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16號
TNHM,105,上訴,316,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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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嘉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祥彬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76、60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平板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 Mobile 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ZTE 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Taiwan Mobile 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懸令禁止持有、販 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18時4 分42秒、同年月7 日16時44分 42秒、18時58分23秒,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安裝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黑色平板手機上,未扣案)與 劉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通話後不久,在雲林縣○○市之○○國小前,乙○○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劉養, 銀貨兩訖。
㈡於103 年4 月28日23時37分32秒、23時55分22秒、同年月29



日0 時14分47秒、0 時23分45秒,乙○○以同上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俊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 表三編號2 所示),通話後不久,在雲林縣○○市之全買大 賣場前,乙○○以1,000 元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賴俊宏 ,銀貨兩訖。
㈢於103 年5 月15日14時31分15秒,乙○○以同上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俊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 表三編號3 所示),通話後不久,在雲林縣○○市之○○國 小門口,乙○○以1,000 元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賴俊宏 ,銀貨兩訖。
㈣於103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安裝在同上黑色平板手機上)與鄭奈訓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通話後不久,在鄭奈訓位於雲林縣○○鄉○○村 ○○00號住處外,乙○○以6,000 元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販賣予鄭奈訓,惟鄭奈訓僅給付乙○○2,000 元,尚賒欠 4,000 元。嗣於103 年6 月10日13時9 分45秒,乙○○以同 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黃錦楷鄭奈訓追討欠款 ,於同日13時20分6 秒、13時52分39秒、19時24分27秒、19 時31分52秒、20時48分25秒,黃錦楷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鄭奈訓追索欠款(簡訊及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 4 所示),鄭奈訓遂將上開賒欠4,000 元中之3,800 元交由 黃錦楷要轉交給乙○○(仍賒欠200 元),然因乙○○另積 欠甲○○債務,甲○○發現黃錦楷身上有要轉交給乙○○之 3,800 元時,逕自黃錦楷處取走該3,800 元用以抵銷乙○○ 所欠之債務。
二、黃錦楷(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緝中)、乙○○均明知愷 他命為國家懸令禁止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愷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22日23時36分前某時,江 衫褕撥打黃錦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在 其所有之Taiwan Mobile 廠牌、黑色、IMEI:000000000000 000 號手機上,已扣案)表明要購買愷他命,黃錦楷遂將愷 他命1 包交付予乙○○,再由乙○○於103 年4 月22日23時 36分35秒、23時46分16秒、23時57分3 秒以同上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衫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 表三編號5 所示),通話後不久,在江衫褕位於雲林縣○○ 市○○路住處附近「○○廣場」,由乙○○以500 元價格將 該包愷他命販賣予江衫褕,銀貨兩訖,乙○○再將所收取之 500 元交回給黃錦楷
三、甲○○明知愷他命為國家懸令禁止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竟基 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4日2 時5 分 3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在其所有之ZTE 廠 牌、黑色、IMEI:Z000000000C7F6號手機上,已扣案)與林 俊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 通話後不久,在甲○○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居所附 近,甲○○以1,000 元價格將愷他命1 包販賣予林俊榮,銀 貨兩訖。
四、甲○○、黃錦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懸令禁止持有、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牟利、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由甲○○出資予黃錦楷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黃錦楷與購毒者聯繫並出面交易或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販毒款項交回給甲○○,甲○○則不時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錦楷施用作為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販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行為:
㈠於103 年7 月5 日21時34分38秒、21時42分39秒、21時44分 26秒,黃錦楷以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養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通話後不 久,在雲林縣○○市之○○國小前,黃錦楷以1,000 元價格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劉養,銀貨兩訖。
