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5年度,159號
TNHM,105,選上訴,159,2016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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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玉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
第42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美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玉為使登記第3 號之嘉義市第9 屆 市長候選人陳以真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 00號住處旁,由其所經營之鐵皮屋檳榔攤內,以每票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對價,與設籍於嘉義市○區○○路00巷 00號0 樓之0 之林叔蓉(涉犯刑法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簽 分偵辦)期約,約使林叔蓉及與林叔蓉同戶之其他3 名有投 票權人,於103 年11月29日嘉義市第9 屆市長選舉投票日當 天,將票投給登記第3 號之市長候選人陳以真,林叔蓉應允 後,吳美玉旋於同年11月2 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林叔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請 林叔蓉前往其經營之檳榔攤內,收取日前期約之賄款 4,000 元,林叔蓉即於同年11月2 日上午11時許,獨自駕車前往上 揭檳榔攤,向吳美玉收取賄款4,000 元。嗣林叔蓉於同日中 午某時返回住處,將上開賄款全數交予胞姐林美燕,除告知 林美燕該4,000 元係吳美玉用以向渠等投票行賄之對價外, 並囑咐林美燕應於上揭選舉日,將票投給嘉義市市長候選人 陳以真。因認被告吳美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 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 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 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前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 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 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證據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



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 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 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 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 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 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 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 ,並不成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 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 ,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 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又 收受賄款,提出時間相隔已久,並非必然屬於原物,其證據 價值應等同於受賄賂者所為陳述,難認其係屬其他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70 號判 決參照) 。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 述之必要。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美玉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無 非係以:⑴證人林叔蓉林美燕之證述、⑵證人林美燕提供 其持用行動電話內存林叔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被告買票之 文字訊息予林美燕之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⑶證人林叔蓉 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 103年10月31日之雙向 通聯紀錄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 103年



