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288號
TNHM,105,交上易,288,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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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炳勲於民國103年2月1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臺1線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1線之石 牛溪橋時,適有告訴人蔡逸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林麗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 方號誌為紅燈而臨停在其同車道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誤踩油門而直接追撞前方由告 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乘客朱靜宥、蔡○○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致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往前追撞林麗珠駕 駛之自小客車(林麗珠未受傷),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後 徵候群、頸部扭傷及拉傷、胸部背部挫傷及骨釘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不存 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本案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要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判例要旨、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述、證人林麗珠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告訴人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新樓 醫院103年8月8日麻新樓歷字第000000號、103年9月16日麻 新樓歷字第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 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對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 禍後告訴人跟我一起站在路邊等警察,之後告訴人自己開車 到警察局做筆錄,翌日也自己開車回臺南,如果有受傷,怎 麼可能跟正常人一樣做筆錄、開車,況且車禍後有詢問告訴 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並沒有說他有受傷,事後卻說因為本 案車禍撞到頭、胸部而受傷,但車禍發生時車速不快,且跟 車距離不長,即使誤踩油門追撞到告訴人之車輛,也不致於 造成多大傷害,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並非因為 我的駕駛過失行為所致等語。
五、查:
(一)被告於103年2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臺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該路段石牛溪橋時,因誤踩油門而 連續2次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再往前追撞 林麗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為被 告所自承(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8-11頁、原審卷一第6 0-64頁、卷二第71-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人林麗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告訴 人部分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8-11頁、原審卷一第161-1 64頁;林麗珠部分見警卷第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 3、21-23頁)。