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瀚菖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蘇清水律師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億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隆凱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41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04 年度偵字
第2736號、104 年度偵字第3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戊○○、丙○○部分均撤銷。乙○○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鯰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嘉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00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侯 俊榮曾向丁○○之配偶林翰琳陸續借款,至103 年7 月間仍 積欠新臺幣(下同)51萬元尚未返還,侯俊榮乃開立面額51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因侯俊榮在外積欠 多筆債務達150 餘萬元,遂由其叔叔以100 萬元委託乙○○ 、李日發出面代為與債權人協商侯俊榮全部債務,雙方約定
若債務協商完畢清償後仍有餘款,則作為乙○○、李日發之 酬勞。
二、乙○○、李日發接受委託後,即協調由乙○○處理積欠丁○ ○配偶之債務,並由侯俊榮向丁○○告知此事。乙○○乃於 103 年7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丁○○表示願以30萬元清償 該筆欠款遭拒,於103 年7 月13日,乃再去電丁○○告知欲 以40萬元清償侯俊榮之債務,經丁○○應允後,2 人約定於 同月15日在嘉義市○區○○路00號「○○○○○○○」見面 。乙○○為逼迫丁○○同意以較低金額解決債務以獲取更高 額報酬,乃於103 年7 月15日邀約成年人甲○○(綽號黑人 )、成年人戊○○(綽號嘉億)、丙○○(綽號阿凱)、少 年○○○(85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其餘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一同驅車前往「○○○○○○○」處理 事情,乙○○便在車上將5 萬元交給甲○○,並指示其稍後 交付予丁○○。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丁○○獨自前來,乙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要求丁○○拿出本票,待 丁○○出示本票後,乙○○遂趁丁○○不及防備之際,自丁 ○○手中奪取本票而藏放在包包內。丁○○發覺有異,起身 欲索回本票,乙○○為防護贓物,乃與僅具有強制犯意聯絡 之甲○○、丙○○、戊○○、少年○○○及其餘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約10人上前圍住丁○○,甲○○則對丁○○大聲 恫稱:「我要約你輸贏」等語,隨即將5 萬元鈔票往丁○○ 身上丟擲而散落一地,並與乙○○共同向丁○○恫嚇稱:「 你給我撿起來,不然要你好看」等語,丙○○、戊○○、少 年○○○及其餘成年男子則挾人多之勢出言辱罵三字經,丁 ○○乃依其等指示拾起散落之5 萬元,乙○○、甲○○再以 「不得再向侯俊榮討債,否則要率眾到你家把你押走」等語 ,脅迫丁○○不得再行討債或取回本票,使丁○○不能抗拒 ,任由乙○○奪取本票,甲○○、戊○○、丙○○及少年○ ○○、其餘成年男子則以此方法共同妨害丁○○行使取回本 票及向侯俊榮追討債務之權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甲○○、戊○○、丙○○之辯護人均爭執丁○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另爭執乙○○ 警詢筆錄及104年6月3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丁○○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復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證人丁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共同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乃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亦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⒊按檢察事務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 第2 項及第177 條 第4 項規定詢問證人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刑事訴訟遠距 訊問作業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檢察事務官得利用遠距設 備進行訊問之情形應僅限於證人,至於被告則不在範圍之內 。