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楊元保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吳佩諭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吳任偉 律師
林怡君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上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7,313,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60,2 59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56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臺南縣善化鎮善 文段1077、1077-1、1077-2、1078、1087、1087-1、1087-2 、1087-3、1088、1088-1等地號(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 土地,重劃後為同段1185、1186、1188地號),自83年12月 17日起,由訴外人台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下稱善文重劃會)辦理土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案)。嗣 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業據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下稱臺 南縣政府)審議通過,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土地分配 計算表、差額地價並經公告閱覽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確定
,且由改制前之臺南縣善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 完畢,復經善文重劃會完成土地交接。因上訴人實際分配土 地面積大於應分配權利面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應繳納差額地價15,960 ,259元(下稱系爭差額地價),經善文重劃會催告後並未繳 納,嗣於100年4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依95年6月 22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 重劃辦法)第41條前段及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准予伊之請求,並 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自83年12月17日起,與訴外人互信設計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信公司)先後簽訂承諾書、委任 書、協議書等文件,約定由伊委任互信公司辦理自辦市地重 劃完成後,互信公司保證伊取回重劃範圍各筆土地面積百分 之60,所餘土地總面積百分之40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 ,互信公司之報酬自抵費地中取償,包含伊在內之地主不另 負擔費用。嗣互信公司引進被上訴人後,至93年10月6日與 伊重新約定系爭重劃完成後,伊取回1077、1078地號土地之 面積百分之60、取回1087、108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百分之55 。詎伊取回之重劃後善文段1185、1186、1188等3筆土地面 積均不足原土地面積之百分之55,不符互信公司及被上訴人 承諾之分配比例,伊自得執以向被上訴人抗辯,拒絕給付系 爭差額地價。又系爭重劃案所為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計算表 ,未曾經理事會認可,亦未曾公告,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 條、第42條規定,伊本無須於公告期間內異議,且伊亦於95 年9月7日發函請求善文重劃會補足面積,是該差額地價之請 求當然無效。另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95年6月22日修正 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聘請不動產估價師查 估,系爭重劃案違反前開規定所自行查估之地價應為無效。 再者,系爭重劃案抵費地之盈餘收入,依法應撥充平均地權 基金及重劃公共設施建設之費用所需,屬於公用之性質,依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讓與第三人,且善文重 劃會未經理事會同意,將系爭差額地價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不生讓與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差額地價,自非適法 ,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71頁) ㈠上訴人所有⒈位於自辦重劃區善文段1077-1地號土地,經自 辦市地○○○○○○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4.56平方公尺
;⒉位於自辦重劃區善文段1077-2、1077、1078、1087-1地 號土地,經自辦市地○○○○○○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7 4.77平方公尺;⒊位於自辦重劃區善文段1087-2、1087-3、 1087、1088-1、1088地號土地,經自辦市地○○○○○○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542.75平方公尺。 ㈡系爭重劃案之重要期程如附表一所載。
㈢兩造對於附表二時程表所載不爭執。
㈣甲○○於93年10月6日有於「91年8月18日承諾書」上簽名( 原審卷一第40頁)。
㈤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為擔保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抵費地,被上訴人交付由被上訴人公司 簽發、涂秀珠背書、面額6,825,000元本票一紙(原審卷一 第43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71-572頁) ㈠系爭差額地價之認定,是否合法?
⒈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是否應聘請估價師查估土地重劃前後 之地價?倘若違反,效力如何?
⒉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過程是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42 條之規定?倘若違反,效力如何?
㈡善文重劃會對於上訴人有無差額地價請求權存在?若有,金 額多少?
㈢該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可讓與,被上 訴人是否已合法受讓該差額地價請求權?
㈣上訴人主張其分配土地面積不足原土地面積之55%,亦不足 協議約定之內容,自無須給付差額地價,另依兩造間之約定 ,不用再負擔費用,亦無給付差額地價之義務,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差額地價之認定,是否合法?
⒈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是否應聘請估價師查估土地重劃前後 之地價?倘若違反,效力如何?