10月1日至103年11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⑷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於 103年11月20日發送至被告持用電話簡訊翻 拍照片 1張、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陳以真競選辦公室網站 列印資料、⑸證人林美燕當庭將賄款4,000 元交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有該署 103年11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及新臺幣1,000元 紙鈔4張扣案 、⑸證人林叔蓉林美燕於偵查中,均表示願接受測謊,反 觀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接受測謊,惟事後竟以身體狀 況不佳為由,自認不適合接受測謊,因而未依指定期日,前 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2月11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 5月19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104年5月5日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各 1 份附卷可考。證人林叔蓉林美燕接受測謊後,雖因未能 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鑑判渠等就被告行賄買票是否 屬實,然相較於被告怯於接受測謊檢驗其供述之真實性,證 人林叔蓉林美燕於本案之證詞顯較可採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吳美玉堅決否認有上揭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 ,辯稱:伊與林叔蓉沒有討論過選舉的事情,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為伊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伊於 103年11 月2 日打電話給林叔蓉,係要約林叔蓉到伊家打麻將,並不 是打電話要林叔蓉至伊住處拿賄款4,000 元,伊絕對沒有對 林叔蓉為買票賄選行為云云。
五、經查:
㈠證人林叔蓉之證詞不可採:
⒈證人林叔蓉於103 年12月3 日偵訊時指稱:「(你是否於10 3 年11月2 日上午到吳美玉經營之檳榔攤向吳美玉拿錢?) 有。我拿了4,000 元。」、「(吳美玉為何要拿4,000 元給 你?)吳美玉跟我說這是要買票的錢,要我蓋給3 號陳以真 。」、「(後來你是否有把這4,000 元交給你姐姐林美燕? )有。」、「(你將錢交給林美燕時,怎麼跟林美燕說?) 我跟林美燕說這是檳榔攤老闆娘拿給我們要我們選舉時,投 票投給陳以真的錢。」、「(為何是4,000 元?)我家有4 票,1 票1,000 元。我說的4 票是指我、林美燕、我兒子王 靖豪、林美燕的兒子吳健銘。」、「(為何你上次開庭時稱 ,吳美玉只有跟你提到買票的事情,你傳簡訊給你姐姐林美 燕之後,你就沒有和吳美玉聯絡,而且沒有再問她何時可以 拿到4,000 元?)因為我沒有問吳美玉何時可以拿錢,是吳 美玉自己打電話叫我過去拿錢。」、「(你確定吳美玉4,00 0 元是在檳榔攤親手交給你?)是在吳美玉家的客廳,她親 手交給我。不是在檳榔攤。」(見103年度選他字215號卷一



《下稱選他215卷一》第64-6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月底吳美玉打電話給我,說去她家打麻將,我中午的時候 就去了,休息的時候她問我說我是○區的嗎,我說○區的, 她問我家有幾個人,我說四個人,她就說1票1千。」、「( 吳美玉有沒有說投給誰?)投給3號陳以真。」、「(後來 妳真的有拿到錢?)有。」、「(妳還記得是哪一天拿到的 ?)一個中午,11月2 日。」、「(在哪裡拿的?)我在吳 美玉她們家客廳拿的。」、「(吳美玉是拿多少錢給妳?) 四千,她說要選 3號陳以真。」、「(她給妳錢的時候,有 沒有用什麼包裝?)沒有。」、「(就這樣直接拿四千塊給 妳?)對。」、「(據了解四千塊妳沒有放到自己口袋,而 是送給別人?)拿給第二的林美燕,這筆錢我給她拿回去當 生活費用,我回去跟她說這個是人家買票的錢,要選 3號陳 以真,我有這樣跟她講。」(見原審卷第136-14 3頁),依 證人林叔蓉上開所述情節,其因可能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 票收賄罪嫌,而與被告間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 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 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 罪刑之依據。