經查:被告乙○○於104 年6 月3 日偵訊筆錄,係檢察事 務官對其以遠距訊問方式所進行之訊問乙情,業經本院勘驗 訊問筆錄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22-325 頁),則檢察事務官就此部分之訊問既未符合法定 程序,上開筆錄亦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275 頁),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乙○○固坦承有為侯俊榮與丁○○於○○○○○○○處 理債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搶丁 ○○的本票,也沒有恐嚇他,本票是丁○○主動拿給伊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未於案發後即報警究辦 ,反於事發後協商債務,並要被告乙○○多補一點,此與被 害人一般均會避免與加害人聯絡及見面之常情有違,且係於 事發後迄103 年8 月間,被告乙○○未出面處理債務,被害 人始提出本案告訴,可見被害人丁○○應係運用以刑逼民之 手段,而有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目的;且被害人丁○○於原 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案發時有同意被告乙○○拿走系爭 本票,則尚難以其偵查中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被 害人於原審之證述,其係自行將本票交予被告乙○○核對, 當時本票並非於被害人緊密持有之狀態下,被告乙○○亦未 施以不法腕力,自不構成搶奪罪;本案並未實際以暴力相加 於被害人,而為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且案發現場為公共場 所,正值晚餐時間,倘若被害人受有不法侵害,大聲呼救即 可,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⒉被告甲○○菖固坦承有於○○○○○○○交付5 萬元鈔票予 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
丁○○,是被告乙○○與丁○○談好要付的金額,伊才拿錢 給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丁○○於原審之證 述,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對其為恐嚇行為;被告 等人於過程中並未實際以暴力相加於丁○○,亦未持兇器等 物品,且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正值晚餐時間,倘若被害人受 有不法侵害,大聲呼救附近之人即可獲悉,實未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
⒊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於○○○○○○○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是與女友在該處用餐,並 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戊 ○○係因與其女友相約於○○○○○○○用餐始前往該處, 且該咖啡館有多位員工及顧客,被告乙○○、甲○○、戊○ ○、丙○○等人如有意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豈會選擇該處 ?被告戊○○又豈會與其女友在該處用餐?本件除被告乙○ ○外,並無其他共同被告指證被告戊○○有實施被訴犯行, 尚難以被告乙○○片面供述即為其有罪之認定。 ⒋被告丙○○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於○○○○○○○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去○○○○○○○ 用餐完畢即離開,發生本案時伊不在場云云。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本件除被告乙○○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被告乙○○所稱:「大家一起離開 」等語並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丙 ○○之證據;況且被告丙○○係自行開車前往,先行離開非 無可能;被害人所稱遭人恫嚇或包圍等不利陳述,僅有單一 指訴,被告乙○○亦證稱僅其與甲○○與被害人接觸,則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證述之真實性。 ㈡經查:侯俊榮曾向被害人丁○○之配偶林翰琳陸續借款,至 103 年7 月間仍積欠51萬元尚未返還,侯俊榮乃開立面額51 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因侯俊榮在外積欠多筆債務達150 餘 萬元,遂由其叔叔以100 萬元委託被告乙○○、李日發出面 代為與債權人協商侯俊榮全部債務,雙方約定若債務協商清 償完畢仍有餘款,則作為被告乙○○、李日發之酬勞;被告 乙○○、李日發接受委託後,即協調由被告乙○○處理侯俊 榮積欠丁○○配偶之債務,並由侯俊榮向丁○○告知此事。 乙○○乃於103 年7 月13日,去電丁○○告知欲以40萬元清 償侯俊榮之債務,經丁○○應允後,2 人約定於同月15日在 嘉義市○區○○路00號「○○○○○○○」見面之事實,業 據證人侯俊榮、丁○○證述明確(見他678 卷㈡第61頁反面 、第77-78 頁、他1776卷第38-39 頁),並有委託書附卷可 證(見核交778 卷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聲卷
