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16號
TNHM,105,上訴,416,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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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讚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513 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蔡老隱生前育有6 名子女,依年紀大小分 別為張蔡凉、告訴人蔡明忠、吳蔡錦鳳、被告蔡丁讚、李蔡 宜蓁、蔡明川蔡陳素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 蔡丁讚之妻。蔡老隱生前獨居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 ,其子蔡明忠、蔡丁讚蔡明川分別居住於上址旁之○○街 000 號、000 號及000 號,蔡老隱平日生活即由蔡明忠、蔡 丁讚及蔡明川輪流照顧。蔡老隱因患有肺結核,於民國99年 10月23日入住臺南市立醫院加護病房,嗣於100 年1 月14日 辦理出院後旋即轉入仁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於100 年4 月 10日蔡老隱於仁愛醫院因病死亡。蔡丁讚明知蔡老隱死亡後 ,其名下財產即成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處分遺產,詎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㈠於100 年4 月12日,持蔡老隱所有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歸仁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及印章,至歸仁郵局盜蓋蔡老隱之印章於提款單上,並 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而行使之,進而提領新臺幣( 下同)9 萬5 千元現金,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全體繼承人;㈡ 於100 年4 月15日,蔡丁讚復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至歸 仁郵局盜蓋蔡老隱之印章於提款單上,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 郵局承辦人而行使之,進而提領5 千元現金,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蔡明忠之指述、證人李蔡宜蓁於偵查中之證述、仁愛 醫院出具之蔡老隱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證人張蔡凉、蔡 錦鳳、蔡宜蓁、蔡明川簽立之同意書、被告所提出之100 年 4 月13日同意書、100 年4 月份收支表、蔡陳素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1 份及蔡老隱○○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持蔡老隱之存摺、印章, 先後前往臺南市○○郵局,蓋用蔡老隱之印章於提款單上, 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後,而共自蔡老隱上開帳戶提領 10萬元現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這些錢是當初大姊張蔡凉在父親剛過世時,在靈堂前 叫伊去領的,在旁的姊妹都知道,因為當時處理喪事要用錢 ,大姊原本叫伊將系爭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來,伊一開始是 領9 萬5 千元,剩下5 千元打算留下扣繳水電費,後來代書 建議錢都全部領出來,伊才將剩下的5 千元領出來;伊生前 有幫父親保管一筆105 萬元,告訴人也有保管一筆380 萬元 ,伊領出9 萬5 千元後隔幾天,告訴人有召開過一次家庭會 議,伊有把為父親所保管金錢的帳目交出來給大家看,告訴 人在現場也沒有意見等語。
五、經查:蔡老隱因罹患肺結核,於100 年4 月10日在仁愛醫院 因病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張蔡凉、蔡明忠、吳蔡錦鳳、被 告、李蔡宜蓁、蔡明川等6 名;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15 日,先後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郵局,臨櫃蓋用蔡 老隱之印章於提款單,提領9 萬5 千元、5 千元共計10萬元 之現金等情,有○○醫院死亡證明書、蔡老隱戶籍謄本各1 紙、蔡老隱○○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該帳戶100 年4 月12日 及15日之提款單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1 頁,偵二卷第30頁),且為被告坦承在卷,堪先認定。六、惟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 尤須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如行為人誤認已得有權制作之人授 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制作者,即難認其有犯偽造文書之故意行 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 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 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 (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 ,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 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 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



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被告持其父蔡老隱之印章前往○○郵局臨櫃提領本件10萬元 款項之原因及經過,業據證人等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大姊張蔡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父親過世時 ,是被告、蔡明忠、蔡明川3 兄弟負責辦理後事,父親過世 當天伊有在靈堂前跟被告說父親還有多少,叫被告都去領出 來,當時兩個妹妹吳蔡錦鳳李蔡宜蓁及弟弟蔡明川都有在 場,但蔡明忠不在,其他兄弟姊妹沒有說什麼,也都有同意 被告去辦這事;這筆錢被告拿出來做手尾錢,還有喪事要買 的祭品,以及還蔡明川之前代墊父親的醫藥費;伊有跟被告 說原本保管父親的105 萬元先不要動到,這筆10萬元小錢先 花,如果不夠,被告的再拿出來用;當時伊會叫被告去領父 親的錢,是想說之前105 萬元是被告領的,其實應該也要跟 蔡明忠說,但這些伊當時不懂,想說大家誰去領都可以,領 回來就是大家要一起用的,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如果知 道會這樣就叫蔡明忠去領,就沒事了;伊叫被告領錢後2 、 3 天,問被告系爭帳戶裡有多少錢,被告說裡面有10萬元, 他領9 萬5 千元回來,留5 千元付水電費,伊問被告5 千元 怎麼沒有領,被告回說:如果要再去領,伊就叫被告如果可 以,再去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8頁)。 ⒉證人即被告之弟蔡明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父親過世時 ,喪事是大哥跟被告在處理;被告他們有在講說要領錢出來 ,不然沒有拿錢就不夠錢買拜拜的東西,當時蔡明忠有無在 場,伊沒有印象了,不過應該兄弟姊妹都有才對,被告從系 爭帳戶領錢出來,其中5 萬元是還給伊,剩下5 萬元用在拜 拜,有無用在手尾錢要看帳目才知道;因為父親過世時大家 都很忙,大姊說的話大家比較會聽,大姊有叫被告去把錢領 出來,但之後領出來的情形、領出多少錢,伊不知道,父親 過世當天有無聽到這件事,沒有印象了;但父親過世隔1 、 2 天,伊聽大姊說有領出錢,可能是要叫被告領出來還伊之 前出的父親看護費5 萬元,還有要買拜拜的東西,因為沒有 人要拿出錢來,所以哪有可能大家會不同意,伊當然有同意 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 ⒊證人即被告胞妹李蔡宜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父親的喪 事是大哥跟被告處理的,被告領出來的10萬元,是大姊叫被 告趕快去領出來處理喪事還有手尾錢,過世要買些東西,從 小筆的錢先領出來,不夠被告再出,大筆的錢不要動到,大 姊說這些時,都在父親靈堂前講,有在那裡的人就會聽到, 沒有在那邊的就沒有聽到,因為大家回去時間不一定,伊有



在場聽到,其他兄弟姊妹有誰在場,伊忘記了,這是在父親 過世那幾天說的,當時蔡明忠好像沒有在場,伊忘記了,之 後開家庭會議時,大家還有在講,代書跟五舅、大姊夫都叫 被告把錢領一領,蔡明忠有在場,他都安靜沒有說話反對, 大家都不知道他不贊成,大家都說去處理一下,戶頭也沒有 多少錢,不然到時候要處理就更麻煩,不知道有法律問題, 當時聚會時被告有講到戶頭有10萬元,先領9 萬5 千元,剩 下5 千元要留下付水電費,蔡明忠都沒有說不同意,大家講 一講,想說沒有意見,就叫被告去處理,後來剩下的5 千元 也有領出來;這10萬元是花在手尾錢及買拜拜要用的東西, 如果不夠都要被告先支出,那時候還有蔡明川先支出父親看 護費,被告就先領給蔡明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 93頁)。
㈡觀諸上開證人就張蔡凉曾在兄弟姊妹面前,囑咐被告先領出 系爭帳戶內之本件款項,而該筆款項之後陸續用於支出蔡老 隱喪事費用及償還蔡明川先前代墊費用,其等均有同意被告 提領本件款項等主要情節,所述互核一致;且一般民間治喪 期間均會產生開銷支出,如該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存款,先將 之提領用以支付喪事期間開銷,並無悖於民間常情,上開證 人所述應屬信而有徵,參以被告於100 年4 月收支表上記載 :4 月10日包手尾錢6 萬元、4 月21日明川全部費用5 萬元 、4 月21日補發手尾錢6 千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100 年 4 月收支表在卷供考(見偵一卷第47頁),綜上足認被告辯 稱當時因為喪事開銷,其應大姊張蔡凉所託而提領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以供父親治喪期間費用支出,並用部分款項償還蔡 明川之前為父親代墊之費用,當時在場之兄弟姊妹均同意此 舉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述:其對於被告提領本件款項乙情於事 前毫不知情,不可能明示同意等語(見偵三卷第23頁至第24 頁),證人張蔡凉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伊跟被告講去領錢 出來時,告訴人好像不在場(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被告 亦坦承提領9 萬5 千元時並未告知告訴人(見原審卷第96頁 ),固可認定被告於提領9 萬5 千元當時,並未事先取得身 為繼承人之一的告訴人明示同意或授權。然因蔡老隱死亡後 ,其遺產依法應為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蔡老隱之喪葬費 用及生前債務性質上亦屬管理遺產所必要之支出,全體繼承 人依法應共同負擔,被告學歷僅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5 頁),其自陳從 事職業為工,衡情應不熟諳法律規定,當時因在蔡老隱生前 即有為蔡老隱保管部分帳戶財產,於治喪期間又由於大姊囑



咐前往提領款項支出喪葬相關支出,且現場其他兄弟姊妹均 未表示反對,被告於此種情況下主觀上誤認為:基於支應治 喪期間開銷所需,全體繼承人應均會同意其提領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而毋庸特別向告訴人確認授權意願,實有可能,且 與常情無違,其主觀上即難謂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此即如證 人張蔡涼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為何當時沒有找蔡明忠? )…這些我不懂,不知道要跟告訴人講,我想說大家去領也 可以,我也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原審卷第72頁反面)」 、「…我想說兄弟去領回來就是大家要一起用的,我們也沒 有想到這一點…我們的想法就很淺,想說領錢回來就是保管 而已,也沒有把錢用掉…(原審卷第78頁)」,更可證明依 被告其等兄弟姊妹當時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常識,主觀上確實 會誤以為倘係為了全體繼承人之共同利益,前往提領系爭帳 戶款項,告訴人應會同意,而不用特別與告訴人確認徵詢。 ㈣其次,被告提領9 萬5 千元後,其等家族曾經召開家族會議 ,在家庭會議上被告曾報告提領上開9 萬5 千元乙事,眾人 討論後再推由被告提領帳戶內所餘之5 千元,告訴人當時在 場均未曾為反對之表示,除據證人李蔡宜蓁證述如上外,且 由本案係發生於100 年4 月間,然告訴人卻遲於101 年3 月 起才提起本案告訴(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參照,見偵卷一第1 頁),亦可佐證此部分事實屬實。告訴人於家族會議中對於 被告被委派繼續提領蔡老隱上開帳戶內之餘款乙節,既均不 當場表示反對,此舉更足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同意其代 全體繼承人自系爭帳戶提領5 千元,因此,被告以蔡老隱名 義填具提款單提領本件款項時,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 意。
㈤公訴意旨雖舉被告提出之100 年4 月13日同意書、100 年4 月份收支表及被告妻子蔡陳素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明細(見偵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指被告之 前自蔡老隱名下帳戶提領轉存至蔡陳素凉上開○○農會帳戶 款項有105 萬元,使用後餘97萬9,077 元,足堪支付蔡老隱 醫療、看護及喪葬等費用之支出,並無在蔡老隱死亡後再行 提領本件10萬元款項之必要云云。惟上開105 萬元部分,被 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保管,故於蔡老隱治喪期間並未動用等語 ,經核與證人張蔡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跟被告說 原本保管父親的105 萬元先不要動到,這筆10萬元小錢先花 ,如果不夠,被告的再拿出來用;這筆105 萬元是父親同意 給被告保管的,父親生病很嚴重還沒有過世時,我們就有叫 被告去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75頁正面); 又據證人李蔡宜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五舅來談父親遺



