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蔡亞芝
訴訟代理人 蔡訓誌
被 上訴 人 周雅甄
訴訟代理人 陳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
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7萬8,112元本息(包含 醫療費用及營養品等支出36萬元、財物損失3萬9,810元、不 能工作損失38萬8,716元、減損勞動能力金額372萬1,586元 、交通費用16萬元、看護費用36萬元、租屋損失4萬8,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81萬7,64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5日上訴時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63萬4,358元(含追加請求未來醫療費用2萬元) 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5年7月12日擴張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1萬4,358元(包含工作損失19萬 4,358元、醫療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自104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1,410元(交通費),及自上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10 3年6月1日兩造間車禍糾紛所衍生之爭執,上訴聲明部分則 為擴張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日22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南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富北街口準備右轉入富北街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 沿○○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煞避不及,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 合併左側神經根病變、左肩旋轉肌腱炎、左側臂神經叢損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㈠醫療費用及營養品等支出共計36萬元:含⒈醫 療費用3萬2,390元;⒉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4年5月29日止 復健費用6,500元;⒊遵醫囑購買之醫療用品、營養品、人 蔘、鮮魚、肉類及蔬菜等費用15萬9,510元及⒋未來後續醫 療費用之支出16萬1,600元);㈡財物損失3萬9,810元;㈢ 自103年6月2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38萬8,7 16元(每月薪資32,393元×12月=388,716元)。㈣因系爭傷 害減少勞動能力程度23.07%,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37 2萬1,586元(32,393元×12月×41.5年×23.07%=3,721,58 6元)。㈤交通費用16萬元;㈥看護費用36萬元;㈦租屋損 失4萬8,000元;㈧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合計667萬8,112元 之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7,646元,及 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 請求中關於㈢工作損失其中19萬4,358元(103年6月2日起至 103年11月30日止)、㈠醫療費用2萬元(原起訴請求中關於 ⒋未來後續醫療費用部分)、精神慰撫金70萬元本息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對其餘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以及 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各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追加請求給付自10 4年6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往返看診已支出9,180元之 計程車費,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5月14日止往返看診 已支出6,840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往返看 診5,390元,合計2萬1,410元之本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3萬5,768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交通費2萬1,41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 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對 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中醫療費用、營養品及交通費 用等支出,有提出單據部分,被上訴人願意賠償,其餘被上 訴人均予以否認。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外觀上並無嚴重 到無法工作之程度,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再被上訴人多次 與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並非拒絕負責,惟上訴人之要求過 高,甚不合理,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上訴人目前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富北街口準備右轉入富北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機車,亦沿○○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二車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合併左側神經根病變、左肩旋轉肌腱炎 、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㈡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萬7,550元。 ㈢兩造同意就上訴人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3萬2,393元計算。 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3日 止有支出1萬0,270元醫療費、104年12月11日至105年7月1日 有支出醫療費9,310元及往返看診之計程車費9,180元;另自 104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有支出往返看診之計程車
費1萬2,230元等情事不爭執。
㈤兩造對於原審判決第11頁關於兩造學歷程度、收入及財產狀 況等記載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項目,有 無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請求將來醫療費用。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㈢請求將來看診之交通費用。
㈣精神慰撫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之駕駛過失 行為與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壞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本件兩造對於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4萬8,310元、財物損 失8,423元、減損勞動力損失177萬5,523元、交通費用3萬2, 9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均不爭執,爰就爭執項目及金 額一一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本件上訴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2萬元及104年6月10 日起至105年7月1日之交通費2萬1,41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除原審判決認定部分外,又自104 年6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有支出1萬270元醫療費、 104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7月1日有支出醫療費9,310元及 往返看診之計程車費9,180元;另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 5年7月1日止有支出往返看診之計程車費1萬2,230元等情 事,業據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附民卷第5至9 頁)、阮綜合醫院長期處方收費收據(本院卷第39頁)、 阮綜合醫院收據(本院卷第45-8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合計僅1萬9,580元
,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萬9,580元及 交通費2萬1,4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 ,則屬無據。
