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登全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陳佩琪 律師
被上 訴 人 董倫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代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
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已由鄭慶玉變更為郭登全, 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1日之聲明承受訴訟狀、 暨同年4月29日南三信總字第0815號函、當選會議紀錄及經 臺南市政府於同年5月4日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備 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至405頁);上訴人聲明由新任 之法定代理人郭登全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70年7月13日起聘僱被上訴人擔任職員,兩造間成 立僱傭契約。依上訴人於80年3月6日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 下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53至55條等之規定:「員工不得 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 為。」「員工不得向本社或往來客戶挪借款項,或自組互助 會勸誘客戶或同事參加,並不得為他人作金錢上之保證或利 用他人名義向本社借款或為他人關說任何貸款。」「員工不 得代理客戶對本社從事任何事務,但直系親屬不在此限。」 則被上訴人於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即應依契約忠實義務或誠
信原則嚴加遵守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
㈡詎被上訴人於受僱上訴人期間,竟違反前揭規定,代訴外人 即上訴人客戶徐瑞其、陳誼畇(下稱徐瑞其等人)辦理存、 提款、授信申貸、繳息等業務,並與徐瑞其等人共同經營、 投資事業,且趁執行銀行職務之便為徐瑞其等人處理個人財 務或代理渠等對上訴人從事之業務。嗣因被上訴人與徐瑞其 等人共同經營事業期間,藉由處理個人財務及經手帳戶管理 之機會,盜領徐瑞其等人之帳戶存款,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事件判 決(下稱680號判決)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6萬8,18 4元,並侵占經手之款項,致徐瑞其等人受有損害。而徐瑞 其等人不甘受害,前於86年6月21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 書等刑事告訴,此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3月5日以86年度偵字第839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並向財政部檢舉被上訴人涉嫌侵占其存款, 案經臺南市政府以87年6月17日南市財金字第214號函示上訴 人速查明實情在案。
㈢嗣於88年3月間,由訴外人王星評即王振鏗(下稱王振鏗) 在場見證,被上訴人與徐瑞其等人合意就其所造成之損害, 以2,800萬元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1,500萬元,因 被上訴人就其餘l,300萬元部分無力支付,而要求由上訴人 先行墊付;上情經徐瑞其等人於680號判決審理中證述甚詳 ,並經王振鏗於該件9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明確,足 證被上訴人對徐瑞其等人所造成之損害,除盜領2人在上訴 人之帳戶存款外,並有其他如共同投資經營期間侵占經手款 項等,總金額達數千萬元以上。上訴人因考量被上訴人當時 確係上訴人公司員工,基於與被上訴人及徐瑞其等人間之利 害關係,為維護商譽並消弭爾後爭議、避免訟累,遂同意代 被上訴人償還1,300萬元,並於88年3月22日與徐瑞其等人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給付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 。
㈣上訴人與徐瑞其等人間並無何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須進行和 解,惟考量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盜領並侵占徐瑞 其等人之資金,上訴人或有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或因此事可能影響 上訴人商譽,應屬有利害關係之人,始與徐瑞其等人簽訂系 爭協議書,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甲方(即上 訴人,下同)基於維護客戶權益之立場,以墊付款之方式給 付乙方(即徐瑞其等人,下同)1,300萬元正作為賠償乙方 之全部損害,乙方應另以收到甲方墊付款及已獲滿足賠償為
由開具收據交由甲方執存,無論董倫貴(即被上訴人)有無 不法之行為並侵害乙方之權益,致乙方所受之損失不論超越 或低於上述甲方之給付額者,甲乙雙方均同意放棄對他方請 求退還或補足損害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乙方同意就甲 方為回復上述墊款之損害或其他一切求償行為而向董倫貴提 起民事訴訟及實施強制執行時,均不得再向董倫貴行使任何 民事上請求權,並參與分配執行案款。」等語可知,其性質 並非上訴人與徐瑞其等人間之和解契約,而係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代墊款項之證明,亦即由系爭協議書可證,被上訴人與 徐瑞其等人以和解金2,800萬元成立和解協議後,上訴人作 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被上訴人清償 和解金中之1,300萬元,且徐瑞其等人對被上訴人之1,300萬 元請求權因上訴人代償而移由上訴人行使。依民法第312條 規定,上訴人於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徐瑞其等人之和解金1, 300萬元後,承受徐瑞其等人對被上訴人於1,300萬元範圍內 之和解金債權,則上訴人自得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l,30 0 萬元款項。再者,被上訴人與徐瑞其等人以2,800萬元達成 和解後,對其等即負有2,800萬元之債務,其中1,300萬元部 分因上訴人代墊,使被上訴人免予給付,亦應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l,3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亦 基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開金額。