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99年8月,因第4腰椎爆炸性骨折而進行腰椎融合 術,其後陸續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因下背部疼痛的問 題至新樓醫院門診或住院。又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因胸壁 鈍傷、頭昏、頭痛、剛開始時意識喪失、呼吸不順、下背 痛等不適症狀,而陸續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日期,至新樓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 、頸部扭傷及拉傷、胸部背部挫傷及骨釘(第5腰椎左邊 骨釘1支)斷裂等傷害,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日期,至 新樓醫院進行第3-4-5間盤切除及骨籠置入前融合手術等 情,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8-11 頁、原審卷一第153-1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新樓醫院 程國忠醫師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184 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28 日、103年12月10日函暨所附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103年12月8日麻新樓醫務字 第000000號函、103年12月22日麻新樓醫務字第000000號 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04年2月12日麻新樓歷字第00 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04年5月1日麻新樓歷字 第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影像檢查光碟片1片及前開影像檢 查光碟片內「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影像檔案勘驗筆錄、新樓醫院104年 8月11日麻新樓醫務字第000000號函附告訴人於103年2月3 日至24日門診就診病歷資料、105年1月18日麻新樓歷字第 000000號函附102年9月12日至103年1月18日門診病歷資料 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19頁、原審卷一第14-18、20-1 -25、30-58頁反面、88-141、195、218-219頁、卷二第11



-27、107-119頁)。是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後,曾於附 表一至四所示日期,至新樓醫院治療上述不適之症狀等事 實,亦堪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案車禍發生於103年2月1日,而告訴人 陸續同月3日、5日(住院至7日)、10日、21日、24日至新 樓醫院就診,經診斷有腦震盪後徵候群、頸部扭傷及拉傷、 胸部、背部挫傷及骨釘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是本案審究 之重點,即在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兩者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告訴人蔡逸庭於103年6月11日警詢時證稱:車禍後我跟我 太太、小孩3個人都有輕微腦震盪,我在99年8月份腰椎因 爆裂性骨折有開刀裝骨釘固定,後來因為發生這次事故, 造成我腰椎會痛,醫生原本開藥給我吃,但沒有效,痛轉 為麻往下半身蔓延,才照X光(實為核磁共振),發現骨 釘斷裂壓迫到神經,於103年3月11日開刀拿掉斷掉的骨釘 並裝新骨釘,案發當日製作筆錄時我頭部有撞到,但我自 己也不清楚,我以為頭部跟腰椎的部分沒有關係,以為只 是肌肉拉傷,就沒有講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訊時 證稱:因本案車禍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頸部扭傷及拉傷 、胸部、背部挫傷及骨釘斷裂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9頁 )。於原審時證稱:99年8月5日因為第4腰椎爆炸性骨折 去新樓醫院裝骨釘,102年12月19日(應該16日)騎車犁 田(即滑倒),因為頭痛、頸部挫傷就去住院,在醫院有 打點滴、吃藥,比較沒有頭暈噁心想吐的感覺,出院時頸 部挫傷也有比較好,仍然有一點點噁心、想吐的感覺,但 我沒有跟醫生講,出院後有比較好,那時候腰、下背部還 好,很正常,腰椎滑脫沒有影響到我的生活,醫生也沒有 跟我說不治療會有什麼風險,頸部挫傷也好了,所以102 年12月27日就去上班了,如果我那時背還在痛,我也不可 能就來回高雄、臺南上班。103年2月1日我從臺南開車到 斗南發生車禍,撞擊力道不小,還因為連撞2次,造成我