第35頁、本院卷第276-27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㈢系爭本票為被告乙○○趁丁○○不及防備之際所奪取: ⒈關於被告乙○○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證人丁○○證稱:當天 我1 人依約前往「○○○○○」,看見3 名年約25歲男子坐 在外面,其中1 名男子見到我,就叫我名字,自稱他就是綽 號「鯰魚」,並表示要拿錢先看本票,我就從包包拿出51萬 元本票,該自稱綽號「鯰魚」男子就隨手從我手中將本票拿 去,並隨即放入他的包包內,我覺得不對勁,向他索討本票 等語(見他1776卷第38頁反面),並指認綽號「鯰魚」之男 子為被告乙○○,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 1776卷第15-17 頁),依丁○○前揭證述及指認可知,係被 告乙○○自行將其手中之本票取走,而非其主動交付予被告 乙○○。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改稱:我交本票給 鯰魚,表示他要拿錢給我信任他,本票是他拜託我拿給他看 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52 頁、第155 頁),惟丁○○於原審 審理迴護被告之同時,卻又證稱:「(你去到那裡,鯰魚叫 你走過去之後,鯰魚有問你本票有帶來,你如何回答?)我 說我有帶」、「(鯰魚是否有跟你說你的本票借我看一下, 有沒有?)有」、「(這時候他是否將你手中的本票搶過去 ?)搶是不是比較有差別,是有拿去,跟搶有差一點」、「 (是沒有經過你的同意拿過去?)拿去,但是我一定有再拿 出來」、「(所以你有跟他討說你本票要還我?)那時候我 跟他討是沒有說要還我,是我會害怕」(見原審二卷第160 -161頁),亦指證系爭本票係被告乙○○主動自其手中拿取 ,而非其所交付,此部分與其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佐以被 告乙○○當時既未依約給付40萬元予丁○○,丁○○豈會願 意交付本票予被告乙○○?況且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債權之工 具,丁○○理當極力防護,豈有輕易交予被告乙○○收受之 理?倘若其係自願交出,又如何會立即有向被告乙○○索討 之舉動?參以丁○○於偵查中又證稱:我整天擔心害怕,危 害我及家人的安全,希望筆錄不要記載我的真實姓名(見他 1776卷第39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以A1之祕密證人身分 製作筆錄,足見其對於被告乙○○畏懼甚深,參以丁○○於 原審審理時多次就有無遭到被告等人恐嚇、所述何以與警偵 訊不符等關鍵問題或支吾其詞,或為不復記憶之陳述,再考 量丁○○於原審審理前已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 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323 頁),顯見丁○○於原審審理時 所稱本票係其交付予被告乙○○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實屬合情合理,
堪以採信,系爭本票係被告乙○○自丁○○手中所奪取乙情 ,應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 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 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 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 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 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 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 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 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 ,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 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係自被害人丁○○手中奪取系爭本票 ,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於斯時顯仍置於被害人實力支配範 圍之內,被告乙○○乘被害人不備公然攫取該本票後隨即藏 放於包包內,顯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被害人支配範圍內移轉 於自己之所持,而該當於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無誤。