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60號
TNHV,104,上易,60,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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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端陽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東和
      孫 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
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東和係姻親關 係(原告之配偶黃惠敏係黃東和之妹),2人於民國80年初 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即合資230萬元於80年 1月12日向訴外人王火木購買重測前坐落臺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2筆土地),並 借名登記在黃東和1人名下,但實際之所有權人應係原告與 黃東和2人,且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嗣系爭2筆土地於83年 地籍圖重測,其重測後之地號依序為○○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之2筆土地嗣於101年11月27日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 辦理合併,合併後由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段000 地號土地,黃東和則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易言之,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因土地重測、合併,現存於○○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黃東和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東和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上訴人即被告二人間(下稱被告2人)雖於101年11月20日將 系爭000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89年11月2日之借款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並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 押權),惟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斌係黃東和之岳父 ,二人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開借款債權應係其二人 間之假債權,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自得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
㈢原審判決黃東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惟僅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逾105萬5,818元範圍不存在,且就該金額範圍內之抵押權未 予塗銷,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原告後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廢棄。⒉ 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告2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面積96.03平方公尺土地,於101年11月20日以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永一字第145200號所登記之普通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未逾105萬5818元部分亦不存在。⒊被告孫 斌另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未逾105萬5818元部分予以塗銷。 對於被告2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即被告2人答辯略以:黃東和有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 房屋貸款,是孫斌自88年7月5日至88年9月23日7筆匯款至大 眾銀行償還貸款,其他部分則以現金至大眾銀行臨櫃辦理還 款,金額共290多萬元。後黃東和有部分償還對孫斌之債務 ,於89年剩200萬元借款債務無法償還,方於89年11月2日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孫斌,並101年11月20日之系爭 抵押權是延續89年11月2日之抵押權,89年之後地價稅均係 黃東和1人繳納等語。被告2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 審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105萬5,818 元範圍不存在,且就逾該金額範圍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容有 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 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6.03平方公 尺土地,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永 一字第145200號所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105萬5818元部分不存在。」;「被告孫斌應將前項抵押權 登記超過擔保債權額105萬5818元部分予以塗銷。」暨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原告上訴部分,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准原告請求:被告黃東和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6.03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則未據 黃東和上訴而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黃東和約定各出資115萬元,即合資230萬元,向 訴外人王火木購買(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並約定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原告 旋於80年1月12日,以其名義為買受人,與王火木簽立上開



土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30萬元,由原告之配偶黃惠 敏簽發30萬元訂金、分期11個月按月給付17萬元之價金,及 最後一期13萬元之價金,共計230萬元之支票13紙予訴外人 王火木收訖;訴外人王火木即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黃東和 一人所有,黃東和並自認,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係原告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上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支票影本、原審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審 司南調字卷第9-23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 ㈡上開○○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3年地籍圖重測, 其重測後之地號依序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之二筆土地嗣於101年11月27日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 辦理合併,合併後由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段000 地號土地,黃東和則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可憑(原審司南調字卷第26-35頁)。 ㈢黃東和於86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其中88年8 月30日清償本金395,520元、利息4,480元(合計400,000元 );88年9月23日清償本金654,430元、利息1,388元(合計 655,818元),有大眾商業銀行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頁反面)。
㈣被告孫斌亦於88年8月30日匯款400,000元、88年9月23日匯 款655,818元予黃東和,有大眾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可憑(原 審卷第96頁)。
黃東和於101年11月20日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永一字第 145200號,以系爭000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孫斌,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89年11月2 日之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原審卷第33-36頁)。 ㈥黃東和於89年11月3日以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89年永一字 第221350號,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與 孫斌,並於101年11月20日以清償為原因,為抵押權塗銷登 記。
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89年起均為黃東和所繳納,有地價稅繳 款書可憑(原審司南調字卷第59-61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2人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是否存 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審判決所認 定,該部分未據被告2人上訴,已告確定,而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2人之 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 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 、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抵押權之成 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 立,故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 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 間實際上並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既為被告2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爭辯,揆諸上揭說明及判例要旨,自應由被 告2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2人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黃東和向大眾商 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向孫斌借款清償貸款,由孫斌 自88年7月5日至88年9月23日7筆匯款給黃東和以償還黃 東和在大眾銀行之貸款等情,業據提出88年8月30日大 眾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及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表為證(調解卷第55頁、原審卷第54-57頁、第96-97頁 ),其匯款單影本所載之匯款金額分別為:88年8月30 日匯入40萬元、88年9月23日匯入65萬5,818元。而所附 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表顯示,88年8月30日清 償本金39萬5,520元、4,480利息(合計40萬元);88年 9月23日清償本金65萬4,430元、利息1,388元(合計65 萬5,818元)(原審卷第95頁),與被告所提匯款單影 本所載金額相符,亦與原審向大眾銀行函查結果所得資 料相符(原審卷第111頁),故被告抗辯係因向孫斌借 款105萬5,818元,用以清償其向大眾商業銀行之房屋貸