⒉惟證人林叔蓉於103 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吳美玉是 否有幫候選人買票?)我於103 年10月底某日上午我在阿美 他經營的檳榔攤內,和其餘3 名我不認識的人打麻將,在打 麻將的過程中,我聽到阿美跟他另一位在場的女性朋友說關 於選舉的事情,並提到一票隨即以手勢比1 ,我看到聽到這 樣的情形,大概知道他在買票,1 票1,000 元,後來快到中 午用餐時間,其他人都已離開檳榔攤,阿美問我,我家住在 那一區,我跟他說○區,他問我家中有幾票,我跟他說4 票 ,我有問他是不是有在買票,他說有,一票1,000 元,要投 給3 號,或支持3 號類似這樣的用語。他跟我說等有消息, 他會再打電話與我聯絡。後來我就離開,沒有繼續跟他談這 方面的事情。當天的情況大概就是這樣。」、「(吳美玉跟 你說投給3 號時,有無跟你說是投給市長、市議員還是里長 或其他公職候選人?)沒有。只有說3 號。」、「(當天之 後,你有無再和阿美聯絡,問他何時可以拿到4,000 元)沒 有。」、「(當天之後,你有無跟其他人提起,你有向檳榔 攤阿美提到家中有四口這件事?)我沒有當面跟別人講,但 我有簡訊給我二姐林美燕跟他說,如果有遇到檳榔攤老闆娘 ,跟他講我們家有4 票。」、「(你二姐收到你傳的簡訊之 後,有無問你,你所傳的簡訊是什麼意思?)我二姐在收到 我簡訊之前,我有先打電話跟他說關於檳榔攤阿美要買票的



事情,因為電話有雜音,收訊不好,後來我改以LINE傳文字 訊息給他,跟他說如果有遇到我四姐,叫我四姐向阿美說我 們家有四口。」、「你是否於103 年11月2 日打電話給你二 姐,跟他說檳榔攤老闆娘叫他過去拿錢?)時間是不是11月 2 日我已不記得,但我有打電話給我二姐說檳榔攤老闆娘打 電話給我,要找我,但我人不在嘉義,我請我二姐幫我過去 檳榔攤問什麼事情。」、「(為何你二姐說當天是你打電話 給他,跟他說檳榔攤老闆娘叫你過去,你還問他,檳榔攤老 闆娘找他什麼事,他跟你說你不要問這麼多?)現在我想起 來了,確實有這樣的事情。因為阿美確實也有打電話給我要 約我打麻將,所以我把二件事弄混。」、「(照你所述,你 知道阿美究竟有無拿4,000 元給你二姐?)我不知道。」( 見選他215 卷一第31-34 頁)。
⒊稽諸證人林叔蓉上開證詞內容,證人林叔蓉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均自承:被告問我家中有幾票,我跟他說4 票(見選他 215 卷一第32頁,原審卷第154 頁),證人林叔蓉既已當面 告知被告其戶籍內有4 票,又何需再以LINE訊息輾轉請林美 燕委託其四姐林翠霞告知被告林叔蓉戶籍內有4 票之事?次 查,證人林叔蓉於103 年11月24日時稱:11月2 日被告打電 話找伊時,伊人不在嘉義,所以請伊二姐林美燕去問被告有 何事,而被告有無交付4,000 元賄款給伊二姐林美燕,伊不 知道,惟其事後卻改稱:11月2 日係伊親自前往被告住處拿 取4,000 元賄款,前後所述不一,互為扞格;再者,競選期 間之投票行賄,係政府嚴加查緝,甚且懸以重賞徵求檢舉, 衡諸常情,買票賄選首重隱密性,以免遭人檢舉而東窗事發 ,然依證人林叔蓉上開所述,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告知其 要以1 票1 千元之代價,向其買票,林叔蓉即告知其二姐林 美燕有關被告要買票之事,之後被告即於103 年11月2 日打 電話叫林叔蓉前往被告家中拿取4,000 元之賄款,而10月31 日至11月2 日相隔2 、3 天,難道被告不怕林叔蓉得悉被告 要買票賄選而去向檢調機關舉發,並於11月2 日前來取款時 ,通知檢調人員一併前來,而在交付賄款之當時被人贓俱獲 ?證人林叔蓉所證述被告買票之經過內容,明顯與常情相違 背。
⒋基上所述,證人林叔蓉之證詞既有上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且 有不合常情之處,本院認證人林叔蓉之證詞之憑信性確實存 疑,實不足採信。
㈡證人林美燕之證詞不可採:
⒈證人林美燕於103 年11月20日向民進黨籍嘉義市候選人涂醒 哲競選總部舉發許姓檳榔攤老闆涉嫌向其買票,而由涂醒哲



