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04年度,3號
TNHV,104,建上,3,2016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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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智
訴訟代理人 陳莉朱
      楊正評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洪丕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5日就被上訴人發包之「 尖山大排系統—湖口橋下游段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620萬元,應於101年1月6日開工,10l年9月1日 竣工,伊於開工後始發現系爭工程所在之防潮閘門,縱使關 閉閘門仍無法將閘門下游之海水阻隔,致工程現場之水量甚 大、水深達5至6公尺,與契約原設定之條件不同,且尖山大 排河床塊石過多,海水滲透係數過大,無法以「點井抽排水 」之工法施作,致其施作湖口橋下游右岸610公尺、左岸90 公尺之堤岸工程,全部均須以雙排打設鋼板樁始能有效將海 水阻隔以施作堤岸工程,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三、 4之擋抽排水費,備註載明「含鋼板樁400M、點井抽排水等 」,係以「一式計價」計算報酬,且被上訴人之招標文件及 工程契約圖說之各種「工程位置圖」、「平面圖」、「斷面 圖」,僅繪製鋼板樁長度及填土擋水,未有單價分析或圖說 記載施作範圍、方式及其數量,僅載明「本工程擋抽以鋼版 樁及點井均可」,未記載鋼板樁400M係分次施打、重複使用 ,致令伊誤判僅須施作防潮閘門下游右岸201公尺、下游左 岸202公尺之擋抽排水工程約403公尺,與細價目表編列鋼板 樁400公尺約略相符,乃據以估算工程成本後投標,伊基於 工程進度推展需要,就湖口橋下游右岸610公尺、左岸90公 尺之堤岸工程,以雙排打設鋼板樁方式據以施工,合計共2, 388公尺,始能有效將海水阻隔以施作堤岸工程,足認情事 確有變更,若仍依原合約以一式計價,自非合理,其實際施



作鋼板樁數量與被上訴人於價目表編列數量巨額差異部分, 難謂伊有預見可能性,契約原訂之鋼板樁400公尺嚴重不足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書圖之疏失、隱匿防潮閘門 失去功效之事實,若強求伊接受上開一式計價之報酬,顯違 誠信,依系爭契約第21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情事變 更原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因工法變更所增加之費用及填土 費用7,717,930元,並應調整承商管理費600,897元,合計 8,318,82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防潮閘門僅老舊滲水,並非無法發揮阻 隔海水之功效,若該閘門有上訴人所指之問題,何以上訴人 於施工過程中未曾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始即知鋼板樁為 分段施作重複使用,其主張使用鋼板樁2,388公尺並無足信 。就詳細價目表有關擋抽排水費備註欄載明「含鋼板樁400M 點井抽排水等」若有數量上之疑義,依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 上訴人得以書面向本署暨所屬機關請求釋疑,上訴人並未於 投標時提出疑義,且其負責人有多年工程經驗,顯見其早知 係分段施工、重複使用;又此項係假設工程,係為方便工程 之施作及進行而設置,於完工時即拆除,原則上係採乙式計 價之方式計價,並非實作實算,縱令與預估數量不符,亦不 互相找補,上訴人可自行選擇施工方式,不能援引民法第49 1條第1項,亦不符合契約第21條之要件,更無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18,82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得標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尖山 大排系統—湖口橋下游段整治工程」,兩造於101年1月5日 訂立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6日開工,於102年 1月22日竣工,並於102年3月1日驗收完畢。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工程內容:堤岸工程1103公尺(湖 口橋下游右岸610公尺、湖口橋下游左岸90公尺、防潮閘門 下游右岸201公尺、防潮閘門下游左岸202公尺)、排水門工 程乙座、什項工程乙全」。
㈢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三、4.擋抽排水費(單位為1全, 編列1單位,複價為1,044,448元),備註載明「含鋼板樁 400M、點井抽排水等」,擋抽排水費項目係以「一式計價」