至於被告 乙○○縱未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直接施加不法腕力,亦未與被 害人互相拉扯,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搶奪罪之成立。 ㈣被告乙○○為防護贓物,而與被告甲○○及其他在場之人對 丁○○施以脅迫: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另證稱:我向乙○○索討本票,旁邊1 名自稱「黑仔」男子就向我大聲說要約我輸贏,隨即就有… 幾名男子從旁邊過來把我圍住,當時我受到驚嚇,該名綽號 「黑仔」男子就拿出5 萬元往我身上砸丟,錢掉落地上,該 綽號「鯰魚」男子及「黑仔」男子兩人就叫我將錢拿起來, 不拿起來就要我好看,旁邊的人就在罵三字經,我當時因心 生畏懼,不得已只好將錢拿起來,該綽號「黑仔」男子等人 並恐嚇我不得找侯俊榮要債,否則要帶人來我住處找我,並 要將我押出去,並讓我好看,是乙○○及「黑仔」都有這樣 表示等語(見他1776卷第38頁反面),並指認綽號「黑仔」 之男子為被告甲○○,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他1776卷第20-22 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 前詞改稱:黑人拿5 萬元放在桌上,沒有把錢丟向我身上, 錢有掉在地上,我也有撿起來,黑人叫我撿起來,口氣比較 大聲一點(見原審二卷第144-145 頁、第146-148 頁),並
就於現場是否遭恐嚇為不復記憶之陳述(見原審二卷第148 -149頁、第153 頁),惟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迴護 被告之情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況且被告甲○○如係將現 金放在桌上,何以會無故掉落於地面?被告甲○○若無威嚇 被害人之意,何需大聲喝令被害人拾起紙鈔?參以被告乙○ ○亦不否認曾指示被告甲○○交付5 萬元予被害人即離開現 場,僅辯稱:我跟被害人說不要嫌少,之後大家就走了,被 害人當場也沒有跟我說要本票,也沒有抗議為何40萬元變成 5 萬元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92 頁),被告甲○○亦坦認有 交付被害人5 萬元,僅辯稱:錢是乙○○在被害人來之前交 給我的,乙○○跟我說等一下事情處理好之後,要我把錢給 被害人,我沒有恐嚇被害人,也沒有把5 萬元丟到被害人身 上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92-293 頁),惟被告乙○○於首次 與被害人通話時,曾提議以30萬元解決債務遭拒乙情,業據 丁○○、乙○○證述在卷(見他1776卷第38頁反面、原審二 卷第185-186 頁),足見丁○○尚且不同意以30萬元解決侯 俊榮所積欠之51萬元債務,如非遭脅迫,何以未當場對被告 乙○○僅交付5 萬元表示異議,並任令被告乙○○取走擔保 債權之系爭本票?又如被害人已同意僅須償還5 萬元,被告 乙○○何需向其表示不要嫌5 萬元太少?倘若被告甲○○係 平和地交付5 萬元予被害人,大可由被告乙○○自行交付, 又何需多此一舉先由被告乙○○交付予被告甲○○再轉交被 害人?顯見被告乙○○顯然係欲透過第三人丟擲現金並恐嚇 被害人之舉動,加深被害人之恐懼感,再加上眾人包圍辱罵 之情狀,迫使被害人就範,益證丁○○於偵查中證稱遭被告 乙○○、甲○○脅迫恐嚇之情節實屬有據,應可採信。被告 乙○○、甲○○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侯俊榮委託 我們拿100 萬元處理150 幾萬元債務,後來處理剩下的錢約 23、24萬元,我和李日發對分,我拿到11、12萬元左右,丁 ○○這筆由我負責(見原審二卷第182 頁);於原審延長羈 押庭訊問時供稱:當初有講好以100 萬元處理全部債務後, 剩下的就是我和李日發的所得(見原審偵聲卷第35頁),並 有侯俊榮所簽立委託書1 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字778 卷第28 頁),足見被告乙○○代表侯俊榮出面與債權人洽談還款時 ,必須設法將還款金額壓低,才能達成任務並獲取更高額之 報酬。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第一次我們講 電話的時候,丁○○先兇我,…他跟我說什麼都不用說;後 來我有跟他說侯俊榮家人拿出來的錢約有6 成,我說不然6 成的錢你都拿去,他仍然沒有答應;過了兩、三天,我打電