整個人往前衝,第1次撞到頭,第2次撞到胸部,額頭會痛 ,胸部也有些痛,但還不至於呼吸困難,這2次撞擊時, 上半身都有往前傾後再反彈躺回椅背,我太太、小孩也有 撞到頭,我先連絡我岳母載妻女2人去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急診,我留在現場等警察處理,之後自己開車到斗南派出 所做筆錄,做完筆錄我又自己開車去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 我老婆、小孩,當時雖然有些頭暈,右邊屁股到大腿的肌 肉好像拉傷,所以走路時右腳有點痛,但想說可以忍,就 沒有驗傷,回家休息後隔天(即103年2月2日)我再自己 開車回臺南,但103年2月3日因為頭暈想吐及腰痛,就到 麻豆新樓醫院看診,醫生開藥給我吃,但沒有效果,103 年2月5日又因為腦震盪、頭暈一直吐去新樓醫院看診,醫 師就讓我住院,腰痛的部分也只是開藥給我吃,到103年2 月10幾號,開始覺得腳、大腿都有點麻,藥物都沒有效果 ,醫生才想說這樣子不對,安排我用別的姿勢去拍X光( 實為核磁共振),才發現骨釘斷掉,還說好像有去壓到, 大腿已經有點麻了,因為程醫師刀滿了,才拖到3月開刀 ,本案發生前,腰並沒有不舒服,是因為本案車禍發生之 後才腰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156-172頁反面)。(二)然本件車禍係於103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生,告訴人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警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時,就車禍何人受傷之回答為:「(問:你車上共乘幾人 ?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 ?)車上有我跟我女兒及我太太三個人。對方沒有受傷。 我女兒頭有撞到」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未陳明其身 體受傷情形,亦未陳述其有胸悶、眩暈、頭痛、頸部扭傷 、拉傷、背痛等情形,是其於103年6月11日之後之上開指 訴即非無瑕疵。且告訴人於原審時作證因遭連續追撞2次 ,致頭、胸部及屁股後方肌肉拉傷乙節,倘告訴人所述屬 實,當於車禍現場隨即感覺疼痛並告知員警或即時就醫方 屬合理,其既證稱車禍後身體已有上揭不適徵狀,為何在 警詢時仍保留未說明。且告訴人曾於102年12月17日前一 天(即102年12月16日)因騎車意外而至新樓醫院就診, 主訴頸部鈍傷,醫師診斷後認為有頸部僵硬、疼痛,沒有 神經壓迫的症狀,業經證人程國忠醫師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162頁),並有告訴人102年12月17日病歷聯1紙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可見告訴人騎車自摔後 於翌日即行就醫,相較於本案車禍,告訴人既已證稱受2 次連續撞擊,致胸、頭部撞及方向盤,且當場已感覺不適 ,何以未立即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並驗傷,竟延至2



日後始至新樓醫院門診?兩者相較,顯有不同。再者,被 告係肇事行為人,為本案車禍可能應負責之人,亦即係告 訴人可能對之求償之相對人,告訴人於事故當場若果受有 傷害,理應向被告表示其已受有傷害及受如何之傷害,惟 被告詰問告訴人何以未主動告知其受傷乙情時,告訴人竟 答稱因為太太說被告很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159頁 ),此理由實有背常理。足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之行徑 與一般車禍發生受傷後均會即時就診並與他方當事人確認 所受損害,以利釐清肇事責任及日後洽談賠償事宜之常情 相悖,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數日後再指稱其傷害係本件車禍 所致,動機亦使人起疑。
