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樺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富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5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01 、1232
1 、12322 、14383 、156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附表三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1 、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前開丙○○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1 、2 、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
二、丙○○、乙○○、黃冠賢(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業據原 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 )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交易時、地,分別將附表一所載金額之愷他命販賣與乙 ○○、曾庭緯、林湘瑜等人各1 次得手,並以此方式牟利( 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經過與販賣所得,
均詳如附表一)。
㈡丙○○與乙○○、丙○○與黃冠賢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分別提供愷他命與乙○ ○、黃冠賢,並將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交 與乙○○、黃冠賢輪流使用(大致上乙○○負責持有接聽時 間約為晚上8 、9 時許至上午8 、9 時許、黃冠賢負責持有 約為上午8 、9 時許至晚上8 、9 時許),作為販賣愷他命 之聯繫工具,丙○○則以上開模式,分別與乙○○、黃冠賢 為下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⒈乙○○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於附表二所示「通話時間」以其 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2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附表二「交 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將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愷 他命販買與各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牟 利共8 次(各次販賣之毒品價格、交易時間、地點、聯絡時 間、經過與販賣所得之分配,均詳如附表二)。 ⒉嗣黃冠賢與附表三所示購毒者於附表三所示「通話時間」以 其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2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黃冠賢即由丙 ○○處取得附表三所示毒品,再於附表三「交易時間、地點 」欄所示時、地,分別將附表三所載金額之愷他命販賣與各 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牟利共23次(各 次販賣之毒品價格、交易時間、地點、聯絡時間、經過與販 賣所得之分配,均詳如附表三)。
三、嗣經警於104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丙○ ○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 搜索,扣得丙○○ 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適乙○○亦恰至臺南市 ○○區○○路00號前,經警得其同意搜索,扣得乙○○所持 有如附表四編號9 至13之物,並調取附表四編號12所示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35 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丙 ○○、乙○○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 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15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均表示 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 2 至320 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 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原 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 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 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 該等鑑定機關應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應 亦如上述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附表五所示被告及證人之尿液 、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依上述情形各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為鑑定,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 面鑑定報告即如附表五所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 液檢驗報告、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書,當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 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被告丙○○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價 格,販賣愷他命與乙○○、曾庭緯、林湘瑜等情,業據被告 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01 號卷〈下稱偵一卷,以下 所稱偵卷均為同一地檢署卷宗〉第60頁正面、第134 頁背面 至第135 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曾庭緯、林湘瑜於警 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以 下所述各警卷均為同一分局卷宗〉第9 至10、29至30、70至 71頁、偵一卷第61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 第165 頁正面)。此外,證人乙○○、曾庭緯、林湘瑜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附表五編號 2 、7 、15所示該3 名證人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各3 份 存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04 至105 、114 至115 、130 至13 1 頁),足認該3 名證人證述其等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習慣,因而向被告丙○○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施用等 情,應屬可信。
