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一
被 告 楊竣雅
被 告 陳建男
被 告 楊文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602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58號、104
年度偵字第5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正一、楊竣雅、楊文建部分撤銷。楊正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竣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陳建男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正一與楊正義(所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業據判決 確定)因懷疑楊正義所有之無牌照之自用小貨車遭李浚呈竊 取,楊正一竟與楊正義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日晚間7、8 時許,由楊正義邀集楊文建及陳建男先行前往李浚呈與其父 母李火盛及李黃麗珠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 之住處,楊竣雅則偕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賓 仔」之成年男子於稍後抵達李火盛之上開住處,楊正一則在 楊正義之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隔壁之寮棚 (僅有屋頂及柱子,下稱「空殼寮」)內等待。楊正義、楊 竣雅、陳建男、楊文建及「賓仔」一行人抵達李火盛上開住 處後,均進入李火盛上開住處內,並由楊正義向李火盛及李 黃麗珠恫稱:你兒子偷牽我的車,我車子不見了,心情很不 好,你不知道嗎,來我家泡茶等語,楊竣雅、陳建男、楊文 建及「賓仔」於聽聞上開恫嚇之言語後,均已知悉上情,竟 仍與楊正義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違反李火盛及李黃麗珠之意願,要求李火盛及李黃 麗珠搭乘楊正義之車輛一同返回楊正義之住處,惟李火盛擔
心若一同搭乘楊正義之車輛至楊正義之前開住處,則無法自 行返家,遂要求自行開車搭載李黃麗珠至楊正義之前開住處 ,楊正義為免李火盛及李黃麗珠自行駕車脫離渠等之實力支 配之下,便指派1人乘坐李火盛所駕駛之車輛,陳建男即搭 乘李火盛所駕駛之車輛,而與駕駛其它車輛之楊竣雅、楊正 義、楊文建一同前往楊正義之前開住處。李火盛及李黃麗珠 經由陳建男之指路,駕車抵達上開空殼寮後,楊正義遂將渠 等之車輛停放在李火盛車輛之後方,而阻擋李火盛車輛之去 路,使李火盛與李黃麗珠無法自由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李 火盛及李黃麗珠之行動自由。楊正一於上開一行人抵達楊正 義之空殼寮後,即在場與楊正義、李火盛及李黃麗珠一同泡 茶,商討要李浚呈將所竊車輛返還與楊正義之事宜,其餘被 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亦同在空殼寮內一起泡茶,嗣於 同日晚間9、10時許,楊正一與楊正義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楊正一在前揭空殼 寮外側馬路上之水溝旁向李火盛恫稱:「曾目睹楊正義將人 活埋在濁水溪河床,幸被發現挖出,方免於難,若車輛無法 尋獲,需賠償新臺幣(下同)42萬元與楊正義」等語,致使 李火盛因而心生畏懼,始答應願賠償給楊正義42萬元,楊正 義始於103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同意李火盛及李黃麗珠返家 。楊正一等人則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李火盛與李黃麗珠之行 動自由達約6、7小時之久。後因楊正義所遺失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於103年6月4日上午6時許被尋獲,楊正義及楊正一因而 未取得上開42萬元而未遂。