產時,有說土地讓兒子分,錢的部分分給女兒等語(見本院 卷第92頁反面),可知被告因而先以系爭帳戶領出之10萬元 處理其父治喪期間之開銷,而保留前開可能日後作為遺產分 配之105 萬元,尚屬合理,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有故意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
㈥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蔡明川於原審曾證稱:「( 蔡老隱過世那一天,你自己有無聽到你大姊叫被告去把蔡老 隱爸爸帳戶裡面的錢提一提?)我有時會忙別的事情,沒有 仔細聽到,我沒有什麼印象了」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反面) ,可見被告於靈堂前並未獲得其他兄弟姊妹之授權云云,然 誠如上述,被告當時係由於張蔡凉囑咐,且認為提領上開帳 戶現款目的係為了支出喪葬相關支出,全體繼承人應均會同 意其前往提領,而未特別向全體繼承人逐一確認授權意願, 乃屬事理之常,因此被告當時縱使未特別徵詢蔡明川,亦無 影響本院上開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犯意之認定。更 何況,證人蔡明川於原審業已明確證稱略以:在靈堂前伊有 時候會忙其他事情,雖沒有仔細聽到大姊囑咐被告去提領款 項的事情,但伊隔1 、2 天就知道了,伊同意被告前往提領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支應父親去世後之相關支出,拿爸爸那麼 多錢的人都不拿出來了,否則要怎麼辦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81頁反面、第82頁、第84頁),即佐證本院上開所認,被告 當時應覺得其他繼承人應無人會反對其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前 往提領款項等情,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無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七、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 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 ,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 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 ,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 ,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或係指他人有可 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58 號、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 旨參照);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 罰,除行為人須有明知為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客觀行為 外,尚須此一行使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 為該當。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 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 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6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00 萬元)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此 參照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即可得知。依前開規定,蔡老隱生前之債務及死亡 後所生之殯喪費,應由包含告訴人在內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共 同負擔,而被告自蔡老隱帳戶提領之款項僅10萬元,且係清 償蔡明川蔡老隱生前代墊之5 萬元,及作為蔡老隱之喪葬 費使用,金額不僅在上開法定扣除限額內,且遠遠低於我國 民間一般支出之喪葬費用動輒數十萬元,是被告提領該等款 項對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並無可能發生任何實質損害, 自不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 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 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 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 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 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蔡老隱帳戶所在之臺南市 ○○郵局,於核對蔡老隱原存款印鑑及存摺無訛後,先後接 受被告辦理提款,係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 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日後亦不生賠償存款之問題,自不足以 生銀行對蔡老隱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 遭提領,則無庸支付利息,亦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15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均贊同原審判決 上開見解而可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以100 萬 元計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已如上述,被告 提領之金額既係供作蔡老隱之喪葬費用支出,且金額在上開 限額之內,自亦不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有關遺產稅課徵之正 確性。
八、綜上所述,被告雖先後以蔡老隱名義領取蔡老隱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然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業已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以 蔡老隱名義提領,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且因被 告提領之金額係用以清償蔡老隱生前債務及支付相關喪葬費 用,客觀上亦未足生損害於蔡老隱、全體繼承人、臺南市○ ○郵局或稅捐單位,因此被告行為難認構成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主張被告構成犯罪,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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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