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丁貴
受 刑 人 王友義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
246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0日裁定(105 年度執字第216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友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罪處有期徒刑18年6 月確定,經檢察官指定期日民國 105 年2 月3 日(下稱指定期日),合法傳喚受刑人應到案 執行,並通知具保人王丁貴帶同或轉知受刑人,且告誡倘受 刑人逾期未到案,將聲請沒入保證金。受刑人具狀陳稱其身 心障礙且父親病重,檢附相關醫療證明請求延緩執行,經檢 察官於同年1 月26日以雲檢銘自105 執聲他47字第2460號函 覆以:查無法定停止執行原因,所請礙難准許之意旨而否准 (下稱否准覆函),受刑人屆期未報到執行,復經合法拘提 無著,固屬無訛。然檢察官上開否准覆函係一般郵務送達, 無送達證書可考,且僅送達受刑人前揭雲林縣居所,未送達 前揭臺中市戶籍兼限制住居址,無從確認該函文於指定期日 前即合法送達受刑人,不能排除受刑人認為已獲准許,故未 遵期到案執行,則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逃匿之情,即有疑義 。再者,上揭否准覆函未一併通知戶籍設在前揭雲林縣址之 具保人,無從認具保人就受刑人請求延緩執行未獲准,而其 所繳保證金將被聲請沒入等情業已知悉。綜上因認檢察官聲 請沒入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否准覆函送達受刑人之時點,⑴倘在指定期日前,茲 受刑人知未獲准延緩執行,猶未按期報到,可證有逃匿之主 觀心態甚明;⑵倘在指定期日後,則受刑人既不知請求延緩 是否獲准,卻未遵期到案執行,其主觀上當有逃匿心態,亦 可證明。而具保人苟不知受刑人請求延緩,本負促使受刑人 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苟知受刑人請求延緩,既無獲准之憑 據,自亦不解免具保責任。原審徒以無從確認受刑人知悉其 請求延緩遭否准,無視受刑人苟未獲准延緩,其本負有依原 合法傳喚到案執行之義務,具保人亦本負擔保受刑人接受執
行之責,不因一經請求延緩,即生阻卻遵期到案執行之效力 。原審以過度偏袒受刑人之解釋,認不能排除受刑人誤認已 獲准許,主觀上疑無逃匿意思,實乃違背論理法則而為錯誤 之事實認定。
㈡、原審課予檢察官應就受刑人延緩執行請求之否准覆函「即刻 回覆」且「及時送達」義務,甚而將送達之對象擴及具保人 ,此均乃法律所未規定者,倘考量或有須向外縣市送達或須 留置送達之情形,則有心逃避執行之受刑人大可迭於指定期 日將近時,以各種名目請求延緩,檢察官殆無及時通知否准 意旨之可能,受刑人恐將永遠逍遙法外,無異為受刑人及具 保人大開方便巧門。又檢察官之否准覆函並非再度傳喚,其 合法送達與否,概無礙原合法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之有 效狀態,否則執行程序勢將因受刑人之反覆請求延緩而無法 進行,影響司法尊嚴。
㈢、原裁定罔顧檢察官指定到案執行期日,合法傳喚受刑人、通 知具保人,於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後,復拘提受刑人無著,顯 已逃匿,詎違背論理法則,為不能判斷受刑人有逃匿意思之 錯誤認定,課予檢察官無力承擔且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殊 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受徒刑之諭知,未 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 提。是知檢察官指定期日之執行傳喚,乃對受刑人之間接強 制處分,除有正當理由或不可抗力外,其有到場義務。又受 刑人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或有喪生之虞;或 因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監獄應拒絕收監,或應 依檢察官之指揮,於痊癒前停止執行,並得斟酌將之送入醫 院或其他適當處所,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及監獄行刑 法第11條第1 項第1 、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確定罪刑,經 檢察官指定期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合法通知具保 人並告誡倘受刑人抗拒執行將聲請沒入保證金;檢察官函覆 否准受刑人於法未合且無正當理由之延緩執行請求;受刑人 屆期未報到執行,經合法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否准 覆函及拘票暨拘提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此為原審無訛之認 定。