方式計算承攬報酬。
㈣系爭工程於施工後增加「湖口橋下游右岸L型擋土牆610公 尺」工項,堤岸工程減為1060公尺(即防潮閘門下游左右岸 從原先之201、202公尺均減為180公尺),原契約金額為 26,20萬元,增加上述工項之工程款為2,361,832元,總工程 款變更為28,561,832元,被上訴人已付清。 以上事實,有工程合約、結算驗收證明書、詳細價目表附卷( 原審卷一第10-11、56-57、49、1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地之防水閘門是否無法阻隔海水失其功效,致使上訴 人就湖口橋下游左右二岸之堤岸,必須改採雙排打設鋼板樁 方式施工,無法以點井方式施作?
㈡擋抽排水費備註欄所謂「鋼板椿400M」是否係指分次施打、 重複使用?
㈢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擬制變 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施打鋼板椿數量2,388公尺 之費用及報酬?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地之水閘門是否無法阻隔海水失其功效,致使上訴人 改採雙排打設鋼板樁方式施工,無法以點井方式施作?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工地上之防潮閘門漏水損壞,不能 發揮正常功能阻隔海水,致湖口橋下游左右二岸之堤岸工 程700公尺無法以點井方式施作,必須全部以雙排打設鋼 板樁方式施工云云,並提出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證明書、 照片多張為證(原審卷一第15-15頁、卷二第4頁),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
⑵查:上開湖口村證明書,載明「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五河局發包之100年度尖山大排系統-湖口橋下游段整治 工程,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開工,施工時,尖山大排 系統-防潮閘門確實為漏水無法緊閉擋水」等語,於「漏 水」(手寫)字樣上方留有「損壞」(電腦打字)二字,刪改 之字跡,該證明書證明人李登進之印章,依此項證明書之 整體觀之,應係上訴人先行以電腦作成該文書,交村長辦 公處簽名蓋章認證,因村辦室對閘門是否損壞,與上訴人 方面觀點不同,乃以手書方式改易為「漏水」,是依此證 明書全文意旨觀之,系爭防潮閘門僅係漏水,非如上訴人 主張之損壞以致失其防阻海水之功能。
⑶就上開防水閘門功能之問題,經原審向雲林縣政府函詢, 該府於103年6月23日函覆原審法院稱:口湖鄉尖山大排系



統-防潮閘門,於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除本 府水閘門管理廠商多次反應水門結構老舊滲水,並無償更 新2組水門提吊設備(油壓缸)外,尚無民眾或其他單位 反映防潮閘門功能發生問題。」,有該府之覆函可稽(原 審卷二第13頁)。又上訴人就上開函文之內容有所爭執, 經本院依其請求再次函詢該縣府,經該府覆函本院稱:「 所陳水門結構老舊滲水,係指閘門土木結構因海水浸蝕老 舊及閘門水封變形磨耗等,致閘門全部關閉時,因密合情 形未臻完善,造成部分海水入滲至防潮閘門上游渠道。.. ..,吊門機(油壓缸)更新後,..於防潮閘門之整體功能 及因結構及設備老舊滲水造成之滲水,並無改善效果。.. ..」,此有該府104年4月10日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3 -174頁)。該函文「海水滲至防潮閘門上游渠道」之文義 仍有不清,本院再次函詢該府說明,經該府於同年6月9日 函覆本院稱:「所詢閘門滲水情事,查係本府閘門設備管 理廠商,平日依閘門全部關閉時,上下游水流及水位情形 判斷有滲水情形,雖滲水情形輕微,且尚無造成災害之虞 ,廠商仍依規定函請本府辦理。」,是依上開各函文之整 体觀之,系爭防潮閘門係因結構化設備老舊滲水,管理廠 商依上下游水位判斷有輕微漏水,非如上訴人主張喪失阻 隔海水之功能,漲潮時水位高達五、六公尺影響其施工方 法,被上訴人抗辯防水閘門僅輕微滲水不影響施工,尚屬 可信。
⑷證人陳昭賢九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本院證稱:「我 們公司承包雲林縣政府委外之水門維護的工程。我的工作 範圍含尖山大排,我是站長,尖山防潮閘門已經使用了二 、三十年,土木水泥結構都已經碎裂老化,會滲水」、「 舊的閘門會滲水,沒有造成閘門上游災害、只有漲潮時會 滲水,退潮時海水就退。漲潮時慢慢的滲水。」、「漲潮 會滲水,水量會多十到二十公分,所以沒有影響。尖山大 排都是有水。一年四季都有水,不可能乾枯。梅雨季比較 大,或是颱風期比較大,平常(12月到2、3月)沒有颱風 、沒有下雨水位比較低,大退潮時,大排中間最低的地方 水位約還有一米,要看地區,如果在閘門那裡應該會更深 ,如果更上游即便是最低水位也還要更深,因為該處低於 海平面。所以最少的水都還有一米深的水,因為海水排不 出去。初一、十五最大潮時水位大約一米半到兩米」、「 (滲水進來的水會不會排出去?)會。水太多的話,等到退 潮,水就會排出去。當漲潮時,進來大排裡面的水位上升 ,加上上游村庄內的水累積下來,閘門裡面的水位就會上