二、楊文建明知楊正義遺失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除懷疑係李浚呈 所竊取外,另懷疑廖本進亦有共同竊取其自用小貨車,竟與 楊正義、陳建男(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 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3 日晚間10、11時許(斯時李火盛與李黃麗珠業經楊 正義等人帶至上開空殼寮),由楊正義駕車搭載楊文建、陳 建男前往位在雲林縣○○鎮○○路上之○○○○○後,即由 楊正義進入○○○○○內,要廖本進一同至上開空殼寮商談 ,而將廖本進帶回上開空殼寮詢問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下落, 楊正義、陳建男與楊文建並徒手或以雞毛撢子毆打廖本進( 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剝奪廖本進之行動自 由。嗣因楊正義以電話聯絡上李浚呈,經李浚呈告知廖本進 並未參與偷車一事,楊正義始於103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許 ,同意廖本進離開上開空殼寮。楊文建則以上開非法方法剝 奪廖本進之行動自由達約3 、4 小時之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包括所調閱楊正義 相關證卷之供述筆錄),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及楊 文建在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 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 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 請指定者。」。本件被告陳建男於原審有提出鑑定證明,以 證其智能非屬一般狀態,對他人話語理解之能力低於常人, 有雲林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104訴 602卷第131頁),此開鑑定證明固載明被告陳建男之特教類 別為智能障礙,然本院訊問被告陳建男時,其就法官所問之 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且清楚訊問之事項,其於原審雖就不利 於己之部分亦均加以否認,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能明 白所訊問之事項,顯見被告陳建男其智能方面可能不若常人 ,惟就他人陳述之話語均能理解其意義,故被告陳建男並非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且其未具原住民身分,又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因而本 件並未為陳建男指定辯護人,附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業經承認: ①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於103年6月3日晚間7、8時許 ,一同及陸續與另案被告楊正義前往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 珠之上開住處;
②被害人李火盛之後即自行駕駛車輛,搭載被害人李黃麗珠與
被告陳建男,而另案被告楊正義、被告楊竣雅及楊文建則另 行駕車,一行人均開車前往另案被告楊正義之上開住處旁之 空殼寮;
③被告楊正一則於上開一行人均抵達前揭空殼寮後,與另案被 告楊正義、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泡茶,並商談要李浚呈 將所竊車輛返還與楊正義之事宜,其餘被告楊竣雅、陳建男 及楊文建亦在空殼寮內一起泡茶,而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 珠則於答應要給予另案被告楊正義42萬元後,另案被告楊正 義始答應要讓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離去上開空殼寮; ④被告楊文建、陳建男另於103年6月3日晚間10、11時許,由 另案被告楊正義駕車,載其一同至上開○○○○○,之後由 另案被告楊正義進入○○○○○內,要被害人廖本進至上開 空殼寮談事情,被害人廖本進即與另案被告楊正義、被告楊 文建及陳建男一同至上開空殼寮,被害人廖本進到達上開空 殼寮後,即遭另案被告楊正義質問遺失車輛之下落,另案被 告楊正義並與被告陳建男、楊文建以徒手或以雞毛撢子毆打 被害人廖本進,嗣因另案被告楊正義以電話聯絡上李浚呈, 始知被害人廖本進與車輛遺失一事無關,另案被告楊正義方 於103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同意被害人廖本進離開上開空殼 寮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 頁至第88頁、第461頁、第463頁至第464頁、第466頁至第 467頁、第474頁至第475頁、第480頁至第481頁、第484頁、 第488至第489頁、第492頁至第494頁、第496頁至第498頁; 本院卷第141、142、172、179頁)。 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楊正一、楊竣雅仍執詞否認有何犯罪外 ,被告陳建男及楊文建則表示「無意見,請求輕判」(見本 院卷第180頁)。