競選總部人員曾琮愷以告發代理人身分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此有刑事告發狀在卷可按(見選他21 5 卷一第1 頁),並據證人林美燕於103 年11月21日偵訊時 陳明無訛(見選他215 卷一第8 頁),足見證人林美燕在本 案乃屬告發人身分。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分別參照)。 是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 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林美燕於103 年11月21日偵訊時證稱:「(何人於何時 向你買票?)103 年11月2 日週日上午約11時左右,上開檳 榔攤老闆娘許太太打電話給我妹妹林叔蓉,跟我妹妹說可過 去檳榔攤拿錢。我妹妹和我同住,我妹妹接到電話後跟我說 可以過去拿錢,我獨自一人前往檳榔攤,老闆娘看到我抵達 後,叫我進去檳榔攤內再談,我和他一起進入檳榔攤,老闆 娘就跟我說一人1,000 元,一定要投給3 號陳以真,還特別 手勢比3 號,邊說邊拿4,000 元給我,我有收下,但我收下 的目的是要舉發,要把老闆娘交給我的錢當做是賄選的證據 ,我假裝答應,將錢收下後,就離開檳榔攤返家。」、「( 是於何時從何方式知道有人在幫陳以真買票?)103 年10月 31日晚上7 時許我妹妹林叔蓉打電話給我,因為當時我在騎 機車,聽不清楚他要跟我說什麼,後來他就以LINE傳簡訊給 我,我才知道是有人要為選舉買票,簡訊的內容主要是我六 妹在問我有選舉買票說我的戶口是設在我六妹戶籍處,並要 我遇到我四妹時請我四妹向檳榔攤老闆娘說我們這一戶有四 票,當時我是要去車站接正搭火車要來嘉義的四妹,我準備 載他前往榮民總醫院就診,我收到簡訊時,四妹還沒有下火 車,四妹下火車後我跟他說到這件事,他說他不喜歡人家買 票,所以他沒有幫我去向檳榔攤老闆娘說我們這一戶有四票 的事情,我四妹後來直接返回斗六,我是回家後隔天11月 1 日上午才自己到檳榔攤向老闆娘說我們這一戶有四口,我是 在檳榔攤內跟他說,他跟我說一票1,000 元。我在家裡排行 老二,傳簡訊給我的是我六妹,我願意將我六妹傳給我的簡 訊當庭提示給檢察官看。」、「(你於11月1 日向檳榔攤老



闊娘表示,家裡有四票時,你是否是要以四票換4000元的意 思,所以才自行前往檳榔攤跟老間娘做這樣的表示?)不是 ,我是基於要蒐證的目的,才去跟檳榔攤老闆娘表示有四票 。」、「(何以你剛才說ll月2 日你六妹打電話跟你說可以 過去檳榔攤拿錢,你才過去拿錢?)應該不是這樣,我六妹 11月2 日打給我時,應該沒有提到去檳榔攤拿錢的事。」、 「(為何你不想告知你六妹,你已向檳榔攤老闆娘表示家中 有四票且11月2 日檳榔攤老闆娘找你有可能就是要請你過去 拿4,000 元?)因為我拿錢的目的是要舉發,如果我六妹知 道老闆娘有拿錢給我,他一定會跟我要,所以我認為越少人 知道越好。」(見選他215卷一第9-12頁);於103年11月27 日偵訊時陳稱:「(今日是否願意將賄款4,000 元交給本署 扣押?)願意。」、「(此4,000 元是否為被告吳美玉當時 交給你的那4000元?)已經不是了。我已經和我的錢混同。 」、「(103年11月1日及2 日是否都是在上午前往吳美玉經 營之檳榔攤?)是。」(見選他215卷一第47頁);於103年 11月28日偵訊時證稱:「(在此之前所述是否都實在?)有 一部分我要糾正,103年11月2日週日上午11時許,檳榔攤老 闆娘打電話給我妹妹,跟我妹妹說可以過去,我妹妹開車過 去檳榔攤,約隔三、四十分鐘後,我妹妹返回住處拿 4,000 元給我,跟我說這4,000 元是檳榔攤老闆娘向我們買票的錢 ,還跟我說老闆娘要我們年底選舉要投給3 號陳以真,說完 之後,他就開車出門前往新港工作。」、「(為何之前說稱 是你於103年11月2日上午經由你妹妹轉知,你才前往檳榔攤 親手向老闆娘拿4,000 元?)因為是我想檢舉,我不想拖累 我妹妹。」、「(能否確定確實不是由你親自向檳榔攤老閣 娘拿4,000 元?)確實是老闆娘交給我妹妹,不是交給我本 人。」、「(11月2 日你有無前往檳榔攤?)沒有,我當天 沒有前往檳榔攤。」、「(照你今日所述,你沒有向檳榔攤 老闆娘說你家有4票?)沒有。」(見選他215卷一第 51-52 頁);於103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林叔蓉將4,000 元 交給你時,有無跟你說要投給陳以真?)有。林叔蓉真的有 跟我說要投給3號陳以真。」(見選他215卷一第65-66 頁) 。就證人林美燕上開證述內容可知:⑴證人林叔蓉稱係其向 被告表示其家中有4票,惟證人林美燕卻稱伊係於11月1日前 往檳榔攤告知被告其家中有4票,2人所述不一;⑵證人林美 燕對於究竟係何人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拿取4,000 元之陳述 ,其先陳述係伊前往被告住處拿取,之後又改稱係林叔蓉去 被告住處拿取,前後所述亦見矛盾;⑶又倘若證人林美燕所 述其為了蒐集被告買票之證據,而前往被告住處拿取 4,000



元,何以證人林美燕不事先會同檢警人員一同去查緝,或於 11月2 日取得賄款後,立即向檢警人員報案,而遲至11月18 日始向陳以真的競選對手涂醒哲競選總部舉發被告賄選?又 依證人林美燕所述,其係為了蒐證的目的而向被告拿取4,00 0元賄款,又為何不將該4,000元款項單獨保存,與自己的金 錢混在一起?且於 103年11月20日向嘉義地檢署告發,而於 翌日(21)日檢察官傳喚時,未提出該4,000 元予檢察官扣 案,而待檢察官要求其提出時,才另行自其所有之金錢中提 出4,000 元交予檢察官扣案?