話說不然40萬元處理一下,丁○○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85-186 頁)。則以侯俊榮交給被告乙○○協商債務之金 額100 萬元僅有原欠款150 餘萬元之6 成不及7 成,依比例 本件51萬元債務僅能還款約30萬元,如超出此金額被告乙○ ○勢必無法獲得酬勞,尚需自行墊款,被告乙○○斷無可能 提高還款價碼,則其在電話中表示願提高到40萬元清償,顯 僅係誘使丁○○出面以奪取系爭本票之手段,而屬犯罪計畫 之一部分,此由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想說拿5 萬元給丁○○,看他有何反應」、「(問:你騙人家到場, 不是如此嗎?)是。」等語即明(見原審二卷第190-191 頁 )。再者,被告乙○○事先約好被告甲○○等約10人一起前 往○○○○○○○,於丁○○到場前即交付5 萬元予甲○○ 乙情,業據乙○○證述明確(見他678 卷㈢第196 頁、原審 二卷第193 頁),則以被告乙○○以查看系爭本票為由誘使 被害人提出本票後,隨即自被害人手中奪取本票,並指示被 告甲○○交付該5 萬元現金予被害人,其餘在場男子復一湧 而上圍住被害人並辱罵三字經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乙○○已 事先籌劃先行以40萬元之價碼誘騙被害人到場並誘使其提出 系爭本票,再趁其不備奪取本票,於被害人索回本票之時, 再以己方人數之優勢壓迫被害人,並由被告甲○○向被害人 丟擲5 萬元現金並出言恐嚇,迫使其不能抗拒任由被告乙○ ○取走本票不敢再向侯俊榮追討債務之舉,應屬明確。 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遍查證 人丁○○之警詢(此部分僅引為彈劾證據使用)及偵查筆錄 ,並無提起告訴之意(見他1776卷第8-14頁、第18-19 頁、 第38-39 頁),僅多次指稱:深怕對方會對其家人不利,希 望身分不要曝光等語(見他卷1776第11-12 頁、第39頁), 則倘若被害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用意係在以刑逼民,何需 擔心其身分曝光而製作匿名筆錄?又縱使被害人於案發後曾 去電要求被告乙○○再多補償一點,惟此僅係因侯俊榮共積 欠其達51萬元債務,被害人卻僅取得5 萬元之現金,又遭被 告乙○○及甲○○脅迫不得向侯俊榮要債,實係損失不貲, 乃請求被告乙○○再多補償一點所致,並非得以反證被害人 未遭被告乙○○等人脅迫,否則被害人大可直接再向侯俊榮 追討債務,又何須再請求被告乙○○補償其損失?是選任辯 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實難憑採。
㈤被告甲○○、戊○○、丙○○均有在場參與脅迫之行為: ⒈被告甲○○辯稱:當時如有以5 萬元現金丟擲被害人,旁人 應會報警,伊事前都不知道被告乙○○與被害人有何聯絡云 云,惟查:被告甲○○事前先行收受被告乙○○指示其交付
予被害人之5 萬元,於被告乙○○搶奪系爭本票得手後,隨 即向被害人恫稱要約其輸贏,並依被告乙○○指示向被害人 丟擲現金5 萬元,再喝令被害人撿拾散落於地上之現金,復 恫嚇被害人不得再向侯俊榮討債等情,已如前述,縱認被告 甲○○對於被告乙○○事先與被害人聯絡之細節毫不知情, 惟被告甲○○既然有參與脅迫被害人妨害其行使取回本票權 利之行為,此部分當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實無疑義。 再者,本案發生地點雖於○○○○○○○,惟當時被告及被 害人等均位於戶外用餐區,為證人丁○○證述明確(見他17 76卷第38頁反面),核與乙○○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 (見原審二卷第177 頁),加以本案發生時間係於103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許,並非用餐之尖峰時刻,且當時正值夏天 高溫炎熱之氣候,衡情客人多會選擇於有冷氣之室內用餐, 惟被告乙○○卻選擇於戶外用餐,諒係為於人潮較少之處遂 行隨之而來之搶奪及脅迫犯行,以避人耳目。是被害人既係 於戶外用餐區遭被告乙○○等人恐嚇卻未有旁人報警,亦無 悖於常情。至於雙方雖然約定於○○○○○○○此公共場所 用餐,表面上固然不利於被告乙○○實施搶奪及脅迫之行為 ,惟丁○○於聽聞會面地點係於咖啡館之時,亦當認該處係 公共場所而不致有何暴力情事發生,始安心獨自一人前往, 未料卻迎來被告乙○○率多人於戶外用餐區等候,並利用該 區活動人數稀少,而遂行本件犯行。參以被告乙○○於奪取 系爭本票後,被害人即遭其他人等團團圍住,則於此情形下 ,旁人亦難以窺見其間發生何事。是尚難以○○○○○○○ 係公共場所,即認並無發生本案犯行之可能。辯護人均以本 件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被告等人不可能選擇於該處對被害 人實施脅迫行為云云,顯無足採。
⒉被告戊○○辯稱:那天我是先跟我女朋友蔡佳芬在「○○○ ○○○○」吃飯,然後乙○○就打電話給我,說要約我在「 ○○○○○○○」吃飯,我就跟乙○○說我剛好在那邊,乙 ○○就沒有多說什麼,後來乙○○才過來;乙○○那些人在 外面吃,我跟我女朋友在餐廳裡面吃;是他們進來點餐時, 甲○○有到我的座位跟我打招呼云云,惟查:被告乙○○即 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事先約好10幾人一起前 往○○○○○○○,大約3 台車,當時有綽號黑人的甲○○ 、綽號黑董、綽號嘉億,其他是綽號黑人之甲○○的小弟我 不認識(見他678 卷㈢第196 頁),已明確證稱綽號嘉億之 被告戊○○係應伊邀約而前往該咖啡館,且未曾提及蔡佳芬 亦在現場,則倘若被告戊○○僅係恰巧與蔡佳芬於該處用餐 ,被告乙○○又何需供出其身分使其無端遭受追訴?顯見被
