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38號
TNHM,105,聲,53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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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黃宇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
30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據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所載,被 告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 訴緝字第574 號判決確定,但核對被告之入出監資料,被告 並未因該案而被羈押,故可知悉被告於得知有該案後,即配 合法院審理程序,且該案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被告亦配合入監服刑,並未有逃亡之情事;另,被告於91年 度偵字第218 號動產擔保交易案件,雖曾遭通緝,但該案隨 後迅速偵查終結,認為被告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且經再 議後仍維持不起訴處分,可證被告亦已配合偵辦程序,並無 逃亡情事。至於其他案件,被告也均配合偵查審判,遭判刑 後已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綜上,可證明被告並無 逃亡之行為,也無逃亡之虞。又本件被告所涉,雖係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但被告已被羈押將近1 年,被告 也配合偵辦及審理程序,被告否認有性侵之意圖,況且告訴 人並未提出確實遭受性侵之證據,又被告是否攜帶兇器仍有 疑義。綜言之,被告是否為有罪,仍有極大之爭議,再者被 告於前案既無逃亡之情,於本案發生後並未逃離,而係返回 房間睡覺等情狀判斷,被告於客觀上並無逃亡之行為,何來 逃亡之虞?
㈡被告之前妻近日身體狀況不佳,被告若能獲准具保停止羈押 ,其可與前妻及二個兒子同住,不但可以賺錢幫助家計,讓 二個兒子安心讀書,亦會配合本件審理程序,絕不會逃亡。 ㈢綜上,請鈞院准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裁定准被告以適當 之金額交保,以維被告之權益。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



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 權保護有所衝突。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 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 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 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 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 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 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 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 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只要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 求。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 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且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7 、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 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之規定,自105 年4 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 105 年7 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7 、8 款之加重 強制性交未遂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確涉犯上揭犯行 ,而予以判處有期徒刑5 年,足徵其犯嫌重大,參諸被告所 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 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無法面對上開罪刑而畏罪 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曾 於91、94年間,分別因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共危險、妨 害兵役等案件,經傳拘無著而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目前設籍在臺南市永康區戶政 事務所,並無確切之住所,是被告曾有逃亡之紀錄,並足認 仍有逃亡之虞,從而,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仍 有繼續羈押必要。至被告聲請意旨以家庭經濟狀況及前妻、



子女需照顧等情,縱認屬實,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 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況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 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 存在,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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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