①被告楊正一在原審係辯稱:伊並未對李火盛及李黃麗珠為妨 害自由之行為,當時係伊於103年6月3日晚間去上廁所,該 廁所就在上開空殼寮旁,伊上完廁所出來後,就見到李火盛 及李黃麗珠在空殼寮內坐,因伊知道楊正義的車子是李火盛 與李黃麗珠之子李浚呈所竊,就過去關心,伊過去時,楊正 義、李火盛與李黃麗珠在泡茶及商談還車事宜,伊也有跟李 火盛及李黃麗珠喝茶聊天,因為當時是西瓜收成之季節,急 著要用車,故伊有向李火盛及李黃麗珠表示要李浚呈趕快把 車牽回來還,這件事就不追究,而楊正義失竊之車輛上面還 有1台搬運機,車子跟搬運機的價值算起來總計有42萬元, 如果李浚呈沒有把車牽回來還,就要李火盛一家賠42萬元, 伊並未受楊正義指使,而向李火盛恫稱:曾目睹楊正義將人 活埋在濁水溪河床,幸被發現挖出,方免於難,若車輛無法
尋獲,需賠償42萬元與楊正義等語;
②被告楊竣雅在原審則辯稱:楊正義有跟伊說車子被偷的事, 伊於103年6月3日晚間有出門尋車,之後伊家人跟伊說楊正 義在○○要去牽車,伊就出發去○○,在去○○的路上即看 到楊正義的車停在李火盛住處外面的路上,伊就下車,但未 進去李火盛家裡面;之後李火盛與李黃麗珠到上開空殼寮後 ,伊就在空殼寮內泡茶等語。
㈢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所涉事實欄一之妨害 自由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歷次之證述內容如下:
①李火盛於104年3月11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另案被告楊 正義於103年6月3日晚間差不多7時許,有夥同差不多4、5個 人到伊上開住處找伊,當時被害人李黃麗珠也在伊旁邊,另 案被告楊正義則向伊稱伊子即李浚呈偷他的車,問伊打算怎 麼辦,並向伊跟被害人李黃麗珠表示他車子不見了,心情很 不好等語,然後另案被告楊正義就叫伊去他家泡茶,因當時 一次來5、6個人,不去也不行,所以伊才在被逼迫的情形下 跟另案被告楊正義至上開空殼寮;原先另案被告楊正義係要 伊讓他載,但伊想若自己開車,想要回來就可以回來,不用 靠他們載,故伊就自行開車,但他們有叫其中1人坐伊車, 後來果真有1人坐在伊車後座,意思是要給伊一個壓力,要 伊不能半路落跑;而另案被告楊正義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則跟 在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到上開空殼寮後,另案被告楊正義 就將他的車子擋在伊車後面,雖伊有請另案被告楊正義將他 的車移走,但講了沒用,也沒有人要理伊,故伊想走也走不 了,之後是伊於103年6月4日凌晨2點多答應要給42萬元,另 案被告楊正義始同意讓伊走等語(見原審103易744卷第141 頁至第143頁)。
②另於105年2月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本案發生前, 不認識另案被告楊正義,也不認識住在隔壁的被告楊文建; 一開始是於103年6月3日下午5點多,另案被告楊正義和被告 楊文建有先到伊住處,另案被告楊正義僅向伊說伊子李浚呈 偷他的車,講完後就離開了,之後另案被告楊正義於103年6 月3日晚上差不多7點多,又跟被告陳建男、楊竣雅及楊文建 到伊上開住處找伊,被告他們都有進入伊上開住處內找伊, 當時被害人李黃麗珠也有在場,而被告陳建男、楊竣雅及楊 文建在伊屋內均未跟伊說話,而且都站著,僅另案被告楊正 義口氣很兇的向伊稱伊子李浚呈偷他的車,他車子不見了心 情很不好等語,然後要伊一起去他家泡茶,伊不想去也不行
,因當時現場有4、5個人在伊家裡,伊心裡會怕,就算他們 都不說話,對伊也會有影響,且伊有去跟被害人李黃麗珠說 另案被告楊正義要找伊與被害人李黃麗珠一同去泡茶,被害 人李黃麗珠雖有說不要,但另案被告楊正義說不能不要,不 可以不過去泡茶,故伊與被害人李黃麗珠只好過去;而另案 被告楊正義一開始是要伊與被害人李黃麗珠坐他們的車過去 ,不讓伊自行過去,但伊說不方便,因伊開自己的車過去, 想回來就可以回來,不用受制於他人,故伊決定自行開車搭 載被害人李黃麗珠過去,惟另案被告楊正義有要被告楊竣雅 、陳建男及楊文建中之一人去坐伊車,但未特別指定何人, 最後是由被告陳建男去坐伊車之後座,伊負責開車,而被害 人李黃麗珠則坐在副駕駛座,另案被告楊正義之所以要被告 陳建男乘坐伊車,伊想說另案被告楊正義的意思是要押車, 怕伊把車開去別的地方,而伊因不知另案被告楊正義住處之 地址,且當時另案被告楊正義等人之車並未在前方帶路,而 是跟在伊車後面,被告陳建男還有向伊報路,惟被告陳建男 除了向伊報路外,並未做任何事;伊到達上開空殼寮後,就 看到被告楊正一在上開空殼寮內坐,伊便將車以車頭向空殼 寮內,車尾向馬路之方式,停放在上開空殼寮內,另案被告 楊正義則將車子停放在伊車子之後方,也是車頭向空殼寮內 ,而『擋住』伊車出去之路線,使伊無法將車駛出來;伊與 被害人李黃麗珠到上開空殼寮後,就在上開空殼寮內坐,被 告楊竣雅、陳建男跟楊文建則在上開空殼寮內坐或就在附近 ,且未跟伊說到話,另案被告楊正義則先辦自己的事,之後 就與被告楊正一、伊和被害人李黃麗珠一同泡茶並商談還車 事宜,伊曾表示想要走,但未獲允准,嗣至103年6月4日凌 晨1、2時許,伊因被告『楊正一向伊恫稱前揭恐嚇之話語』 ,而同意賠償42萬元後(詳如前述),另案被告楊正義始答 應讓伊離去,另外在商談過程中被告陳建男有先離開,被告 楊文建則比伊早一點走等語(見原審104訴602卷第142頁至 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73頁 、第178頁、第180頁至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92頁、第194 頁至第195頁、第204頁、第218頁、第222頁至第223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李黃麗珠歷次之證述內容如下: ①於104 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另案被告楊正義有 於103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許,帶人去伊住處,至於人數多 少,伊沒有實際去算幾個,差不多是2 、3 個或5 、6 個人 ;當時伊正好要睡覺,但還沒睡著,被害人李火盛就叫伊, 說有人來,另案被告楊正義則說他車子不見,心情很差,要 伊去上開空殼寮,而伊原先說明天要工作,伊不要去,但因
另案被告楊正義說那些話,伊才與被害人李火盛去上開空殼 寮,伊是給被害人李火盛開車載去,但車子後面有坐另案被 告楊正義的人等語(見原審103易744卷第145頁、第146頁反 面)。
②另於105 年2 月2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另案被告楊正義 第1 次是在103 年6 月3 日下午1 點多,自己1 個人到伊住 處,第2 次是在同日下午差不多5 、6 點,當時天色有點昏 暗,另案被告楊正義又帶被告楊文建再來一趟,第3 次是10 3 年6 月3 日晚上7 、8 點,另案被告楊正義就帶被告楊竣 雅、陳建男及楊文建到伊住處,那時伊剛好在客廳旁邊的房 間要睡覺,被害人李火盛就叫伊起來,說有人來,要請伊去 泡茶,伊起來到客廳後,看到有很多人進到伊家客廳,人數 多少伊忘記了,至少有4 個以上,但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 楊文建都有進去伊住處內,而且都站著;而另案被告楊正義 有說要伊去他家泡茶,伊說伊明天早上很早就要起來工作, 伊不要去,但另案被告楊正義就口氣不好的說伊子偷他的車 ,他車子不見心情很壞,要伊去泡茶,當時現場還有一個人 是另案被告楊正義之子,那個人也有發脾氣,也是大聲的說 要去,伊本來是不想去的,可是見另案被告楊正義帶那麼多 人來,心裡會害怕,想說不去不行,所以才去;後來被害人 李火盛就開車載伊去,那時差不多晚上9 點多,被告陳建男 也坐在伊車子後座,是另案被告楊正義要被告陳建男去坐的 ,意思是怕伊車開到別處去,而另案被告楊正義等人的車子 則跟在伊車後面,因伊與被害人李火盛不知道路,被告陳建 男還有說路怎麼走;到達上開空殼寮後,伊車就往上開空殼 寮內停,停在寮棚裡面,另案被告楊正義等人的車子則擋在 伊車後面,讓伊無法把車子開出來,而另案被告楊正義有泡 茶給伊與被害人李火盛喝,當時上開空殼寮內有被告楊正一 、楊文建跟陳建男,也都在那裡泡茶,被告楊竣雅也有在那 裡,只是在上開空殼寮附近走來走去,比較沒坐在上開空殼 寮內;過程中另案被告楊正義有跟被害人李火盛說話,被告 『楊正一也有跟被害人李火盛在空殼寮外說話』,被害人李 火盛說完話回到上開空殼寮後,就有跟伊談到什麼去濁水溪 活埋跟42萬元的事,而另案被告楊正義還有叫伊打電話給李 浚呈,當時伊有跟李浚呈說伊現在在上開空殼寮,另案被告 楊正義等人請伊夫妻倆來上開空殼寮泡茶,不能回去,另案 被告楊正義等伊說完後,就把電話接過去,口氣很差的跟李 浚呈說你要趕快給我牽回來;大約到晚上12點時,伊有向另 案被告楊正義說伊要回去了,另案被告楊正義則回以等一下 ,後來到隔天凌晨1點多,『因伊與被害人李火盛有答應要
賠償被告楊正一與另案被告楊正義42萬元』,另案被告楊正 義才放伊與被害人李火盛回去,當時現場之人還有另案被告 楊正義、被告楊文建,而被告陳建男已經先走了等語(見原 審104訴602卷第229頁至第234頁、第236頁至第246頁、第 248頁至第250頁、第252頁至第254頁、第256頁至第257頁、 第261頁、第265頁至第266頁)。