告乙○○所述在場之人,確有參與脅迫丁○○之犯行。乙○ ○於原審審理時雖附和被告戊○○之辯解改稱:戊○○是我 們先去,他後來跟他女朋友才到,他們一樣在戶外用餐,沒 有跟我們坐一起,差不多是同區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67 頁 、第178 頁),惟其所稱被告戊○○及蔡佳芬於戶外用餐及 於其等之後抵達○○○○○○○乙情,與被告戊○○所述已 有不符,尚難採信。至於證人蔡佳芬於104 年10月8 日原審 審理時雖亦證稱:103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和戊○○到○○ ○○○○○吃飯,我們一開始是在戶外,之後發現外面太熱 才又轉到裡面去;印象中戊○○有一個認識的朋友走過來跟 他打招呼,戊○○都沒有離開店內走到戶外;通常一個月去 ○○○○○○○一次云云(見原審二卷第272-275 頁、第27 7 頁),惟蔡佳芬既然每月均會至○○○○○○○用餐,其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距案發時已逾1 年,原審就此質以證 人如何能就「103 年7 月15日」當天曾前往用餐尚記憶猶新 ,蔡佳芬僅證稱:我記得清楚的地方我有講,記不清楚的地 方我是講說印象、大概(見原審二卷第279 頁),而未提出 合理之解釋,已難採信。參以蔡佳芬另證稱:當天並未見到 本案其他被告在場(見原審二卷第276 頁),此與被告戊○ ○所稱被告甲○○有至其座位與其打招呼云云亦有扞格,足 見蔡佳芬前揭證述,亦屬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 被告戊○○於案發當時,確曾於○○○○○○○參與脅迫丁 ○○之犯行,應可認定。
⒊被告丙○○雖辯稱僅在場用餐,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 觀諸其歷次之供述,初始均否認有到案發現場,不知本件糾 紛云云(見他678 號卷㈡第98頁、第115 頁、原審一卷第29 3 頁),直至聽聞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那天我們在朋友家要去現場時,被告丙○○有說要自己開 車過去,我有看到他在現場;我被羈押的時候,自己在想到 底有誰去,因為我知道這一定會問,紙包不住火,一定要坦 白講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74 頁),被告丙○○始改稱:我 是有去那邊吃東西,但我吃完就先走,不知道他們後來怎麼 樣(見原審二卷第198 頁)。倘若被告丙○○僅單純到場吃 飯,且飯後先行離去,則此一客觀中立事實,又何需加以否 認?況且乙○○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大家是一起離開 (見原審二卷第196 頁),實非如被告丙○○所稱其係先行 離開之情。參以證人○○○亦證稱:當時是我跟阿凱(指被 告丙○○)在一起,後來是鯰魚通知阿凱叫我們一起過去○ ○○○○;現場有鯰魚、黑人、阿凱、我,還有不認識的2 、3 個人參與(見他678 卷㈡第28-29 頁),在在彰顯被告
丙○○前往○○○○○○○,顯係應被告乙○○之邀約而來 ,其亦有在場參與脅迫被害人之犯行,應屬明確,實無於用 餐完畢後自行離開之理。
⒋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們(指甲○○、○○○ 、戊○○、丙○○)是剛好在一位朋友家坐,我問他們要不 要去吃東西,我們要去○○,我說待會要順便跟人談事情, 他們說好要去;我是先跟被害人約好之後,才找他們;只有 甲○○知道我要去跟被害人處理事情,我跟丁○○處理這筆 債務中間,我們已經拖一、兩個月,我們是陸陸續續都有講 點電話、商量;那一天我是先去甲○○家,我說我待會要去 ○○跟人處理這筆錢,你要不要跟我一起去,他說好(見原 審二卷第167 頁、第175 頁、第177 頁、第180-181 頁、第 183 頁、第187 頁),佐以丁○○前揭所證述遭脅迫恐嚇之 情節,堪認當時在場威嚇助勢男子,即為被告乙○○所邀約 之少年○○○、被告丙○○、戊○○等人,蓋如非與被告乙 ○○有一定熟識關係且事先謀議,對於本件在咖啡館引起之 紛爭,一般人大多冷眼旁觀或避之唯恐不及,當無介入其中 甚至出言恐嚇之理。參以被告甲○○、戊○○、丙○○於案 發當天係應被告乙○○邀約始前往咖啡館,抵達後眾人均坐 在戶外用餐,之後一同離去等情,對照丁○○抵達咖啡館, 於向被告乙○○索討系爭本票時,隨即遭多人包圍逼迫拾起 5 萬元現金並任由被告乙○○取走本票乙節,顯見被告乙○ ○在出發前,告知眾人「我等一下要跟人談事情」,已足使 被告甲○○、戊○○、丙○○等人,對於待會在○○○○○ ○○若被告乙○○與他人發生事端時須助勢威嚇乙情了然於 胸。否則當丁○○欲索回系爭本票時,若非在被告乙○○座 位旁之少年○○○、被告丙○○、戊○○等人上前包圍丁○ ○並辱罵三字經,使其不敢追討本票及被迫拾起現金5 萬元 ,又有何人會如此熱心參與此事?而被告甲○○在場既恐嚇 丁○○撿起5 萬元鈔票及不得再向侯俊榮要債,眾人復在一 旁包圍辱罵,其等與被告乙○○、甲○○間有以脅迫之方法 ,妨害丁○○行使取回本票及向侯俊榮追討債務權利之犯意 聯絡,堪以認定。
㈥按刑法之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 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 恐怖之心理。另強盜罪中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 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 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 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
