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5年度,2號
TNHV,105,建上易,2,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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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經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 萬 賞
訴訟代理人 林 重 仁 律師
被上 訴人 李富貴即立欣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 思 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1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簽訂「工程分包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位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興建工程─T 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採實作 實算,於每月30日結算,上訴人則於結算後10日付款,且以 現金支付外,另外加營業稅百分之5。
㈡被上訴人承攬後施作至102年8月,惟上訴人仍積欠其下列之 工程款:⑴上訴人雖已給付被上訴人102年6月份之工程款, 惟該金額不含百分之10之保留款即新台幣(下同) 126,716 元;⑵102年7月份之工程款 927,143元(含稅);⑶102年8 月份之工程款 182,687元(含稅);總計上訴人尚未給付之 工程款金額為 1,236,546元。嗣雖經被上訴人發函向上訴人 催告支付,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
㈢依上,爰本於承攬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4,146元(於原審減縮2,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本件原鑑定單位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 研究院)確實係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相片」為其鑑定 依據,此觀鑑定研究報告書內第一章第三節鑑定資料之依據 肆、其他說明,及第三章第二節勘查紀錄貳㈡項內亦載明: 「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當日,由於勘驗標的均施作完成 ,已非勘驗標的所示缺失相片之情況,因此兩造同意對上開



勘驗標的所示相片各處項次位置,以1A變電站所示開關箱箱 頂、一處內環2F CIA23、24之電源拉線與內環隧道電氣工程 之TUL-RE01─RE24插座盤電源配置作為確認,‧‧。」等語 可證;據此,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鑑定,均係依上訴人於原 審所認並提出之「缺失相片」為鑑定依據,且其範圍並經兩 造於勘驗時確認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有上訴人所指缺失,並陳明上訴人所 辯稱之「缺失」,均非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應施作之項目 ,自無其所稱「缺失」可言。鑑定單位於鑑定卷內照片是否 屬被上訴人之缺失,其前提本應釐清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 卷內相片既有不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部分,自不能將其缺 失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
㈢關於系爭工程本即包含各種大、小開關箱體之安裝施作,而 被上訴人所分包承攬之配電盤,僅限於「壁掛式」配電盤之 安裝,並未包含所安裝之配電盤之「開孔及復原」之工事, 且被上訴人依契約應安裝之配電盤,其盤名、尺寸大小、數 量,均如被上訴人於每月之計價單上所列,然上訴人向原審 提出之「缺失相片」所拍攝之「開關箱體」,其尺寸及樣式 多屬於較被上訴人依契約應施作之「壁掛式」箱體大上幾倍 之「落地式」箱體,換言之,該等相片所示之「開關箱體」 ,除少數壁掛式箱體(即較小之箱體)外,其餘多非被上訴 人應施作之項目;且兩造於契約附件二明確記載「以上單價 不含吊掛搬運及標簽標示、氣密工事」,據此,原審卷內照 片所示「箱頂蓋板未開孔及復原」,因屬上開附件二約定之 除外工作之一即「氣密工事」,即非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 ,原鑑定結論並無矛盾之處。
㈣上訴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或缺失,其亦 未曾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訂相當期間請求被上訴人修補 。上訴人係臨訟始片面羅織原審卷內所列工項(即被證一) 屬被上訴人施工之缺失,並非實在,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 符。
㈤上訴人提出之102年8月29日會議記錄,該參加人員、記錄者 均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簽名,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參與該次會議 ,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限期請求被上訴人修 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 ,而以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抵銷之抗辯,尚乏依據。 ㈥被上訴人負責之開關箱安裝及電源拉線作業,僅需將開關箱 設置之箱頂板掀開後拉入電線至開關箱內結線即屬完成,無 需另外開孔始可為拉線作業,上訴人所為「開孔」之主張, 並非實在。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僅將電線拉至開關箱外,



