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黃俊榮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葉玲玲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就反訴部分為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租賃 契約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違 約金及36萬元租金(自民國10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7日 止)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6萬元租金本息之部分 ,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乃本於同一租賃關係,追 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3年8月28日起至104年2月27日止共6 個月,合計36萬元之租金(見本院卷第381至383、408頁) ,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被上訴人之追加請求基 礎事實係因同一租約所衍生之爭執,兩造之主張及證據資料 可相互援用,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本訴部分:伊於102年11月28日交付押金20萬元予被上訴 人配偶張文松,並於同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同時再交付22萬元,兩造合意租賃 之標的物應為嘉義市○○路000號0樓(下稱○○路建物0 樓)及○○○路000號0樓(下稱○○○路建物0樓),共
110坪,租期自103年2月28日至108年2月28日,租賃用途 為健身中心,然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路建物0樓、 且未裝設電梯供搭載人員使用,亦未提供0樓通行至0樓之 獨立適宜之使用空間,且未交付鑰匙,已構成違約事由, 經伊於103年3月20日寄送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履行, 否則即解除租約,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租約,又伊因系爭租約已支出設計費用10萬元及 廣告看板費用23萬元,由於被上訴人違約致租約解除,伊 因此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 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之押 租金42萬元及伊所受設計費用10萬元及廣告看板費用23萬 元支出之損害,共計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反訴部分:系爭租約已因被上訴人有上述違約事由而業經 伊合法解除,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另被上訴人追加請 求給付租金部分,亦無理由。
(三)原審駁回伊本訴之全部請求,並判准被上訴人反訴一部請 求,均有未洽。上訴聲明:⑴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部分: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⑶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本訴部分:系爭租約載明承租範圍僅為「○○路建物0樓 」,並不包括「○○○路建物0樓」,且租賃物本無電梯 之設計,上開2建物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係兩棟獨立建 物,簽約當時○○○路建物未完工,與○○路建物之間有 牆壁相隔,亦尚未領有使用執照而不能合法使用,非屬租 賃範圍。系爭租約載明「屆時再視情況調整」,係指待○ ○○路建物完竣領有使用執照,若上訴人不敷營業使用, 可依再另行議約增加承租○○○路建物0樓;又上訴人承 租範圍不包含電梯使用權,伊亦無承諾裝設電梯,且有無 電梯裝設並不影響其使用;上訴人所承租之○○路建物可 由0樓通行至0樓,並無上訴人所指違約情事,本件係上訴 人拒絕受領租賃物,亦不給付租金,並於102年3月間即另 行覓得新租處營業,上訴人之解約不合法,其請求返還押 金42萬元及賠償33萬元損害,並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含追加):伊於103年3月27日即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履行租約,上訴人迄未履行,以致租賃標的物閒 置,致伊受有租金損失,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自103年2月28日起至同
年8月27日止共6個月租金36萬元。嗣伊再於104年12月29 日催告上訴人限期給付所欠租金,上訴人仍拒絕給付,伊 始於105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乃再追加 請求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尚積欠之103年8月28日起至 104年2月27日止共6個月,合計36萬元之租金。(三)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2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3年2月28 日至108年2月28日,第1年、第2年租金為每月6萬元,第3 年每月租金調整為7萬元。上訴人已交付押租金42萬元。 依該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店/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嘉義市○○路000號0樓』『屆時再視情況調整』」等語。(二)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寄送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 訴人未依約定提供電梯及雙方協議可使用之空間(該樓層 全部),構成給付遲延,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履行,逾 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嗣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7日寄 發太保南新郵局存證信函回復略以:上訴人已於租期開始 時實質使用收益租賃範圍(○○路000號0樓),且兩造並 無約定被上訴人應裝設電梯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無 給付遲延等語。
(三)兩造於102年12月10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嘉義市○○ 路000號建物與○○○路000號建物有圍牆阻隔。且當時○ ○○路000號建物尚未興建完成。
(四)○○○路000號門牌係於102年12月16日申請編釘,至103 年12月20日出租予喬義思餐廳之前,該建物均沒有懸掛門 牌。
(五)○○○路000號建物於103年3月5日領有嘉義市政府使用執 照。
(六)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另與訴外人呂宗霖、呂宗儒就嘉義 市○○路000號0樓房屋簽立租賃契約。
