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75號
TNHV,104,上,175,2016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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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 訴 人 陳益耀
      陳子釗
      陳思成
      莊伯安(兼莊佳青之承當訴訟人)
      莊士賢(即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
      莊慧心(即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
      莊士誠(即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雪(即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蔡政達(兼蔡政道蔡錫鋆蔡政廷之承當訴訟人
      )
      陳齡香
      陳炳勲
      陳光敏
      李陳湄楨
      孫陳秋月
      孫弘人
      孫弘哲
      孫淑眞
      孫淑芬
      孫艷芳
被 上訴人 陳益煇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林華生律師」之下行增列「複代理人吳信賢律師」之記載。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三項中「(二)編號B部分面積『476.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記載,應更正為「(二)編號B部分面積『478.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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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