並未進線完成云云;惟未進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蓋 該等電源線均已經被上訴人拉至室外(或鄰室)等待進入室 內(或另一室)布線,但因該室內(如上訴人照片所示之內 環2FCIA23、24之小廠房)設施、設備空間配置尚未完成( 即該處還未到要「進線」之進度),所以在等候統包商益鼎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通知才可進入布線(進 線);惟在系爭契約於102年8月17日終止(即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未依約付款而停工)前,被上訴人均未接到後續拉線通 知;從而此部分工項,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完 成。
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所需施作之工項,均有系爭工程工地之 主承包商益鼎公司指派之現場工程師李榮章,與次承包商鋐 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璟機電公司)所指派之現場電 力負責人毛漢雲(於102年5月30日離職)共同指導被上訴人 施作;而於102年6月01日至102年8月17日期間,則由益鼎公 司之現場電力工程師完全督導被上訴人施作施工項目,上訴 人從未干涉或過問,其僅確認每日施作項目與數量而已;從 而,被上訴人既係在主承包商之指導下施作工程,且上訴人 與其上包商鋐璟機電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亦每日於施工日誌簽 認,則被上訴人之施工項目實不會有上訴人所稱瑕疵、短少 或品質有疑慮等情形。
㈧承上所述,上訴人自稱「代立欣水電工程行出工統計表」之 工數及扣款金額等計算,即因上開鑑定結論而失所附麗。況 本件既經鑑定單位就其所提出之「缺失相片」予以鑑定,鑑 定結果僅有被上訴人因束帶未剪除之缺失而須扣 2,400元之 金額外,其餘則別無其他施工瑕疵或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有誤導與混淆本 件爭點之虞。
㈨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原審法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事項如下:立欣 水電工程行承攬台灣經電有限公司之「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 興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其施工有何瑕疵或未完成 之工作項目?如有瑕疵或未完成部分是否可減價給付?減價 金額若干?惟上開委託鑑定內容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基於兩造 間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鑑定單位兀自認定承攬範圍,進而 將法院所附送之被上訴人缺失相片內之缺失排除在被上訴人 承攬範圍,令上訴人無法接受。
二、原審於104年8月14日接獲鑑定單位之鑑定研究報告後,於同



年11月05日行辯論程序,該日整理不爭執事項其中第三點載 明「依系爭契約兩造所約定之施工項目,如系爭契約書附件 一、二工程報價單所示。」上訴人表示「他沒有做好,所以 我不給付。」爭點一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如 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中『缺失相片』所指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 形?」然而原審法院並未就缺失相片所指之瑕疵或未完工之 情形,是否屬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加以調查,即驟下結論, 其判決自有違誤。
三、鑑定研究報告第31頁載明「‧‧並無採購承攬與安裝配電箱 或開關箱箱體之要件,則非電線及電纜配線之施作涵蓋範圍 ,‧‧」,然被上訴人102年8月17日立欣字第 000000000號 函(即原證四)說明第一項已載明「立欣水電工程承攬台灣 經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 糸統新建機電施工標中低壓動力拉線及電氣箱體安裝部分工 程詳合約內容,‧‧。」鑑定單位之認定內容顯然與被上訴 人之函文內容有異,自應以被上訴人在起訴前對上訴人之函 文內容為真實,即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包含「電氣箱體安裝 部分工程」。既然「電氣箱體安裝部分工程」有上訴人所提 缺失相片之瑕疵,被上訴人又拒絕修補,其自得依民法第49 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
四、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將第一項工程 中之部分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且因上訴人趕工不及始將部 分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因此分包之合約單價在壹一㈠189 項次前,甚至高於上訴人所承包之單價。
五、有關「開關箱之安裝」係指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壹一㈠ 189項 次前之項目,因訂約時被上訴人以開關箱大小不一且需吊掛 至各樓層為由,要求上訴人負責樓層吊掛,至於平面樓層搬 運仍由被上訴人負責;又附件二以手寫註明「以上單價不含 吊掛搬運及標簽標示、氣密工事」,其中氣密工事本就不屬 上訴人與鋐璟機電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範圍,自不屬兩造間之 工程合約範圍。至被上訴人負責之開關箱安裝及電源拉線作 業,係指將開關箱箱頂蓋板開孔,並將電線從開孔拉線至開 關箱內結線完成,然被上訴人未將開關箱開孔,只將開關箱 頂板掀開後拉入電線,甚至部分僅將電線拉至開關箱外,並 未進線完成(見缺失照片中內環2F CIA23、24電源拉線)。 因此,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1至20頁所列缺失 ,皆屬被上訴人之承攬工作範圍。
六、有關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5年5月12日( 105)中北法純字05023號函所示事項,說明如下:



