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78號
TNHV,104,上,178,201607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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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黃力洧 
      林妙芬 
      黃家菻 
      林子鈞 
      黃中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冠瑩 
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17日、104年1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力洧林妙芬黃家菻林子鈞返還土地及地上物暨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與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中發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1地上物面積106平方公尺以及編號B1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就該部分於 104年6月17日雖僅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漏未就系爭房屋部分判決,惟已於104年11月19日就系爭房 屋部分為補充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參 以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之民事上訴狀及於本院提出之歷次 上訴理由狀均強調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搬遷與補償有協議,是 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顯及於上開補充判決部分。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因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擅自占用系 爭土地上之被上訴人宿舍,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3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地上物面積106平方公尺、編 號B1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執行阿里 山林業村計畫所需用地,經查上訴人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門 牌嘉義市○○○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藉 由多種方式欲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未果。又系爭土地 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000元,上 訴人占用面積為113平方公尺,以此為基礎計算上訴人占用 系爭土地,每年獲得不當得利為3萬5,030元(計算式:113 平方公尺×6,200元×0.05=35,030元),惟102年1月起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6,200元,是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過去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萬1,760元(計算 式:113平方公尺×6,000元×0.05×3年+35,030元×2年= 171,7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1地上物面積106平方公尺以及編號B1地上物面 積7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等給付被上訴人過去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1,760本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每年3萬5,03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黃力洧黃中發之父親黃居壽原任職於 被上訴人擔任警衛之職,於84年5月3日不幸亡故,上訴人母 親黃汪富美及上訴人等人以遺眷身分續居住,黃汪富美則於 101年1月8日亡故,上訴人黃力洧自與林妙芬結婚即自系爭 房屋搬出,上訴人黃家菻林子鈞黃力洧之子女,被上訴 人請求黃力洧林妙芬黃家菻林子鈞等4人(下稱黃力 洧等4人)搬遷,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曾就玉山一村、二 村居民之搬遷、安置事宜開會協調,依其會議結論,被上訴 人答允向開發單位爭取救濟金補償事宜,並將玉山一村、二 村居民搬遷、安置問題,納入阿里山林業村第二期開發計畫 ,協調得標廠商協助處理搬遷問題;101年2月以後合法住戶 ,於被上訴人未正式招商、招標前暫緩處理,101年2月以前 不合法住戶,應積極尋找新址儘速搬遷,而被上訴人應以更 為寬容方式協助其搬遷問題,至今均未見處理,如今倉促訴 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然有違誠信,應尚不得訴請上訴人遷 讓房屋。再上訴人黃中發占用之基地,原即為員工宿舍區域 ,僅僅單純做為住家使用,並未以之營業;加以該處所處位 置,均係空曠區域或矮舊房屋,工商業不發達,被上訴人請



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計算之依據為何?且明 顯過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爰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 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門牌號碼嘉義市○○○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5年4月25日勘驗現場示意圖所繪A、B 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宿舍;C、D、E、F部分為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黃居壽所蓋。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員工黃居壽之子女,黃居壽於八十四年五 月三日過世,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設籍於該址( 上訴人黃力洧林妙芬黃家菻林子鈞主張於被上訴人起 訴前就已遷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否認),嗣上訴人黃力洧林妙芬黃家菻林子鈞於104年4月20日遷出戶籍;上訴 人黃中發現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編號 A1地上物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B1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6,000元 ,而102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則為6,200元,有公告地價 查詢表可憑(原審卷第70-7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有無理由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為上訴人黃中發,且其無占有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判決參照)。另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 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105號判決參照)。末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 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 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 關係配住宿舍,如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 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 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 情形尚有不同;且於此情形,借用人之眷屬或其繼承人繼 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19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再按非 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 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年上 字第6232號判例參照);是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 行增建者,就增建部分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其所 有權之歸屬為何,仍應視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之 構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物而定;若係獨立之建物,再 視其是否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屬於同一人所有,而有主物 、從物之分,並依此原則而區分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 準此,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 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 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 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 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 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 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 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 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 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 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 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 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 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 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 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