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自103年6月2日起計算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19萬4,3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單及薪資條 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為頸部扭傷合併左側神經根病變、左肩旋轉肌腱 炎、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及上訴人於受傷後多從事 復健治療,雖未有其他積極侵入性治療,且據阮綜合醫院 以105年4月11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179號函覆本院「查患 者蔡亞芝於103年6月2日主訴昨天車禍後至頭部不適至本 院急診求治。頸部X光顯無明顯骨折情形。所以開3天口服 藥後囑門診追蹤治療。因此急診部建議在家休養3天。」 等語(本院卷第149-151頁),惟上訴人所提診斷書中醫 師囑言欄記載應避免手提重物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證,而上訴人任職於○○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擔任見習廚助,因於103年6月1日發生系爭 車禍無法上班而請假休養,請假期間自103年6月2日至103 年11月31日,有在職證明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 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囑於103年6月2日建 議「在家休養3天」;103年6月4日建議「宣休養一週」; 103年6月9日建議「宜休養約一個月」;103年7月3日、31 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4日各建議「休養一個月」等 文字,病名由「頸部挫扭傷」(10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 )至「頸部挫扭傷合併左側神經根病變」(103年6月4日 、9日診斷證明書),再演變增加「左肩旋轉肌腱炎」( 103年7月3日、31日診斷證明書),顯有因系爭車禍所受 頸部扭挫傷導致左側神經根病變及左肩肌腱炎等傷害,而 上訴人擔任餐廳廚房助理,衡情協助主廚搬提食材、提握 鍋碗瓢盆等重物,勢所難免,而醫師囑言「應避免手提重 物」等語,既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因於103年6月1日發 生系爭車禍無法上班而需請假休養半年,致受有半年之工 作收入損失等語,益堪憑採。而兩造已同意就上訴人每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以3萬2,393元計算,基此,上訴人半年不 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19萬4,358元【計算式:32,393×6= 194,358】。惟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之 損害372萬1,586元(32,393元×12月×41.5年×23.07%= 3,721,586元),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為20%,並准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自103年6月1日事故發生
時起計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屆滿法定退休年齡即民國145 年1月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77萬5,523元,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既為補償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3年6月2日起6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全 額薪資損失,自應扣該段期間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之 薪資損失部分,爰就原審已經判准上訴人該段期間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於本件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為15萬5,883元【計算式: 194,358-38,475 {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6個月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38,475元,即6,479×5.00000000= 38,475.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 第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155 ,88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 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
⑵查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在○○集團工作,102、103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17萬0,321元、17萬7,699元,名下無 任何財產,而被上訴人係高中肄業,未婚,目前打零工 ,月收入不到2萬元,102、103年度所得額分別為1萬1, 871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經兩造陳明,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 至2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後6個月無法工作,嚴 重影響上訴人經濟及生活,上訴人更因系爭車禍於103 年8月27日至醫院身心內科門診,主訴車禍後有失眠及 焦慮不安等症狀,經評估後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等情, 有阮綜合醫院上開105年4月11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179 號函附卷可參,併參以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 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36萬2,069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6萬7,890元(原審判准4萬8,310元+上訴請 求1萬9,580元)+財物損失8,423元+減損勞動力損失177
萬5,523元+交通費用5萬4,350元(原審判准3萬2,940元+ 本院追加2萬1,41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萬5,883( 經扣除6個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後之金額)+精神慰撫金 30萬元=236萬2,069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 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 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4萬7,5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將上訴人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 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數 額為221萬4,519元(計算式:2,362,069元-147,550元=2, 214,519元)。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上訴人 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2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追 加請求,其中追加起訴狀繕本記載追加金額為2萬元,係於 104年12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10頁、本院卷第89頁),另1,410元則於105年7月12日辯 論期日追加,上訴人就其於原審請求勝訴及關於未來醫療費 用、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上訴勝訴部分,請求自104年2月6日 起,及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請求其中2萬元自104年12月24 日起,1,410元自105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 9萬3,109元(含醫療費用6萬7,890元、財物損失8,423元、
減損勞動力損失177萬5,523元、交通費用3萬2,940元、6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15萬5,883、精神慰撫金30萬元,再扣除保 險金14萬7,550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關於上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萬5,463 元【計算式:2,193,109-1,817,646(原審判准金額)=375, 463】,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 求應准許部分,僅准181萬7,646元本息,就其餘37萬5,463 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1,410元,及其中2萬元 自104年12月24日起,1,410元自105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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