⒉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雖均辯稱 :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乙○○自行拿取半包愷他命施用, 被告丙○○對於乙○○該次拿取毒品是否要自行施用及施用 數量事前均無認識,須待乙○○事後再與被告丙○○對帳始 可能知悉此事;且乙○○於104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10分許 遭警逮捕時,尚未與被告丙○○結帳,足認被告丙○○並不 知道乙○○已有施用愷他命,而尚未有買賣合意存在,此部 分犯行應尚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惟查:被告丙○ ○與乙○○間就買賣毒品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丙○○先將 約十餘包(每包約4 公克)之愷他命,交與乙○○,由乙○ ○持用被告丙○○所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自 行販售,乙○○之後每2 至3 天再與其結算1 次,每包需給 付與被告丙○○新臺幣(下同)1,200 元;被告丙○○知悉 乙○○也有在施用愷他命,認為他如果要施用就會拿去施用 ,如果有不特定人向他們聯絡要施用,就將愷他命再賣出, 其每包以1,200 元之價格向乙○○收款;如果乙○○施用半 包愷他命就需要給付600 元與其,乙○○平均約2 、3 日就 會向其購買1 包或2 包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至5 頁、警四卷第2 、4
至5 頁、偵一卷第60、135 頁、原審卷第21至23、118 頁)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高市警 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 至10頁 、警四卷第9 頁、偵一卷第7 頁、第138 頁背面)。是由被 告丙○○上開供述可知,其對於被告乙○○有拿其交付與乙 ○○之愷他命加以施用之習慣乙節,並非毫不知情,且其交 付與乙○○之愷他命後,乙○○出售或施用愷他命,並不需 要每次均向被告丙○○回報以取得丙○○許可後始可為之, 亦即被告丙○○每次交付愷他命時,即有概括授權乙○○得 處分(販售他人或自行施用)愷他命之意,只需乙○○將愷 他命處分後,再給付被告丙○○每包1,200 元即可。易言之 ,當乙○○決定施用自被告丙○○處取得之愷他命時,因為 被告丙○○已概括同意乙○○只要自行付款(每包1,200 元 )即可拿取愷他命施用。被告丙○○與乙○○就買賣愷他命 重要之點即標的物品及價金等均已合致,是應認在乙○○施 用半包愷他命時,依被告丙○○與乙○○間之概括性約定, 被告丙○○業已有出售乙○○施用量之愷他命予乙○○之合 意,此不因嗣後乙○○尚未與被告丙○○結帳、交付價金而 有異。而既然被告丙○○有出售乙○○施用量之愷他命與乙 ○○之意,且乙○○亦有購買愷他命施用並給付價金與被告 丙○○之意(僅尚未結帳即被查獲),且被告丙○○並不否 認每包愷他命以1,200 元出售後,其有利潤可賺取,則被告 丙○○此部分犯行,即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要件。是被告 丙○○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及上訴意旨,尚難採信。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 、3 之交易時間均為104 年2 、3 月間及被告丙○○亦係持用附表四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 與曾庭緯、林湘瑜聯繫等情,惟被告丙○○堅詞否認其於10 4 年2 、3 月間已取得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辯稱 :該電話係在104 年5 月間才由綽號「和尚」之男子交由其 使用,證人曾庭緯、林湘瑜應該是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等語。經查:該2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遍查卷內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資查證確切之聯繫、販賣日期 及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何。再者,證人曾庭緯雖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04 年2 月間開始向丙○○購買 愷他命施用,每次都以1,000 元購買1 包愷他命,最早丙○ ○是在酒店賣;後來丙○○說他要去大陸,介紹黃冠賢給伊 認識,其均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該電話都有 人接等語(見警四卷第30頁、104 年度偵字第14383 號卷〈 下稱偵四卷〉第94頁背面),然伊在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時、地購買愷他命之細節時,並未明確指出係撥打
附表四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號碼購買等情(見偵一卷第151 頁背面);證人林湘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伊曾於104 年過年2 、3 月時,與丙○○約在○○路○○○○前交易1, 000 元愷他命,丙○○之前是伊從事酒店工作之幹部,其換 電話就會傳訊息通知伊,104 年6 月28日撥打附表四編號12 所示行動電話是對方傳訊息來,伊就回撥,但沒接通等語( 見警四卷第70頁背面、偵一卷第114 頁背面、第165 頁), 是依證人曾庭緯、林湘瑜上開證述觀之,其等2 人證述於附 表一編號2 、3 所示交易時、地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之 情況,均未能明確證述係撥打附表四編號12之行動電話與被 告丙○○聯繫。再佐以證人曾庭緯、林湘瑜分別證述被告丙 ○○於104 年2 、3 月後確曾因至大陸工作而另行介紹黃冠 賢與曾庭緯認識及傳送改電話之訊息等情,即不能排除被告 丙○○於104 年2 、3 月間對外係以其他行動電話(非附表 四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之可能性。