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 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 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國有,被上訴人 機關為管理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本院105年4月25 日勘驗現場示意圖所繪A、B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宿舍;C、D 、E、F部分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居壽所蓋,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原審卷第5-6頁)、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國有 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之 現戶全戶戶籍資料、居住事實訪查表(原審卷第8-10頁) ,且經原審履勘現場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 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為編 號A1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等 事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原審卷第43 -46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 示意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3-273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均占有系爭土地如編號A1、B1部分所示之建物, 且係屬無權占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黃力洧4 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而黃中發係有權占有等語,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黃力洧等4人現亦占有系爭 土地、房屋;上訴人則應就其所抗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力洧等4人現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云云,雖據提出居住事實訪查表(原審卷第8-10頁)為證 ,惟觀其所提3份居住事實訪查表,訪查時間為「102年2 月22日上午10時23分」、「102年8月9日上午9時42分」及 「103年2月19日上午9時29分」,居住人欄雖均填載「黃 力洧」姓名,然僅其中「102年8月9日上午9時42分」訪查 現況記載「本人及配偶皆歿,由黃力洧現住」,其餘2次 均記載「本人及配偶皆歿,由黃中發現住」,且3次受訪 人員簽章欄,均由黃中發簽名,未見黃力洧簽名其上,則 該訪查表尚難證明黃力洧於受訪查時仍有居住於系爭房屋 之事實。至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詢問是否上訴人五人均居住 於系爭房屋時,上訴人林妙芬雖答稱:「有。」等語(原 審卷第43頁),僅能證明黃力洧等4人曾有居住之事實, 其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復陳稱:「我和我先生黃力洧在92年



婚後就已經不住在這裡了,黃家菻林子鈞是我的小孩, 也沒有住這裡,戶籍是因當初小孩要入學附近嘉大附小的 幼稚園,所以戶籍就放著,直到去年才遷出。」等語甚詳 (本院卷第264頁),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53頁 、本院卷第309頁)、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311頁)、 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水費計費詳細資料(本院卷第317-33 7頁)等件為證,核與上訴人黃中發所述:「我一出生就 住在這裡,我弟弟黃力洧是結婚後就搬出了,我父母過世 前都與我住在這裡。」等語(本院卷第264頁)相符,且 參以林妙芬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所有權狀,黃力洧(本名黃 中財,96年4月3日改名)係於92年1月26日與林妙芬結婚 ,隨即於92年3月28日買入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0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號0 樓0),且依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查詢表、及水費計費詳細 資料顯示,該建物自103年6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止,每月 均有800餘元至3000餘元不等之電費支出,95年3月間起至 105年7月間止,每月亦有300餘元至900餘元之水電費支出 ,足證上訴人抗辯黃力洧等4人於結婚後即遷出系爭房屋 至嘉義市○○○街00號2樓9居住等語,所言非虛。並參酌 系爭房屋為一層樓磚木造平房,以廚房為界,分為前半棟 與後半棟,後半棟為如勘驗現場示意圖之A、B雜物間( 以前為客廳與房間),前半棟有C雜物間、D客廳和E廚 房,放置床舖、沙發、電視、瓦斯桶、瓦斯爐及桌椅,前 半棟與F廁所間相隔一段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業經本 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3-273頁),觀現場照片可知,系 爭房屋後半棟如示意圖所示A、B房間之天花板上多片大 片木板脫落下垂,A房間內雜物亂陳,中間設置吊繩零落 吊掛幾件衣服,B房間僅陳設幾張桌椅、大型置物櫃,並 無供睡臥之床鋪,系爭房屋內僅有一張單人床鋪,係設置 於D客廳內,據此,益證上訴人辯稱:黃力洧等4人,於 黃力洧林妙芬結婚後即搬出系爭房屋等語,堪予採信。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力洧等4人有占用系爭土地、房 屋云云,即難憑採。
⒋另上訴人黃中發雖辯稱:兩造曾二次開會協調,被上訴人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及搬遷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雲嘉南區聯 合服務中心102年1月3日院臺雲嘉南服字第1010155221號 函,檢送「玉山一村、二村居民搬遷及相關權益與安置問 題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原審卷第31-35頁、本院 卷第105-113頁)、立法委員李俊俋嘉義服務處103年7月