㈠上開鑑定單位所提鑑定研究報告書,已將上訴人工程會議記 錄會勘記錄立欣水電工程行缺失相片,以文字標示在研究報 告書第二章「鑑定標的之調查研究暨檢視紀錄」第貳項「鑑 定標的內容:節錄立欣水電工程行缺失相片之統計結果」, 即鑑定報告書第11頁至第20頁。
㈡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8頁肆、其他說明載明「由於勘驗標的均 施作完成,已非勘驗標的所示缺失相片之情況,因此兩造依 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2宗 所示照片之異常樣態(如開關箱箱頂、電源拉線與束線帶未 剪除等)為依據。」則該報告以改善施作完成之結果作為鑑 定依據,自無法符合原審法院103年7月02日函所囑託之鑑定 事項。
㈢基於被上訴人未完成並由上訴人僱工完成之工作項目,有「 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興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淺 綠色書證內「台灣經電企業有限公司立欣水電工程公司缺失 相片」所示,該缺失相片並經系爭工程第一承包商益鼎公司 派駐現場之主任賴順興、第二承包商鋐璟機電公司派駐之工 地主任簡子偉、上訴人派駐之工地主任黃春閔共同簽名為證 ;其每日派工人數及工作項目,並有書證內「台灣經電企業 有限公司代立欣水電工程行出工統計表」及「台灣經電企業 有限公司代立欣水電工程行施工日誌」可資為證,同時該施 工日誌( 102年8月23日至102年12月31日)並經鋐璟機電公 司所派駐之陳育騰及(或)簡子偉、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黃春 閔共同簽名於上。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自 102年8月17日起即未進場繼續施作, 而由上訴人於 102年8月23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自行僱工完 成缺失改善工作,鑑定單位迄103年7月間方進行鑑定工作, 缺失皆已改善完成,致無法為囑託內容之鑑定工作。八、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與鋐璟機電公司簽訂「工程分包承攬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興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 工程」。
二、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位 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之系爭工程,工程契約金額 採「實作實算」,實作數量於每月30日結算,上訴人則於結 算後10日以現金付款,外加營業稅百分之 5(原審卷㈠第15 至18頁)。




三、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 1,236,546元 ,明細如下:
㈠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2年6月份之工程款,但該金額不含 百分之10之保留款即126,716元。
㈡102年7月份之工程款927,143元(含稅)。 ㈢102年8月份之工程款182,687元(含稅)。四、兩造所約定之施工項目,詳如系爭契約附件一、二即工程報 價單所示(原審卷第19至26頁)。
五、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7日起即未再至新竹市○○○區○○路 000號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六、兩造及上游承包商鋐璟機電公司曾於102年5月24日為付款監 督之決議,決議內容為上訴人如未依系爭契約於每月10日給 付前月工程款項,則被上訴人可從鋐璟機電公司應給付予上 訴人之工程款項中扣除,並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後鋐璟機 電公司曾監督付款2次。
七、就系爭工程之計價請款方式,係依上訴人之要求,即由被上 訴人於施工期間之每日收工前,將所有施工人員當日所施作 工程項目及材料制作詳實之施工紀錄日誌,並經上訴人派至 現場負責人黃春閔鋐璟機電公司派至現場之電力負責人簡 子偉等先生在施工日誌內簽名確認,並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每 日施作工程項目及數量,再持以作為當月請領工程款及計價 之依據。
八、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所需施作之工項,均有系爭 工程工地之主承包商即益鼎公司指派之現場工程師李榮章與 次承包商鋐璟公司所指派之現場電力負責人毛漢雲先生(已 於102年5月30日離職)共同指導被上訴人施作,而於102年6 月1日起至8月17日止之期間,則由益鼎公司之現場電力工程 師完全督導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項目。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缺 失相片」(即會勘記錄)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二、若有前項之情形,則是否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承攬之 範圍?
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次按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 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 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 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 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 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 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 )。
㈡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如其所 提出之「缺失相片」顯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所以未再 支付工程款等語;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經原 審法院就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如前揭「 缺失相片」所指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送由「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其鑑定結論謂:「開關箱箱頂 開口及復原:依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 統新建工程2宗所示缺失相片,並無發現電力配線施工瑕疵 或未完成之工作項目。電源拉線與插座盤電源配置:依台 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2宗所 示缺失相片,並無發現電力配線施工瑕疵或未完成之工作項 目。束線帶未剪除:未剪除束線帶尾端為電力配線施工瑕 疵與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其修繕費用為NT$2,400元整。」 等語,有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該報告書第38頁)。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既無具有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則上訴人執此為其未再支 付工程款之緣由,尚不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前 揭「缺失相片」所指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所為之鑑定結論, 因時間點已經不對,有些已施工完畢,所以鑑定結論不準等 語;惟按:
⒈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3年9月1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工程現場勘 驗時,依該「勘查流程與紀錄」所示,其明確記載:「本 院確認及相關資料如下:㈠依據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 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之工程會議紀錄所示立欣水電工