升,所以要等退潮,水位才會下降,正常每天早晚各漲退 潮一次。」等語(本院卷第408-415頁)。 查證人擔任系爭大排之工作站站長多年,常年在此大排出 入,對系爭大排及防水閘門之情況甚為瞭解,與兩造又無 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自無偏袒一方之必要,其證言應屬 可信。依證人之上開證言,堪以認定系爭防水閘門滲水乃 因使用多年,土木水泥結構碎裂老化所致,漲潮時滲水水 量最多10到20公分左右,該大排長年有水不會乾枯,最低 水位約有一米深。核與證人黃森源於本院證稱,「大排常 年都有水,不是如上訴人所說只要防水閘門關起來就不會 有水,大排是從上游匯集下來的水,沒有乾枯期。大排不 是天然的溪,是供地方區域排水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17 頁)相符。依二位證人之上開證言,湖口橋下游之700公尺 堤岸工程之施工,因長年至少均有一米深之水,係區域排 水,並如上訴人主張可以不必施作鋼板椿,僅以點井方式 即可進行施工。
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富智,自認從事工程三十年以上, 承包河川局工程多年,標過第四、第五河川局之多件工程 ,於投標系爭工程前,曾親到現場查看工地環境現況、且 上網查看投摽須知(本院卷第319-320頁),是其必深知系 爭工程之大排乃區域排水,匯集該區域內之各種流水,長 年至少有一米深之水,施工必須以築土堤或打鋼板樁方式 為之,不可能僅以點井方式為之,而本件工程於得標後即 行施工,各項施工條件並未曾有因天災地變造成環境之重 大變化,綜合以上三項事實,再參酌證人林聰燕下段所證 述,原始設計施工方法為全部堤防於施工過程均打鋼板樁 ,則上訴人主張因防潮閘門不能阻隔海水,現場河床塊石 過多,無法以點井方式施工,不得不改變施工方式,就湖 口橋下游右岸610公尺、左岸90公尺之堤岸工程,原本不 必打鋼板樁,被迫改以雙排打設鋼板樁之方式施工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擋抽排水費備註欄所謂「鋼板椿400M」係指分次施打、重複 使用?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項次三、4.擋抽排水 費,備註載明「含鋼板樁400M、點井抽排水等」,就鋼板 樁400M,未載明係分次施打重複使用,顯有錯算云云。 ⑵經查:依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示,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工 程之內容為:堤岸工程1,103公尺(湖口橋下游右岸610公 尺、左岸90公尺、防潮閘門下游右岸201公尺、左岸202公 尺)。系爭堤岸工程總長度既為1,103公尺,設若「鋼板



椿400M」非分次施打、重複使用,依示意圖(原審卷一第 27頁反面)所示雙排打設,則至少應編列之鋼板椿長度工 程長度之二倍即2,206公尺,而非如上訴人主張之400公尺 ,即便如其主觀之認知,因須雙排打樁,亦應以800公尺 估價才正確。
⑶證人黃森源(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於原審證稱,「系爭 工程是由被上訴人設計、監造,工區分四個工段,湖口橋 下左右岸、防潮閘門之左右岸,各個工段均有標準斷面圖 ,如圖三至圖六,有載明本工程檔抽排水,以鋼板樁及點 井均可,圖四有一個圍水示意圖,是說明鋼板樁是以雙排 樁來做圍水,中間填剩餘土方,檔抽排水費編列鋼板樁每 公尺為3,000元乘以400,加上點井一處為1,500元,乘以 40次,加上地面的抽水移水,總共為129萬元,契約書金 額104萬4448元,是因為根據投標標比之後與契約的金額 有一個比例的換算,....原告投標把該系統列為10萬元.. .,詳細價目表均有提供給廠商參考,也提供設計圖給廠 商,作為填寫標價的參考。」(原審卷一第見204-205頁 ),又證人於本院亦證稱:「鋼板樁400米,是指備料, 可以分區輪流使用投標廠商根據備註所寫的備料多少去估 價來做投標時之標價」、「我們有整理出一個統計表,是 從101年1月開工,但是從101年3月開始施作,從閘門下游 左岸開始施作,大約64公尺,這段鋼板樁打設期間是從3 月2日到10月9日,接下來他就做閘門下游右岸,也是先圍 了100米,他們閘門下游右岸施工期間為7月16日到11月12 日;湖口橋下游左岸這段比較短,大約90公尺,他從6月2 日打到7月12日;湖口橋下游右岸這段610米,他從3月27 日到11月27日。上訴人在6月份時,有三個工區在進行, 在系爭大排上所打上的鋼板樁總共為289米,在7月份時, 他四個工區都有同時進行,總共為314米,湖口橋下游右 岸比較長的這段,從100米到150米到70米」等語(本院卷 第304-305、302-303頁)。上訴人亦自認其主張施工鋼板 椿2,388公尺,係分段施工、重複使用,非一次施工(同 上卷第188頁、本院卷第317頁)。綜上所述,上訴人實際 施作鋼板樁,係分段施工,重複利用。
⑷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富智於原審庭證稱,「原告之投標 標單上面的第四項,填寫「檔抽排水費」乙全複價金額是 10萬元,而且還註明含鋼板樁400公尺點井,當初計算是 以水閘門的下游各200公尺,故為400公尺,....,當初投 標時認為,後面有610公尺及90公尺不需要用鋼板樁。」 等語(原審卷二,第62頁)。即便假設其所述為真,當初