(七)嘉義市○○○路000號建物曾因違建(後面法定空地及頂 樓增建),經嘉義市政府於103年6月間裁處拆除,及於10 3年7月間執行拆除,惟因屋主持續修復,再於104年1月8 日經嘉義市政府函送檢方偵辦。
(八)上訴人自103年2月28日租期開始起迄今,曾交付42萬元押 租金。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以太保南新郵局存證號 碼000063號函向上訴人催告給付租金,並以押租金抵付租 金後,主張上訴人尚積欠84萬元租金。惟上訴人仍未給付 ,故被上訴人嗣於105年1月7日以太保南新郵局存證號碼
000001號函向上訴人終止租約。
(九)上訴人曾於104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12月2日以存證 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路000號0樓建物的鑰匙(本院 卷第223頁)。
四、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有因上述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經伊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未果,伊乃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路000號建物 於兩造102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興建完成, 而○○路000號建物則於兩造簽立上開契約時,早為興建 完成之建物,此亦有門牌證明書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1、119、121頁、本 院卷第141頁),是倘如上訴人所稱租約所載之「○○路0 00號0樓」包含「○○○路000號0樓」部分,則於102年12 月間兩造簽約時,○○路建物自不可能為一完工、合法、 有編定門牌之建物,上訴人稱系爭租約所載○○路建物包 括○○○路建物一節,難謂合理。況訂約當時○○○路建 物不僅尚未完工,且與○○路建物中間尚有「牆壁」相隔 ,外觀上係另一獨立建物,而據上訴人於訂約後在其臉書 發布之室內平面圖顯示,亦僅及於「○○路建物0樓」部 分,未包括「○○○路建物0樓」(見本院卷第143頁), 可知,系爭租約所載「○○路000號建物」並不包含○○ ○路建物等語,應較符合客觀事證;再綜參證人即上訴人 雇請之裝潢設計師劉家妤、被上訴人之夫張文松及上訴人 本人於原審之陳述內容(見原審卷㈠第58至67頁),固可 認兩造將來應有意願出(承)租當時尚未完工之「○○○ 路建物0樓」,然因該部分建物何時可完工提供使用、實 際租賃範圍及租金為何等情,均尚不明確,故未於契約中 明定,且由系爭租約無隻字片語提及承租之範圍或面積等 足資解釋為租賃範圍包括○○○路建物0樓之語,及系爭 租約第1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一欄僅記載「○○路000 號0樓」,並附註「屆時再視情況調整」等情觀之,足見 兩造雖均有意租賃「○○○路建物0樓」,然因該部分契 約重要之點尚未特定,僅能認止於磋商階段,尚未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堪認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仍應認定為「○ ○路000號0樓」,並無包括當時尚在興建中之「○○○路 建物0樓」。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交付○○○路建 物0樓,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至證人即○○路同棟建 物0樓之承租戶林挺毅雖證稱:其於102年11月1日向被上
訴人承租時亦包括○○○路建物0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55至158頁),惟證人林挺毅承租範圍是否包含○○○路 建物0樓,取決於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如何約定,此與兩造 間成立系爭租約係屬二事,證人林挺毅既未參與兩造訂約 ,核其證詞仍係伊本身與被上訴人之訂約經驗,亦不足以 推翻系爭租約明文約定之內容。
(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裝設電梯予伊使用,或提供伊 裝設電梯之空間等義務,無非係以系爭租約第25條約定為 據。然觀諸上開約定係記載「不得利用電梯載運貨物」等 字,尚難逕解為被上訴人上開義務。復參以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夫張文松於原審證稱:因為還沒有確定電梯還要不要 作,如果要作,約定事項都還要再寫,因為有電梯的費用 分擔,大家還要再約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頁背面、第 66頁),及證人劉家妤證稱屋主告訴伊她已經訂好電梯, 但還沒有進來等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固可認兩造 於洽談租約過程中有談及將來設置電梯之事,然○○路建 物本無配置電梯,至○○○路建物雖有管道間,惟亦無電 梯設計(參嘉義市政府105年1月11日函附之○○路建物、 ○○○路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資料),而裝設電 梯一事動輒須花費數十萬至上百萬元,另裝設位置何在、 維修保養、用電、價格等費用如何分擔等等,攸關雙方權 益,於系爭租約均付之闕如,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尚未就將 來是否裝設電梯一事達成合意,較為可信。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裝設電梯,或提供上訴人空間裝設電梯之契約義 務云云,殊難憑採。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0樓至0樓之獨立通行空 間、或足以搬運大型健身器材之通道,或未交付鑰匙等違 約事由。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於102年12月承租前 有至○○路000號建物勘查,並從0樓樓梯通往0樓,當時 ○○路建物與○○○路建物之間有「牆壁」相隔,有兩造 各自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頁、本院卷第161 至165、203至207頁),顯見並無如上訴人所稱○○路建 物0樓無樓梯可供通行至0樓。上訴人又爭執從0樓無法獨 立通往至0樓,尚需經過0樓,不合使用目的云云,惟此乃 建物原來之設計,為上訴人承租前查看房屋時即已存在之 現況,並非被上訴人於出租後任意改變樓梯位置,難認被 上訴人違反租約。又證人林挺毅固證述:0樓至0樓之樓梯 ,是0樓承租戶專用,伊將0樓至0樓之樓梯封閉,避免0樓 用戶下樓時經過0樓,至於0樓用戶是藉由○○○路建物左 側樓梯通行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56頁、本院卷第258頁)