故在卷 內並無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被告丙○○確實係以附表四編號12 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其遂行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之聯繫 工具,且證人曾庭緯、林湘瑜亦未能明確證述該2 次購買愷 他命之確切聯絡狀況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丙○○就該2 次 犯行係以附表四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庭緯、林湘瑜 聯繫。至被告丙○○雖供稱:證人曾庭緯、林湘瑜係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云云。然被告丙○○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於102 年11月11日即於另案遭檢 警扣押乙情,此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 度偵字16057 號等案號起訴書即明(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 ,時序上顯不可能再供作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聯繫之 用,是被告丙○○此部分辯詞,亦非可信。復查,被告丙○ ○、證人曾庭緯、林湘瑜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確切 之交易時間,均無法特定是104 年2 、3 月間之何日(見偵 一卷第151 頁背面、第165 頁、原審卷第119 頁正面),且 該2 次犯行亦無從由通聯紀錄確認交易日期等情,已如上述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規定 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該 規定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由有期徒刑5 年提高為 有期徒刑7 年,是在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係於104 年2 月6 日上開規定修正施行生效後始為該2 次販賣愷他命 犯行(刑度對被告丙○○較為不利),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定被告丙○○為該2 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係於 104 年2 月1 日至5 日間某日,即上開規定修正前所為。 ⒋是依上開證據參互以析,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 犯行(即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黃冠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對其等有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均坦認不 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對附表二之犯行坦白承認 (見警一卷第5 、7 頁、警二卷第8 至10頁、警四卷第2 、 4 至5 、7 至8 、12至14、16至17頁、偵一卷第7 、59至60 、62、135 、137 頁背面、139 頁背面、147 頁背面至148 頁正面、偵四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背面、48頁背面至49頁正 面、原審卷第22至23、25至26、117 頁、本院卷第141 、31 6 頁),核與附表二、三所示各購毒者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 述相合,並有附表二、三所示各購毒者使用之行動電話與附 表四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各購毒者持用行動電 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各購毒者(除曾庭緯、鄭丞惠 外)之指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聯紀錄頁數:〈郝宜筠部分〉見警四卷第53頁背面、55頁 、偵一卷第40頁正面、77頁至79頁正面、147 頁背面;〈蘇 曄琳部分〉見警四卷第64頁、偵一卷第39頁正面、102 頁、 148 頁正背面;〈陳俊明部分〉見偵一卷第31頁正面、87、 91至94頁正面;〈吳岳林部分〉見警四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 正面、84頁、偵一卷第44頁背面、146 頁背面、149 頁;〈 曾庭緯部分〉見偵一卷第34頁正面、151 頁背面、偵四卷第 94頁背面至95頁正面、100 至101 頁;〈鄭丞惠部分〉見偵 一卷第36頁背面、偵四卷第132 至134 頁、136 頁正背面; 〈陳自強部分〉見警四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正面、37頁、偵 一卷第40頁背面、偵四卷第147 頁至149 頁正面;〈許哲逢 部分〉見警四卷第40頁背面、42頁、偵一卷第40頁正面、偵 四卷第59至62頁正面;〈張月華部分〉見警四卷第46至47、 50頁、偵一卷第34頁正面、偵四卷第76頁、78頁背面;〈陳 雪玲部分〉見警四卷第67至68頁、偵一卷第44頁背面、偵四 卷第109 頁至111 頁正面;〈周雅涵部分〉見警四卷第58、 60頁、偵一卷第30頁背面、偵四卷第120 頁至122 頁正面) 。此外,證人鄭丞惠、曾庭緯、陳自強、陳雪玲、陳俊明等 人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5 名證人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表五編號6 、7 、8 、14 、16所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 室檢驗報告各5 份存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12 至117 、128 至129 、132 至133 頁),益徵上開證人證述其等有施用愷 他命之習慣,因而分別與被告乙○○、同案被告黃冠賢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3 、5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6 所示愷他命施 用等情,應屬可信。是以,被告丙○○及乙○○、被告丙○ ○及同案被告黃冠賢有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交易時、地, 以附表二、三所示交易經過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愷他命與附表二、三所示各購毒者等情,應堪認定。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黃冠賢就附表三編號7 所示 交易時、地係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 包 與周雅涵,而認被告丙○○、黃冠賢就此部分犯行係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丙○○、黃冠賢雖對此部分犯行為 認罪之表示,惟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丙○○ 遭扣案而記載為不明粉末之物品,經送鑑定有些僅含有微量 的第三級毒品,有些不含毒品成分,有些則含有第二級毒品 ,而證人周雅涵證述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她的驗尿報 告也沒有檢驗出毒品成分,故請斟酌被告丙○○是否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查:
⑴證人周雅涵於警詢、偵訊中數度證述:伊於104年7月14日有 撥打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門號,向同案被告黃冠賢購買「 摻有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沖泡施用;係以800 元向同案被 告黃冠賢購得「摻有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2 包來施用;伊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4 年7 月16日下午3 時在租屋處, 將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沖泡開水後用喝的,毒品來源是向同 案被告黃冠賢購買的,每包400 元;喝起來很苦,但有一點 效果等語(見警四卷第58頁正背面、偵四卷第121 頁背面至 122 頁),故依證人周雅涵所述,同案被告黃冠賢販售予其 之毒品應為愷他命。又同案被告黃冠賢於警詢、偵訊中供稱 :被告丙○○交付摻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轉售,其曾嚐試該 咖啡包,沖泡後感覺與愷他命相同;其吃過咖啡包,但不知 道是什麼成分,應該也是愷他命等語(見警四卷第16頁背面 、偵四卷第49頁背面);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亦稱: 咖啡包成分也是有加愷他命成分;咖啡包是其自己用的,幾 乎沒有在賣,其實咖啡包也是裝愷他命,因為有些人受不了 愷他命味道,所以用成咖啡包等語(見警二卷第9 頁、偵一 卷第62頁背面),顯見被告乙○○、同案被告黃冠賢均認為 被告丙○○所交付之咖啡包內所含毒品係愷他命,與證人周 雅涵上開證述一致。且被告乙○○、同案被告黃冠賢分別於 104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104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 20分許經警採得其等尿液送驗,均成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各2 份附 卷可證(見警四卷第104 至107 頁),足認其等2 人確有施
用愷他命之習慣,故其等依施用愷他命之經驗,應可判斷己 所施用之咖啡包是否含有愷他命之成分,是其等2 人均供稱 被告丙○○所交付之咖啡包其實係含有愷他命成分,應非子 虛。再佐以實際施用同案被告黃冠賢販售咖啡包之證人周雅 涵亦證述施用後有愷他命之效果。是同案被告黃冠賢於附表 三編號7 所示交易時、地售與證人周雅涵之咖啡包,是否係 摻有甲基卡西酮成分,或係僅具有愷他命成分,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丙○○雖於警詢、偵訊中則稱:咖啡包是綽號「和尚 」之男子賣給伊的原料包,內含毒品成分其不清楚,不明成 分之咖啡粉作用跟搖頭丸相同,每包100公克購入價格24,00 0 元,與愷他命相同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警四卷第3 頁 、偵一卷第59頁背面)。然參以被告丙○○、乙○○於104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許遭警查獲所扣得之咖啡包共5 包,經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中4 包僅檢出咖啡因,另1 包 檢出非毒品之咖啡因及Ethylone(bk-MDEA)成分乙情,有該 醫院104 年9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98至101 頁);另被 告丙○○遭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 、4 、5 所示褐色、淡褐色 粉末(較類似咖啡粉型態之物品)中,其中僅有附表四編號 4 所示部分含有少量之甲基卡西酮(共計甲基卡西酮重量約 僅0.14至0.15公克),其餘部分則為非毒品或僅含有微量愷 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3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足憑(見警四卷第 96頁),足認被告丙○○所有之褐色粉末所含成分種類雜亂 。由此,亦難以推認被告丙○○交付與被告乙○○、同案被 告黃冠賢咖啡包必然含有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故實難以被告 丙○○上開供述及其本案於104 年7 月16日遭扣得之物包括 含有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即遽認其在1 個多月前交與同案被 告黃冠賢販售與證人周雅涵之咖啡包亦含有甲基卡西酮成分 。
⑶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而論,既尚未能排除被告丙○○交付與 同案被告黃冠賢販售之咖啡包,並未摻有甲基卡西酮,而係 摻有愷他命之可能,且依證人周雅涵、被告乙○○、同案被 告黃冠賢之證述及供述:均認為其等3 人施用之咖啡包為愷 他命無誤,是難認此部分之積極證據已足可認定被告丙○○ 就附表三編號7 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認罪之自白販售摻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部分與事實相符,而可認定被告 丙○○於附表三編號7 所販售之咖啡包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卡西酮成分,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惟證人周雅涵明 確證述其所購得之咖啡包施用後有愷他命效果,且被告乙○
○、同案被告黃冠賢亦均供稱被告丙○○交付其等之咖啡包 經其等飲用後,經判斷係摻有愷他命等情,已如上述,故被 告丙○○、同案被告黃冠賢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交易時、地 販售與證人周雅涵之咖啡包,應摻有愷他命成分,洵堪認定 。
㈢又附表四編號2 、10所示之物品,分別經送刑事警察局、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等情,及被告 丙○○、乙○○及同案被告黃冠賢經警採尿送驗,均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有前引附表六所示之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3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 9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各1 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表五編號1 、2 、3 所示 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 告各3 份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96、98至107 頁),益徵被 