判定只是下游兩岸400公尺要打鋼板樁,既係雙排打樁, 亦應以800公尺估算,而非如其所主張,以400公尺計算。 又即便以400公尺估算,以證人黃森源上段所述及證人林 聰燕下段所述,鋼板樁每米單價3,000元估算,亦須120萬 元,何來其於投標單上所算定之10萬元,二者相差十倍以 上,又其主張湖口橋下游700公尺堤岸部分不必施打鋼板 樁一節,對照下段林聰燕、下下段黃森源所述,亦與事實 不符,並無可信。
⑸證人林聰燕(系爭工程之設計者)於原審證稱:「本案施 作堤岸工程總長1,103公尺,及施作閘門下游左岸0K+572 水閘門1座20公尺,就「擋抽排水費」項目,原始規劃設 計之施工方法為,全部堤防與水閘門於施工過程中,均須 打鋼板樁,是分區施工,必須分段、分區來施工,計價是 以400公尺來計價。用400公尺計算鋼板樁是可以重複使用 ,鋼板樁是一定要做的,而點井是在施工時如有需要才做 。鋼板樁400公尺每公尺3千元,已經包括所有的樁打費、 租金、運費,是參考之前類似的案子估算。」(原審卷二 第60-61頁)。該證人並提出其編列預算時參考之他案預 算資料(99年7月)「龍宮溪排系統-龍宮溪幹線治理工 程」之工程預算書、詳細價目表(預算)、工程數量計算 表(丙)及立置圖、鋼板椿示意圖及標準斷面圖(同上卷 第72-78頁),該案施工長度為1,173公尺,其中有關擋抽 排水費,亦採一全方式編列,單價及複價均為160萬元, 含鋼板椿點井抽排水,其中鋼板椿編列320公尺,每公尺 以2,500元計價,就單價及備料均顯然低於本件鋼板椿400 公尺,每公尺以3,000元計價。是價目表之400公尺,確如 證人所述,係分區施工、重複施作之意。
⑹系爭工程之平面圖及斷面圖上,不論是防潮閘門下游左右 岸或湖口橋下游左右岸,四張斷面圖均註記「本工程之擋 抽排水以鋼板樁及點井均可」(卷一第27頁至29頁),而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之規定,上開工程設計圖,亦屬契 約文件,就系爭擋抽排水之施工方式,固然為以鋼板樁或 點井均可,由承包商自行決定,但就被上訴人之原始設計 者林聰燕上開證述,就此四部分之施工方式,原始設計確 係均以鋼板樁施作。又證人黃森源於本院亦證稱:「點井 是因為考慮到地下水,有時候地質會有地下水,所以可能 以點井的方式抽掉。(有沒有可能在河堤工程只有以點井 方式施作,而不用鋼板樁?)沒有,一般做這種檔水,有 些是用土堤,就不必用鋼板樁,但是它需要用很多土去製 作土堤,其實擋水的方式有很多種,完全看包商要以哪一