(三)依卷附現場車損照片相互參照,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損 狀況尚屬輕微,此亦由告訴人證述該車只有後車廂蓋變形 無法開啟,仍可行駛乙情可明(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 、164-165頁),及被告及其女暨林麗珠及其先生、小孩 均未受傷,業據被告、證人林麗珠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 、7頁),加以告訴人證稱其於車禍發生時有繫安全帶, 且斯時正踩住煞車停等紅燈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1、162 頁),核與被告供述:車禍發生後,有走到告訴人所駕車 輛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當時有看到告 訴人身上繫著安全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233頁)相 符。則依交通事故動力學研判,告訴人所承受撞擊力道甚 低,且由車體停止距離、安全帶吸收之撞擊力道,至最終 於人體撞擊力道均甚低,其何能因本案車禍而產生胸痛、 頸部扭傷、拉傷、腦震盪後徵候群及骨釘斷裂之病症,實 屬令人費解!況查腦震盪除依病人主訴外,尚應以科學儀 器如電腦斷層掃瞄(C.T.SCAN)、腦電波測量儀等加以探 測,始得偵知是否確有腦震盪之現象、係何種腦部之功能 受損及受損情形若何。告訴人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 上記載腦震盪後徵候群,則其是否果有腦震盪之現象?即 有疑問(蓋腦震盪僅係一種「現象」,而並非受傷部位及 受傷程度之具體描述),且告訴人之主治醫師程國忠於原 審就告訴人上開傷害診斷過程及結果作證時證稱:腦震盪 症候群是通俗的用語,臨床上無法用理學檢查或影像學等 客觀證據去描述或證實的症狀,就會歸類為症候群,告訴 人門診時有講到頭暈、想吐,因為健保制度的關係,除非 很確定有腦出血才會做電腦斷層,但依告訴人主訴,還不 到做電腦斷層的標準,只好歸類在頭部外傷症候群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5、178頁反面-179頁反面)。由此可知, 程國忠醫師並未以客觀儀器檢查告訴人之腦部狀況,確認



是否有腦震盪情形,而係依告訴人口述而為診斷,則此部 係告訴人就診時之主觀感受,雖經載入病歷,仍僅能認係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至於程國忠醫師證稱:告訴人在103 年2月3日來門診,說胸部鈍傷不舒服,我懷疑胸壁有問題 ,有安排拍胸部X光,結果是呼吸較淺,造成肺下葉的肺 泡漏潤,並沒有看到骨折及血胸,也沒有心肌肥大的問題 ,103年2月5日入院診斷因頭部外傷引起腦震盪而住院, 出院時告訴人有講到胸壁不舒服,我有去摸他的痛點,確 實有壓痛的反應,胸鈍傷,所以有在出院病摘上加上去, 103年2月10日、21日告訴人來看診時有提到頸部扭傷、拉 傷。一般頭部撞到後,腦子腫脹的情形通常是到第2天至 第5天最嚴重,因此有些人到第2、3天才覺得想吐、頭痛 ,這很常見,告訴人說頭暈、想吐,所以安排在103年2月 5日至7日住院3天是合理的,以及告訴人當時確有壓痛反 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181頁、卷二第144-151 頁),惟此乃程國忠依醫療常規所為證述。另程國忠醫師 復證述:必須由告訴人車禍當天的就醫紀錄較為公平客觀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惟因告訴人初於案發當日 並未指陳其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及本案依交通事故動力 學綜合當時車速、車體、安全帶減緩撞擊力道等情,業均 如前述,尚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因追撞而碰撞到頭、 胸部。況且告訴人於車禍後2日始行就診,則此期間告訴 人是否有因車禍以外之其他因素而造成其腦震盪或頸部扭 傷、胸部挫傷,亦無法判明,自不能確定告訴人主訴前揭 不適徵狀與本案事故有關,故證人程國忠之證述尚不足以 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屬實。
(四)告訴人於99年8月4日接受脊椎手術使用脊椎動態固定系統 K-ROD二節、脊椎動態固定系統K-ROD LOCK BLOCK包含4支 骨釘,衛署醫器製字第002955號之事實,有新樓醫院104 年6月17日麻新樓醫務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223頁)。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體內之骨釘並無使 用年限,且係因本案車禍遭受撞擊致斷裂云云,並以新樓 醫院103年8月8日麻新樓歷字第000000號函及103年9月16 日麻新樓歷字第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7頁、調偵卷第7 頁)為據。惟前開函覆亦僅「合理懷疑」告訴人骨釘於10 2年12月19日至103年2月24日間有外力造成骨釘斷裂,並 未指陳告訴人體內骨釘斷裂之直接原因即為本案車禍所致 ;復經原審函詢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告訴人所使用 之骨釘斷裂之可能原因,該公司於104年6月24日寶字第00 0000000號函覆稱:「而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醫器器