凡此種種,俱見證人林美燕所 述前後矛盾,而有重大瑕疵,且所述情節互難勾稽,則證人 林美燕上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值深究自不能任意 擇其片段,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依證人林叔蓉林美燕於103 年12月3 日偵訊時所述 內容,倘若本件係由證人林叔蓉於103 年11月2 日前往被告 住處向被告拿取4,000 元之賄款,之後再將該4,000 元款項 交予證人林美燕,且被告交付4,000 元予林叔蓉時,並無其 他人在場目擊(見原審卷第154 頁),顯然證人林美燕並未 親眼目睹被告交付4,000 元予林叔蓉之經過,則被告是否交 付賄款予林叔蓉乙節,證人林美燕係經由林叔蓉之轉述,可 見證人林美燕並非原始證人,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 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 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原即 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 決參照),自亦無從佐證補強證人林叔蓉之證言。 ⒌是承上各情,證人林美燕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且有違常情 ,且林美燕所為上開被告交付4,000 元賄款之證述內容係來 自林叔蓉之轉述,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交付賄款予林叔蓉,核 屬傳聞證據,自不足作為林叔蓉指訴被告涉犯本案之補強證 據,而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公訴意旨以證人林美燕於103 年12月3 日偵訊時之證述, 及提出證人林美燕於104 年2 月6 日與林翠霞以手機LINE通 訊軟體對談之文字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 張為憑(見選他 215 卷二第6 頁),欲以證明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得知調查官 對其友人發動約談時,因恐證人林叔蓉於調查官約談時,將 被告向其買票過程如實供出,而急切地想要與證人林叔蓉取 得聯繫,故可證證人林叔蓉林美燕於偵查中所述非虛云云 。縱使被告確曾透過林翠霞連絡林叔蓉,然被告欲與林叔蓉 聯絡何事,並無從由證人林美燕之證述,及林美燕林翠霞 之LINE訊息內容得知,檢察官據此推論被告與林叔蓉聯絡之 目的,係擔心林叔蓉供出其買票之過程,實嫌速斷,尚難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證人林叔蓉於偵查中證述:其於 103 年10月底某日(按應指同年月31日)上午在被告經營的 檳榔攤內,有向被告告知家中有4 票(見選他215 卷一第32 頁),且該4 票包括證人林叔蓉及其子王靖豪、證人林美燕 及其子吳健銘共4 票(同上卷第64頁),並有嘉義市選舉委 員會104 年10月21日函附之選舉人名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47-49 頁),可見林美燕及其子吳健銘戶籍均與證人林叔 蓉同戶,此項事實應為證人林叔蓉所確知,自無再向證人林 美燕詢問確定之必要。然證人林叔蓉竟於103 年10月31日晚 間以LINE向證人林美燕傳送「選舉買票,你戶籍在我這裡嗎 ?」之訊息,已見其疑。再依證人林叔蓉林美燕之證詞, 被告涉及買票之對象應為設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 號0 樓之0 」之有投票權人,即證人林叔蓉及其子王靖豪、 證人林美燕及其子吳健銘,已如上述;而證人林叔蓉四姐平 常居住在雲林縣六斗市,又據證人林叔蓉證述在卷(同上卷 第65頁),林叔蓉四姐與證人林叔蓉林美燕既未同住在一 起,證人林叔蓉又已告知被告其家中有4 票之情,何需再以 LINE向證人林美燕傳送「遇到四妹,叫他問兵狼(即檳榔之 意)老闆娘,說我加(家)有四口人口,買票?」?復於偵 查中否認其LINE內容不是要其四姐向被告報家中有4 票等語 (同上卷第65頁),再再啟人疑竇,是自難以上開LINE內容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林美燕於偵查中提出其持用行動電話內存LINE文字訊息 ,在庭訊時由檢察官當庭檢視,確認證人林叔蓉於103 年10 月31日晚間7 時26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確曾以行動 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選舉KAr 」、「選舉買票,你戶 口在我這裡嗎?」、「遇到四妹,叫她問兵狼(按:即「檳 榔」之意)老闆娘,說我加有四口人口,買票?」之文字訊 息予證人林美燕,此有手機翻拍照片1 紙附卷可佐(見選他 215 卷一第16頁),固堪認定,惟此等LINE訊息紀錄,應視 為證人林叔蓉供述(證言)之一部,而非獨立存在之另一證 據,不得憑以補強佐證林叔蓉之證言,否則即生「以同一供 述之一部佐證該供述全部」之邏輯上謬誤。
