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88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
104 年度偵字第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 、第380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 892 號、第1402號、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書 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 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 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 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原判決認 定被告偽造並行使之有價證券高達15張,詐騙所得逾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上,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節重於一般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犯罪,而非情節輕微,遑論有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形,故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已有誤 會,據此而為之緩刑宣告亦非適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
㈠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乃依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第423 號卷第54頁反面至55 頁反面;原審訴字第188 號卷第30頁及反面、第37頁反面至 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榮家、證人即被害人李賽 妮、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李馥杏、證人即○○銀行○○ 分行職員許秋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0至73頁 、第75至81頁、第86至89頁、第200 至202 頁、第215 至22 2 頁、第242 頁;偵續卷第90至92頁),並有本案200 萬元 借據影本1 紙(見偵續卷第74頁)、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共4 紙(見他字卷第5 、8 、266 頁)、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97至111 頁)、○○銀行○○分行104 年5 月20日華螺存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1 份(見偵續字第42號卷 第77至78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 紙(見他字卷第 264 頁、第273 至275 頁、第279 頁)、本案協議書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6 至7 頁)、○○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收據)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見他字卷第8 頁 )、雲林縣○○鎮興○○000 、000 、000 、000 、000 、 000- 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各1 份(見他字卷第54至69頁)、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102 年6 月20日彰螺字第102310號函 附李賽妮之開戶申請資料、支票存款交易及活期儲蓄存款交 易明細表各1 份(見他字卷第125 至141 頁)、○○銀行 102 年6 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退票紀錄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見 他字卷第142 至198 頁)、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代收票據 查詢單、票據撤票通知明細表各1 紙(原審訴字第188 號卷 第12至13頁)等證據,而認定:周賢狄於民國90年間起受僱 於李賽妮,擔任會計一職;吳榮家係○○○國際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周賢狄與吳榮家為國小、國中同學,2 人相識甚久 。周賢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9年9 月 間起至101 年1 月3 日前,趁其保管李賽妮支票及印章之機 會,未經李賽妮之同意,即盜蓋李賽妮之印章,冒用李賽妮 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106萬 4900元之15張支票,作為擔保向吳榮家借款而行使之,並於 99年12月24日盜蓋李賽妮之印章,偽造李賽妮同意其向吳榮 家借款200 萬元之借據,持之向吳榮家借款而行使之,致吳 榮家陷於錯誤,陸續借貸周賢狄款項。又周賢狄明知其僅為 座落於雲林縣○○鎮興○○000、000 、000 、000 、000、 000 -1、000-2 地號(下稱本案7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名義 上登記所有權人,李賽妮始為實際所有權人,然其為取信吳 榮家,竟承接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榮家佯稱願轉讓上 揭土地以抵償前債,並作為繼續向吳榮家借貸之擔保,但因 上開土地尚與他人共有中,且已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仍須 由周賢狄繳納本金及利息,故暫緩過戶給吳榮家,吳榮家為 確定周賢狄確實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要求周賢狄傳真該等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其確認,周賢狄即於李賽妮不知情之情 況下,傳真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給吳榮家,吳榮家乃陷於 錯誤,與周賢狄於101 年1 月3 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周賢狄 將上開土地以1,360 萬元讓售抵償給吳榮家,待日後被告周 賢狄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給吳榮家時,吳榮家則返還上揭周賢 狄冒用李賽妮名義開立之15張支票。嗣吳榮家於上開協議書 訂定後至101 年9 月26日間,又陸續以交付現金給周賢狄或 匯款至李賽妮及周賢狄帳戶之方式,借款給周賢狄(吳榮家 本案借貸給周賢狄之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二),並將上開15 張支票交還給周賢狄。嗣吳榮家向周賢狄催討借款,發現周 賢狄已不知去向,方悉受騙等犯罪事實。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繼而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罰金
刑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 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3 萬元以下;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 下,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其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盜蓋被害人印章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該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 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 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 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 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 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向告訴人吳榮 家詐欺取財之目的,自99年9 月間起於相近之時間冒用被害 人李賽妮名義偽造簽發15張支票(本院按:且行使對象同一 ),依前開說明,應認係接續犯,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⒋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