㈤縱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或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仍可對被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就上開訴 訟標的擇一為上訴人有理由之判決。被上訴人否認未與徐瑞 其等人達成2,800萬元清償之合意,並不實在。 ㈥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上 開1,3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曾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事件,業經鈞院99年度勞上 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10萬2,309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 字第1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兩造間確認勞動契 約存在事件)。是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係合法有據,而上訴人事後非但提起再審之訴,且
陸續以「相同事由」對「相同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本件訴訟,主張相同之「1,300萬元」,堪認屬「同一 事件」,顯然係藉故拖延履行之責,難認正當。而上訴人所 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 1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該判決中認定上訴人之主 張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300萬元之債權存 在,無論是上訴人之代償和解金債權、代墊之不當得利,抑 或是僱傭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上訴 人均應負舉證之責,惟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 張於法無據。
㈢系爭協議書約定:「壹、甲、乙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乙 方即不得有妨害或損害甲方信用、名譽等一切權益之行為, 如有各類媒體訪問乙方時,乙方仍應以『無可奉告』、『未 發生損害』等內容發布消息,但不得提供本協議書或其他資 料,否則乙方應負賠償甲方之損害責任。」「貳、…無論董 倫貴有無不法之行為並侵害乙方之權益,致乙方所受之損失 不論超越或低於上述甲方之給付額者,甲乙雙方均同意放棄 對他方請求退還或補足損害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肆、 乙方同意對於本件協議及甲方或董倫貴間之爭議,均與外界 無關,嗣後,不得再邀約相關當事人以外之第3人介入其事 ,以尊重法制。」等語,另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及意見書 ,其上記載「茲本案於當時有黑道人士介入,揚言對本社抗 議行動」、「本社不得已簽訂協議書賠付徐端其1,300萬元 ,但要求徐瑞其應履行『封口』之義務」、「本社上開自願 賠付1,300萬元之損失,雖與董倫貴之不法行為尚難指謂有 法律上因果關係」等語,足證上訴人係因黑道介入及其他自 身考量因素,而於徐瑞其等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不 起訴處分後,仍執意與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給付l,300 萬元,究此與被上訴人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亦非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㈣上訴人給付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後,曾對被上訴人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經前揭68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 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協議書應 屬上訴人與徐瑞其等人間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所成立之和 解契約,該和解契約之簽訂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 ,自難謂係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益徵上訴人給付l,300萬元與徐瑞其等人,與被上訴人之行 為無因果關係。
㈤兩造間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事件之判決,其中爭點之1即上訴 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薪資510萬2,309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當時已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及勞 動契約之行為,受有給付徐端其等人1,300萬元之損害,拒 絕補發薪資等語,足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事由,已於該 事件作為抗辯,並為該判決所不採。況上訴人已於92年10月 20日以存證信函向徐瑞其等人寄發「撤銷意思表示聲明書」 ,主張其等謊稱被上訴人有不法之行為,騙使其陷於錯誤而 交付1,300萬元賠償款,屬詐欺取財行為,依民法第92條、 第93條之規定聲明撤銷於8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並請徐瑞其等人於函到15日內返還1,300萬元等語 ,足見上訴人支付1,300萬元係受徐瑞其等人施詐所致,非 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又「撤銷權」為形成權,一經上訴 人行使,於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達到徐瑞其等人時即生效力, 上訴人既得向徐瑞其等人請求返還1,300萬元,豈得又准其 再向被上訴人求償而重複獲利?