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 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及80 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度台上 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及強盜罪 ,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 異趣,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 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 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 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又強盜 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 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 。經查:丁○○於遭被告乙○○搶奪本票後,隨即遭被告乙 ○○、甲○○、戊○○、丙○○及少年○○○等人恫嚇並包 圍逼迫拾起5 萬元現金後任由被告乙○○取走本票乙節,已 如前述,則丁○○受制於彼眾我寡、無人救援之情形下,衡 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均當深覺恐懼,為求保命,必唯命是從 ,不敢妄動,遑論有何正面反抗之念,則被告乙○○所為在 客觀上自足使丁○○喪失意思決定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而任由其取走擔保侯俊榮債務之本票,則丁○○因被告 乙○○等人之脅迫行為而喪失自由意志甚明。又該本票為擔 保侯俊榮債務之物,侯俊榮於斯時既未償還所積欠丁○○之 債務,則被告乙○○搶奪本票,並為防護贓物,與被告甲○ ○、戊○○、丙○○及少年○○○等人當場對丁○○施以脅 迫,足見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定。 ㈦被告甲○○、戊○○、丙○○部分就被告乙○○搶奪犯行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就本件債務之細節被告甲○○是否知情,被告乙○○雖證稱 :只有甲○○知道我要去跟被害人處理事情;那一天我是先 去甲○○家,我說我待會要去○○跟人處理這筆錢,你要不 要跟我一起去,他說好(見原審二卷第180-181 頁、第186 -187頁),惟被告甲○○知悉被告乙○○欲與被害人處理債 務並事前先行收受被告乙○○指示其交付予被害人之5 萬元 ,並不代表其對於被告乙○○欲以搶奪之手段取得系爭本票 已事先知情,而與其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況且依丁○○前 揭證述可知,係由被告乙○○自行以搶奪手段取得系爭本票 既遂後,被告甲○○始將5 萬元現金向丁○○丟擲,則被告 甲○○就被告乙○○搶奪犯行實無任何參與,尚難認被告甲 ○○就被告乙○○搶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關於被告戊○○、丙○○部分,被告乙○○係證稱:我們( 指甲○○、○○○、戊○○、丙○○)是剛好在一位朋友家 坐,我問他們要不要去吃東西,我們要去○○,我說待會要 順便跟人談事情,他們說好要去(見原審二卷第167 頁), 足見被告戊○○、丙○○僅知悉被告乙○○邀約其等前往○ ○○○○之目的係為找人「談事情」,至於「談事情」所進 行之細節為何、如何進行,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已事先知情而 與被告乙○○就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其 等於被告乙○○搶奪犯行既遂後,為防護被告乙○○所取得 之贓物而當場對丁○○施以脅迫,即認其等亦應成立準強盜 罪之共犯,應無疑義。
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戊○○、丙○○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侯俊榮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上 開方法使侯俊榮獲得免除剩餘債務之不法利益云云。惟查: 依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於遭被告乙○○、甲 ○○、戊○○、丙○○等人脅迫恫嚇後,並無明確表示有免 除侯俊榮剩餘債務之意(見他1776卷第38-39 頁),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侯俊榮已因此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更何況被告甲○○、戊○○、丙○○僅知悉被 害人與被告乙○○之委託人間有債務糾紛,至於債務之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