㈤證人林美燕於103 年10月31日晚間7 時22分許,曾接獲證人 林叔蓉之來電,雙方並通話77秒鐘,另被告於103 年11月 2 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發話予 證人林叔蓉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固有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 聲調字第48號卷《下稱聲調卷二》第12頁;選他215 卷一第 186 頁),然該等通聯紀錄固能證明證人林叔蓉於上揭時間



,分別與林美燕、被告確有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但無法證 明證人林叔蓉與證人林美燕、被間之通話內容,自難佐證證 人林叔蓉林美燕之證述為真。
㈥扣案之4,000 元,係由證人林美燕於103 年11月27日偵訊時 ,提出予檢察官扣案,此據證人林美燕於偵訊時陳明在卷( 見選他215 卷一第47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扣 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存卷足憑(見選他215 卷一 第48、49頁),惟揆之前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70 號判決意旨,上開資料,仍應視為證人林美燕陳述之一部, 仍需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況且,證人林美燕自承:那 4,000 元已經和我自己的錢混在一起,所以我交出來的錢,已經不 是原來被告拿給我的那4,000 元(見選他215 卷一第13頁) ,顯見該扣案之4,000 元現金係證人林美燕自其所有之金錢 中取出後交予檢察官扣案,並非當場行賄扣得之賄款,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有行賄證人林叔蓉之佐證。
㈦至於證人林叔蓉因涉嫌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4897號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確定,有104 年度選偵字第43號緩起訴處分書、 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4897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93-195 頁)。唯該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根據證人林叔 蓉之自白所為之刑事處分,並非證人林叔蓉之供述證據以外 足以證明被告行賄犯行之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執為被告確有 行賄林叔蓉犯行之積極證據。
㈧公訴人認被告先於偵訊時表示願意接受測謊,事後竟以身體 狀況不佳為由,未依指定期日前往接受測謊,相較於證人林 叔蓉、林美燕願意接受測謊,可見證人林叔蓉林美燕之證 詞顯較可採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測謊之規定,參 諸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在訴訟上享有緘默權,在解釋上自應 認被告或證人有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測謊鑑定與否之自由;故 不能以被告或證人拒絕接受測謊,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固曾排定於104 年5 月14日至調查局接受測謊,嗣被告未 如期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 5 月19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選他21 5 卷二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以被告未前往接受測 謊鑑定,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實難憑證人林叔蓉存有瑕疵之指述,及不足 以佐證林叔蓉陳述真實性之證人林美燕之證述等證據,遽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因此,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



,尚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投票行賄犯行而達認定被告有罪 之程度。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投 票行賄之犯行,依上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 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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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