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5年度,3號
TNHV,105,保險上易,3,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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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易逢源 
訴訟代理人 陳錦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  律師
      林材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8月6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③個人保險單」(保單號 碼:00000000),並附加「新光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每日為20 00元保險金。上訴人因病3次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第1段因情感性精神 病、失智症,於102年12月2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住院78日 ;第2、3段因情感性精神病、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糖尿病 、高血脂等病,於103年5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住院108 日、於同年9月1日起至104年4月23日住院234日,上開3段住 院總計日數達420日(2000元×420日=840,000元),經向 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4萬元本息。原審為伊一部敗訴 、一部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伊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64萬4000元,其中17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46萬8000元自民事追加及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就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 住院」必須同時具備「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並非只要有「住院的事實」即符 合保險之危險發生事由,而住院必要性,由實際治療之醫師 認定固應尊重,惟仍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 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 具有住院之必要性。再者,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法規定,住 院請假僅可4小時且不應有全日請假院外治療、每週請假日 數不得超過2日,否則應視為無繼續住院之必要。上訴人於1 0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8日外宿10天,同年2月16日至同月17 日亦外宿2天,其他亦有請假外出約7次,實已嚴重違反上開 規定,並無達到上訴人要求隔離住院之目的,上訴人實無不 能以門診追蹤治療之理由。且上訴人住院並非進行積極性治 療,而係屬療養、靜養性質,應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 2項第3款除外責任範圍。縱認有住院必要性,惟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3條第4款規定,任何一次事故:指由同一意外傷害事 故或同一疾病及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之事故,但出 院後90日後又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或同一疾病再度住院治療 者,則視為另一次事故;要保書上亦載明:一次事故最高給 付365天,上訴人自101年11月6日至102年10月17日,已累計 申請290日住院理賠金,距離本件主張自同年12月2日再次住 院,相隔僅45天,住院病名又相同,應屬同一次事故住院, 則累積併算前案請求住院天數後僅能再給付75日即15萬元保 險金【2000元×(365日-290日)】。原審判決尚有未洽。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 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 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6年8月6日向被上訴 人投保「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③個人保險單」(保單號碼 :00000000),並附加「新光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 依約住院可獲得理賠每日2000元,任何一次事故最高給付 365日。
(二)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至103年2月18日因情感性精神疾病 、失智症入住臺大雲林分院治療,住院期間共78日;又於 103年5月15日至104年4月23日因情感性精神疾病、失智症 、巴金森氏症、糖尿病、高血脂入住上開醫院接受治療, 住院期間共342日【上訴人起訴請求雖依診斷證明之記載 分為3段,實則第2、3段住院時間連續,應僅分為2段住院 (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原審卷㈡第7頁)】,合計住 院420日。