⑶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正義歷次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如下: ①在自己為本案被告之103 年度易字第744 號案件中,於103 年12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就檢 察官起訴之「楊正義於103年6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因遺失 1台無牌照之自用貨車,而懷疑為李浚呈所竊,竟與5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10時許,前往李浚呈之住處,向李 浚呈之父李火盛及已就寢遭喚醒之母李黃麗珠恫稱:我車子 不見了,心情很不好,你不知道嗎等語,致李火盛及李黃麗 珠心生畏懼,而隨楊正義前往其位於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之住處,經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允諾若上開貨車無 法尋獲,將賠償45萬元予楊正義,楊正義始於翌日同意李火 盛及李黃麗珠返家」,『均正確而屬事實』;伊於103年6月 3日晚間,確有跟被告楊文建、陳建男、楊竣雅及「阿賓」 去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之住處,嗣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 麗珠到伊住處後,一直到103年6月4日凌晨1時許,被害人2 人允諾要賠償伊車輛損失,伊始同意讓被害人2人返家等語 (見原審103易744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 ②於104年3月11日同院另案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103年6月 3日晚間差不多7點半到8點左右,有跟被告楊文建、陳建男 、楊竣雅及「賓仔」到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之住處,目 的係要把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帶到伊住處,伊確有跟被 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恫稱:伊車子不見了心情很不好等話 語;而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到伊住處後,在伊住處大概 待3、4個小時之久,之後一直到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答 應要賠償42萬元,伊始同意讓他們回去,且就檢察官原起訴 之強制犯意變更為私行拘禁之犯意伊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103易744卷第136頁、第138頁)。 ③於104年7月1日該案(楊正義案件)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陳 稱:事實伊全部承認,一審判決有罪所認定之事實伊也承認 ;對伊以前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陳述都實在;對 103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所認定之關於伊與被告楊文建、陳 建男、楊竣雅及楊正一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限制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之人身自
由於前開空殼寮內一節為『實在』等語(見調閱之本院104 上訴321號卷第72頁、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 ④於105年2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楊正義案件行審理程序時 具結證稱:103年6月3日那天,伊去被害人李火盛之住處共2 次,第1次是該日中午,伊係與被告陳建男一同前往被害人 李火盛之住處,第2次是該日晚間8點多,伊先跟被告楊文建 前往被害人李火盛之住處,之後被告楊竣雅才去,被告陳建 男該日晚間也有去,伊知道被害人李火盛之住處,故不需被 告楊文建帶路,伊係叫被告楊文建跟伊作伴一起過去;伊與 被告楊文建、陳建男進入被害人李火盛之住處後,僅有要被 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去伊家談,要被害人李火盛和李黃麗 珠叫李浚呈把車還回來,並未向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恫 稱「你兒子偷牽我的車,我車子不見了,心情很不好,你不 知道嗎,來我家泡茶」等語;伊一開始的確是有要被害人李 火盛及李黃麗珠搭伊車過去,但被害人李火盛說不要,說知 道伊家如何去,要自己開車,而伊沒有叫被告陳建男搭被害 人李火盛之車過去上開空殼寮;一行人到上開空殼寮後,伊 係將車停放在上開空殼寮內,並未將車擋在被害人李火盛之 車後面而不讓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離去空殼寮;過程中 被害人李火盛跟李黃麗珠有向伊表示他們明天還要工作,想 要回去,伊就向被害人李火盛跟李黃麗珠說要李浚呈趕快把 車牽回來,一直到103年6月4日凌晨1、2時許,被害人李火 盛跟李黃麗珠答應賠償42萬元,伊始讓他們回去等語(見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4訴602卷第339頁至第344頁、第346頁至 348頁、第350頁至第351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77頁) 。