①上訴人雖主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重劃前後地價,應 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 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之規定,系爭重劃 土地之前後地價,應聘請估價師查估云云。惟按上揭獎勵重 劃辦法第30條有關應聘請估價師查估之規定,係於101年2月 4日修正之條文,該次修正前之第30條條文,為「重劃前後 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 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95年6月22日修正前之第28條條文,亦為「
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 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而系爭重劃案完成係於95年間,無 論係依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第30條條文,抑或依95年6月22 日修正前之第28條條文,既均僅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 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 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並無明訂應委請估價師查估。又95年6月22日修正前 之第12條第3項則為「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 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 」,亦未明訂「『應』委請專業人員辦理」。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重劃案之前後地價,『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已 失所據。
②至上訴人雖以內政部95年3月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上訴卷第191頁)及內政部103年12月12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9頁),主張理 事會並無查估地價權限及能力,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與公平,對於重劃前後土地估價,應適用委任專家辦理之授 權規定,委任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地價,而無不委任不動產估 價師之餘地云云。然查,系爭重劃案源自80幾年間,於93年 10月23日善文重劃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即討論提案: 「三案由:為本會重劃區前後地價之審定等事項擬授權理事 會辦理乙案提請審議。說明:……4.重劃前後地價之審定… …上開事項得經會員大會之授權,由理事會逕行辦理,免提 會員大會審議(或同意),本會章程第9條亦明列在案,爰 再提會員大會審議,以臻明確。……決議:照案通過。」( 原審卷一第112頁);繼於94年7月15日善文重劃會召開第2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亦討論提案:「案由三:評定本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事宜。說明:⑴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81條、獎勵重劃辦法第28條及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章程第9條、笫15條規定,重劃會應先調查重劃前各 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使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 價值,相互比較重劃前後地價,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主管機 關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定後,作為計算費用負擔、土 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⑵本重劃區內地價區段概分 為4個區段,按94年新化地政事務所所製之地價區段圖(詳 鄰近地區土地區段地價示意圖),分別為:區段號136:臨 中正路旁,區段地價41,800元/㎡、區段號134:臨光復路旁 ,區段地價38,000元/㎡、區段號135:臨大同路旁,區段地 價26,700元/㎡、區段號134-2:重劃區內,區段地價16,000
元/㎡。⑶本地區之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後,方能發照建築,其公共設施用地負擔 比為35%,加以由鄰近地區段地價示意圖觀之,中正路、大 同路沿線之區段地價為單一價,故設定重劃前地價低於現區 段地價;故重劃前地價係考量預期心理與區位評定(詳重劃 前後地價示意圖),分別為:區段號1:中正路往西進深23M 地區,區段地價37,600元/㎡、區段號2:光復路往南進深23 M地區,區段地價34,200元/㎡、區段號3:大同路往東北進 深23M地區,區段地價24,000元/㎡、區段號4:重劃區內其 餘地區,區段地價14,500元/㎡。⑷重劃後地價評定參考依 據,係考量重劃後土地應享有增值效益(預期地價漲幅設定 約10%),以及面臨道路寬度與經濟活動行為(中正路路寬 15M、光復路路寬20M、大同路路寬15M,故重劃後地價應拉 近三區段彼此差距)等影響因素作修正;另查臨中正路旁之 區段地價,94年較93年低1,000元/㎡,約降3%左右(餘區 段之地價無增減);故重劃後地價評定(詳重劃前後地價示 意圖),分別為:區段號1:中正路往西進深23M地區,區段 地價40,000元/㎡、區段號2:光復路往南進深23M地區,區 段地價38,000/㎡、區段號3:大同路往東北進深23M地區, 區段地價32,000元/㎡、區段號4:重劃區內其餘地區,區段 地價16,000元/㎡。⑸重劃前後每平方公尺平均地價上漲率 為1.28751。⑹經依重劃前後地價計算負擔總計表結果,其 平均負擔比率為(約44.53%)略低於縣府核定重劃計畫書 之重劃負擔比率(約45.00%),故無負擔過重現象。決議 :照案通過。」(原審卷一第121-122頁)。據此,足認系 爭重劃案,關於重劃前後地價之審定,於94年7月15日已經 善文重劃會理監事會經會員大會授權後審定完成,且於94年 12月19日經地價評定委員會評定,有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94年第4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95-10 7頁),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訛(本院更一審卷二第 570頁),自無溯及適用內政部95年3月1日台內地字第00000 00000號函釋之可能。況上訴人既參加94年7月15日善文重劃 會召開之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復就理監事聯席會通過送 請主管機關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定之重劃前後地價及 嗣後公告之相關表冊,未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則該地價 之評定應已確定。是其事後再執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於101 年2月4日之修正理由,及內政部前開2份函釋,主張系爭重 劃案土地仍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始合法云云,為無可採 。
⒉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過程是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42
條之規定?倘若違反,效力如何?