(三)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住院保險金 理賠,經原審以103年保險字第2號、本院以103年度保險 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應給付①101年1月31日至101年7月30日住院期間其中10 6日(實際住院182日);②101年11月6日至102年5月20日 住院期間196日、102年7月16日至102年10月17日住院期間 94日,扣除返家外宿23日,共267日(196+94-23),依 每日2000元計算之住院保險理賠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已經依照上開確定判決給付完畢。
(四)上訴人於10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8日、同年2月16日至17 日未實際住院,而辦理請假外宿家中。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2年12 月2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共42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住 院保險金合計84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是否有住院之必要性: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附約的 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系 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3項亦有明定。系爭保險契約有關「住 院」之定義,在新光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明 定:「…五、住院: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或疾病經醫院 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連續住院達 6小時以上者。」(見原審卷㈠第10頁),由上開契約文 義以觀,系爭保險契約中就「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 人因意外傷害或疾病,經醫院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並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且連續住院達6小時以上者。而所謂「經 醫院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自應指實際為被保險人即上訴 人之疾病或傷害進行診治之主治醫師之判斷意見而言,除 非主治醫師之判斷明顯違背醫理或處置不符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否則尚不得任意以醫學理論上尚有其他可能之替 代療法,遽指摘其醫療處置之正當性。
2、上訴人因情感性精神疾病、失智症等疾病自102年12月2日 起,前後2次入住臺大雲林分院治療,已如前述(見上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其主治醫師應係本於專業診斷, 認上訴人之疾病有辦理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被上訴人雖 辯稱:上訴人於住院治療期間常有請假紀錄,依護理記錄 所載,上訴人情緒穩定,令人質疑其住院必要性云云。然



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以104年9月4日號 函覆稱:「㈠貴庭審理本案件應屬病患(上訴人)與商業 保險公司(被上訴人)之間有關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事 件。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為 相關健保醫療費用申請之審查單位,健保署對相關醫療費 用是否合理或必要皆有現成之審查機制,亦有現成之核刪 機制及規定(相關審查委員皆為資深之專科醫師,乃根據 病歷審查相關醫療費用之合理性),應具有相當公信力, 目前健保醫療費用皆為事後審查,即醫療單位申請健保給 付後,由健保署先給付給醫療單位費用,事後再抽樣審查 醫療費用申請是否合理,故貴庭可函文健保署南區業務組 (因本件為雲林地區醫院,屬南區業務組負責),請該組 審查該病患於已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期間是否有住院治療 之必要,可由事後之立意審查,醫療費用是否核刪(如無 住院治療必要只要門診治療即核刪所有住院費用,若核刪 幾日住院費用即可算出合理住院天數),可作為貴庭客觀 判決之依據。㈡本院雖為醫學中心,對相關精神醫學之治 療熟稔,但本院仍認為精神疾病之診斷及相關治療計劃需 較長時間之診療及對病患病情了解後才能確認,病患長期 診療之主治醫師較能掌握實際病情並作出相關治療計晝, 加上本院亦非相關健保醫療費用審查之權責單位,故本院 目前尚不宜擔任相關事件之鑑定單位。」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67頁),上開函文內容除建議詢問是否有健保署核刪 醫療費用之狀況外,亦肯認主治醫師對於精神疾病之診斷 及治療計畫有其專業性。