程行缺失相片(下稱勘驗標的)進行勘驗,其中上開缺失相 片可分類為變電站之開關箱箱頂開口及復原、內環 2FCIA23 、24之電源拉線、內環1F電氣工程之束線帶未剪除、內環隧 道電氣工程之TUL-RE01─RE24插座盤電源配置未完成等。㈡ 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當日,由於勘驗標的均施作完成, 已非勘驗標的所示缺失相片之情況,因此兩造同意對上開勘 驗標的所示相片各處項次位置,以1A變電站所示開關箱箱頂 、一處內環2F CIA23、24之電源拉線與內環隧道電氣工程之 TUL-RE01─RE24插座盤電源配置作為確認,另經原告(即被 上訴人)確認勘驗標的所示缺失相片上之內環隧道電氣工程 之束線帶未剪除事項並無爭議,因此並無現場勘驗。」有上 揭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23頁)。 ⒉經本院再向中華工商研究院函詢有關上訴人聲請補充鑑定之 項目:「立欣水電工程行承攬台灣經電有限公司之『台灣光 子源同步加速興建工程-T棟電器系統新建工程』就上訴人所 提『工程會議記錄會勘記錄立欣水電工程行缺失相片』所列 工程,其施工有何瑕疵或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如有瑕疵或未 完成是否可減價給付?減價金額若干?」則經該研究院函覆 稱:「說明:經本院確認前函說明二之補充鑑定事項,與 本院出具工瑕技法宜字第O三O七OO四號鑑定報告書第五 頁所載鑑定事項構成相符,並參酌該鑑定報告書第八頁肆之 一、第二十八頁壹之一所載,依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 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2宗所示缺失相片之情況作為鑑 定資料基礎,即為補充鑑定事項所載『工程會議記錄會勘記 錄立欣水電工程行缺失相片』。」有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 學鑑識研究院區105年5月12日(105)中北法純字第05023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0355頁),且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21頁)。
⒊依上,再徵諸系爭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 頁所載鑑定事項,即 :「肆、鑑定事項:『臺灣光子源同步加速新建工程-T棟 電氣系統新建工程』其施工有何瑕疵或未完成之工作項目? 『臺灣光子源同步加速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 其施工如有瑕疵或未完成部份是否可減價給付?減價金額若 干?」及第8 頁肆之一(即鑑定資料之依據)、第28頁壹之 一(即鑑定方式及記錄)所載內容,依序為:「本案系爭 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之現況描述,一切依據本院於民國103 年 9月17日現場勘查紀錄為準,經本院確認‧‧,由於勘驗 標的均施作完成,已非勘驗標的所示缺失相片之情況,因此 兩造依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 程2宗所示照片之異常樣態(如開關箱箱頂、電源拉線與束



線帶未剪除等)為依據。本鑑定案僅就台灣光子源同步加 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2宗所示照片之異常樣 態進行研判分析,‧‧。」「依據民國 103年7月2日雲院 通民善 102年度建字第12號囑託函提供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 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2宗所示缺失相片之情況 作為鑑定資料基礎。有關開關箱箱頂、電源拉線、內環隧 道電氣工程之插座盤電源配置與束線帶未剪除等異常樣態, 依據被告提供資料中,並無因上開異常樣態而有發生上電運 作異常之紀錄。」以察;顯然系爭鑑定研究報告確係以系爭 新建工程2宗所示「缺失相片之異常樣態」作為鑑定資料基 礎,並進行研判分析,且經兩造於勘驗時同意以上開事項作 為確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短少或未完工事 項(即勘驗鑑定範圍)之判斷,應堪認定。
⒋再者,前揭「缺失相片」乃經系爭工程之第一承包商益鼎公 司派駐現場之主任賴順興、第二承包商鋐璟機電公司派駐之 工地主任簡子偉及上訴人派駐之工地主任黃春閔共同至系爭 工地會勘確認後所製作,並由賴順興等人於照片上簽名為證 ,已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該缺失相片在卷可按;基於其 製作目的考量,會勘期日當係在被上訴人未進場施作之後( 依會議記錄為102年8月29日),則衡諸事理及一般經驗定則 ,應係上訴人事後決定親自進場施作,而為釐清被上訴人已 否施作之項目、範圍,及預供將來兩造間若發生糾紛有關求 償責任之保全所為;因之,系爭鑑定研究報告書以前揭「缺 失相片」作為本件「鑑定標的依據」(見該報告書第11頁) ,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⒌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係以事後完工之情形作為鑑定基準, 及鑑定結論之時間點已經不對等情,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 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㈣另系爭缺失照片所示配電箱或開關箱箱體之「箱頂蓋板未開 孔及復原」,係屬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之除外工作之一即「 氣密工事」,而該工作非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另詳後 之㈤所述);而依系爭鑑定研究報告所載,被上訴人負責之 開關箱安裝及電源拉線作業,僅需將開關箱設置之箱頂板掀 開後拉入電線至開關箱內結線即屬完成,無需另外開孔始可 為拉線作業,再參以因考量會有後續二次工程的線路布線空 間問題,故被上訴人僅從箱頂板掀開處拉入電線即可,無須 單獨開孔進線;且上訴人向原審提出之「缺失照片」內所拍 攝之「開關箱體」,其尺寸及樣式多非屬兩造系爭契約約定 之箱體規格,即非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另詳後之㈣