材:先鋒脊椎固定系統-凱得脊椎系列(Trend Spinal Fi xation System-K-Rod Series)衛署醫器製字第002955號 ;產品適應症為固定及穩定脊椎椎段,協助提供胸椎、腰 椎、或薦椎融合的輔助固定器材,適用臨床症狀為退化性 脊椎滑脫、壓迫性骨折和脊椎病變呈不穩定狀況。產品是 由多種形狀和尺寸的脊椎固定桿、骨釘、和鎖定螺絲組成 ;骨釘、固定桿和鎖定螺絲以鈦合金製成,使用之鈦合金 符合國際標準ASTM F136及ISO5832-3規範,部分固定桿以 醚醚酮製成,聚醚醚酮符合ASTM F2026-08規範,組裝後 產品參照ASTM F 1717-04標準實施靜態抗壓、靜態抗拉、 靜態扭轉、動態疲勞抗壓、動態疲勞抗拉、動態疲勞扭轉 測試,並經由衛生福利部審核驗證其產品使用上的基本安 全性。此案關注的骨釘稱為椎弓根釘(pediclescrew), 釘身貫穿椎體骨中較堅硬的椎弓根(pedicle)結構,以 提供力學上的穩定能力,不同節段的椎弓根釘藉由固定桿 連接,提供病患椎體的初期穩定,此穩定環境有助於骨融 合(bone fusion)與生長。椎弓根釘穩定方式最早於196 9年被Harrington和Tullos使用,在1980年後成為脊椎治 療的標準程序,可用於治療脊椎相關退化、骨腫瘤、感染 、矯型、骨折或不穩定等狀況,但儘管這樣的技術已被使 用數十年,椎弓根釘治療仍存在一定程度的風險,如椎弓 根釘鬆脫、椎弓根釘脫出、椎弓根釘斷裂、固定桿鬆脫、 固定桿斷裂等;…。誠如目前市面上不論大小規模的骨科 廠所推出的椎弓根釘脊椎固定系統,其產品仿單(使用說 明書)上皆在潛在發生不良影響的段落中註明,可能會發 生零件的分離、彎曲、或斷裂,代表此種治療方法雖發展 數十年,相關國際法規的驗證也隨著變得日趨嚴謹的狀況 下,廠商仍不能保證產品100%不會有斷裂的情形發生,最 主要原因就在於椎弓根釘的主要目的是提供初期的固定, 藉由一個穩定不動的環境促使骨融合盡快的發生,但最終 椎體的穩定仍是靠骨組織相連達成永久穩定,而因為個體 差異,少數人骨融合的速度相對較慢,使得身體的力量持 續對產品造成疲勞受力,最終就如上述文獻所統計,發生 不可避免的斷裂狀況,有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 17日寶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臨床文獻之解釋與統整 暨相關臨床文獻附件共14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9- 352頁)。由上揭函覆可知,告訴人所使用之椎弓根釘仍 有因外力撞擊以外之其他原因造成斷裂之可能。又參以程 國忠醫師就告訴人上開傷害診斷過程及結果證稱:骨釘是 鈦合金成分,主要是在固定脊椎,加強脊椎穩定度,置入



人體後如果沒有什麼意外、感染、發炎,使用2、30年不 是問題,斷裂的原因有二,其一是術後病人如果還是持續 比較粗重、操勞的、過度使用腰部力量的工作,大概百分 之10到15的骨釘會隨著使用年限有脫位或是斷裂的可能, 市面上新型的骨釘是可動式的,就是可以彎的,供年輕人 使用,但告訴人裝的是傳統式骨釘,會有類似骨釘脫落、 斷裂、感染等併發症,尤其臺灣人大部分開完脊椎後都還 是去做同樣的工作,跟美國人在開刀後會徹底休息2年不 同,所以骨釘斷裂的機率比外國人統計多得多,告訴人說 他還有在工作,工作又是屬於勞力型的工作,再加上告訴 人有脊椎滑脫,因為滑脫是持續的狀態,骨釘力量再大也 承受不了脊椎每天動好幾千萬次(稱micromotion),在 長期的疲累下還是有斷裂的可能,所以傳統式的骨釘,常 常在2至5年內,有百分之20的病人裝的骨釘會斷掉,所以 骨釘本來就會隨著時間長久,斷裂機率就越高,不是永遠 不會斷裂的;其一就是受到外力撞擊,此種情形跟力量的 大小倒沒有關係,跟使力角度、力量來源方向等比較有關 聯,如果骨釘斷裂沒有壓到神經,並不會造成神經功能症 ,例如跛行或癱瘓,只會造成疼痛的症狀。骨釘是打在骨 頭裡,一般會斷就是斷在交接處或斷在裡面,一開始主要 會表現疼痛,如果上面斷掉的部分移位到神經附近,變成 容易會有麻痛、坐姿不行、跛行的症狀,就要開刀拿掉上 面斷掉的部分,但打在骨頭裡面的就不會刻意去拿,因為 神經都在旁邊,拿掉反而會傷到神經。一般打上骨釘的病 人,痠痛是難免的,如果沒有很特別的痛,門診慣例是開 藥或注射,大部分是2個禮拜,如果治療沒效或疼痛加劇 、症狀加劇,會先做X光片,再做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 來做病兆的探查。所以告訴人來門診時說他腰痛,我也是 這樣處理,後來因為他持續疼痛,甚至有腳麻的情形,才 安排做核磁共振,才知道骨釘斷了,當時也沒有想到,只 想說是不是鈍傷的疼痛沒辦法好,沒有想到是骨釘斷了。 因為102年12月17日(實為102年12月19日)拍攝的X光片 從側面看是4根,對面有2根,這面有2根,看起來是正常 的,103年2月24日來門診時,X光片顯示第5腰椎左邊那一 支骨釘斷掉,剛好告訴人在102年12月19日至103年2月24 日期間發生車禍事故,所以才會函覆合理懷疑是外力所造 成,但沒有辦法認定骨釘斷裂與車禍有絕對關係,不是那 麼確定是車禍撞斷的,因為告訴人骨釘斷裂是橫向力量造 成的,這種力量包括從正面、側面、後面來的撞擊力,甚 至是扭力太大也有可能造成斷裂,除非告訴人撞到當天或



