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29號
TNHV,105,抗,129,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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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陳河南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救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 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及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土地皆遭相對人扣押查封,根 本無法及時變現應急,且親友皆知伊之財產已遭相對人查封 ,故無法通財襄助。又伊近2年之工作青黃不接,收入有限 且無積蓄,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浮報借款再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理,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 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以釋 明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惟查,抗告人於名下有田賦、土地 共5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7,552元,此有抗告人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其名下之財產除原審105年度司執 字第1811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所查封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 4筆土地外,尚有坐落雲林縣臺西鄉○○段0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為2998.98平方公尺,抗告人應有部分為12分之1,以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則抗告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為177,430 元,又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37號)第一審裁判費為11,890元,抗告人既有上開財 產,要難認抗告人有何陷於生活窘困或乏經濟上信用之情形 ,是抗告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裁定駁回本件 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審裁 定提出抗告,然自105年6月16日閱卷後迄今已逾20餘日,均 未提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應認其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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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