告丙○○、乙○○、同案被告黃冠賢供稱其等確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之慣行及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黃冠賢自承 被告丙○○有取得愷他命管道,而可販售與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購毒者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㈣再者,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 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 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參酌被告丙○○、乙○○與附表一至三所示購毒 者並無特殊情誼,倘非販售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 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於 附表一至三所示交易時、地供應毒品愷他命與各購毒者之理 ,且被告丙○○對於其有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地販賣愷他 命;被告丙○○、乙○○對於其等有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 地共同販賣愷他命;被告丙○○、同案被告黃冠賢對於其等 有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時、地共同販賣愷他命時係本於營利意 圖而為之等情並不爭執,足認其等販毒行為確實有利潤可圖
,被告丙○○、乙○○主觀上實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 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 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 ○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二、三所示之部分)亦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將刑度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犯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規定。
㈡復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 表二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7 該次交易,所販售 者應為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業已認定如上,公訴意旨認被 告丙○○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乙○○因販賣而持有如附 表四編號2 、10所示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再者,被告丙○○與乙○○、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冠賢 分別所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就附表一、二、三;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各
次犯行,販賣時、地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乙○○曾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95至9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本刑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丙○○、乙○○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中被告丙○○、同案被告黃冠賢 就附表三編號7 所示部分,雖對於咖啡包內所摻之毒品種類 所述曾有歧異,惟對於有販賣毒品與周雅涵乙節,均未曾爭 執,堪認對於主要犯罪情節,業已坦認,而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乙○○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㈦另被告丙○○雖於警詢、偵訊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和尚 」之人,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按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被告是 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經該署將 函文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該分局回覆稱:經 以電話詢問本案承辦員警甲○○,本案未有因被告丙○○供 出上游「和尚」之特徵,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文儉104 偵11401 字第81463 號 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 年12月16日高市警 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72至73頁)。是就綽號「和尚」部分,並未依被告丙○○ 之供述而查獲「和尚」販毒情事,應堪認定,故本案被告丙 ○○雖供述販賣之毒品來源,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要件不合,自難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附
表二、附表三部分;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各罪暨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被告乙○○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其中未扣案之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 抵償之,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丙○○、乙○○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 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 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 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 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 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 項 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