所述)以察;上訴人以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責安裝及 拉線之開關箱情況,指為被上訴人未完成之施工項目,尚屬 無據。
㈤至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僅將電線拉至開關箱外,並未進 線完成乙情;被上訴人對此則抗辯:因該等電源線均已經其 拉至室外(或鄰室)等待進入室內(或另一室)布線,但因 該室內(即如缺失照片所示之內環2FCIA 23、24之小廠房) 設施、設備空間配置尚未完成(即該處還未到要「進線」之 進度),所以在等候統包商益鼎公司通知才可進入布線(進 線),惟在系爭契約於102年8月17日終止停工前,被上訴人 均未接到後續拉線通知,故此部分工項,並非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而未完成等語在卷;且系爭鑑定研究報告,其中 就「電源拉線與插座盤電源配置未完成」之鑑定標的之鑑定 分析亦記載:「1.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之對象:經本院現場 勘驗可知,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之對象,則為益鼎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或被告台灣經電企業有限公司採購承攬與施作,且 電源配線與插座盤電源施工時,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之對象 尚未完成。‧‧⑷承上所述,因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對象物 尚未完工,在電源配線則施工至負載之出線口止,致使電源 配線無法一次性完成施工作業,故上開照片所示,並無發現 電力配線施工瑕疵或未完成之工作項目。」(見該鑑定研究 報告書第32至33頁);顯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虛妄, 應堪採信。因之,上訴人前揭所陳,仍屬無據。 ㈥依上,系爭鑑定研究報告所為之鑑定結論,應無與事實不符 或矛盾之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 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缺失相片」(即會勘記錄)所示之瑕 疵或未完工之情形(未剪除束線帶尾端之施作部分除外)等 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至證人簡子偉黃春閔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16至326頁),除與本院調查 之事實相符者外,其餘則與系爭鑑定研究報告所載鑑定分析 內容未合,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即附 件一及二,見原審卷㈠第19至26頁),均無提及箱體開孔及 復原;而工程請款計價單(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僅列 出尺寸、數量、單價、總價、電盤安裝、電力拉線及點工等 ,亦無箱體開孔及復原之記載;因之,證人簡子偉等之證述 ,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將開關箱開孔,只將開關箱 頂板掀開後拉入電線,甚至部分僅將電線拉至開關箱外,並 未進線完成(見缺失照片中內環2F CIA23、24電源拉線);



