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曾雅珍
相 對 人 羅洪菱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105年4月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黃蔡美卿從事魚貨生意,常向伊借貸 週轉,先是有借有還,後來愈借愈多,為取信伊,始以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號碼嘉義縣○○鄉○ ○村○○○○000號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予伊,向伊借款200萬 元,不久後即開始跳票,並夥同第三人李茂雄虛偽設定次順 位抵押權予李茂雄,再將上開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予相對人,相對人實係黃蔡美卿之白手套,而李茂雄及黃蔡 美卿所涉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伊不 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 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 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 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案列原 審103年司拍字第58號),相對人前遵原審103年度聲字第26 1號裁定,提供43萬3333元為擔保金提存(案列原審103年度 存字第486號),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25389號強制執行程 序,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25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另黃蔡美卿主張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乃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業 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5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99號、及
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確 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確 定在案,原審民事執行處嗣於104年11月24日以裁定撤銷原 審103年度司執字第25389號強制執行程序,併駁回該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判決、確定證明 書、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原 審提起之103年度訴字第525號異議之訴事件,已於105年1月 11日撤回起訴終結,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 本院卷第29頁),均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審103年度聲字第2 61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應供擔保原因,已因抗告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無理由,且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已告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前述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有 據。抗告意旨雖指稱黃蔡美卿夥同相對人、李茂雄等人詐欺 、偽造文書以遂行脫產目的云云,惟此係渠等是否觸犯刑章 之問題,與前開確定判決已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抗告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節無涉,尚無礙於本件相對 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抵押權既經抵押債務人黃蔡美卿清償完 畢,且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故原審103年度聲字第261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應供 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