①上訴人雖主張差額地價之繳納及95年8月8日之土地分配計算 表均未經95年8月19日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故不生 效力云云。然查,95年8月19日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案由二 」乃「審核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事宜」,依其 說明內容㈠㈢㈣所載:「本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縣 府95.07.24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核通過」、「重劃 後土地分配係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 土地分配結果如后圖所示」、「土地增配或未受分配土地者 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應按評定之重劃後地價繳交差額地價或 領取差額地價」,而其決議結果則為:「照修正後之土地分 配圖通過(后附)」,依其後附之資料則係載有重劃後各土 地所有權人、位置、面積之「第四次理事、監事聯席會修正 後‧‧‧重劃會土地分配圖」一紙(原審卷一第126背面、 第127頁),另據證人即系爭重劃案實際執行人員侯欽崇於 原審到庭證稱:「第一次的土地分配計算表是與土地分配之 位置圖,在理事會就已經審定過了,理事會就第一次的土地 分配表有經過討論及審定」等語(原審卷三第17頁),足徵 該「修正後之重劃會土地分配圖」及第一次之土地分配計算 表應已經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審定通過。至該案說明㈠、㈣ 於系爭會議紀錄雖未明示通過,然說明㈣僅係市地重劃辦法 第52條規定內容之重申,而「計算負擔總計表」則與上訴人 所爭執之土地分配計算表並不相同,且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 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即應將計算 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而說明㈠ 復僅說明「『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縣府通過」等語,經核 尚不影響土地分配計算表之效力,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 可採。
②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 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 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 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 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 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 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 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 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獎勵 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重劃案重劃區土地業已分配完畢,善文重劃會於95年10月
12日以善文自劃字第61號函,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系爭重劃 案土地所有權人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95年10月13 日起至95年11月12日止共30日,且上訴人擔任善文重劃會理 事,並均出席善文重劃會第1、2、4、5、6次理事、監事聯 席會會議(第3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 流會,第6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時間為96年7月13日), 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善文重劃會95年10月12日善文自劃字第59 、60、61號函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145-150頁),並有臺南縣政府96年12月21 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善文重劃會製作土地分配 清冊暨重劃區重劃會各次會議決議等件資料在卷可憑(原審 卷一第54-135頁)。繼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系爭重劃案之 土地分配過程,有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42條之規定, 或違反其他相關法令情形,亦據該府地政局100年11月23日 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獎勵辦法第13條 第2項第5款及第6款雖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 處分屬會員大會之權責;然同條第4項規定,得經會員大會 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查原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2項即依上開規定擬定。三、次查該 重劃會舉行第五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協調土地分配異議案件 及抵費地出售,分別經原臺南縣政府96年1月3日府地開字第 0000000000號及96年7月2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 查在案。」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72-94頁)。足見善文重 劃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事宜,未違章程第 9條之約定,亦未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及第42條之規定 。
③至上訴人雖提出95年9月7日善化郵局存證號碼00118存證信 函,辯稱其分配取回之土地,不足其與互信公司、被上訴人 間所協議分配之比例,為此其提出異議未獲善文重劃會處理 ,善文重劃會逕以公告期滿確定,致其受有土地分配不足之 損失云云。惟考該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善文重劃會 …)…貴公司受託處理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分配 土地,本人就委任多筆土地中之1077及1078兩筆土地,雙方 事前約定分配比例為地主取得60%…今已重劃分配完畢,但 經本人重計,與應分配少73.66㎡…特發函通知,希公司於 函到10日內能補正…」等語,然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之時 間,並非系爭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尚難認上訴人已 依上開辦法規定或章程約定之程序,於系爭重劃案重劃後土 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難認已合法提出異議,是 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應已告確定。
④至於前開公告期間屆滿後,土地分配計算表之「分配率」、 「差額地價」或「公共設施用地共同分擔額」雖經更正,然 因兩造僅爭執差額地價,對於土地面積之登記並無爭執,而 不影響土地分配結果,是依內政部103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倘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 滿完成土地登記後,如有抄錄、誤繕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且不涉及原土地分配結果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 正即可,無須撤銷原公告確定之土地分配結果及重新辦理公 告」,是更正後之土地分配計算表,即無庸重新認可並公告 ,有前開內政部函釋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地政 局人員丁○○到庭證述綦詳(本院更一卷二第570頁、第603 頁),是上訴人主張97年6月9日、104年12月3日所為土地分 配計算表未經理事會認可並重新公告而當然無效云云,尚非 可採。