2個星期內就來開刀,可以看到一些瘀青、瘀血在軟組織 上面,這樣就可以斷定,但告訴人是後來才開的,因為沒 有直接證據,而且是在本案車禍後之24日發現斷掉,但到 底跟本案車禍有沒有關係,無法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3-174頁反面、176-180、181、182頁反面-184頁、卷二 第142-144、155-158頁)。是程國忠醫師所證述情節,亦 與新樓醫院104年5月1日麻新樓歷字第000000號函亦函覆 :「三、病人蔡逸庭先生於99年8月5日手術完後,順利出 院,並於門診追蹤,X光顯示第4腰椎骨折處癒合良好,骨 釘固定的目的是提供初期的穩定度,使骨頭得以癒合。骨 釘可能因金屬疲勞而造成斷裂,造成的因素很多,可能之 原因包括骨釘的粗細、植入的位置及角度、骨頭癒合速度 快慢、病人有無骨質疏鬆、病人的活動量及工作量、病人 姿勢或外力等等,骨釘的斷裂在臨床上並不罕見,尤其單 一側的骨釘斷裂,大部分的病人並無症狀,常是門診追蹤 才發現,因此就算骨釘斷裂,只要病人沒有特別不舒服的 症狀,是不用開刀取出的。四、本案例中,蔡先生於103 年2月1日發生車禍意外,於103年2月24日腰椎X光才發現 第五腰椎左側骨釘斷裂,因此,骨釘的斷裂與意外是否有 關,尚難論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相符。 由此可見,縱認骨釘並無使用年限,但亦無法認定告訴人 骨釘斷裂之直接原因即因103年2月1日撞擊所致。(五)觀諸告訴人於99年8月,因第4腰椎爆炸性骨折而進行腰椎 融合術,其後陸續於本案車禍前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 因下背部疼痛的問題至新樓醫院門診或住院,已如前述, 可見告訴人因腰背疼痛的病史已有3、4年之久,再佐以程 國忠醫師於原審時證稱:99年8月幫告訴人裝骨釘的醫生 使用傳統式骨釘,只是用釘子固定,沒有保留骨釘的活動 度,這種病人常常會不舒服,老人家還好,因為動得少, 但年輕人每天都會活動到脊椎,但最重要的2節被固定死 了,常會痠痛、不舒服,有些人甚至因為痛還直接開刀拿 掉骨釘,101年8月8日至13日住院,因告訴人說他會腳麻 ,所以幫他做神經傳導,才會發現兩側第一薦椎神經病變 ,這就看病人要不要開刀,因為薦椎神經是在屁股後面那 一條,在腳步上比較沒那麼重要,不會影響腳的活動度, 這個病變跟當初做的脊椎融合手術有關,因為會結疤在上 面,除非你很難過,才會建議手術解決,另告訴人在102 年12月19日住院檢查出第4、5腰椎滑脫,雖然裝了骨釘, 仍有可能會滑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161頁)。由此 益徵告訴人所述其腰部因裝骨釘,致其腰背部經常性疼痛



、不舒服,故告訴人證述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前腰部並無不 適乙節,實有可疑。再者,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102年 12月27日開始到碳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碳矽公司) 上班,每天開車通勤,時間是下午2點到晚間10點或下午3 點到晚間11點,由組長調派,工作內容係使用鏟子將太陽 能原料鏟到機器烤爐裡連續烘烤後加以包裝,站、坐皆有 ,是屬於比較勞動的工作,前一份工作也要搬6、70公斤 的物料,腰椎手術影響不大。本案車禍發生日為農曆春節 初二,原本2月5日開工,但請假沒去,只在103年2月11日 去上一天班,之後發現骨釘斷掉,要開刀,因為休養時間 較長,所以就離職,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2、 154-155、160頁反面-161、171頁),並有碳矽公司所提 供之出勤暨請假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9頁), 觀諸前揭出勤暨請假表所載,103年2月5日至7日、10日、 12至13日均寫上「病」,103年2月11日則有上下班紀錄( 14:11-22:32),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仍有上 班1天,稽之告訴人之工作需使用鏟子鏟挖太陽能原料, 足認告訴人係從事較為粗重、需使用腰部力量之工作。綜 合告訴人於99年8月植入骨釘,距103年2月24日發現骨釘 斷裂已有3年6月,加以告訴人有脊椎滑脫之舊疾,以及從 事屬粗重型之工作,均可能造成體內骨釘斷裂,況由附表 一、二所載歷次門診、住院紀錄以觀,告訴人於103年2月 5日、10日、21日門診,然告訴人證述其在103年2月10幾 號時才開始覺得腳麻(出處同前),佐以告訴人於103年2 月11日仍至碳矽公司工作1天,隔天即103年2月12日開始 請假,已如前述,則告訴人骨釘斷裂,除車禍撞擊之外力 外,亦有可能係告訴人本身脊椎滑脫,或是工作時過度使 用腰部力量所導致。
