根本沒來耶!!怎麼跑│
│ │ │ │??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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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柳甄│103年8月12日上午│以暱稱「0000 0000 」留言:「│
│ │ │11時01分許(起訴│也是啦!那位人夫是真的第一個│
│ │ │書誤植為103年8月│到臉書現場留言的啦!我們都誤│
│ │ │11日上午11時01分│會他了啦!他知道朋友過世就急│
│ │ │許,應予更正) │忙在臉書PO文,可見交情之好?│
│ │ │ │?話說也奇怪了,當天說人在壽│
│ │ │ │豐,現在才說第一個到現場?莫│
│ │ │ │非有分身??唉....只怪我跟永│
│ │ │ │新交情沒好到直接PO臉書就能什│
│ │ │ │麼事都不用做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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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羅美慈│103年8月12日上午│以暱稱「○○」留言:「聽到更│
│ │ │11時02分許(起訴│可惡的事,她們夫妻第一時間知│
│ │ │書誤植為103年8月│道永新出事,既然沒說,過沒多│
│ │ │11日上午11時02分│久馬上PO文你一路好走。難怪他│
│ │ │許,應予更正) │會說他是第一時間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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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羅美慈│103年8月12日上午│以暱稱「○○」留言:「她不是│
│ │ │11時06分許(起訴│說懷孕不能上香,那可以進兇宅│
│ │ │書誤植為103年8月│收拾永新的東西。笑死人了,死│
│ │ │11日上午11時06分│人都會被這對夫妻笑到活起來。│
│ │ │許,應予更正) │永新你也笑一下他們這對夫妻說│
│ │ │ │謊的嘴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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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羅美慈│103年8月12日上午│以暱稱「○○」留言:「下集預│
│ │ │11時34分許(起訴│告:這對夫妻以及他們的好朋友│
│ │ │書誤植為103年8月│某某,【急忙】進入兇宅收拾東│
│ │ │11日上午11時34分│西,請問遺物是歸還家屬,還是│
│ │ │許,應予更正) │落在他們手裡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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