⑷細繹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和李黃麗珠之上開證詞,就其等是 如何遭被告楊竣雅、陳建男、楊文建及另案被告楊正義以人 數上之優勢,使其等產生心理壓力,致不得不去上開空殼寮 ,且被告陳建男受另案被告楊正義之指使,而搭乘其等之車 輛前往上開空殼寮,以防止其等半路脫逃;被告楊正一亦參 與其事,而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之證述, 前後雖稍有參差,惟就其等係遭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 方式而被剝奪行動自由之證述,其主要內容並無重大歧異。 且除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之上開證述外,尚有證 人即被害人李火盛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在google map現場圖 上標示之被告楊竣雅、陳建男、楊文建及另案被告楊正義在 其住處內之位置示意圖、被害人李火盛與另案被告楊正義之 車駛至上開空殼寮後之停放位置示意圖及被告楊正一、另案 被告楊正義、被害人李火盛和李黃麗珠在上開空殼寮內泡茶
商談之座位示意圖共3張在卷可參(見原審104訴602卷第273 頁、第277頁、第279頁),可認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 麗珠上開證述之內容非徒託空言,應堪採信。
⑸復參另案被告楊正義於自己為本案被告之案件審理中,已就 其與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自103年6月3日 晚間7、8時許,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將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帶至上開空殼寮後 ,剝奪其等之人身自由至103年6月4日凌晨2時許等情供述甚 詳,而與上開證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之證詞大致相符。雖另 案被告楊正義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就其有無向被害人李火 盛與李黃麗珠恫稱「你兒子偷牽我的車,我車子不見了,心 情很不好,你不知道嗎,來我家泡茶」等語、有無要被告陳 建男搭乘被害人李火盛之車至上開空殼寮及其車駛至上開空 殼寮後有無擋在被害人李火盛之車後面,不讓被害人李火盛 及李黃麗珠任意離去等節均翻異前詞,惟查:另案被告楊正 義在自己為本案被告之103年度易字第744號及104年度上訴 字第321號刑事案件中,均有選任律師擔任其辯護人,此有 刑事委任書2紙、本院另案刑事報到單1紙、原審另案刑事報 到單2紙、上開2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與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另案104上訴321號卷第17頁、第69頁、第71頁,原 審另案103易744卷第22頁、第86頁、第87頁、第132頁、第 133頁),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正義在自己為本案被告之上 開刑事案件中,既均有委任律師保障其訴訟權益,自難諉稱 其在有辯護人協助進行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供述與事實不相 一致;況且被告楊正一為其胞兄,其與被告楊正一、楊竣雅 及楊文建之間均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而其與被告陳建男間係 朋友關係,亦無仇恨等情,已據被告楊正一、陳建男與另案 被告楊正義所自承(見警1013卷第39頁、原審103易744卷第 17頁反面、原審104訴602卷第86頁、第318頁),是另案被 告楊正義與被告楊正一(兩人為親兄弟)、楊竣雅、陳建男 及楊文建間既無夙怨,復無冤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正義在 自己為本案被告之上開刑事案件中,應無杜撰虛捏被告楊正 一、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與其共同為私行拘禁之犯行, 而以此方式誣陷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之動 機。