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敬詠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敬詠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卓敬詠(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6月8日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被告涉犯違背法令致人於死之遺棄等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在案發後出境,事後遭 解還之情形,有逃亡之事實,再者,原審已量處有期徒刑12 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可能性增加,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且依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之類型,對於法益侵害的嚴重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 同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分別自104年9月8日、同年11月8 日及105年1月8日、同年3月8日、同年5月8日起分別延長羈 押2月。
二、茲經本院於105年7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依現階段調查情形 ,被告涉犯原審所認違背法令致人於死之遺棄罪嫌或檢察官 上訴所認之殺人罪嫌等罪嫌疑均仍屬重大,參以被告不僅有 逃亡大陸地區之事實,證人楊美蘭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 伊問被告何時出去的,他說3月10日,但他不講在什麼地方 ,伊有叫他回來,但是他不要。他說隔天3月11日就在離伊 2000公里的地方,伊問他2000公里在哪裡,他說在大陸的飯 店。...伊一直叫他回來,他就說他要去自殺,他說他不要 被關到老死在牢裡,伊一直勸他回來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107頁)。依證人楊美 蘭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亦曾傳送訊息,告訴楊美蘭「我不想 剩餘的時間在牢裡過知道嗎」、「我認為決定是對的,看完 刪掉」、「應該沒機會了」、「我是要告訴妳,我心情平靜 ,既然決定我就不後悔」、「我準備好了,了無牽掛,等時 辰」、「永別的詠,再看清楚一點即將消失的人,妳也傳一 張給我」、「那沒辦法就算了,我不多說了,千山萬水我獨 行,妳應該會一輩子良心不安,禍由妳而起,有辦法為什麼 不說,感慨」(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1767號卷第111至115頁),足徵被告逃避刑責之心態堅定, 縱使命具保,亦非無棄保潛逃之可能,從而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犯案件之性質係屬違背法令致人於 死或殺人等罪之犯罪型態,所為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之 危害甚鉅,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之羈押期間,爰自105年7月8 日起延長2月。本院並已於105年7月4日審理期日當庭宣示在 案,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