㈡善文重劃會對於上訴人有無差額地價請求權存在?若有,金 額多少?
⒈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 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實施之。又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 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 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 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 ,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 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 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 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又重 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 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 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 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 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第6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60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由土地所有權人組織之 善文重劃會,自辦系爭市地重劃案,其重劃地區之工程費用 、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 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為原則;且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抵費地後,其餘土地係依各
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原土地所有 權人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地 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則應發給差額地價。 次按「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 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重劃辦法第 1條、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 第4項訂定之。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 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 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亦為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1條、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系爭重劃案,苟重劃後 上訴人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原則上即 應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⒉依臺南縣政府97年8月28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97年7月間重新修 正後各筆土地之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影本(製作日期97年 6月9日),顯示上訴人於重劃分配土地後,有應繳納差額地 價之情形(原審卷二第24-25、28頁)。嗣經原審函詢臺南 市政府「本件依自辦市地重劃等相關法規核算後,上訴人是 否應繳納差額地價,若是需繳納差額地價若干?」,該府地 政局固以100年6月20日南市地○○○0000000000號函覆稱: 「‧‧‧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7年 7月9日以善文自劃字第104號函送該重劃區修正後之土地所 有權人土地分配計算表,其中土地所有權人戊○○重劃後土 地應繳納差額地價分述如下:⑴重劃前善文段1077-1地號, 取配面積410.88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111.31平方 公尺─重劃後善文段1185地號,實際分配面積114.56平方公 尺:應繳納差額地價123,468元。⑵重劃前善文段1077-2、1 077、1078、1087-1等4筆地號,取配面積1,546.16平方公尺 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587.83平方公尺─重劃後善文段1186 地號,實際分配面積874.77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11,0 72,441元。⑶重劃前善文段1087-2、1087-3、1087、1088-1 、1088等5筆地號,取配面積998.9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權 利面積351.58平方公尺─重劃後善文段1188地號,實際分配 面積542.75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6,117,440元。」( 原審卷三第270-273頁),並以101年5月16日南市地劃字第 0000000000函覆稱善文重劃會得行使差額地價請求權等語( 本院上訴審卷第107頁)。然就差額地價之數額,依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105年1月6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查對97年7月9日重劃會修正之土地分配計算表無違內政 部104年9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土 地分配計算表。惟再次核算土地分配計算表,重劃後1186地 號評定之重劃後單價明顯誤算,並進而連帶影響應分配面積 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本局遂於104年11月9日以南市地劃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鈞院,副本抄送重劃會重新檢視土地分 配計算表。」、「該重劃會以104年12月4日善文字劃字第11 0號函送戊○○君重劃後分配善化區善文段1185、1186、118 8等三筆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計算表,經本局再次核對無誤 」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19-420頁),而依善文重劃會 前開104年12月4日函文所附之土地分配計算表,可知:①重 劃前善文段1077-2、1077、1078、1087-1地號,重劃後需繳 納差額地價9,720,051元。②重劃前善文段1077-1地號,重 劃後需繳納差額地價123,088元。③善文段1087-2、1087-3 、1087、1088-1、1088地號,重劃後需繳納差額地價6,117, 120元。(本院更一卷二第419-437頁),是依市地重劃相關 法令核算後,上訴人重劃後合計應繳之繳納差額地價為15, 960,259元,業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函查,經臺南市政府送 交善文重劃會重新核算,並經臺南市政府實質審查後確認, 有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可稽(本院更一審卷 二第569頁)。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15,960,25 9元。
㈢該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可讓與,被上 訴人是否已合法受讓該差額地價請求權?
