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文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5 年5 月30日105 年度撤緩字第1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柯文勝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以103 年 度矚訴字第1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418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給付被害人陳東要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 萬元,於103 年6 月9 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至105 年6 月8 日止。惟 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03 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 均有按月給付被害人陳東要各5,000 元,合計25,000元,且 前開給付之金額中有三期款項(即103 年7 月至9 月)係伊 於住院手術、療養期間(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術後骨癒合, 於103 年7 月28日住院,並於103 年7 月29日行移除內固定 物手術,103 年7 月31日出院)向他人借貸而來,以求能夠 繼續清償,此足以證明伊確有誠意清償所欠之損害賠償。嗣 於前開手術後續療養期間,伊因傷無法工作賺錢,生活費用 尚需仰賴配偶娘家接濟,又伊並無財產,並無隱匿或處分財 產,或故意不履行之情形,更無逃匿之虞,與前開規定所稱 「情節重大」尚有不合。再者,伊已於105 年6 月29日將尚 未給付之餘款65,000元全部清償完畢,且於緩刑期間並未再 犯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 。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外,主要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
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考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 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 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 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再者, 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 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 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 後若有不能履行給付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 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 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 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即僅以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 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103 年6 月9 日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緩刑二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陳東要損害 賠償9 萬元,即自103 年5 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 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該判決已於103 年6 月9 日確定在案,其緩刑 期間至105 年6 月8 日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原確定判決諭知緩刑所附 條件,抗告人應至遲於105 年6 月8 日前,向被害人陳東要 給付全部損害賠償金額9 萬元。嗣抗告人於103 年5 月31日 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共清償五期合計25,000元後,即未再 清償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陳東要105 年4 月2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憑,可見抗告人本
應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惟至105 年4 月28日之前仍逾期 尚未履行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有上開逾期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然查抗告人曾 因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術後骨癒合,於103 年7 月28日住院 ,並於103 年7 月29日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至103 年7 月 31日出院等情,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而衡 諸常情,一般人於行上開手術後,確需一段療養期間始能復 原,在此期間內無法從事正常勞力工作(原為司機),致收 入因此減少或暫時失業,應尚在情理之中。準此,抗告人所 述:伊於前開手術後續療養期間,因傷無法工作賺錢,生活 費用尚需仰賴配偶娘家接濟,始無法履行緩刑條件等語,即 非全然無稽。又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有抗告人102 年度至 104 年度(尚無105 年度之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 調結果附卷可佐,顯示抗告人客觀上亦無其他資力可供貼補 此段療養期間之收入,以依約清償被害人陳東要。從而,抗 告人所稱並無隱匿、處分財產或故意不履行緩刑負擔等語, 應非子虛。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因此逃匿之虞 之情事。是本件實難遽認抗告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㈢況抗告人事後已於105 年6 月29日將全部餘款65,000元給付 予陳東要,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足憑,足證抗告人確有依上 開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陳東要之誠意。則其因經濟窘困,欠 缺給付能力而一時無法按期履行,尚難認有何違反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可言。此外,抗告人自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 迄今,並未再觸犯任何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資參照,益徵抗告人甚為把握此次自新之機會,是本件 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之情形,又已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被害人陳東要,則抗 告人之情形實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檢察官以抗告人未履行緩刑宣 告所附負擔之條件為由,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容有未合 。原審未詳予審酌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之原因,致認其違反 負擔情節重大,因而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 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