種方式施作。(為何設計點井或鋼板樁?)標準圖有寫要 用鋼板樁擋水也可以,要以點井方式也可以,它只是輔助 的功能,因為沒有辦法寫很細,他的意思是把大排的水擋 住後,要把工作面的水排掉,有時候可能有地下水滲進來 ,所以可以點井方式抽掉。點井只是配合的、輔助的,有 些是用土堤,有些是用鋼板樁,完全是包商考量成本的問 題。」等語(本院卷第306-307頁)。
⑺綜上所述,價目表所列擋抽排水費備註欄所謂「鋼板椿 400M」確如上訴人所辯係指分次施打、重複計算,上訴人 主張該項記載不當,伊因而誤認係全部工區堤岸施工之鋼 板樁長度云云,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擬制變 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施打鋼板椿數量2,388公尺 之費用及報酬?
⑴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 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 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曾函請被上訴人就擋抽 排水費部分,以實作數量核算,並提出101年6月26日函文 一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7頁)。
⑵查:兩造於101年7月16日至施工現場會勘,結論為本案係 以一全編列,不予另外增加費用,有工程變更設計會勘紀 錄影本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8頁),嗣上訴人再發函被上 訴人表示不認同會勘結論,但為配合工程進度先行施作, 待工程竣工計算鋼板樁實作數量後,將提出合約爭議調解 ,此亦有上訴人101年7月19日函文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9 頁)。而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工程並未辦理契約變更(同卷 第54頁)。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之要求,變更擋 抽排水費部分之計價方式,且上訴人係為配合工程進度自 行施作,並非被上訴人要求其先行施作,與上開第21條之 約定並不相符,被上訴人之施工方式如前所述,乃係依被 上訴人原先之設計方式施作,並未變更,被上訴人亦無所 謂同意上訴人變更施工方式,或要求上訴人先行施作之情 事,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實際施打鋼板椿數量2,388公尺之費用及報酬,即屬 無據。
⑶如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地因防潮閘門損壞,不能發 揮正常功能阻隔閘門下游之海水,現場河床塊石過多,致 其就防潮閘門下游之湖口橋下游右岸610公尺、左岸90公 尺之堤岸施工必須變更工法,改以雙排打設鋼板樁並以鋼



索固定之方式施工,曾先請示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同意云 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信。則上訴人依契約第21條及民 法第491條、擬制變更原則,請求給付系爭鋼板樁打設費 用,亦屬無據。
⑷系爭契約依契約第2條第2款之約定,包括「投標須知及附 件」,而投標須知第6條亦載明,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 置圖自行前往勘查,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如有 疑義,得以書面請求釋疑提出異議及申訴。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有多年河川治理工程之經驗,於投標前既曾親至工 地勘查現況,對於投標時就擋抽排水費部分,亦以一全為 單位,載明單價及複價,未曾提出異議,已如前述,是上 訴人對於詳細價目表上標單第四項「檔抽排水費」一全, 施工方法為「含鋼板樁400M點井抽排水」並無異議,甚且 將被上訴人原先設定施工費用1,044,448元,改列10萬元 ,就
本件契約而言,實難認定有何擬制變更適用之餘地。 ⑸工程實務上,有關計價之項目,可分為按實作數量計算之 項目與按乙式計價之項目。所謂「乙式計價」,乃對於詳 細價目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於廠商依圖說與規範完成工 作時,業主即應按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金額給付予 廠商,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縱令廠商實際施 作之數量與預估之數量有所差異,亦無互相找補之餘地, 非但廠商不得要求增加給付,業主亦不得主張調減合約金 額。本件擋抽排水乃假設工程,於施工完成後即行拆除並 無驗收之問題,工程實務上其費用之估定,向以一全方式 編列,並無實作實算之適用。上訴人於投標前已取得相關 投標文件,未對其編列提出異議,其於自由意思下承攬系 爭工程,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其空言主張本件工程之擋 抽排水費之編列,違反其合理期待及信賴,不符合工程慣 例、經濟目的及誠信原則云云,均不足取。
⑹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 ,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250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且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增訂理由參照 )。是如於契約成立時,即得以預見情事將可能變更,或



情事變更係由於當事人自身主觀事由所致,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況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將變更經當事人意思表 示合致之法律效果,係屬私法自治原則之例外,自應採取 從嚴之標準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擋抽排水工程得適用情 事變更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為具有長達數十年之專業能 力及相當經驗之營建廠商,曾承包各行河川局工程多件, 對於以一式計價之系爭擋抽排水工程工法,能否適應施工 地點之地質等條件,應有相當之認識或得以預料,系爭工 程係於發包後隨即施工,契約成立後施工現場之地理環境 並未發生變動,工期約一年未有拖延,其主張之施工方法 變更,乃其主觀上認知不當所致,自與前揭情事變更迥異 。其主張
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1、227之1條、工程契約第21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以鋼板樁施作之及增加承商 管理費共8,318,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其聲請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 設計編製有無誤,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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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