㈢、受刑人檢附醫療證明請求檢察官延緩執行,然細繹所提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105 年1 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其「因頸椎神經根損傷、腰椎脊椎狹窄合併左側肢體 無力,於103 年9 月5 日起至復健科門診,建議持續追蹤」
(見原審卷頁30)。受刑人自上開初次門診起,迄檢察官指 定期日止(105 年2 月3 日),歷時約一年五月,病症祇是 「復健科門診,建議持續追蹤」之情,顯不符前揭恐因執行 危及性命或不能自理生活之法定入監除外或停止執行事由。 又受刑人陳稱憂心其父即具保人年邁體病,無法承受受刑人 入獄之打擊云云,亦非得准延緩執行之正當理由,至為顯然 。檢察官據上函覆否准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請求,於法有據, 洵無違誤。
㈣、有罪處刑判決既經確定,除非有前述基於人道價值之法定例 外情況,否則受刑人即須接受刑罰之執行,不容其以自認不 適宜執行之諸事由抗拒。而受刑人所為不合法、於法無據或 無正當理由之請求暫緩或延期執行,不論檢察官是否為否准 之通知,概不影響原合法傳喚執行之效力。查本件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之延緩請求未獲准許,甚至經檢察官函覆否准,不 論於指定期日前已否獲悉,其前既受合法之執行傳喚,在別 無可免報到執行之信賴情況下,自仍負依指定期日到案執行 之義務。受刑人就延緩之請求,倘未接獲否准覆函,合理之 認知應是「未知(准、否)」,充其量是「不知否准」,概 無從無憑臆斷「已獲准許」。換言之,受刑人即便不知延緩 之請求經檢察官否准,然無從推諉不知未獲准許,殊無任何 依據可認「已獲准許」。
㈤、原審以卷證不足證明受刑人已於指定期日前接獲否准覆函, 除認其不知未獲准許外,更推認「不能排除受刑人認為已獲 准許,故未遵期到案執行」(見原裁定頁4 第12-15 行), 此等演繹是否合於理則,已非無疑,據而論斷「受刑人主觀 上是否有故意逃匿之情,即有疑義」(見原裁定頁4 第15-1 6 行),自有所失,容與前揭法律課予受刑人及具保人義務 之意旨不符。何況,受刑人主觀上是否無逃匿意思,徵其無 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除未主動聯繫外,復拘提 無著等客觀事實,難謂未相衝突。
㈥、具保人出具保證書或繳納指定金額保證金,係保全(被告或 )受刑人以利(追訴、審判與)執行遂行之手段,所繳保證 金於受刑人逃匿時之沒入,乃對應上開目的所成立之物的負 擔,具保人除有法定事由得免除具保責任,或無逃匿之虞得 准聲請退保外(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2 項),為免所 繳保證金遭沒入之不利益,於受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期日 ,且經告誡沒入保證金不利益之情況下,別無正當理由或不 可抗力等變故,原即應注意受刑人是否抗拒執行,此為具保 之本然事理。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請求延緩執行之否准覆函 ,是否尚須通知具保人一節,法無明文,原裁定從須通知具
保人之立論,於法是否有據,或從何等規範可推知此項意旨 ,尚非無疑。
㈦、保證金之功能既在於保全受刑人之執行,揆以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所規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厥為受刑人是否「 (故意)逃匿」。卷查受刑人抗拒執行,經拘提無著,是否 無逃避執行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具保人無得免除具保責 任之事由,復未聲請獲准退保,迄未能促使受刑人到案執行 ,如何能解免所繳保證金之物的責任?檢察官指摘原裁定違 背論理法則,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因事實仍有疑義,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