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 區業務組以104年9月29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所詢易姓保險對象之4筆申報資料中,除103年1月 14日至103年2月18日期間立意抽樣送審,經專業審查核減 藥品172點,其他申報資料未送專業審查。」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75頁),可見健保署核刪之審查機制是採抽樣審 查而非逐一審查,而上訴人住院期間之健保申請經抽樣1 次,並無遭核刪之情形,自宜尊重上訴人之主治醫師長期 觀察病患實際病況對上訴人所為住院醫療之處置。 3、參以上訴人另案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給付住院保險金事件(住院期間與本案相同),經該案送 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略以:「㈠1.根據病歷影印 資料顯示,易逢源主要精神科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疾患及失 智症。主治醫師判斷病人應否住院之考量因素非常複雜, 包括:病人病情之嚴重程度、是否有自傷傷人之風險、病 人的病識感及是否會規則服用藥物、家屬及支持系統可以



協助監護之程度等因素。2.無醫學儀器或單一客觀標準可 以檢視病人住院之必要性。3.精神科急性病房之住院之治 療申請相關私人保險給付應該較無爭議。4.精神科慢性病 房之復健治療對病情持續穩定有一定程度之幫助,但以此 申請私人保險給付之問題,的確有相當討論空間。精神疾 病經常會呈現慢性化之情形,因此會有慢性病房住院之需 求,一方面提供復健治療,另一方面也減輕家屬及照顧者 之負擔,但過長之住院天數也經常造成保險爭議層出不窮 。…㈢1.易逢源兩次住院,依病情研判,住院之決定符合 醫學常規…㈣1.10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8日請假外宿,外 宿前後併情並無明顯變化,另同年2月16、17日請假,相 關處置符合醫學常規…㈤1.精神科慢性病房病人之病情大 多相對穩定,因相關照護人力及安全防範措施之考量,病 情不穩定之病人不會放在慢性病房,須轉至精神科急性病 房積極治療,以避免發生意外。2.慢性病房住院治療考量 之相關因素亦非常多,主要還是由醫師臨床評估之綜合判 斷,有些病人有持續治療之必要,有些病人病情因素仍不 適合直接回家,有些病人回家後藥物服用會出問題導致病 情惡化,有些是家屬需要一些時間安排後續照顧問題。【 慢性病房之治療臨床上的確有其需要,對病人也有相當程 度之幫助,但以此申請私人保險給付,較長之住院天數, 自然容易造成爭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至74頁 ),可知上開鑑定單位認上訴人之主治醫師讓上訴人入住 慢性病房確有其醫療上考量,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主治 醫師之處置有何明顯違反醫理,或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情形。而上訴人在慢性病房住院時情緒、病情穩定 ,亦與慢性病房提供了相對穩定的環境、減少外在刺激等 因素有關,並無法推論上訴人出院在外精神及情緒必然同 樣穩定無虞,尚不能因上訴人在慢性病房多數時候情緒穩 定,即認其無住院之必要,或必然可以門診治療取代住院 治療,又依上訴人罹患上述精神疾病而住院,係以治療為 目的,即難認屬單純療養或靜養之性質,自無系爭保險契 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 4、又保險乃是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以合理之計算 為基礎,公平負擔,而將個人之損失分散於社會大眾,以 確保經濟生活安定為目的之一種持續性經濟制度,是保險 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合理計算」、「公平負擔」為支 撐保險制度之重要原則。由本件契約條款文義觀之,被上 訴人當初在設計系爭保單時,顯未考慮入住慢性病房時之 給付上限或應如何給付、是否給付等細部問題(被上訴人



爾後的住院日額保險已有所更改,此由上訴人在另案提出 、亦是向被上訴人投保的「安心住院醫療附約」可知), 系爭保險契約僅針對「住院」、「任何一次事故」等加以 定義;「住院」則未有入住慢性病房、急性病房、因何種 疾病住院之差別,本件情形看似上訴人長期入住慢性病房 並可領取高額保險理賠,有違公平原則,然被上訴人在保 單之風險規劃上如有疏漏,豈可將此不利益轉嫁上訴人; 況被上訴人為商業保險公司,較上訴人更具有保險相關專 業,在設計住院醫療日額保險約款時,應妥善瞭解各種病 症之可能住院情形、入住慢性病房之期間可能很長、是否 設定給付上限等問題。本件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既認上訴人 有入住慢性精神病房接受治療之必要,又無其他證據可認 主治醫師之醫療判斷有違常規,則精神疾病慢性病房的住 院治療與否,應尊重主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容許主治醫師 有個案判斷餘地。另上訴人固有請假或外宿,仍係經醫師 依其身心狀況評估後同意所為院外適應治療型態之一,且 無法以門診治療取代,自亦不能因此即認其無住院醫療之 必要性。至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有全日外宿或白天外出之情 形,是否應從住院之總日數扣除即不得請求支付該外宿或 外出期間之住院保險金乙節,則屬另一問題,無礙上訴人 仍有住院醫療必要之認定。
(二)上訴人所患疾病既有住院治療必要,已認定如前,則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額若干?