㈡於103 年6 月16日1 時10分5 秒、1 時29分18秒,黃錦楷以 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通話後不久,在劉家賓 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住處外,黃錦楷以500 元 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劉家賓,惟劉家賓並未給付 款項而賒欠500元。
㈢於103 年6 月25日22時56分37秒、23時11分20秒、23時23分 22秒及39秒,黃錦楷以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 家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 通話後不久,在甲○○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居所外 ,黃錦楷以500 元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劉家賓, 惟劉家賓僅給付黃錦楷400元,尚賒欠100元。 ㈣於103 年6 月26日22時19分18秒、22時27分2 秒,黃錦楷以 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通話後不久,在甲○○ 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居所外,黃錦楷以500 元價格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劉家賓,惟劉家賓僅給付黃錦楷 300元,尚賒欠200元。
㈤於103 年6 月9 日22時3 分40秒、22時14分56秒、22時22分 3 秒,黃錦楷以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丁文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通話後



不久,在廖丁文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住處外,黃 錦楷以2,000 元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廖丁文,惟 廖丁文僅先給付1,000 元予黃錦楷,餘款1,000 元則在下述 ㈥碰面時一併還給黃錦楷
黃錦楷在甲○○同意下,為向廖丁文推銷甲基安非他命,於 103 年6 月13日12時38分54秒、12時59分12秒、13時11分52 秒、13時12分19秒,以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 丁文聯絡毒品轉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2①至④所 示),通話後不久,在雲林縣○○市之○○國小門口,廖丁 文先將前述㈤所積欠之1,000 元款項返還黃錦楷後,黃錦楷 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 克)轉讓予廖丁文施用,於同日14時38分1 秒、20時59分49 秒,黃錦楷再以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廖丁文 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感覺如何(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 12⑤、⑥所示)。
㈦於103 年6 月15日22時20分43秒、22時31分16秒,黃錦楷以 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丁文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通話後不久,在廖丁文 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住處外,黃錦楷以1,000 元 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廖丁文,銀貨兩訖。五、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7 月14日6 時20分許, 至甲○○位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居所實施搜索 ,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5 頁),於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 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5頁反面、103 他980 卷第11至12 頁、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217 頁),且經購毒者 劉養、賴俊宏、鄭奈訓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證述綦詳(見 警卷第121 至123 頁、第148 至151 頁、第160 至164 頁、 103 偵4576卷二第26至27頁、第53至54頁、第75至77頁), 另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乙○○委請黃錦楷鄭奈訓 索款3,800 元後,又遭甲○○直接從黃錦楷處取走以抵銷被 告乙○○所積欠之債務乙節,亦經黃錦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述明白(見警卷第99至100 頁、103 偵4576卷二第126 至12 7 頁),此外,並有原審103 聲監字第126 號、第200 號通 訊監察書各1 份(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13至14頁)及如附 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已堪信屬實。 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事實欄一、㈡及㈢賴俊 宏都只有給付500 元,賒欠500 元云云,然而,賴俊宏該 2 次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都是以1,000 元的價格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等情,業經賴俊宏於上開筆錄內 陳述清楚,而被告乙○○在警詢及偵訊時也是如此供述(見 警卷第19至21頁、103 他980 卷第12頁),因此,足認事實 欄一、㈡及㈢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賴俊宏各1 次,均有 收到1,000 元款項,被告乙○○於上開審理時所辯部分,礙 難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⒈就事實欄二、被告乙○○與黃錦楷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3至24頁、103 他980 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一 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139 至140 頁、本院卷第217 頁) ,核與黃錦楷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見103 偵 4576卷二第236 頁、原審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 並有原審103 聲監字第126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見警卷第 5 至6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已 堪信屬實,且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述:(問: 你說是你幫黃錦楷送毒品,為何是江衫褕直接打給你?)黃 錦楷把我的電話給江衫褕江衫褕就打給我,只有問我到哪 裡這樣子。(問:可是從譯文來看,是你們已經約好要見面