(六)程國忠醫師於原審時固證稱:骨釘斷裂時如果腦部同時也 受到撞擊,因為腦部受撞擊後會自動分泌腎上腺素,會遮 蔽或降低其他身體知覺的疼痛感,等腎上腺素退掉後,才 會感覺到疼痛,就像有些人今天打到,3、5天才發現全身 痛。又腦部受傷並不表示要受到大力撞擊,常常甩個頭或 碰到牆壁就可能昏眩好幾天,如果是頭部外傷,這種情形 持續1、2個星期是可以接受的,所以告訴人才會從103年2 月1日車禍後遲至同年月24日才知道骨釘斷裂(見原審卷 一第176-178頁、卷二第143-144頁)。然此部分係以告訴 人體內之骨釘係因本案車禍所致之前提所為論述,而已與 其前所證述無直接證據證明骨釘係因外力撞擊而造成斷裂 之證述已相互齟齬,自不得逕擷取此部分之證述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七)原審調取告訴人車禍前、後於新樓醫院之病歷資料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一、依本案為車損輕微、 追撞之慢速度追撞事件,依法醫學及醫學經驗法則,此類 受傷型態常見為甩邊式損傷(Whiplash Injury),並造 成頸椎過度彎曲引起之損傷。故本案無法完全確認為慢速 追撞車禍所能造成之腰椎損傷之結果。另在腰椎已有舊損 傷及骨釘固定及手術後支持只能幫助固定脊椎20-30%的力 量,以及病歷記載告訴人已主訴燒灼感及無力感已有數月 ,雖同意新樓醫院函覆意見,最可能因車禍輕微撞擊後之 結果,但本案經事後審視並非在同樣之車禍,同樣情況與 條件下均可造成腰椎損傷之結果,且以告訴人年僅滿28歲 即有舊脊椎病變並經手術過之相關性等,似支持車禍與告 訴人體內骨釘斷裂(或脫落)無關或無明顯相當因果關係 之可能。二、依當事人告訴人及其妻、女均有腦震盪之診 斷,即誠屬罕見,此類診斷在醫學上屬關懷診斷,即無客 觀上可認定之結構或功能性檢驗結果(包括X光、電腦斷 層、症狀學檢查)或診斷指標,僅就病患自主陳述包括頭 痛、昏眩、失眠、沮喪,已屬精神躁鬱性情緒之精神病科 之關懷性診斷。依法醫學經驗法則腦震盪之診斷因欠缺實 務性、科學性之檢查數據證據,故無法構成身體損傷之依 據,故腦震盪後徵候群及後續頸部扭傷及拉傷、胸背部挫 傷尚有如「有無綁安全帶」等疑慮,在一般情況與條件下 此類車禍尚難造成結構性損傷等,實無法認定本案車禍與 上述之傷勢診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9-45頁)。據此,可知雖告訴人指訴其 所受之傷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惟依法醫研究所之專業意 見,係認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使本院對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乃因本案車禍所造 成一節,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八、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
(1)骨釘裝置於告訴人體內,在本件車禍時究竟受到如何之外 力衝擊,從外觀上無從觀察,也難求在極短時間就接受諸



如斷層掃描等精密儀器之檢查,或許因此即使是親自為告 訴人診治之醫師程國忠於原審作證時亦不敢肯定車禍是否 為造成骨釘斷裂之原因,然告訴人蔡逸庭於99年8月間因爆 裂性骨折經醫師手術後裝設骨釘,嗣於本件車禍前之102年 12月間因另次車禍就醫,出院當時醫師診斷為頸部扭挫傷 、腦震盪後遺症、下背挫傷併腰椎滑脫,並未發現告訴人 體內之骨釘有何異狀,嗣於本件車禍後始發現骨釘斷裂等 情,有卷附告訴人歷次就醫病歷資料等可稽。程國忠證稱 :骨釘為鈦合金成分,基本上如果沒有意外、感染、發炎 ,使用年限蠻長,大概2、30年不是問題;造成骨釘斷裂的 情形主要有兩個原因,其一係因為病人本身工作情形,隨 著使用年限,有脫位或斷裂的可能,另一則是受到外力撞 擊;不一定多大的力量,才會讓骨釘斷裂,跟力量大小倒 沒有關係,跟到底使力到哪個角度,或者力量從哪個方向 比較有關聯等語在卷,參酌從告訴人接受手術裝設骨釘到 本件車禍時間不到4年,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本件追撞前車之車禍,車輛引擎蓋扭曲變形突 起,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尾部則 變形、道路地面並留有車體散落物等情,均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考,當時車禍撞擊力道不可謂不小,並依本件車禍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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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碳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