因此,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1至20頁所列缺失,皆屬被上訴人 之承攬工作範圍等情。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指稱 :其施作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缺失,至上訴人所稱之「缺失 」,均非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項目,自無其所 稱之「缺失」可言等語
㈡次查中華工商研究院受原審法院之委託為本件之鑑定時,既 以鑑定被上訴人之施作是否有前揭「缺失相片」上顯示之缺 失,則該鑑定單位於鑑定系爭照片所示是否屬被上訴人之施 作之缺失時,自應先釐清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範圍,待釐清 後,系爭相片若有不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部分,自不能將其 缺失責任歸責於被上訴人,乃當然之理。又系爭鑑定研究報 告書第四章第二節「鑑定標的之調查結果暨記錄」(見該報 告書第30至33頁),除有「現況描述」及「現況處理說明」 之陳述外,又就「開關箱箱頂開口及復原」部分,鑑定分析 稱:「‧‧⑵而線路及配電箱接合處所留存空隙與非必要之 開口(即出線孔空隙),則非相關電線及電纜配線之固定加 強施作範圍內,同時電力配線依據相關單線圖等相關圖說按 圖施工,亦無涉及箱體設備開口予以封閉之施工範圍。⑶‧ ‧新建工程‧‧缺失相片之開關箱箱頂開口及復原樣態,則 在系爭T 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之合約內容與估價單所列工程 項目中,僅為施作線路之盤體、管線之安裝定位與配置等施 作,並無採購承攬與安裝配電箱或開關箱箱體之要件,則非 電線及電纜配線之施作涵蓋範圍,‧‧。」另就「電源拉線 與插座盤電源配置未完成」部分,鑑定分析稱:「1.後端負 載或迴路銜接之對象:經本院現場勘驗可知,後端負載或迴 路銜接之對象,則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台灣經電 企業有限公司採購承攬與施作,且電源配線與插座盤電源施 工時,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之對象尚未完成。」「⑴依據系 爭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之照片中電線及電纜,並無發現後 端負載或迴路銜接之對象物或盤體,同時照片顯示預留線路 繞捆堆疊置於地面或導線管槽間,則為預留一定長度的分路 導線,因此並無發現電力配線施工上瑕疵情形。‧‧⑶台灣 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2宗所示 缺失相片之電源拉線與插座盤電源配置樣態,則在系爭T 棟 電氣系統新建工程之合約內容與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中,無 採購承攬與安裝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對象物之要件,又,電 源配線與插座盤電源施工時,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之對象尚 未完成,致使電源配線無法一次性完成施工作業,而線路末 端呈現繞捆堆疊置於地面或導線管槽之預留長度的分路導線 。⑷承上所述,因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對象物尚未完工,在



電源配線則施工至負載之出線口止,致使電源配線無法一次 性完成施工作業,故上開照片所示,並無發現電力配線施工 瑕疵或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準此,顯然系爭鑑定研究報告 就「開關箱箱頂開口及復原」及「電源拉線與插座盤電源配 置未完成」等工程,已明確鑑定分析表示上訴人承攬之施作 範;另就後者工程雖有未施作部分,惟係因上訴人公司或益 鼎工程公司採購承攬與施作之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之對象尚 未完成,致被上訴人無法施工所致(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 未向上訴人請求承攬費用)。
㈢依上,再參諸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103年3月06日)就 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詢問兩造:「被告交給原告工作項目如 契約附件一、二所示項目有無爭議?」兩造均答:「無爭議 。」(見原審卷㈠第0271頁);上訴人抗辯:原審法院委託 鑑定內容並未包含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鑑定單位兀自認定 承攬範圍,進而將法院所附送缺失相片內之缺失排除在被上 訴人承攬範圍;及原審法院並未就缺失相片所指之瑕疵或未 完工之情形是否屬於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加以調查等語,尚 屬無據。
㈣又關於系爭工程本即包含各種大、小開關箱體(亦稱電氣箱 體、配電盤,其中之大電氣箱均為落地式,小電氣箱則多為 壁掛式)之安裝施作,而被上訴人所分包承攬之配電盤,亦 僅限於壁掛式配電盤之安裝,並未包括所安裝配電盤之「開 孔及復原」之工事,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安裝之配電盤 ,其盤名、尺寸大小、數量等,均如被上訴人於每月所具計 價單上所列,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本 院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價單所載之內容無訛(見原審卷 ㈠第73至83、155至161、221至227頁)。惟依上訴人向原審 法院提出之「缺失相片」所拍攝之「開關箱體」,其尺寸及 樣式多屬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壁掛式箱體(配電 盤)大甚多之「落地式」箱體;易言之,該等相片所示之開 關箱體,除少數壁掛式箱體(即較小之箱體)外,其餘則非 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應堪認定。
㈤另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於附件二已明確記載:「以上單價 不含吊掛搬運及標簽標示、氣密工事」(見原審卷㈠第26頁 ),且上訴人105年2月24日之民事準備書㈡狀亦稱「氣密工 事」不屬於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範圍(見本院卷第101頁); 準此,因系爭缺失照片所示配電箱或開關箱箱體之「箱頂蓋 板未開孔及復原」,屬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之除外工作之一 即「氣密工事」,該工作既非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顯然 系爭鑑定研究報告之結論並無與事實未合之處。



㈥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前揭等情,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 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 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 償支付之時期;易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 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之規定參 照觀之即明。即定作人於支付承攬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 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 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 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 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 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參照)。再按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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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經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經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