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303號
TNHV,104,上易,303,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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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0號
                  104年度上字第245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林弘恩 
      陳冠文 
被上訴人  申廖玉枝
      徐士英 
      林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104
年度訴字第274號、104年度訴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申廖玉枝徐士英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04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申廖玉枝 之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上字第245號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 徐士英間之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等 與被上訴人乙○○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申廖玉枝徐士英、乙○○等主張均係主張因遭受上訴人等共組之詐欺 集團詐騙,致渠等受騙上當而受有金錢上損害,上訴人等應 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被上訴人申廖玉 枝、徐士英、乙○○分別對上訴人等提起訴訟,雖訴訟標的 各有不同,惟均係基於上訴人等連續之詐欺行為所致損害, 其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應認上開3宗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 ,且為達訴訟經濟,爰依前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 應否停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獨立之民事訴



訟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 最高法院民事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 庭得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司法院92年8月26日 (92)院台廳民一字第21996號函送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壹點第27小點、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69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78年 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丙○○雖主張渠 等究有無詐欺被上訴人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均係以刑事判決 所認事實為民事侵權行為事實認定之先決基礎,從而本件原 審判決所認事實是否得繼續維持,即有待刑事二審判決結果 方能認定,故本件應停止訴訟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民事訴 訟既係獨立訴訟,應由民事法庭依證據而為獨立裁判,不受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亦不因刑事訴訟尚未確定而影響 其進行,故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是上訴人丙○○聲請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 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 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
㈠本件被上訴人申廖玉枝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等與原審共同被告許家維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 1萬3,492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惟上訴人等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且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詳 後述),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許家維,自無 庸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徐士英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等與原審共同被告許家維莊竣宇應連帶給付342萬元 ,及自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上訴人等係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等 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詳後述),依首揭說明,其 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許家維莊竣宇,自無庸併列該2人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申廖玉枝徐士英、乙○○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本院104年度重上第90號(申廖玉枝部分): 上訴人甲○○、丙○○、原審共同被告許家維及其他躲藏大 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 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丙○○擔任掌 機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成員聯絡。於101年3月間某日,先由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佯稱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致 電被上訴人申廖玉枝,稱其健保卡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 並以偵查不公開必須監管帳戶為由,要求不得告知他人,並 要求其至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公正路口之7-11超商接收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紙公文書傳真, 使申廖玉枝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保管。該詐欺集團成員許家維持偽造地檢署公文假冒司法人 員,於101年3月9日某時許,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 文祠廟」對面公園,向申廖玉枝騙取其名下京城銀行西螺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西螺郵局帳戶存摺(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2紙予申廖玉枝,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甲○○ 、許家維等提款車手持上述帳戶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與便利 商店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得手891萬3,492元,申廖玉枝因 而受有891萬3,49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等、原審共同被告許家維連帶給付891萬3,492元, 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原審為被上訴人申廖玉 枝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等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申廖玉枝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㈡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45號(徐士英部分): 上訴人甲○○、丙○○、原審共同被告許家維莊竣宇及其 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 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丙○○ 擔任掌機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成員聯絡,於101年10月22日 上午10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 被上訴人徐士英佯稱為高雄某醫院的護士、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陳國文警官、張科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文龍等人員,