了?)是在我還沒出發時,江衫褕已經跟黃錦楷說電話說完 了。(問:為何你會知道?)因為當時我在黃錦楷旁邊,他 叫我幫他跑一下,他就把她的電話給我,說直接跟我說電話 就好了。(問:所以你知道黃錦楷是要賣毒品給江衫褕,是 不是?)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而黃錦楷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也確實提及江衫褕有先撥打電話找伊,伊再請江 衫褕直接聯絡被告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又 黃錦楷於警詢、偵訊時所稱自己使用之手機,就只有為警察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在 Taiwan Mobile 廠牌、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上)而已(見 警卷第79頁反面、103 偵4576卷二第127 頁),因此,堪認 在103 年4 月22日23時36分(即附表三編號5 所示被告乙○ ○與江衫褕聯絡之第1 通電話)前某時,江衫褕先撥打黃錦 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上開Taiwan Mob ile 廠牌手機上)表明要購買愷他命,黃錦楷遂將愷他命 1 包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江衫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 號5 所示),通話後不久,在江衫褕位在雲林縣○○市○○ 路住處附近之「○○廣場」,由被告乙○○以500 元價格將 該包愷他命販賣予江衫褕,銀貨兩訖,被告乙○○再將所收 取之500 元交回給黃錦楷
⒉至於黃錦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一度改稱:江衫褕打電話給 我時,我身上沒有愷他命,因為乙○○說自己要用,所以我 就先給乙○○了,我叫江衫褕直接打給乙○○,這次根本不 是我賣的,乙○○也沒有把收到的500 元交給我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103 頁),而江衫褕則陳述:未曾向乙○○、黃錦 楷購買愷他命,附表三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 叫乙○○來拿美容的宣傳單,請他幫我發放宣傳單云云(見 警卷第138 頁、原審卷二第53頁),然查,被告乙○○關於 該次交易情節,已經在上開筆錄中供述明白,且黃錦楷也在 偵查中表明確有此事,再細繹附表三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在當天23時36分至57分之間,江衫褕一再撥打電話 給被告乙○○詢問其「是要到了,還是等一下會到?」、「 到了嗎?到了嗎?」、「趕快啦!」,讓被告乙○○覺得不 耐煩而在電話中口氣不佳,整個對話過程也只有相約見面地 點而已,符合在一般毒品交易過程中,購毒者急需購買毒品 ,也因為擔心遭到檢警查緝而只在電話中相約見面的特徵; 另一方面,倘若江衫褕從未向被告乙○○、黃錦楷購買過愷 他命,則被告乙○○、黃錦楷何須陷自己於罪,要面臨販賣 愷他命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處罰呢?況且,江



衫褕如果只是要交付美容宣傳單給被告乙○○,何須選在深 夜,又何必擔心被父親發現呢?可見江衫褕所述有諸多不合 常理之處,礙難採信,而黃錦楷事後的說詞,與其原先所承 認的情節不符,顯然是卸責之詞,也不足採。
㈢就事實欄三、被告甲○○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 頁、第57頁、103 偵4576卷二第131 頁、原審卷二第93頁、 本院卷第217 頁),核與購毒者林俊榮於警詢時陳述、偵訊 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6 至178 頁、103 偵4576 卷二第105 至106 頁),並有原審103 聲監字第150 號通訊 監察書1 份(見警卷第9 至10頁)及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已堪信屬實。
㈣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⒈就事實欄四、㈠至㈥被告甲○○出資予黃錦楷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再由黃錦楷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並出面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再將販毒款項交回給被告甲○○,被告甲○○則不時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錦楷施用作為報酬,而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及事實欄四、㈦被告甲○○與黃錦楷共同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偵4576卷二第222 頁、原 審卷一第58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 217 頁),且經黃錦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白 (見警卷第90至98頁、第104 頁、103 偵4576卷二第126 至 128 頁、原審卷一第107 頁正反面),及購毒者劉養、劉家 賓、(兼毒品受讓人)廖丁文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證述綦 詳(見警卷第124 頁、第192 至198 頁、第215 至223 頁、 103 偵4576卷二第28頁、第193 至194 頁、第214 至215 頁 ),並有原審103 聲監字第20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見警卷 第13至14頁)及如附表三編號7 至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已堪信屬實。
⒉就事實欄四、㈡部分,由附表三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以 觀,劉家賓在電話中已經向黃錦楷表示「我哥哥問說你是否 可以再借他?」,黃錦楷原本稱「你家阿彬又說要現金,沒 有現金都不用講了」,劉家賓稱「我哥叫我打電話問你的, 他說25號才要給你,他說25或26這樣」,黃錦楷才表示「好 啦,等一下看怎樣,我再打給你」等語,可見當時劉家賓確 實沒有錢給付該次向黃錦楷購買毒品之價金,而黃錦楷於警 詢時供稱:劉家賓每次都用賒帳,至今都沒有付錢等語(見 警卷第96頁),應認劉家賓該次向黃錦楷購買500 元價格之 甲基安非他命是賒欠並未付款。就事實欄四、㈢部分,由附