而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另案 被告楊正義,且其等隔天均需早起務農一節,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03 易744卷第141頁、第145頁、第167頁、第229頁、第231頁) ,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既於本案發生前和另案被告楊正 義並不相識,且隔天有農忙而需早起,被害人李火盛和李黃
麗珠竟甘捨自己之休息、睡眠時間,而隨素昧平生之人至完 全未去過之處所泡茶,實與常理不符;且被害人李火盛與李 黃麗珠隔天既有農忙而需早起,至上開空殼寮後,衡情應會 儘早回去自己住處休息,而被害人李火盛之車既在現場,如 無遭它物阻擋,應會立即離去,而無至隔日即103年6月4日 凌晨2時許始離去之理。故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正義於105年2 月16日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與自己為本案被告之案件中 所為之陳述相異之部分,因與常情有違,均難採信(至於偽 證部分應另由檢察官追訴,本院未加以審理)。 ⑸被告楊正一雖始終否認有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偵查 機關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178號通訊 監察書,於103年5月30日至103年6月28日間,就另案被告楊 正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可知:①於103年6月3日下午1時35分58秒,被 告楊正一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另案被 告楊正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等之通話 內容略以:「(另案被告楊正義,下稱A):○○仔人啦。 (被告楊正一,下稱B):確定了。(A):對大ㄟ說趕快叫 來講一講不然被解體。(B):一定被解體。(A):現在就 叫他家人要怎麼處理。」②於103年6月3日下午1時58分02秒 ,被告楊正一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另案被告楊正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等 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楊正一):他父親叫火盛。(另 案被告楊正義):喔叫火盛。」被告楊正一亦自承上開①、 ②之通話內容為其與另案被告楊正義之通話內容,裡面是在 談另案被告楊正義貨車遭竊一事,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另案 被告楊正義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 楊正一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 (見警1013卷第19頁、第84頁至第86頁、原審103易744卷第 42頁)。從雙方上開通聯之內容可知,被告楊正一與另案被 告楊正義亟欲得知究係何人將另案被告楊正義之車竊走,而 另案被告楊正義於第一通通聯中,向被告楊正一表示「現在 就叫他家人要怎麼處理」等語,被告楊正一雖未置可否,卻 於第一通通聯不久後,再『主動致電』另案被告楊正義,並 向另案被告楊正義表示竊車者之父名字叫火盛等語,則自被 告楊正一積極協助另案被告楊正義之行為觀之,被告楊正一 已就另案被告楊正義計畫要找竊車者即李浚呈之家人來處理 乙節表示同意,且被告楊正一於原審問時,也供承其向另案 被告楊正義表示竊車者之父名叫火盛時,就已知另案被告楊 正義要去找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見原審104訴602卷第
458頁至第459頁),且被害人李火盛抵達上開空殼寮時,即 已見被告楊正一坐在上開空殼寮內,前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火 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至明。足認其於另案被告楊正義至被害 人李火盛上開住處找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到上開空殼寮 商談還車事宜前,即與另案被告楊正義有剝奪被害人李火盛 及李黃麗珠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楊正一所辯之其於 上完廁所後,因見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在空殼寮內坐, 因其知道另案被告楊正義之車是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之 子李浚呈所竊,就過去關心云云,洵非足採。
