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育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提起
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育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命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8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 字第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嘉 義縣○○市○○00之0號前其所駕駛000-0000號車內,以將 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嘉義縣○○市○○00 之0號前,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車內扣 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9公克)、所有供施 用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另警方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6頁、一 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14頁),且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查 卷第34頁),被告為警搜索扣得施用剩餘之毒品及施用毒品 工具,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至7、13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1頁)。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於92年1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一審 卷第33、49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犯 本件雖距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期間已逾5年,仍應予追訴 、處罰。檢察官依法訴追,自應予以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 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以98年 度聲字第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1年7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一審卷第39、5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由同車遭緝獲之友人何明興提 供,惟其於審理時先稱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老二」之「阿 文」購買,後又改稱係向「何明興」購買,先前警詢則稱係 向「阿文」以外之不同男子購買,不認識該男子等語,前後 所述一再反覆。而經原審電詢承辦員警,被告所稱毒品來源 「阿文」仍未經查獲,且被告遭警查獲時,未曾述及毒品係 由何明興提供,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一審 卷第97頁)。是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阿文」或「何明 興」,惟依目前卷存證據資料,除其一己供述外,並無其他 事證可佐,尚難認已有查獲毒品來源情事。被告於本院再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國」,電話0000000000云云,經本院 分函嘉義縣市政府警察局:「有無查獲綽號『阿國』毒販( 電話:0000000000)?如有,是如何查獲?」據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105年6月13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嫌犯張育源並未向警方坦承渠購買毒品來源,且為躲避 警方查緝亦將真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謊稱0000000000 號電話;另據當初調查筆錄所載,嫌犯張育源向警方供稱毒
品係向綽號『阿文』男子購買,購買毒品係撥打綽號『阿文 』男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張嫌亦從未向警方提及綽 號『阿國』之毒販(電話:0000000000)情事,故無法將綽 號『阿國』查緝到案。」並檢送張育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偵查報告書1紙、警詢筆錄1份、照片2張、通聯資料1份( 見本院卷第73至90頁);嘉義縣警察局105年6月13日嘉縣警 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㈠本局偵辦蔡志文涉嫌 販賣毒品案件,經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謝雯璣檢察 官指揮偵辦,乃陳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准通訊監察蔡嫌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依據通訊監察得知綽號『阿 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王柏松(男、57/09/20日生 、身分證號:Z000000000)涉嫌幫助運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男子劉0銓、李0峰等人。㈡查本局於105年4月19日至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借提上開綽號『阿國』男子 王柏松經警詢筆錄中坦承上述犯行不諱,惟王嫌於本案警詢 中並無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販賣毒品之陳述及相關事 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業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 措施後,未反省及警惕,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脫 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自有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 性情之必要;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戕害個 人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最近一次施用毒 品為97年間(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經 原審於98年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距本案已逾5年之久 ;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人,雙親健在;從事便當業,經濟 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示懲儆。說明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 期徒刑10月,惟審酌其本件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 列情事,認為科處上開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 之求刑稍屬過重。扣案白色粉末1包,係被告施用剩餘而經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供承在卷(見一審卷第88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盛裝包覆海 洛因,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扣案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持以施用海 洛因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修正為第38
條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查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將第1項第2款,修正為 第38條第2項;原判決關於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扣案注射針 筒2支,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或依修正後 之第38條第2項沒收,結論均為相同,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稱供出毒品來源,請求從輕量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