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 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向告訴人吳榮家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冒用被害 人李賽妮名義偽造簽發15張支票、偽造李賽妮同意借款之本 案200 萬元借據、佯稱係本案7 筆土地所有權人欲讓售給告 訴人吳榮家之方式,對告訴人吳榮家施加詐術,該等行為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為免過 度評價,應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乃說明:刑法第201 條規定,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之罰金,立法者考量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對我國金融交易市場之穩定性、個人資金之流通與 債信之危害甚大,定有上開法定刑以示警懲,固有其必要性 ,惟個案中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 得予以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在於取信、詐欺告訴人 吳榮家財物,確實殊無可取,然其行使之對象單一、偽造之 支票共15張,此與偽造大量有價證券且向不特定對象行使、 流通,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之情形,尚不能等同視之,二者之 惡性顯然不同。又被告已取得被害人李賽妮之原諒,李賽妮 並具狀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輕處分等語(見原審訴字423 號 卷第63頁);被告復與告訴人吳榮家成立調解,吳榮家因而 具狀撤回告訴,並陳明贊同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原審 訴字423 號卷第40、6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態 度尚為良好。綜上,對照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重達有期 徒刑3 年以上之法定刑度,本件實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就量刑部分,原審乃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原審訴字卷第 44頁正反面),素行尚可,因經營生意失敗,竟不顧與被害 人李賽妮、告訴人吳榮家多年之交誼,犯下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吳榮家嚴重之財產損害,並減損被害人李賽妮之信用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 已取得告訴人吳榮家及李賽妮之原諒,並與告訴人吳榮家達 成協議,告訴人吳榮家要求被告每週至教會禮拜,為期20年 ,以此方式希望被告改過,被告迄今均依約履行等情(見原 審簡字卷第12頁;原審訴字第188 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除蟲公司打工、收 入不固定、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第188 號卷第 38頁反面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 ㈤就緩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參諸被告犯後已盡力取得告訴人吳榮家及李賽 妮之原諒,其等亦均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 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㈥就沒收部分,原審並說明: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 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蓋於本案偽造支 票及200 萬元借據上之印章為被害人所有,該印章既為真正 ,被告盜蓋於上開支票、借據所產生之印文,即屬真正,自 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該條規 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⒊至未扣案之本案200 萬元借據1 紙,既經被告交付告訴人, 已非被告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㈦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 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 律,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 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刑之減輕事由,及刑法第57條規定 之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㈧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 持以李賽妮名義簽發之支票,向吳榮家借款」等語(起訴書 第1 頁),求處罪名欄除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名外,另亦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第4 頁),堪認檢察官業已起訴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審依此復當庭請公訴人補正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詳細犯罪情節後(原審第188 號訴字卷第28頁、第 29頁正反面),併予審理,亦無違誤,附此敘明。四、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認為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 告刑責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雖有相當之法 定要件,然立法者仍授予法官能於個案中妥適裁量後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㈡本案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業已詳細說明:被告開立之偽造有 價證券雖然高達15張,金額雖然高達1000多萬元,然被告均 僅有持以向告訴人吳榮家借款擔保使用,與一般偽造大量有 價證券且向不特定對象行使,破壞金融秩序之情形不能等同 視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取得告訴人吳榮家及被害 人李賽妮之原諒,吳榮家及李賽妮均表示原諒被告,希望法 院對被告從輕處分,或贊同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等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明顯違法或濫用 裁量之處。況且,原審合議庭因被告承認犯罪,告訴人吳榮 家及被害人李賽妮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本欲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於裁定前聽取檢察官之意見時,檢察官當庭即
表示:「(對本件之量刑有無意見?)因為本案兩位被害人 都已經表示不追究,沒有意見」(原審423 號訴字卷第56頁 反面),嗣於原審以通常程序審理進行言詞辯論時,當辯護 人具體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刑,並給予緩 刑自新的機會時,檢察官亦僅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 「…此部分沒辦法對緩刑表示意見」(原審第188 號訴字卷 第41頁反面、第42頁),均未明確表示反對法院依刑法第59 條減輕被告刑度或給予被告緩刑。又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 書雖然侵害社會法益,然遭被告冒名簽發之李賽妮,或接獲 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吳榮家均不失為被害人,而李 賽妮於原審業已具狀明白記載:「由於被告擔任本人會計多 年,任勞任怨,協助本人甚多,且已和吳榮家取得和解,本 人對於被告前開犯罪行為,願意原諒不再追究…予以從輕處 分…」(原審訴字第423 號卷第63頁),告訴人吳榮家則陳 稱:「因告訴人為基督徒,認為被告已無還款能力,故與被 告達成另一協定,請被告每星期至教會,一次折抵1 萬元, 期限為20年,目前被告均有依照告訴人之指示參與教會活動 ,告訴人認定被告無力還款,故改以此方式希望被告改過」 (原審簡字卷第12頁),原審尊重被害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 後,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並給予緩刑機會,緩刑 期間並諭知被告應履行相當時數的勞務服務,及將被告交付 保護管束,應足使被告獲得教訓,且知於日後警惕改過,而 均能達到刑罰應報及教化目的,客觀上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 裁量濫用之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所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不當,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亦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 刑事項復事爭執。上訴意旨既不能認為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 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 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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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製作時間 │ 偽造之支票 │出處(由本院予以補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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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9 月間起│彰化銀行○○分行、面額60萬元、票│本案200萬元借據影本 │
