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5年度,5號
TNHM,105,原上訴,5,2016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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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塏鈞
原審指定辯
護人    王正明律師
二審選任辯
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
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4 號),由原審之辯護人
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 、第380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 892 號、第1402號、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書 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 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 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 科,僅因生活一時困窘方加入詐欺集團,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 年2 月,量刑甚重,且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亦有研 求餘地,請審酌本案是否有情輕法重,免得被告前途蒙塵云 云。
三、經查:
㈠本案原審審理後,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理由 部分,乃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共犯施柏濰 之自白,被害人翁淑真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GOOGLE街景畫面翻拍照片、證物清單(被害人提交給警 方扣案之牛皮紙袋證物)等證據,而認定:范塏鈞(綽號程 程、黑仔)與施柏濰(綽號小胖)為牟取不法利益,先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遂與前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先由前揭詐騙集團中數名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繼之冒充警察及財產公證人之名義等,向翁淑 真謊稱:其身分遭冒用申請電話門號,且名下帳戶涉犯恐嚇 取財罪嫌,已遭被害人提告,故需將財產交付財產公證人云 云,使翁淑真誤信為真,於同日前往郵局自其郵局帳戶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9 萬元後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之 11住處等候指示;詐欺集團遂指示施柏濰范塏鈞於同日16 時50分許,前往翁淑真上開住處,由施柏濰負責「照水」( 監視取款車手及把風)及「回水」(將取得款項繳回詐欺集 團成員)等工作,范塏鈞則擔任「業務(娃娃)」(負責假 扮檢察官出面取款)之角色,范塏鈞假冒檢察官「王專員」 名義向翁淑真拿取前揭共計59萬元之現金,翁淑真遂陷於錯 誤將前揭現金交付之,兩人得手後旋即逃逸而去,並由施柏 濰將59萬元均帶返臺中市某地交付予綽號「老闆」、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柏濰范塏鈞因而各取得前 揭款項百分之2 至3 之報酬,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亦致使翁 淑真因而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等犯罪事實。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乃說明:
⒈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 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



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 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 務上之權力。蓋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 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 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及法定職 權,尚非所問,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 外觀行為之要件,即構成本罪。故本件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稱之小隊長、財產公證人及被告范塏鈞假 冒之王專員等頭銜,雖未必有此官職存在,然客觀上已足使 一般不諳公務機關編制之人相信渠所冒充者為公務員,外觀 上渠所為者亦係本於該公務員之職權而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 公權力行為,即應屬前述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無疑。又被 告、共犯施柏濰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除被告及共犯施柏濰二人擔任取款之車手外,尚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其他構成要件行為,足見本案共犯確有 3 人以上,且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已該當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施柏濰雖未必相互認識或完全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中其 他成員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其等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仍 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增訂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時,其立法理由應 係有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其中不乏以冒用公務員名義 等方式違犯,每每造成民眾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此與傳統詐 欺取財犯罪之型態有別,為充分評價此等特殊詐欺型態之行 為人之惡性,考量此等犯行對社會之影響及刑法各罪之衡平 ,而就此等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特設獨立處罰規定,並加重 其法定刑,故該罪本質上仍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而刑 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立法精神則重於 國家、社會秩序與公務員職權形象之維護,屬侵害國家法益 之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及第158 條第1 項之保護法益,顯有不同。則被告兩人本件所為各係以1 個 行為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量刑部分,原審並審酌:
⒈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 率爾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對於警、調及偵查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 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服等心理,而以冒充公務員 僭行職權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影響一般民眾對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更造 成告訴人財產之重大損害,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及被告尚知 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 案情節及取得之利益,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59萬元,及 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被告范塏鈞之前為軍人,經濟狀況尚可等一 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⒉被告范塏鈞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范塏鈞並無前科紀錄,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緩刑之 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 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范塏 鈞雖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然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且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 社會不安,其僅因缺錢花用,為圖謀一己私利而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且依其警詢時所自承之內容,不僅告訴人1 人受害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犯情節並非輕微,況詐欺集團猖 狂,雖屢經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仍無法遏止犯罪風氣 ,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 效,是本件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 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 律,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 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雖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是否酌量 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主張其係原住民,家中係低收入戶,父親罹患胃癌,行為時 年紀尚輕、犯後態度良好,一時生活困窘方才犯罪,或有情 輕法重減刑之適用云云。然被告行為時年齡已滿20歲,於原 審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軍人、自陳經濟狀況還 好(原審卷第30頁),可見依照被告之生理年紀及學、經歷 ,應有基本的是非判斷能力及社會閱歷,應知加入詐欺集團 捏造各種名義騙取被害人財產,係利用被害人善良之本性, 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該行為不管於道德上或法 律上均應給予嚴厲譴責非難,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 賺取財物,竟仍心存僥倖心態參與詐欺集團,冀望不勞而獲 ,客觀上顯無任何情輕法重之事由,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 具體理由。
㈡其次,刑之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又諭知緩刑,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 審斟酌情狀,已敘明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未宣告緩刑,既 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 告所觸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法定最低本刑係有期徒刑1 年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客觀上已屬甚輕,被告上訴 仍主張量刑過重,亦非屬具體理由。又原審判決業已說明被 告正值青年,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致使被害人翁淑真遭詐騙金額高達59 萬元,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惡性重大,且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亦無給予緩刑之正當性,已詳細敘述為何不宣告緩 刑之理由;而被告於被害人對其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中 ,亦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亦無宣告緩刑之可能,其執此提起上訴, 亦非屬具體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所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 59條減刑、量刑過重或未給予宣告緩刑云云,亦僅就原審已



詳加審酌之量刑事項復事爭執。其上訴意旨既不能認為係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 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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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