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張文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
第37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文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文潔係嘉義市西區○○里第0 鄰鄰長,其為使不知情之蕭 淑麗當選嘉義市第9 屆西區市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附0 楊葉牡丹住處前,以「借錢還款」之名義,交付現金 新台幣(下同)2 千元賄款給具有投票權之楊葉牡丹收受, 並於約1 週後之103 年11月初某日(即候選人號次抽籤決定 後某日),請求楊葉牡丹與其具有投票權之兒子(楊永通) 於上開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13號」、「女的」、 「蕭姓候選人」(即蕭淑麗)。楊葉牡丹明知張文潔交付之 2 千元現金係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予以收受並應允投票支持蕭淑麗(楊葉牡丹所涉投票受賄 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楊葉牡丹並未 將(自己收受之1 千元以外)其餘賄款1 千元轉交及轉告具 有投票權之兒子(楊永通),而僅止於預備賄選階段。嗣檢 察官指揮警方於103 年11月24日通知楊葉牡丹到案說明,楊 葉牡丹即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交出賄款2 千元扣案,因而查 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0、101 頁),本院審酌該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潔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80、100 、107 頁),核與證人楊葉牡丹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證情節(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26-29 、50-5 4 頁、一審卷㈠第209-242 、267-274 頁)大致相符,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3 年直轄市長、直轄市 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嘉 義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抽籤結果名冊,及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 4 年3 月19日嘉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嘉義市第119 投票所西區湖內里1 鄰部分選舉人名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41、43-45 、90-92 頁、一審卷㈠第53-55 、73-77 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警詢至原 審均否認有賄選情事,證人楊葉牡丹於原審亦改口附和被告 說詞,陳稱警詢、調查站之筆錄與當時陳述之真意不符,被 告交付2 千元係為返還借款云云,核係臨訟飾卸責勾串之詞 ,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 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 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 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又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 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
㈡被告基於賄選之犯意交付楊葉牡丹2 千元,楊葉牡丹知悉被 告交付款項係為市議員候選人蕭淑麗賄選,請求投票支持之 意思,而予以收受,其金錢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具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⑴交付楊葉牡丹1 千元賄 賂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所 為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⑵被告另交付楊葉牡丹 1 千元,委請楊葉牡丹向有投票權之家人楊永通轉達行賄意 思並交付賄款部分,因楊葉牡丹並未告知及轉交,已據其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尚屬預備賄選階段,此部分所為 ,係犯同法第99條第2 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項罪名,所侵害者為國家單一法益,應依情節較重之 投票行賄罪處斷。⑷本院審理中,雖漏未告知被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賄選罪名,然因該部分事實 業經起訴(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以下),且與同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究,論以情 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97 頁),上開瑕疵尚不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 及本案論罪科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法定 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上1 千 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賄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 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 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 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為他人賄選,固 然影響選舉之公正純潔風氣,然交付選舉賄款之對象僅楊葉 牡丹一人,而楊葉牡丹亦未將賄款轉交及告知其子楊永通,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於選舉投票日(103 年11月29日)前 即遭查獲,對選舉結果所造成之影響程度有限,考量被告犯
罪情狀,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件犯罪事實,態度尚可,業 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以為量刑之依據,認 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2.茲審酌政府為杜絕選舉買票惡習,端正不法賄選歪風,維護 選舉公平,一向嚴禁選舉賄選,並不斷透過各類媒體強力宣 導,嚴加查緝。被告自79年起即擔任鄰長,負責協助發送各 項宣導品(見一審卷㈡第36-37 頁),已有數十年之投票經 驗,並非毫無見識之人,理當知悉賄選敗壞選舉風氣,不但 扭曲民意,更對整體社會造成傷害。參酌被告本件為使蕭淑 麗當選嘉義市第9 屆市議員之犯罪動機,行賄遭查獲之對象 、人數及所涉買票之犯罪情節,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 壞選風,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惟事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任何故意之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自 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 住,平日從事怪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一萬餘元,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一審卷㈡第46頁、本院卷第107 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及對於民主選舉所生危害程度,予以宣告褫奪公權2 年;被告交付之賄款2 千元,已經楊葉牡丹於偵查中提出扣 案,楊葉牡丹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雖經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2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並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賄款,有緩 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被告提起上訴,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於本案 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一再飾詞卸責,就程序及 實體事項為諸多不合事理之抗辯,並因而影響證人楊葉牡丹 之證詞。原審為究明事實,調取各項文件,並進行證人筆錄 錄音之勘驗,曠日費時,浪費司法資源。雖被告經判決有罪 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惟若因此即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宣告,無異鼓勵犯罪者心存僥 倖,觀望各審級之判決結果而為不同之答辯,相較於自始承 認犯行、誠心悔悟之犯罪人而言,顯然有失衡平,更有損司 法機關之威信,參酌本案各項情節,本院認為被告並不適宜
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證人楊葉牡丹在原審所為與警詢、偵查 中相異之證詞,是否涉及偽證罪,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