│ │至99年12月24│號GM0000000號。 │(偵續卷第74頁) │
│ │日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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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9 月間起│彰化銀行○○分行、面額70萬元、票│本案200萬元借據影本 │
│ │至99年12月24│號GM0000000 號。 │(偵續卷第74頁) │
│ │日前 │ │ │
├──┼──────┼────────────────┼──────────┤
│ 3 │99年9 月間起│彰化銀行○○分行、面額70萬元、票│本案200萬元借據影本 │
│ │至99年12月24│號GM0000000 號。 │(偵續卷第74頁) │
│ │日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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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9 月間起│○○銀行○○分行、面額22萬元、票│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查詢│
│ │至101 年1 月│號0000000 號。 │單(原審訴字第188 號│
│ │3 日前 │ │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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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9 月間起│○○銀行○○分行、面額10萬元、票│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查詢│
│ │至101 年1 月│號0000000 號。 │單(原審訴字第188 號│
│ │3 日前 │ │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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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9 月間起│○○銀行○○分行、面額218,000 元│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查詢│
│ │至101 年1 月│、票號0000000 號。 │單(原審訴字第188 號│
│ │3 日前 │ │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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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9 月間起│○○銀行○○分行、面額10萬元、票│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查詢│
│ │至101 年1 月│號0000000 號。 │單(原審訴字第188 號│
│ │3 日前 │ │卷第12頁) │
├──┼──────┼────────────────┼──────────┤
│ 8 │99年9 月間起│○○銀行○○分行、面額10萬元、票│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查詢│
│ │至101 年1 月│號0000000 號。 │單(原審訴字第188 號│
│ │3 日前 │ │卷第12頁) │
├──┼──────┼────────────────┼──────────┤
│ 9 │99年9 月間起│○○銀行○○分行、面額10萬元、票│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查詢│
│ │至101 年1 月│號0000000 號。 │單(原審訴字第188 號│
│ │3 日前 │ │卷第12頁) │
├──┼──────┼────────────────┼──────────┤
│10 │99年9 月間起│○○銀行○○分行、面額10萬元、票│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查詢│
│ │至101 年1 月│號0000000 號。 │單(原審訴字第188 號│
│ │3 日前 │ │卷第12頁) │
├──┼──────┼────────────────┼──────────┤
│11 │99年9 月間起│○○銀行○○分行、面額10萬元、票│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查詢│
│ │至101 年1 月│號0000000 號。 │單(原審訴字第188 號│
│ │3 日前 │ │卷第12頁) │
├──┼──────┼────────────────┼──────────┤
│12 │99年9 月間起│○○銀行○○分行、面額300 萬元、│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查詢│
│ │至101 年1 月│票號0000000 號。 │單(原審訴字第188 號│
│ │3 日前 │ │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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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9 月間起│銀行、面額、票號均不詳,由告訴人│ │
│ │至101 年1 月│依本案協議書交還給被告的15張支票│ │
│ │3 前 │之一。 │ │
├──┼──────┼────────────────┼──────────┤
│14 │99年9 月間起│銀行、面額、票號均不詳,由告訴人│ │
│ │至101 年1 月│依本案協議書交還給被告的15張支票│ │
│ │3 日前 │之一。 │ │
├──┼──────┼────────────────┼──────────┤
│15 │99年9 月間起│銀行、面額、票號均不詳,由告訴人│ │
│ │至101 年1 月│依本案協議書交還給被告的15張支票│ │
│ │3 日前 │之一。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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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及金額│收款人或收款帳號│資金來源 │出處(由本院予以補│
│號│(新臺幣)│ │ │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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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9/10, │①100 萬元匯入被│告訴人玉山銀行基隆│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 │2 百萬元 │ 害人李賽妮○○│路分行000000000***│影本二紙(他字卷第│
│ │ │ 銀行○○分行 │* 號帳戶 │273至274頁)、告訴│
│ │ │ 00000000****(│ │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 │ │ 詳卷,下同)帳│ │明細影本(他字卷第│
│ │ │ 戶。 │ │97頁)、被害人李賽│
│ │ │②30萬元匯入被害│ │妮○○商業銀行存款│
│ │ │ 人李賽妮○○銀│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 │ │ 行○○分行0000│ │(他字卷第181頁) │
│ │ │ 6000****號帳戶│ │ │
│ │ │ 。 │ │ │
│ │ │③50萬元現金交被│ │ │
│ │ │ 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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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3/15,│被告合作金庫虎尾│告訴人玉山銀行基隆│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
│ │3 萬元 │分行000000000***│路分行000000000***│交易明細影本(他字│
│ │ │* 號帳戶 │* 號帳戶 │卷第98頁) │
├─┼─────┼────────┼─────────┼─────────┤
│3 │100/3/15,│被害人李賽妮彰化│告訴人玉山銀行基隆│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 │67萬元 │銀行○○分行帳戶│路分行000000000***│影本(他字卷第264 │
