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1年度,23號
TNHV,101,重抗,23,2016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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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緣 
代 理 人 吳鴻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武德吳耀洲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 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 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聲請人 所有,相對人吳武德吳耀洲等擅自僱工於上開土地上搭建 鐵皮屋,經聲請人要求拆除,仍拒不拆除,相對人等均涉嫌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5513號),相對人竟欺騙法院以所搭建之鐵皮屋位於 同段0000-00地號道路之盡頭,而同段0000-00地號是馬路、 同段0000-0地號土地是盡頭,也是無尾巷,為此聲請更正錯 誤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等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 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救字第24號、100年度抗字第13 7號駁回確定在案,原審法院遂裁定命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 費,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有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6、217、220、221頁),則 聲請人所提之上訴自非合法,原審法院乃裁定駁回其上訴, 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上情後以101年4月16日裁定 駁回。
㈡聲請人雖聲請上開更正,惟經核本院101年4月16日之裁定, 並無敘述相對人所搭建之鐵皮屋位於同段0000-00地號道路 之盡頭,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5513號是否有 上開誤寫之錯誤,與本件無關;故聲請人聲請更正,殆有誤



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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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