並稱徐士英之證件遭人盜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監管 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1筆資金做為擔保等語。使徐士英 陷於錯誤,先後自其帳戶內提領70萬、80萬、137萬2,635元 、55萬元後,分別於10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26 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31日下午1時許、同年11月2日上午某 時許,在莊竣宇之把風下,陸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31 巷底之「興南國小」後門籃球場,由許家維交付偽造之「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共 6紙公文書予徐士英徐士英當場交付上開金額予許家維, 致徐士英因而受有342萬2,63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等、原審 共同被告許家維莊竣宇等連帶給付342萬元,及自103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原審為被上訴人徐士英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等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徐士英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㈢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乙○○部分): 上訴人甲○○、丙○○及訴外人莊政友葉韋慶、母○哲( 少年)與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 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 事宜;丙○○擔任掌機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成員聯絡,莊政 友擔任同行之車手頭指揮其下車手。於102年1月18日上午10 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被上訴 人乙○○佯稱為張靜美小姐、桃園縣警察局陳警官、張嘉銘 科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文龍等人員,並稱其涉及刑事案 件必須監管帳戶,使其陷於錯誤,而自其帳戶內提領98萬元 後,於102年1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莊政友之指揮下, 由母○哲把風,乙○○持上開款項至雲林縣大埤鄉南和村自 立街20巷巷口,經葉韋慶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予乙○○,乙 ○○當場交付98萬元予葉韋慶,而受有98萬元之損害(業自 母○哲受償30萬元,葉韋慶受償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 付66萬元,及自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原審為被上 訴人乙○○勝訴之判決。依上,並對上訴人等提起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丙○○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甲○○部分:⑴被上訴人申廖玉枝被騙乙情,伊只是當車手 去提款機領錢,總共領了60萬元。⑵徐士英、乙○○被騙, 伊沒有參與詐欺,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案件中之證 據均與伊無關,且已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中,目前尚未確 定等語置辯。
㈡丙○○部分: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19 號刑事案件中之證據均與伊無關,且已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中,目前尚未確定等語置辯。
㈢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104年度訴字第274號、104年度 訴字第275號均判決上訴人等敗訴,上訴人等均不服提起上 訴。
㈣依上,均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104年度重上字第90號:
⑴被上訴人申廖玉枝於101年3月間某日,先由不詳姓名年籍 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佯稱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稱 其健保卡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保管。該詐欺集團成 員並假冒司法人員,於101年3月9日某時許,前往雲林縣 西螺鎮興農西路「文祠廟」對面公園,向被上訴人騙取名 下京城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西螺郵局帳戶存摺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提款卡及密碼,經 詐欺集團成員持上述帳戶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與便利商店 ATM自動提款機共提領891萬7,092元。 ⑵上訴人等之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92、2900、 4526、5885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7日 以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甲○○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上訴人丙○○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
⑶上訴人甲○○就被上訴人請求891萬3,492元中之60萬元同 意給付。
⒉104年度上字第245號:
⑴被上訴人徐士英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由不詳姓 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佯稱為高雄某醫院的護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國文警官、張科長、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林文龍等人員,並稱其證件遭人盜用,涉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需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1筆資金做為擔 保等語,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自其帳戶內提領70萬 、80萬、137萬2,635元、55萬元後,分別先後於同年24日 上午11時許、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31日下午1 時許、同年11月2日上午某時許,陸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 忠孝路31巷底之「興南國小」後門籃球場,交付上開金額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計遭詐騙金額為342萬2,635元。 ⑵上訴人等之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92、2900、 4526、5885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7日 以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甲○○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上訴人丙○○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 上訴人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 ⒊104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⑴被上訴人乙○○於102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由不詳姓名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佯稱為張靜美小姐,、桃園 縣警察局陳警官、張嘉銘科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文龍 等人員,並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必須監管帳戶,使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自其帳戶內提領98萬元後,於同年月21日下 午2時25分許,持上開款項至雲林縣大埤鄉南和村自立街 20巷巷口,當場交付98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⑵上訴人等之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92、2900、 4526、5885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7日 以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甲○○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上訴人丙○○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 上訴人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 ⑶嗣後訴外人葉韋慶已返還被上訴人2萬元;訴外人母O哲 亦由其母親代還被上訴人30萬元,故被上訴人尚餘66萬元 未獲得返還。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是否有據?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申廖玉枝如何於其陳述之時地,遭受上訴人甲○○ 、丙○○及原審共同被告許家維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 由許家維交付所偽造之公文書後受騙上當,而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經甲○○、許家維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各 金融機構與便利商店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891萬7,092元 等事實。業據申廖玉枝於101年4月30日之警訊筆錄,並有偽 造之公文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1年7月11日 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西螺郵局儲戶(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西螺分行10 1年7月4日彰螺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101年3月1日至101年7月5日交易明細 資料、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1年7月5日(101)京城螺分 字第101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1年3月1日至10 1年7月5日交易明細資料、申廖玉枝遭詐騙案涉案銀行帳戶 提款地彙整表各1份、及其名下帳戶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照 片7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他字第690號卷第26至29、56至72、78至82頁、雲林縣警 察局警卷㈡169至196頁)。且許家維對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 執,甲○○亦坦承有領60萬元,而甲○○、丙○○、許家維 亦因本件刑事犯罪而分別被判處罪刑(現上訴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㈡第21至51頁),是申廖玉枝主張之事實,堪 認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徐士英如何於其陳述之時地,遭受上訴人甲○○、 丙○○及原審共同被告許家維莊竣宇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 詐騙,由許家維交付所偽造之公文書後受騙上當,而交付現 金342萬2,635元等事實,業據徐士英於101年11月28日、102 年4月25日之警詢中調查筆錄(見新北市南勢派出所、刑事 警察局卷)及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卷㈡中陳明,並 有偽造之公文書等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8909號卷第15至22頁)可資佐證,且原審共同被 告莊竣宇許家維對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而甲○○、丙 ○○亦因刑事犯罪而分別被判處罪刑,有原審103年度訴字 第2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徐士英主張之事實,堪認為 真實。
⒊被上訴人乙○○如何於其陳述之時地,遭受上訴人甲○○、 丙○○及訴外人莊政友葉韋慶、母○哲等人共組之詐欺集 團詐騙,由詐騙集團之成員葉韋慶交付所偽造之公文書後受 騙上當,而交付現金98萬元等事實。業據乙○○於102年1月 21日之警訊筆錄及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陳述綦詳(見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至13頁、原審103年度 訴字第219號刑事卷㈡第147至152頁),並有偽造之公文書 (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㈢第24至27頁)及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封面及內頁(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 偵查卷宗㈢第23頁)等可資佐證,而乙○○已分別自母○哲 受償30萬元,葉韋慶受償2萬元,故僅請求68萬元及利息, 業據其於原審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而甲○○ 、丙○○亦因刑事犯罪而分別被判處罪刑,有原審103年度 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可參。是乙○○主張之事實,堪認為 真實。
⒋上訴人甲○○固以其除不知情領了60萬元外,其餘沒有參與 等語置辯;上訴人丙○○亦以其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置辯 ,然查:
⑴原審共同被告許家維於10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供稱:我們的 首腦是甲○○(綽號阿翔),丙○○(綽號嚕嚕米)是負責 掌機聯絡我跟第三人莊竣宇出門取款,如果遇到狀況,丙○ ○會幫我跟莊竣宇準備交保金準備交保;另外一組車手是由 第三人莊政友(綽號友友)找來的第三人母○哲與葉韋慶擔 任。莊政友、母○哲、葉韋慶莊竣宇傅可丞及丙○○還 有我本人都是甲○○旗下的詐欺集團成員;是甲○○找我加 入詐欺集團的,他當初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因為缺錢,就答 應加入他的詐欺集團當車手;當面向被害人詐騙取款的部分 是先由大陸機房打電話給被害人,再來大陸機房就會先告知 丙○○,叫丙○○通知我跟莊竣宇將我們詐騙使用的公機( 人頭電話)開機,之後再由大陸機房直接和我跟莊竣宇聯絡 ,我跟莊竣宇再依大陸機房指示到指定地點,由我當業務( 假冒地檢署專員)向被害人當面取款,取款時由莊竣宇顧水 (把風),查看附近有無異狀,詐騙取款成功後就回去中壢 法國之星丙○○住處,並扣除我跟莊竣宇應得的酬勞後,將 所餘的詐騙贓款交給丙○○;另外拿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