24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36頁)、監察院104年4月 8日院台業二字第1040701241號函(原審卷第50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4年5月10日嘉秘 字第0945105107號函(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95頁)、 101年11月25日自由時報報導一則(原審卷第66-67頁、本 院卷第101-103頁)、國民黨輿情回文(本院卷第97頁) 、行政院100年12月2日院授人住字第1000303489號函(本 院卷第99頁)、監察院101年11月2日院台業二字第101070 7498號函,摘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嘉義市政府復函(本 院卷第115-12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24日農 林務字第1040224640號函(本院卷第123-127頁)、嘉義 市文化局94年3月21日嘉市文行字第0940000939號函(本 院卷第153頁)為證,惟查「上開會議記錄結論:「玉山 一村、二村居民搬遷及相關權益與安置問題專案小組」於 101年12月14日召開第一次會議結論第四項為「開發計 畫及補償救濟方案:因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撥用 過程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問題,使玉山一村、二村居民無 法適用『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導致現今 玉山一村、二村居民搬遷補償費於法無據。故針對玉山一 村、二村居民搬遷補償及救濟方案,依林務局奉經建會指 示阿里山林業村第二期開發計畫預計引進民間資金進行開 發。請林務局將嘉義市玉山一村、二村居民搬遷及相關權 益與安置問題之現況,納入阿里山林業村第二期開發計畫 ,協調得標之廠商協助處理解決嘉義市玉山一村、二村居 民搬遷問題。林務局應就此方案進行規劃及可行性評估, 並積極與嘉義市政府合作,以提高經濟效益為開發前提, 研議後續開發計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積極配合。」等語 (原審卷第34頁),103年7月24日於立法委員李俊俋服務 處會議結論為「㈠行政院雲嘉南區聯合服務中心、林務局 嘉義林區管理處、本服務處應再次向行政院力爭以「專案 處理」方式,解決居民搬遷與安置問題,以維護住戶之權 益。㈡本案顯屬行政怠惰所致,俟新任監察委員就任後, 立法委員李俊俋將配合玉山一、二村居民正式向監察院提 出檢舉。㈢衡情度勢,101年2月以後之合法住戶,行政機 關於該處未正式招商、招標前暫緩處理;至於101年2月以 前之不合法住戶,應積極尋找新址儘速搬遷,而行政機關 應以更為寬容方式協助其搬遷問題。㈣請林務局嘉義林區 管理處就目前玉山一村、二村合法住戶之實際戶數為何, 逕向合法住戶說明,並提供副本予本服務處及行政院雲嘉 南區聯合服務中心。」等語(原審卷第36頁),足見該二



次會議僅係協調補償及搬遷事宜,至於如何補償及協助搬 遷,尚未有具體計畫提出,更未確認黃中發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房屋,尚難以此排除被上訴人請求黃中發遷讓系爭 房屋及返還土地之權利。而黃中發當初雖係因父親黃居壽 任職被上訴人機關而居住於系爭土地、房屋中,然黃居壽 已於84年5月3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 黃居壽於退休後,與所屬任職機關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 ,上訴人黃中發又未舉證證明嗣有何正當權源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⒌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265頁)將系爭房屋 區分為A挑高房間、B房間、C雜物間、D客廳、E廚房及F廁 所,其中A、B為被上訴人原提供上訴人父親黃居壽使用之 宿舍範圍,C、D、E、F則為黃居壽所增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房屋於黃居壽增建C、D、E、F後雖將系爭 房屋之出入口設於D部分,惟依上訴人陳稱系爭房間中B部 分房間原為客廳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即全家生活之 起居室,A部分係供上訴人與父母、弟妹睡眠之房間;增 建之C部分堆置雜物,E部分為廚房,F部分為廁所,D部分 放置床鋪與桌椅,雖為黃中發現今之起居重心,然該增建 部分為黃居壽生前所建,增建時上訴人黃中發黃力洧父 母均健在,全家生活重心在A、B建物,C、D、E、F部分, 依其使用效益及功能,顯係輔助並增加原A、B建物經濟效 用之從物或附屬建物,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物 之效用,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被上 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屋(包含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請求 黃中發返還系爭房屋與土地,即非無據。
6.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黃 中發未能舉證證明有占用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黃中發返還系爭房屋與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黃中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



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 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按。查上訴人 黃中發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其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自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上訴人黃中發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前5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計 算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至於上訴人黃力洧等4人並非 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黃力洧等4 人無權占有,併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亦於法不合。
2.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嘉義市區之玉山一村內,位於市 區,附近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宿舍,繁榮程度屬中等,上 訴人黃中發所占用之部分係供上訴人黃中發居住使用等情 本院卷第264頁),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空照 圖(本院卷第73頁),系爭土地鄰近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 、嘉義市立博物館、阿里山森林鐵路車庫園區及美泰廣場 商業區,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是認被上訴人請求以土地申 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黃中發所受利益為適當。復查 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6,000 元,而102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則為6,200元,有公告 地價查詢表可憑(原審卷第70至71頁),則黃中發占用面 積為113平方公尺,應給付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按為104年3月6日)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 萬1,760元【計算式:(6,000×113×0.05×3)+(6,200 ×113×0.05×2)=171,760】,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按為104年3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030元(計算式:6,200×113 ×0.05=35,030)。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復有規定。查上訴人黃中發於104年3月6日收受起訴 狀繕本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1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黃中發前開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故被上訴人請求黃中發給付17萬1,760元之 自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黃中發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與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黃中發返還 系爭土地與房屋,並請求黃中發給付占用土地之5年不當得 利17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至交還 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030元,均屬 有據。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黃中 發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不當得利部 分,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黃中發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黃力洧等4人應返還系爭 土地及房屋暨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有不當,上訴人黃力洧 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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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