,足見兩造訂約後,○○路建物縱有0樓至0樓之樓梯遭封 閉情事,亦係0樓承租戶林挺毅所為,自難認係被上訴人 違約未提供適於通行之樓梯。況據卷內照片及嘉義市政府 於105年1月11日以府都建字第1055000833號函附之○○○ 路建物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含照片)顯示,○○路建物及 ○○○路建物之間尚隔有牆壁,並無打掉相通之情事,殊 難想像證人所述上訴人通行方法係經由○○○路建物0樓 左側樓梯穿越通行至隔壁○○路建物0樓,益見其證詞已 有可疑,而難採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之約 定提供0樓通往0樓之獨立樓梯間一節,仍乏證據證明,要 難憑採。至「鑰匙」交付一事,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承其 於簽約後就拿到鑰匙,解約後又還給房東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3頁),即難認被上訴人無故不交付鑰匙,又縱然上 訴人曾於104年11月、12月及105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交付鑰匙,否則主張解約(見上述兩造不爭執 事項㈨),惟核其信函意旨仍主張租賃物包含「○○○路 建物0樓」,惟兩造租賃範圍業經認定僅及於○○路建物0 樓,被上訴人亦已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租賃物,亦無不能 使用收益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作為 解約之依據。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合夥股東黃建鈞之證詞固 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然經核其與上訴人同為健身中心股 東,實與承租人無異,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復未能舉 出其他客觀證據以佐其說,實難逕以其證言遽採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四)承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上述違約之事由,被上 訴人既已催告原告受領租賃物(○○路建物0樓),即出 租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承租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 出租人非但無給付遲延,反而係承租人陷於受領遲延,並 陷於給付遲延,承租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系爭租約,即難謂為有據,其復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 規定,主張因租賃所支出費用均因解除契約後無法繼續使 用,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給付遲延所 生之損害共33萬元(包括設計費用10萬元、看板費用23萬 元),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難認合法,系爭租約之效力 尚不因上訴人表示解除而告消滅,已如前述,惟上訴人自 103年2月28日租期開始起迄今,除僅交付42萬元押租金之 外,其餘租金均未給付,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催 告上訴人給付租金,嗣於105年1月7日亦以上訴人未繳付 租金為由發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見上述兩造不爭執
事項㈧),堪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並非無 據;則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而失其效力,依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自應「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是以,上 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租約,雖屬無據,然系爭租 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有何得拒 絕返還押租金之理由,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 263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 訴人已付之押租金42萬元。
五、反訴(含追加)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03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27日止共6個月,計36萬元租金,並 追加請求自103年8月28日至104年2月27日止共6個月,計36 萬元一節:按民法第441條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 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 之義務。經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交付○○路建物0樓 之租賃標的,然上訴人拒不收受,顯可認為其是因自己之事 由,致不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依上揭規定, 自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 3年2月28日起算,上訴人於前述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之前, 均未為任何租金之交付(42萬元乃押租金),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租賃標的物,自不得免其給 付租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既於103年3月27日發函催告上訴 人履行契約,嗣復於104年12月2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 金,惟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給付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尚欠之租金。是其反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27日止共6個月, 計36萬元本息,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3年8月28日至 104年2月27日止共6個月,計36萬元之租金,均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被上訴人【反訴】依租 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元本息部分,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本、反訴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被上訴人【反訴 】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及就反訴准許部分併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末就被上 訴人反訴追加部分,其依租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尚欠之10 3年8月28日至104年2月27日止共6個月,計36萬元之租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反訴追加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