去提領贓款的部分,是由甲○○拿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給 我,並告訴我提款卡的密碼,再由我至中壢地區各金融機構 ATM自動提款機提領,以每帳戶每天提領10萬元之方式,直 到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或帳戶遭警示為止,我於每天提領 後,會馬上和甲○○聯絡約定地點交款,並同時將提款卡還 給甲○○,甲○○當場會給我應得之酬勞;被害人遭詐騙之 提款卡去提領贓款的部分,甲○○可以獲得提領金額的10% ;當面向被害人詐騙取款的部分,甲○○可以得到詐騙贓款 的2%、丙○○可以得到詐騙贓款的1%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 刑案偵查卷㈠第140至147頁)。並承認有騙取徐士英4次款 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909號卷第 4頁)。
⑵原審共同被告莊竣宇亦稱:徐士英被騙4次,金額共342萬2, 635元,均是我與許家維所為,由許家維假冒檢察官出面面 收取現金,我擔任把風工作。收得贓款後,我與許家維將贓 款交給上手小陳,小陳有給我與許家維各贓款百分之1當做 酬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 卷㈠第66頁反面)。又稱:我是從101年10月間開始參加詐 騙集團,是許家維介紹進去的,都是許家維在接洽,連詐騙 用工作機都是許家維交付伊。許家維告訴我首腦小陳負責告 知詐騙面交被害人資料、地點之人,然後該詐騙所得須再交 回給小陳。另外葉韋慶(綽號小米)、母○哲也是集團成員 ,但是他們是另外一組,擔任的也是假冒檢察官面交資料、 收取贓款及把風的工作。另外有關丙○○我只知道他有在跟 首腦小陳接洽詐欺工作,但是內容我並不清楚等語(見102 年6月25日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
⑶訴外人母○哲於警詢供稱:我有參與詐欺犯罪,於102年1月 21日16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以假冒檢察官查案的方式,向 被害人乙○○實施詐騙,詐騙她二次,只詐騙乙○○一人而 已。當天先由被告丙○○(綽號嚕嚕米)在桃園縣中壢市提 供二支手機門號供我與葉韋慶使用,然後交代我們二人南下 雲林縣大埤鄉等「大陸人」的電話,待「大陸人」打葉韋慶 所持用的電話下指示後,告知被詐騙人的住址,然後交代我 們去大埤鄉某間便利商店收取二張偽造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的公文後,再由葉韋慶持偽造公文去與被害人接洽收取詐 騙的款項,我是負責在附近把風,注意是否有警方人員在場 ,據我所知老闆是被告甲○○(綽號翔哥)、「嚕嚕米」、 「小戴」、黃柏豪等人,是莊政友招攬我進入該集團…。10 2年1月26日下午到雲林縣大埤鄉這個地方犯案,被收容回去 後我就沒有再做,但是翔哥透過莊政友叫我去中壢市○○路



00號4樓找他,翔哥跟我說為什麼我辦事那麼不力,叫我去 拿個錢有那麼難嗎?還被人家抓到,這樣我們要賠人家98萬 ,要我和葉韋慶一人一半,他就丟2張提款卡在桌上,叫我 明天6點到9點去幫他領錢,我說不要,他說不要你自己和你 家人看著辦,他說大陸老闆那邊那麼生氣等語(見102年5月 15日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筆錄)。
⑷訴外人葉韋慶於警詢供稱:我是直接將詐欺取得之贓款98萬 元拿給母○哲,後來我就一直在被害人乙○○住處附近巡視 有無異狀。我所屬詐欺集團都是以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佯稱 證件遭冒用並涉及洗錢防制法,必須監管帳戶為由向被害人 取款…。是由我朋友莊政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的,與我共同 從事詐欺犯罪的共犯有莊政友、母○哲、綽號「嚕嚕米」、 綽號「翔哥」之男子,莊政友在詐欺集團內是我的上手,我 都是直接與他接洽,他在詐欺集團內是負責送水(贓款)給 他的上游綽號「嚕嚕米」(按即丙○○)或是綽號「翔哥」 (按即甲○○)…。我所屬的詐欺集團幕後首腦應該是綽號 「嚕嚕米」或是綽號「翔哥」之人等語(見102年3月1日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查筆錄)。
⑸據上開4人之證詞交叉比對分析,其等之證詞並無相互矛盾 之處,且得勾勒出上訴人甲○○係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 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及上訴人丙 ○○乃擔任掌機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成員聯絡之事實。又原 審共同被告許家維業就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上訴人甲 ○○、丙○○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及其等之酬勞等,交 代甚詳,其中就母○哲係因莊政友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莊 政友同屬一組及丙○○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亦與許家維上 開之證詞相合,衡酌許家維葉韋慶、母○哲分屬不同之小 組,彼此不甚熟悉,且與上訴人等皆無宿怨,應無陷害之動 機與目的,故其等證稱上訴人等亦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當 屬可信,是以上訴人甲○○辯稱其除不知情領了60萬元外, 其餘沒有參與詐欺集團及上訴人丙○○辯稱其不識被上訴人 ,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均洵不足採。
㈡現今「電話詐騙」之型態,係以自架設電話,收集人頭帳戶 、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或前往取款、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提領人頭帳戶款項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行為。此項電話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為避免被查獲後 詐騙集團遭瓦解,為首主謀者,通常躲在幕後操縱,或擔任 不需出面的電話詐騙行為,如需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其幕後 首謀者,則指揮該詐騙集團非核心下層成員(俗稱車手)出 面,車手則依首謀者指示持相關偽造之證件或公文書向被害



人詐取款項後繳回集團,車手則分得一定比例之報酬。顯見 電話詐騙集團擔任首謀或中層幹部者,自始即有詐騙之意, 應與參與之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於擔任出面取款之 車手,明知該集團不詳姓名上層或中層者所指派取款之工作 內容,係持上層或中層者偽造之公文書或其他證件資料出面 ,並假冒公務員為詐騙行為,於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詐騙取款之目的,應認車手自加入該詐騙集團 並參與該集團詐騙部分行為時,即與首謀或其他詐騙集團幹 部,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為特殊侵權行為之型態。 ㈢依上,上訴人甲○○既係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 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上訴人丙○○乃擔 任掌機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成員聯絡之人。則自應就被上訴 人等被該集團所騙取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 申廖玉枝徐士英、乙○○就渠等就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等 連帶賠償,於法自據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申廖玉枝徐士英、乙○○均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申廖玉枝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 891萬3,492元,及均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徐士英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 付342萬元,及均自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 66萬元,及均自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等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諭知供擔保後得准或免為假 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均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0號(申廖玉枝部分)、104年度上字第245號(徐士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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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