│ │ │ │* 號帳戶 │頁)、告訴人玉山銀│
│ │ │ │ │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 │ │ │ │(他字卷第98頁)、│
│ │ │ │ │被害人李賽妮彰化銀│
│ │ │ │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他字卷第130頁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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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8/19,│被告○○銀行○○│告訴人玉山銀行基隆│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
│ │2 百萬元 │分行00000000****│路分行000000000***│交易明細影本(他字│
│ │ │號帳戶 │* 號帳戶 │卷第97頁) │
├─┼─────┼────────┼─────────┼─────────┤
│5 │100/8/25,│被告○○銀行○○│告訴人玉山銀行基隆│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
│ │80萬元 │分行00000000****│路分行000000000***│交易明細影本(他字│
│ │ │號帳戶 │* 號帳戶(55萬元)│卷第97頁、第105頁 │
│ │ │ │、同分行000000000*│) │
│ │ │ │*** 號帳戶(5 萬元│ │
│ │ │ │)、信義分行000000│ │
│ │ │ │000**** 號帳戶(20│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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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8/31,│被害人李賽妮○○│告訴人玉山銀行基隆│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
│ │30萬元 │銀行○○分行0000│路分行000000000***│交易明細影本(他字│
│ │ │6000****號帳戶 │* 號帳戶 │卷第97頁)、被害人│
│ │ │ │ │李賽妮○○商業銀行│
│ │ │ │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 │ │ │帳單(他字卷第191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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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9/5, │現金交被告 │告訴人玉山銀行基隆│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
│ │130 萬元 │ │路分行000000000***│交易明細影本(他字│
│ │ │ │* 號帳戶 │卷第98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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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10/3,│現金交被告 │告訴人玉山銀行基隆│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
│ │65萬元 │ │路分行000000000***│交易明細影本(他字│
│ │ │ │* 號帳戶 │卷第99頁) │
│ │ │ │ │ │
├─┼─────┼────────┼─────────┼─────────┤
│9 │100/10/11 │被告中國信託0000│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義│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 │,48萬元 │00000**** 號帳戶│分行000000000**** │影本(他字卷第279 │
│ │ │ │號帳戶 │頁)、告訴人玉山銀│
│ │ │ │ │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 │ │ │ │(他字卷第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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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11/4,│現金交被告 │告訴人玉山銀行基隆│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
│ │16萬元 │ │路分行000000000***│交易明細影本(他字│
│ │ │ │* 號帳戶 │卷第100頁) │
├─┼─────┼────────┼─────────┼─────────┤
│11│100/11/4,│現金交被告 │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義│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
│ │65萬元 │ │分行000000000**** │交易明細影本(他字│
│ │ │ │號帳戶 │卷第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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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1/2 ,│被害人李賽妮○○│告訴人玉山銀行基隆│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
│ │300 萬元 │銀行○○分行0000│路分行000000000***│交易明細影本(他字│
│ │ │0000****號帳戶 │* 號帳戶(160 萬元│卷第102頁、第106頁│
│ │ │ │)、同分行00000000│)、被害人李賽妮華│
│ │ │ │0**** 號帳戶(4 萬│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 │ │ │元)、信義分行0000│明細表暨對帳單(他│
│ │ │ │00000**** 號帳戶(│字卷第152頁) │
│ │ │ │136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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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1/1/3, │現金交被告 │告訴人玉山銀行基隆│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
│ │(起訴書誤│ │路分行000000000***│交易明細影本(他字│
│ │載101/1/2 │ │* 號帳戶 │卷第102頁) │
│ │)1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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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1/3, │被告合作金庫虎尾│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義│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
│ │25萬元 │分行000000000***│分行000000000**** │(他字卷第8頁)、 │
│ │ │* 號帳戶 │號帳戶 │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
│ │ │ │ │交易明細影本(他字│
│ │ │ │ │卷第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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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1/1/5, │現金交被告 │告訴人玉山銀行基隆│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
│ │110 萬元 │ │路分行000000000***│交易明細影本(他字│
│ │ │ │* 號帳戶 │卷第102頁) │
├─┼─────┼────────┼─────────┼─────────┤
│16│101/1/5, │現金交被告 │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義│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
│ │200 萬元 │ │分行000000000**** │交易明細影本(他字│
│ │ │ │號帳戶 │卷第107頁) │
├─┼─────┼────────┼─────────┼─────────┤
│17│101/1/30,│被害人李賽妮○○│告訴人玉山銀行基隆│○○商業銀行活期性│
│ │150 萬元 │銀行○○分行0000│路分行000000000***│存款存款憑條(他字│
│ │ │0000****號帳戶 │* 號帳戶(132 萬元│卷第8頁)、玉山銀 │
│ │ │ │)、告訴人之○○○│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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