款等語,堪信為真實。
⑵又依黃東和提出上開2筆匯款單據,匯款金額合計僅105 萬5,818元,與黃東和所稱對孫斌之債務共290多萬元, 清償後餘200萬元云云不符。雖黃東和稱其餘金額,孫 斌是以現金臨櫃繳款,為其清償房貸云云,並舉證人即 孫斌之女孫碧玉證稱:「88年6月初左右黃東和來我家 找我父親孫斌,我與父親同住,當時我人在現場,說他 向人借錢無能力清償,要向我父親借錢,我父親答應, 請我帶現金去銀行匯款,88年7月5、9、12、13、16日 這5天總共匯款187萬9千多元,後來我父親自己去匯款 二筆、一筆40萬、另一筆65萬5千多元,才還清大眾銀 行之欠款。」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惟查: ①按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 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然證人孫碧玉證述時,未經本院受命法官許 可,卻依其手持之文件、筆記所載內容為陳述,有本 院10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電腦打字之一問一答 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9頁),是證人所為 證詞顯有上開瑕疵,其真實性已屬可疑。
②本院再依證人孫碧玉上開證詞,向大眾銀行查詢黃東 和於該銀行清償房屋貸款帳戶中,關於88年7月5、9 、12、13、16日之還款來源為何?是否臨櫃現金清償 ?等情,雖經大眾銀行函覆因交易年代久遠,已無法 確認還款來源(本院卷第191頁),惟亦明確表示「 均非臨櫃現金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與證 人孫碧玉證述該等繳款均係現金臨櫃清償云云不符, 益見證人孫碧玉證詞不可採信。
⑶綜上,被告2人所舉證據雖足以證明黃東和有向孫斌借 款之情事,惟借款金額僅105萬5,818 元,逾此部分之 主張,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為真實,自應認為被 告2人之間之債權,僅105萬5,818元,逾此金額之債權 為不存在。
⒊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觀之,黃東和固於89 年11月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與孫斌, 惟已於101年11月20日以「清償」為原因,為抵押權塗銷 登記,系爭200萬元債權應推定已經清償而消滅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略以:系爭二筆土地原來之地形係 呈不規則形狀,且面臨道路之出口極小,黃東和因而與同 段000-0地號之鄰地所有權人李應吉合意土地交換,使系 爭二筆土地與鄰地均變為完整之長方形,且為避免同段00



0-0地號之鄰地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故而有上開抵 押權之塗銷登記,再重新設定抵押權於由黃東和交換土地 後取得之系爭土地上,並非抵押債權已受清償等語,且據 提出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籍圖(本院卷第245頁)及土地交 換合約書(本院卷第247-249頁)為證,復據證人即代書 郭順於本院證稱:「(土地交換為何要辦理抵押權塗銷登 記?)交換給別人的,先要把抵押權塗銷掉,因為對方李 先生那邊沒有抵押權設定,這是黃先生設定抵押權,要讓 抵押權人同意存在他所交換的土地上,但我們沒有給孫先 生做同意書,而採用黃先生可以取得孫先生做塗銷後,再 於黃東和取得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所以你是因為他們要 交換土地,才去做抵押權塗銷的動作,因為要塗銷抵押權 ,所以一定要有這張制式的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是。( 實際上債務有沒有清償?)實際上應該是沒有。(所以後 來才又馬上設定上去嗎?)對,嚴格講這邊應該要用抵押 權拋棄,塗銷的原因應是抵押權拋棄,而不是用清償,但 範例大部分都是清償。」「(照你剛才的說法,土地設定 有抵押,要跟別人交換,交換後要清楚,不是可以用孫斌 只要出具一份「抵押權僅留存於交換後黃東和所取得的土 地」這份同意書就好了,幹嘛還要大費周章先辦清償,之 後又重新設定?)要提出這份同意書還是要孫斌提出印鑑 證明,我跟他們說抵押權是誰的,他說不知道是設定給他 的什麼人,他說我都塗銷掉都OK,不需要再做一個同意, 文件都可以拿得到,兩種方式都可以辦,會採用第一種方 式來辦,是因為黃東和自己主張要重新設定,給他一個保 障,對他的權利都沒有損害到。」等語(本院卷第272-27 5頁)。則依證人郭順所言,系爭抵押權係延續被告2人間 於89年11月3日在系爭000地號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下 稱第1次抵押權設定),第1次抵押權設定雖於101年11月 20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惟實際上並未清償。此由該 第1次抵押權設定塗銷當日,旋於同日又重新辦理抵押權 登記,且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擔保範圍為「89年11月 2日之債權」等情,益證被告抗辯「重新設定抵押權於由 黃東和交換土地後取得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並非抵押 債權已受清償」等語,足堪採信。
㈡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5萬5,818元範圍已不存



在,業如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 應歸於消滅,惟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 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為除去妨害,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超過105萬 5,818元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超過105萬5,818元 部分不存在,被告應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其敗訴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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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