表三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劉家賓在簡訊及通話中 已經向黃錦楷表示「已經追到400 元,明天再拿100 元給你 ,這樣好嗎?」,黃錦楷原本稱「500 就500 ,你不要這樣 ,你們這樣我真的很煩」,劉家賓又稱「不然沒辦法阿,要 等明天才有辦法再拿100 給你」,黃錦楷才同意稱「我告訴 你這是最後一次」等語,可見當時劉家賓確實僅湊到400 元 ,要向黃錦楷賒欠100 元來購買毒品,佐以前述黃錦楷認為 劉家賓每次都賒欠迄今並未付款乙節,應認劉家賓該次向黃 錦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給付黃錦楷400 元,尚賒欠 100 元。就事實欄四、㈣部分,由附表三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以觀,劉家賓在電話中已經向黃錦楷表示「我只有300 元 而已,不然我過去好嗎?」等語,可見當時劉家賓僅有 300 元,要向黃錦楷賒欠200 元來購買毒品,佐以前述黃錦楷認 為劉家賓每次都賒欠迄今並未付款乙節,應認劉家賓該次向 黃錦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給付黃錦楷300 元,尚賒欠20 0 元。就事實欄四、㈤部分,雖然黃錦楷於警詢時陳稱:廖 丁文每次都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等語(見警卷 第91頁),惟廖丁文就該次交易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指稱 :是向黃錦楷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把1,000 元 現金交給黃錦楷,剩下1,000 元我是用賒欠的,並且在 103 年6 月13日13時12分這通電話後,我們在○○國小門口見面 ,我把6 月9 日晚上22時跟黃錦楷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 命所欠的1,000 元還給黃錦楷等語(見警卷第216 至217 頁 、103 偵4576卷二第214 頁),廖丁文所為證述顯然較為具 體,且廖丁文陳述其毒品來源僅有黃錦楷1 人(見警卷第21 5 頁),相較於黃錦楷於本案販賣毒品對象至少有4 人,廖 丁文對於毒品交易細節的記憶應該更為清楚、不易混淆,故 應認劉家賓該次係向黃錦楷購買2,000 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 命,僅給付1,000 元予黃錦楷,餘款1,000 元則在事實欄四 、㈥碰面時一併還給黃錦楷
㈤營利意圖: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每 次買賣之價格,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等而異 其標準,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 ,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 ,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 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 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 綜合研判認定。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 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乙○○於審理時供 稱:如果有收到錢,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 200 、300 元,賣1,000 元海洛因也是一樣,就是賺200 、 300 元,賣6,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1,000 、2,000 元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顯見被告乙○○此部分犯行 確有營利意圖。就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雖然被告乙○○ 於審理時表示:不知道黃錦楷賺多少錢等語,但以被告乙○ ○本身就有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理當可以推知黃錦楷販賣 愷他命多少也會賺錢,再者,參酌上開說明,倘無利潤可圖 ,黃錦楷何須干冒重罪之處罰,將愷他命委由第三人即被告 乙○○前往與江衫褕進行交易,徒增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是 應認黃錦楷販賣愷他命予江衫褕,確有營利意圖,而被告乙 ○○主觀上也知悉,與黃錦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就事實欄三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甲○○供稱:該次賣 1,000 元愷他命,大約賺200 、3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3頁),顯見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確有營利意圖。就事實 欄四、㈠至㈤、㈦部分犯罪事實,黃錦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收到的錢都交回給甲○○,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每包賺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正反 面),而被告甲○○於審理時則供稱:我知道黃錦楷向我借 錢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來賣,黃錦楷賣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會 賺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佐以附表三編號8 通訊監 察譯文中,黃錦楷劉家賓稱「阿彬又說要現金,沒有現金 都不用講了」等語,附表三編號9 通訊監察譯文中,劉家賓黃錦楷「看阿彬要給我一點酒喝嗎?」,黃錦楷則回覆「 他說湊五百才要出」等語,以及在103 年7 月7 日18時43分



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甲○○打給黃錦楷黃錦楷問 「你誰?」,被告甲○○答稱「我你董仔,我誰?」等語( 附在黃錦楷之警詢筆錄內,見警卷第102 頁),黃錦楷於偵 訊時解釋稱:因為甲○○是我的老闆,我替他做事情等語( 見103 偵4576卷二第128 頁),由此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可知關於黃錦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被告甲○○會 要求黃錦楷應該要收取現金,且決定價格是500 元才賣,並 自稱是黃錦楷的「董仔」,足證被告甲○○顯然知悉黃錦楷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會賺錢,其與黃錦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
㈥此外,警方於103 年7 月14日6 時20分許,至被告甲○○位 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居所實施搜索,扣得附表 四編號2 、3 、5 所示之物,亦有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419 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103 年7 月14日之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扣物品照片共 6 紙(見警卷第65至67頁、第70頁、第75至77頁、第117至118 頁)在卷足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前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比較法律:
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乙○○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愷他命 之行為後、被告甲○○為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經立法院修正,並於 104 年2 月4 日公布,同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5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 萬 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有期徒刑之下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乙○○、甲○○,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其2 人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
⒉被告甲○○為事實欄四、㈥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4 年12 月2 日公布,於同年12月4 日施行。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 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5 百萬元提高至5 千萬元,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甲○○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㈡及 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及㈣所為,與被告 甲○○如事實欄四、㈠至㈤及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乙○○如事 實欄二所為,與被告甲○○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檢 察官就被告乙○○如事實二所為,於起訴書雖認係構成「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併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乙○ ○此部分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審卷一 第110 頁正、反面),是此部分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 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 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 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 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 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四、㈥部分,被告甲○○ 所轉讓予廖丁文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 重10公克以上,亦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被告甲 ○○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乙○○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 告甲○○透過黃錦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渠等各次販賣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 告乙○○、甲○○持有愷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 不處罰)。另就事實欄四、㈥部分,被告甲○○透過黃錦楷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 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不另予處罰。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乙○○與黃錦楷共 同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事實欄四、㈠至㈤及㈦所示被告甲○ ○與黃錦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實欄四、㈥所 示被告甲○○與黃錦楷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渠等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乙○○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 甲○○所為事實欄三及事實欄四、㈠至㈦所示犯行,各次犯 罪行為之時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金額等,均屬可分, 堪認被告乙○○、甲○○之各次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六 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六交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0日入監,已於102 年 5 月9 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 至12 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 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 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被告甲○○就事實欄三及事實欄四、㈠至㈤ 、㈦所示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已如上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因被告乙○○構成累犯,故被告乙○○之全部 犯罪,均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則先加重後減輕 之)。又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 意割裂,亦即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 較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104 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就事實欄四、 ㈥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具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 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 告甲○○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藥事 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 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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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