㈥被上訴人於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事件已主張680號判決有 爭點確定力;上訴人另於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表示不爭執,故上開判決理由應有爭點 效之適用。
㈦上訴人主張其給付1,300萬元係因與被上訴人約定返還代墊 款之約定云云,惟本件並無返還代墊款約定一事,上訴人迄 未能舉證證明,且遍查系爭協議書或承諾書等與本件有關給 付徐瑞其等人之相關文書,復無任何隻字片語記載兩造約定 1,300萬元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法律關係;況上訴人 於處理本件糾紛及簽訂上開相關文書之過程均有委請律師, 倘若有代墊款之約定,尤其關係1,300萬元之鉅額,豈有可 能未以書面明確約定?此外,上訴人自認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被上訴人並不在場,則系爭協議書即不能拘束被上訴人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5至507頁): ㈠被上訴人原於上訴人大同分行擔任襄理一職,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遭客戶徐瑞其指控盜(冒)領其夫婦存款,侵害客戶權 益損害上訴人信譽、情節重大為由,以南市三信總字第305號 令對被上訴人為停職處分,並自88年5月10日起生效。 ㈡徐瑞其等人於86年6月21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 等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3月5日以86年度偵 字第8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上訴人於88年5月7日對被 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發,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調查後以該案與前案(即86年度偵字第8393號)為同一案
件,查無新證據或新事證而以88年度偵字第6101號予以簽結 。上訴人又於88年12月20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 等刑事告發及告訴,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7日 以89年度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上訴人與徐瑞其等人於8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內容如協議書所載。上訴人並於同日開立1,100萬元、200萬 元合計1,3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徐瑞其等人。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代表張水森於88年3月8日、同年月15 日在臺南市○○路000號即訴外人王振鏗之處所,由王振鏗 擔任見證人共同簽署承諾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別將1,000 萬元、500萬元匯入王振鏗於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 於88年2、3月間先後交付現金15萬、轉帳1,485萬元至訴外 人王振鏗帳戶,再由王振鏗開立支票交付徐瑞其等人兌現之 方式,合計給付徐瑞其等人1,500萬元。
㈤上訴人就其賠償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部分,於91年3月20日 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法院於94年 11月30日以68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人 於96年11月30日撤回而告確定。
㈥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徐瑞其等人寄發「撤銷 意思表示聲明書」,主張徐瑞其等人謊稱被上訴人有侵占、 冒蓋盜領等行為,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300萬元賠償款 ,屬詐欺取財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聲明撤銷 上訴人於8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案提起請求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36號、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 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本院99年度勞上更 ㈠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裁定,終 局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8年 5月10日停職時起至97年2月22日止薪資合計510萬2,309元之 薪資。嗣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向本院就上開99年度勞上更 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審理後於102年5月28日以1 00年度勞再字第1號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及最高法院於102 年9月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再審確 定。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執上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45號),上訴人以 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在案。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2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 100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 03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㈧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3日出具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以對被 上訴人所生之1,300萬元債權,與前案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 在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相抵銷。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徐瑞其等人以2,800萬元達成 和解後,對徐瑞其等人即負有2,800萬元之債務,其中1,300 萬元部分因上訴人代墊,使被上訴人免予給付,應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l,300萬元之損害。上訴 人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萬元本息損害賠償,請就上 開訴訟標的擇一為上訴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而被上訴人則 否認有與徐瑞其等人達成2,800萬元清償之合意,並以前詞 抗辯。經查:
1.被上訴人原於上訴人大同分行擔任襄理一職,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遭客戶徐瑞其等人指控盜(冒)領其夫婦存款,侵害客 戶權益損害上訴人信譽、情節重大為由,以南市三信總字第 305號令對被上訴人為停職處分,並自88年5月10日起生效,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嗣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上開事由,致其 給付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而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及員工保證書之約定,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董群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其利 息;該案經上開680號判決認定:「…7.綜上所述,被告董 倫貴(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於任職原告(按即上訴人,下 同)期間,利用訴外人徐瑞其等人授權其處理在原告處之存 提款等財務事宜之機會,就其處理上開甲乙群組帳戶自80年 11月29日至86年12月31日止之之資金結果,經扣除並未顯現 或存在於上開甲乙群組帳戶自80年11月29日至86年12月31日 止之帳戶往來資料中之資金1,277萬2,000元後,為何最後自 甲群組帳戶存入乙群組帳戶之資金竟比自乙群組帳戶存入甲 群組帳戶之資金多了836萬8,184元乙節,並未舉反證證明有 何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董倫貴在任職原告期 間,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存款836萬8,184元乙情 ,為足採信。至逾此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㈢被告董倫貴 在任職原告期間,既有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存款 836萬8,184元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董倫貴有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即堪採認。惟被告董倫貴與原告間 就被告董倫貴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存款836萬8, 184元乙事,被告董倫貴係應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 ,而依證人陳誼畇證述:『我們談和解時,原告方面有人在