⑹另有關被告楊文建部分:偵查機關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於前揭期間,就另案被告楊正義所持用之上 開2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被告楊文建有於103年6月4 日下午5時55分03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另案被告楊正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其等之通話內容略以:「(另案被告楊正義,下稱A): 喂。(被告楊文建,下稱B):楊董,他父親有跟你處理嗎 。(A):車子有牽回來還我,對啦,我看昨天損失的叫他 老夥子處理,拿來喝掉也好。(B):對啦。(A):你看如 何。(B):可以啦,『拿幾萬塊,叫那麼多人』。(A): 大家去喝一喝吃點東西也好。(B):沒跟他報警就最好了 。(A):車子有拆卸,我看車頭面板螺絲不見。(B):『 改天拖出來打啊』。(A):我不認識他。(B):我認識啊 。(A):你看到就打給我。(B):好啦。(A):再聯絡 。(B):好」。被告楊文建亦承認上開通話內容為其與另 案被告楊正義之通話內容,裡面是在討論另案被告楊正義貨 車失竊一事,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另案被告楊正義所持用之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楊文建所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103他139卷第 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原審103易744卷第61頁、第72頁), 細觀上開對話內容,堪認另案被告楊正義找人手支援係為了 處理其車遭李浚呈所竊一事,再參以被告楊文建與另案被告 楊正義在車輛已尋回後,復與討論是否要再向被害人李火盛 『拿錢』,以補償103年6月3日勞師動眾之花費,甚至建議 『改天拖出來打啊』,堪認被告楊文建參與本案之程度甚深 ,足見其在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不再否認),並在原審辯 稱「上開對話是其在跟另案被告楊正義練肖話云云」,為飾 卸之詞,當不足採。再以被告楊竣雅、陳建男、楊文建及另 案被告楊正義均有進入被害人李火盛之上開住處,另案被告 楊正義並口氣不佳地向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恫稱:你兒 子偷牽我的車,我車子不見了,心情很不好,你不知道嗎,
來我家泡茶等語,復於被害人李黃麗珠表示其不願前往之意 思後,被告楊竣雅亦口氣不佳地向被害人李黃麗珠稱:不能 不去等節,前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證述詳明; 且被告楊竣雅、陳建男與楊文建至被害人李火盛之住處前, 均已知另案被告楊正義之車遭竊,為被告楊竣雅、陳建男與 楊文建於原審訊問時所自承(見原審104訴602卷第70頁、第 77頁、第461頁)。既然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已不願隨 同另案被告楊正義前往上開空殼寮,另案被告楊正義、被告 楊竣雅乃以上揭言語威嚇,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始答應 至上開空殼寮,被告楊竣雅、陳建男與楊文建見此情狀,應 知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實際上並不願至上開空殼寮,且 依一般常理,無人會在夜間至陌生處所與不相識之人泡茶, 是被告楊竣雅、陳建男與楊文建應均知所謂「泡茶」一語僅 是假借名義,實際上是要將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帶至上 開空殼寮處理另案被告楊正義車子遭竊一事,倘若被告楊竣 雅、陳建男與楊文建真無與另案被告楊正義有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理應拒絕前往上開空殼寮,或在抵達上開 空殼寮後隨即離去,不在上開空殼寮內滯留。詎被告陳建男 仍搭乘被害人李火盛之車,與被告楊竣雅及另案被告楊正義 一同前往上開空殼寮,被告楊文建則先回自己住處後,再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