⒈按系爭重劃案為自辦市地重劃,性質上屬重劃土地所有權人 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第3項及81年8月26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46條,性質上屬於公用規定之適用,僅於性質不相 違背部分準用,此觀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 又按債權人除依債權之性質、當事人之特約、及債權禁止扣 押者外,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第 1、2、3款定有明文。系爭自辦市地重劃之差額地價債權, 並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2、3款禁止移轉之限制,且善 文重劃會以債權讓與方式抵償債務,亦有助於重劃會儘速清 償債務完成結算之作用,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然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不以債務人之承 諾為必要,善文重劃會對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債權,既已
於100年4月29日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10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代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100年5月 17日已通知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一事,有原審送達證書存卷 足稽(原審卷三第241、242頁),則善文重劃會對上訴人之 系爭差額地價債權,應認已讓與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雖以善文重劃會章程第15條第1項第7款:重劃業務承 攬人或投資公司墊款條件之決定及其契約書之訂定屬理事會 之權責為由,抗辯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讓與,未經理事會 同意,不生讓與之效力云云。然查善文重劃會第1次理監事 聯席會會議紀錄案由四已明載:「審核重劃業務投資墊款條 件與訂定契約書內容:……擬同意由被上訴人負責籌措經費 承辦善文重劃會各項重劃業務,代墊工程費及其他辦理重劃 所需一切費用,後由善文重劃會以抵費地及差額地價全部抵 付之,其契約細節詳委託代辦合約書。辦法:擬照草案合約 條文訂定,簽約事宜授權理事長辦理。決議:照草案合約條 文訂定……」等情(原審卷一第118-119頁),且善文重劃 會第6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亦載明:「善文重劃會同意以 重劃完成後之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作被上訴人及互信 公司墊款利息及其他雜項支出等等、該財務之盈虧由乙方自 理。」等語,況上訴人係以理事身分參與善文重劃會該第6 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對該會議內容復無異議(原審卷一 第133、134頁),再參以證人即善文重劃會理事長楊鳴恩於 原審證稱:「關於差額部分,由開發公司與地主自己去協商 ,因為重劃會理事會本身也沒有處理這個事情,地主有問題 的話,由開發公司與地主自行協商,理事會沒有過問,在簽 訂合約書同時,就將重劃會將來向地主請求差額地價之債權 讓與給被上訴人及互信公司,當初與被上訴人及互信公司簽 訂合約約定的真意,就是如有差額地價就直接由被上訴人及 互信公司向地主請求給付,重劃會已經沒有權利向地主請求 差額地價。」等語(原審卷三第111-112頁),顯見從第1次 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經善文重劃會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 至第6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等內容,對於差額地價部分皆 決議、約定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從未表示反對。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差額地價債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被上訴人未經 合法受讓該債權云云,即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分配土地面積不足原土地面積之55%,亦不足 協議約定之內容,自無須給付差額地價,另依兩造間之約定 ,不用再負擔費用,亦無給付差額地價之義務,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分配面積不足原土地面積55%,依其與被上訴 人間之約定,其無庸繳納差額地價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上訴人並非原地原配,縱分配面積不足原土地面積 55%,仍應繳納差額地價云云。經查:
①依證人即善文重劃會理事林義郎於原審證稱:「開會(指第 一次會員大會)當時在會場我有提出質疑,主席王幸男說法 令已經變更,只能領回55%,但是因為每塊土地的情況不同 ,所以就產生繳納差額地價的問題,因為差額地價牽涉到土 地價值問題,當初決定由地主與國僑或互信公司自行協商。 55%是我身為地主身分與互信公司談的,其他地主如何與國 僑公司或互信公司議定領回土地之比例我不暸解,我認為地 主有共識領回55%」(原審卷三第40-41頁)。 ②另據證人即善文重劃會理事楊明錢在原審證稱:「我們幾位 代表的地主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是以會員大會開會的決議作 為基準,土地百分之35是公設,百分之10是工程費用及地上 物補償作為抵費地,剩下百分之55由地主拿回來。會員大會 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出來宣布的,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宣布就 是百分之55給地主,百分之35作為公設、百分之10給被上訴 人公司得利潤,並以原地原配為原則,地主就是拿回原提供 土地面積的百分之55,其他費用地主一概不負責。關於差額 地價的部分,原則上就是地主取回提供面積的百分之55,如 果多拿土地的人,就要補差額地價,如果少拿土地的人,就 是要拿錢補償給該地主。(問:如果地主分配的位置不是原 地,則取回的土地還會是百分之55?)這要看是否有私底下 協議。(問:百分之55是以土地面積或是土地價值計算?) 土地面積。」等語(原審卷四第59-60頁)。 ③復據證人楊鳴恩於原審到庭證稱:「善化鎮善文段自辦市地 重劃暨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委託代辦合約書之原則,就 是地主依原地原配,公共設施百分之三十五,地主分配百分 之五十五,開發公司分配百分之十,在此大前提之下運作, 差價的問題如沒有原地原配的話,如有權利受損,可以要求 國僑公司補償地主,如果地主沒有原地原配而獲得價值高的 土地而得到利益,就要由地主給付差額地價給國僑公司。前 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重劃會給付國僑、互信的報酬就是抵費 地和差額地價,關於差額地價的部分,由開發公司與地主自 己去協商,因為重劃會理事會本身也沒有處理到這個事情。 其實重劃會在重劃過程中,原先沒有考慮到差額地價的問題 ,重劃會以會員大會通過的條件,就是㈠原地原配及㈡公共 設施分配百分之三十五,地主分配百分之五十五、開發公司 分配百分之十(就是抵費地)的兩個要件進行開發,如以這 兩個原則開發,就沒有差額地價的問題。如有差額地價,當 然就是給開發公司。當初與國僑、互信公司上開合約的約定
的真意就是如有差額地價就直接由國僑、互信公司向地主請 求給付,如應補償地主就由國僑公司補償地主。國僑公司與 地主間的協商,理事會不過問,但是地主與國僑間的合約他 們如何主張,重劃會都接受,也會受拘束。」等語(原審卷 三第110-113頁)。
④再依96年7月31日重劃會函文所示:「台端若已與本案開發 者(互信公司、國僑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者,該差額 地價之繳交請依雙方簽訂合約辦理」(原審卷一第10頁), 及證人侯欽崇於原審證稱:「增配土地部分,重劃會依據地 主與國僑或互信的契約來處理」、「土地分配表及土地計算 表是依照法律規定製作的,至於他們要不要繳要看他們雙方 的協議」等語(原審卷三第14、16頁),另由善文重劃會第 5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議記錄觀之,就楊明錢關於差額地價異 議案,亦決議「依個別土地所有權人與投資者所簽訂之合約 辦理」(原審卷一第129頁背面),足徵依第一次會員大會 之決議,原地原配者,地主雖可取回原土地面積55%,無庸 繳納差額地價,然非原地原配者,地主是否應繳交差額地價 ,則依地主與開發商之協議或契約定之。是以,依獎勵重劃 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依相關 重劃法令核算後,上訴人雖應繳15,960,259元之差額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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