場,董倫貴也在場』等語,且被告董倫貴於88年3月間先後 給付徐瑞其等人合計1,500萬元,其中之1,485萬元亦是經由 原告之存款戶王星評(即王振鏗)之帳戶所為,有原告提出 之對帳單、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及合作金庫台南支庫支票附 卷可稽,足認原告已知悉被告即本件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之行 為人董倫貴就其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存款之侵權行 為,業已賠償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1,500萬元,則原告 於此數額範圍內對其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給付責任已因被告 董倫貴之清償而同時消滅,亦即原告因被告董倫貴之不法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既已獲得填埔,自難謂原告對被告董倫貴 尚有何可資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原告與訴 外人徐瑞其等人於88年3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賠償 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雙方同意無論被告董倫貴有無不法 之行為並侵害徐瑞其等人之權益,致徐瑞其等人所受之損失 不論超越或低於上述原告之給付額者,雙方均同意放棄對他 方請求退還或補足損害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應屬原告與訴 外人徐瑞其等人間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該和解契約之簽訂難認與被告董倫貴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 瑞其等人之存款836萬8,184元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其與訴外人徐瑞其等人之和解契約,給付徐瑞其等人1, 300萬元,自難謂係被告董倫貴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 之損害。㈣綜上所述,被告董倫貴對其在任職原告期間,盜 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存款836萬8,184元之不法侵權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已賠償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1,50 0萬元完畢,足認原告對被告董倫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不存在,而被告董群忠依員工保證書之約定,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之情事亦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該680號判決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準此,上開68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雖有盜領上訴人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存款836萬8,184元, 惟被上訴人已賠償徐瑞其等人1,500萬元,徐瑞其等人因被 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既已獲得填補,難謂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尚有何可資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於94年11月30日以上開68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法院 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96年11月30日具狀撤 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上字第14 號卷宗核閱實屬(見本院95年度上字第14號卷2第237至243 頁)。
2.另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上揭期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 屬違法,提起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訴訟,歷經原審法院以 97年度勞訴字第36號、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本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終局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確定,命上訴人應給付自88年5月10日停職時起 至97年2月22日止,合計510萬2,309元之薪資,亦為兩造所 不爭。嗣被上訴人執上開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違 規代訴外人徐瑞其等人辦理存提款等業務,並趁業務之便為 徐瑞其等人處理個人財務,致其與徐瑞其等人簽立系爭協議 書而先行代墊繳1,300萬元與徐瑞其等人,被上訴人應就債 務不履行致生之損害1,300萬元負賠償責任,並於100年3月3 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開確認兩造勞動 契約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互為抵銷,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抵銷事由發生,具狀向原 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該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 2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原審暨本院依職權調取 原審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6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本 院103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19 頁、第172至18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可認定。 ㈡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若此3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 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亦 即須前後案件之當事人同一,且主張之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 亦屬同一,始可謂為同一事件,而認後訴違反重行起訴規定 ,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查本件與前案680號訴 訟、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固均屬同一,惟上 開680號事件上訴人係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 ;而兩造間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事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 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應屬無效為由而提起,此與上訴人於本件係依民法第312條 、第179條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訴訟,顯然訴訟 標的並不相同;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與上述二事件應非屬 同一事件至明。是被上訴人以同一事件抗辯上訴人不得再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於法容有誤會。至被上訴人復抗辯:兩造 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之判決,其中爭點之1即上訴人拒
絕給付被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薪資510萬2,309元有無理由,上 訴人當時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及勞動契約 之行為,受有給付徐端其等人1,300萬元之損害,故拒絕補 發薪資等語,足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事由,已於該案作 為抗辯,並為該判決所不採等情。惟查,主張抵銷之請求, 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按「主張抵銷之對待 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 行主張,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種抵銷 所生之既判力,須就其主張抵銷之額經實質的裁判始能發生 ,倘其對待請求不合抵銷之條件時,其對待請求之成立與否 既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2204號判決參照)。依此,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1, 300萬元債權之既判力,依上說明,仍待主張抵銷之上訴人 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且適於本件抵銷,並經法院就其主張 抵銷之額為實質裁判始能發生。從而被上訴人此之抗辯上訴 人不得再主張抵銷云云,殆有誤會。