1、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第4款規定:「任何一次事故: 係指由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及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 院治療之事故,但出院90日後又因同一原因再度住院治療 者,則視為另一次事故」(見原審卷㈠第10、50至53頁) ,可知除非有「視為另一事故」之情形,否則被保險人即 上訴人因同一疾病住院應為同一事故,保險理賠最高給付 上限為365日。
2、上訴人前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保險金之期間為101年 11月6日至102年10月17日,共計290日,扣除住院期間外 宿23日,故前案判准被上訴人應理賠53萬4000元【(290 -23)×2000=534,000,見本院卷第140頁)】,上訴人 甫於102年10月17日出院(前案),於102年12月2日再次 住院,為兩造所不爭執,該2次住院基於同一疾病,相距 又未滿90日(僅45日),自應屬同一事故。 3、又上訴人請求第1段住院期間為102年12月2日至103年2月1 8日,第2段住院期間為103年5月15日至104年4月23日,自 103年2月18日算至同年5月15日僅相隔87天(11+31+30+15



),即無上開條文約定「出院90日後又因同一原因住院治 療視為另一事故」之適用。再者,第1段住院病名為「情 感性精神疾病、失智症」,第2段住院病名為「情感性精 神疾病、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糖尿病、高血脂」(見原 審卷㈠第12、13頁、㈡第7頁),看似病症有所不同,然 經原審函詢臺大雲林分院上訴人罹患「巴金森氏症、糖尿 病、高血脂」部分有無住院治療必要或是否為併發症等情 ,該院以104年12月2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稱:「㈠病患易逢源在102年7月16日住院時,照會本院 神經科醫師,當時診斷為疑似巴金森氏症,並開始依其所 建議的用藥開始治療。巴金森氏症與情感性精神病或失智 症無必然因果關係。㈡住院期間,發現病患有巴金森氏症 、糖尿病、高血脂,會依病情而開立藥物治療,而上述這 些疾病並非精神科住院的主要原因。㈢病患住院主要針對 情感性精神病及失智症等精神症狀進行治療,但發現病患 有其他疾病也會進行治療,所以上述3種疾病均有給予適 當之藥物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8頁),足見上訴人 在102年7月16日住院時(前案之住院期間)就已發現巴金 森氏症,只是本件第1段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上未寫明 而已,況上訴人罹患「巴金森氏症、糖尿病、高血脂」均 非住院的原因,業據臺大雲林分院說明如上。是本件第1 段與第2段住院之疾病均為「情感性精神病及失智症」, 兩段住院期間相隔又未超過90日,未能「視為另一次事故 」,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兩段住院期間,及前案上訴人請求 自101年11月6日至102年5月20日、102年7月16日至102年 10月17日之兩段住院期間,均核屬同一疾病、同一事故之 住院,而應受同一事故最高給付365日之限制。 4、雖上訴人另主張:倘出院超過90天再次住院可視為另一事 故,則伊減縮自「103年5月18日」開始請求,如此第1段 住院期間為103年2月18日出院,算至同年5月18日,已滿 90天,可視為另1次事故云云。然查,系爭契約規劃時之 所以有「任何一次事故最高給付365日」之限制,乃基於 風險考量避免被保險人長時間住院導致保險人難以估算理 賠金額與保險費間之合理標準。又契約條文關於「但出院 90日後又因同一原因再度住院治療者,則視為另一次事故 」,則是基於保障被保險人之立場,即便是同一原因再次 住院,只要出院90日後,就可「視為」另一事故重新起算 365日的理賠上限。如容任上訴人可以退縮自103年5月18 日開始請求,無疑將契約條款「任何一次事故最高給付36 5日」之約定架空,顯不符契約精神。是上訴人主張第2段



住院同意延至從103年5月18日起算,即可不受365日給付 上限之限制云云,要屬無據。
5、承上,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兩段住院期間,及前案上訴人 請求自101年11月6日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之兩段住院期 間,依約均應視為「同一事故」,故保險理賠之最高給付 上限為365日。則以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住院期間合計 雖達420日,扣除前案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67日之住院保 險金,上訴人僅可再請求其中98日(365-267=98)之保 險給付,合計為19萬6000元(2000元×98日=196,000元 )。
6、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8日、 同年2月16日、17日請假出院或外宿期間之日數應予扣除 云云,惟因上訴人得請求之日數僅98日,縱上開被上訴人 抗辯之請假、外宿日期全數扣除,亦無礙於最終金額之計 算,故不另詳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9萬6000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 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附加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 執行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職權或依聲請供擔保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 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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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