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307號
TNHM,105,侵上訴,307,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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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宏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7 款、第8 款罪嫌重大,又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 重刑,且其無固定之住居所,之前又有被通緝之紀錄,足認 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之後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5 年4 月20日起執 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 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年在案,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而其上開犯行, 有證人即告訴人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為憑,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無固定之住居所,之前又有被通緝之紀 錄,足認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之後亦有逃亡之虞。再者, 被告所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 年以上之罪,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 之發現,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 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



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 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5 年7 月 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另被告以希望回去照顧小孩及賺錢讓小孩繳學費為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此並非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上應審 酌事項,與被告是否應繼續羈押無涉。此外,被告復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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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