㈢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 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 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 之甚明;又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 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 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 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 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照 );依此若前訴訟事件經兩造就重要爭點已為充分攻擊、防 禦及舉證之能事,並經法院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判 斷,則此一判決理由之認定即對於後訴訟法院及當事人發生 拘束力,後訴訟法院應與前訴訟法院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作同 一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再為與之相反之主張。經查:
1.上訴人所提之上開680號前案訴訟,雖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 事件,惟上訴人於該案係主張被上訴人有盜領徐瑞其等人存 款2,100餘萬元,致其遭受賠付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之損失 ,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 其利息,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有盜領徐瑞其等人高達2,100餘 萬元,並因此而由上訴人代為墊付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 即為該案之重要爭點及判決應認定之事實。因上開爭點經兩 造充分攻擊、防禦,並經傳喚證人徐瑞其等人及送請會計師 吳丁財鑑定帳戶金流後,業經上開680號前案訴訟審酌並於 判決理由欄詳為論述,認定:「…因之,原告(按即上訴人 ,下同)存款戶之甲群組(即徐瑞其、陳誼畇、陳火吉)與 乙群組(即董倫貴、董群忠等人)帳戶自80年11月29日至86 年12月31日止帳戶資金相互存提往來後,最後經結算之結果 ,自甲群組帳戶存入乙群組帳戶之資金比乙群組帳戶存入甲 群組帳戶之資金多了2,114萬184元,惟經扣除於前揭期間未 予計入由被告董倫貴為證人徐瑞其調借之資金1,277萬2,000 元後,足認自甲群組帳戶存入乙群組帳戶之資金仍比自乙群 組帳戶存入甲群組帳戶之資金多了836萬8,184元…」、「… 被告董倫貴於任職原告期間,利用訴外人徐瑞其等人授權其 處理在原告處之存提款等財務事宜之機會,就其處理上開甲 乙群組帳戶自80年11月29日至86年12月31日止之資金結果, 經扣除並未顯現或存在於上開甲乙群組帳戶自80年11月29日 至86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往來資料中之資金1,277萬2,000元 後,為何最後自甲群組帳戶存入乙群組帳戶之資金竟比自己 群組帳戶存入甲群組帳戶之資金多了836萬8,184元乙節,並 未舉反證證明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董倫 貴在任職原告期間,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存款83 6萬8,184元乙情,為足採信。至逾此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足認原告已知悉被告即本件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之 行為人董倫貴就其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存款之侵權 行為,業已賠償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1,500萬元,則原 告於此數額範圍內對其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給付責任已因被 告董倫貴之清償而同時消滅,亦即原告因被告董倫貴之不法 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填補,自難謂原告對被告董倫貴 尚有何可資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原 審卷第37、39頁),且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及效力,亦謂: 「…至於原告與訴外人徐瑞其等人於88年3月22日簽訂協議 書,約定原告賠償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雙方同意無論被 告董倫貴有無不法之行為並侵害徐瑞其等人之權益,致徐瑞 其等人所受之損失不論超越或低於上述原告之給付額者,雙
方均同意放棄對他方請求退還或補足損害之一切法律上請求 權,應屬原告與訴外人徐瑞其等人間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之簽訂難認與被告董倫貴盜 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存款836萬8,184元之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其與訴外人徐瑞其等人之和解契約, 給付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自難謂係被告董倫貴之不法侵 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等理由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盜領徐瑞其等人在上訴人合作社設立 帳戶之金額為836萬8,184元無訛,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通知 鑑定人吳丁財會計師到庭作證,惟證人吳丁財作證陳稱:伊 手上沒有資料,印象中徐瑞其夫婦他們講的金額是上千萬元 ,實際要調出原報告才記得;計算過程資料,要再找找看, 但十幾年的案子,找到的機會不大,超過7年以上過了稅務 核課期間的案子,就不保存。依照我們事務所慣例,應該已 經銷燬了,(在680號案件)該份鑑定金額是以雙方關係人 的存摺淨流入、淨轉出的差額來做計算,在報告中,將其流 入流出及無法解釋的金額都會詳述,該金額是報告累積數最 後的金額等語,仍係依其鑑定報告而作陳述,且已事隔十多 年,並無新意等情,而前揭680號案件,僅說明自甲群組帳 戶存入乙群組帳戶之資金仍比自乙群組帳戶存入甲群組帳戶 之資金多了836萬8,184元等情,已如上述,則上開吳丁財會 計師證言尚不能資為被上訴人有侵占2,114萬184元之證明。 上訴人嗣後亦未舉證上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復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依上開說明,難 認上訴人得再為與之相反之主張。
2.兩造間另一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1 月13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因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07頁),已為兩造所不爭。上開 確定判決認定:「…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 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 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 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 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 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再按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 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
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 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足 參。經查上訴人係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並 已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即100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為抵 銷表示,始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則系爭抵銷債權雖係發 生於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之88年間,然上訴人既於 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該抵銷之效力應於抵銷者即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時始生其效 ,是以其消滅被上訴人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請求之事由 ,應係發生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之後,依上揭最高 法院見解,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尚屬適法…六、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㈠…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因僱傭契約債 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據此主張債之抵銷,自應 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事實,上訴人 並因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責任成立要件,始可謂其主張有理由;苟上訴人 未能使本院就上揭各項要件存在之事實形成確信心證,無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