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二、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原審判決被告戴秀蓮無罪,固非 無見。惟查:
㈠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使用電氣設備及食用食品部分:質之告 訴人指稱,伊從未同意被告使用店內之電器設備及生鮮食物 等語,及證人車俊國稱,告訴人之妻有跟被告表示過,不要 擅自使用店內之電視,告訴人也有交代要把電視的遙控器藏
起來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從未同意被告使用店內之電視等 電器設備,也從未允許被告食用店內之食物,且並將該等意 思轉知予被告等情甚明,則被告在明知告訴人不允許其使用 店內電器設備及食用店內食品之情形下,猶貪小便宜率然為 之,自難僅因證人車俊國在場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可排 除其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證人車俊國於審理中係證稱, 在店裡「營業時間」內,被告要使用店裡裡電器設備或食用 食物,伊沒有制止,但如果是在營業時間以外,被告有如此 行為,告訴人及其妻看到就會制止等語,更顯見縱使證人車 俊國默示同意被告為該等行為,亦僅限於營業時間內,然 本件被告所為之舉措,均係在該店結束營業後,自非證人車 俊國默示意義表示所及之範圍無疑,且觀諸監視器之內容可 見,被告為附表編號2 、3 、4 、5 、7 至18之行為時,店 內均無其他人在,證人車俊國亦未為見聞,又何來默示同意 之可能?是原審雖認告訴人及證人車俊國有默示同意被告使 用店內電器設備及食用店內食物,惟推論過程有未當之處, 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上述之不當,自難認原判決妥 適。
㈡附表編號19、20所示橘子、杯水部分:雖被告辯稱,當日係 因為有工人來搬遷,伊才拿橘子及杯水出去給工人食用云云 ,然從監視器畫面中,並未能看到任何工人在場從事搬遷之 情形,亦未能窺見任何搬遷工人之身影,且證人鄭凱升、車 國證稱,103 年11月30日當日並未有工人去該處進行搬遷等 語,現存證據均與被告所辯內容有異,原審竟無隻字交待該 等證據有何不可採之處,卻逕行採認被告之辯詞。況縱使採 信被告之辯詞,然被告非屬告訴人之受僱人,對於店內之杯 水、橘子並無管理之權利,卻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去請不 相關之他人食用,何以非屬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情 形,原審亦未論述,是綜上各節,得見原審判決實有理由不 備之瑕疵無疑。
㈢附表編號21所示酒釀部分:原審雖以監視器勘驗結果認定「 被告將玻璃瓶酒釀,連同寶特瓶、紙板、大型黑色塑膠袋, 分次拿至A 屋1 樓店外左側之動作,顯係被告認為該等物品 係屬廢棄物或回收物,而將該等物品分次拿至A 屋1 樓店外 左側丟棄或回收之情形」,然從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內容 觀之得見當時店門口放有一尚未封口且未完全裝滿的大型黑 色塑膠袋,且被告對於有液體之廢棄物,係以將該液體倒於 馬路後,將容器丟入黑色塑膠袋內之方式予以丟棄乙節,倘 被告確實係要將該瓶酒釀予以丟棄,當循相同方式處理即可 ,何有將之先行拿離開現場之理?況如被告係誤丟他人之財
物,當直接告知即可,然觀諸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車俊國、 鄭凱升之證詞,可見被告遭告訴人等質問時,係表示其沒看 到該瓶酒釀等語,更可見被告確有竊取該酒釀,否則何須做 賊心虛地表示「沒看到」,而非直承係「誤扔」?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 指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1之客觀 事實固不爭執,然被告為上揭行為時,或係認其經證人譚國 華、車俊國之默示同意而於主觀上無竊盜之故意,或係其主 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詳為敘明:
㈠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使用電氣設備及食用食品部分:因證人 車俊國就A 屋1 樓競選服務處事務,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 ,雖證人譚國華未明同意被告可以任意使用店內一、二樓之 電器設備及生鮮食物,然經勘驗屋內監視器錄得影像及證人 車俊國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言,認定證人譚國華、車俊國於允 芳會館下班後,見被告在A 屋1 樓使用電氣設備、飲用冷泡 茶、食用水果,當下均未表示反對意思或予以制止,且譚國 華夫妻未曾在證人面前直接跟被告說不能在1 樓觀看電視及 拿取該處冰箱之東西,而認定證人譚國華、車俊國對於被告 於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期日使用A 屋1 樓之電燈、電視、電 扇、快煮壺、飲用茶水之行為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或予以制 止,加以被告住於4 樓,日常進出須經過1 樓,不可能不使 用1 樓電燈,且案發時,允芳會館除經營商業外,亦兼作譚 國華競選服務處,類有某程度之開放性,其內之茶水及水果 往往亦均對外開放供來人飲( 食) 用,被告平日於該處1 樓 使用電器設備、飲用冷泡茶、食用水果之行為又未經譚國華 、車俊國明確表示不同意或制止,是被告主觀上認為證人譚 國華及車俊國對其附表1 至18所示行為,已得其二人默示同 意,尚符常情。至證人譚國華所稱其妻不同意被告使用電視 ,因而將遙控器藏起來乙節,經勘驗監視錄影結果,僅係被 告忘記遙控器放於何處,並非證人譚國華之妻藏起來,並佐 以證人車俊國於原審證稱,譚國華或其妻明白告知不同意被 告於1 樓使用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物品,係在103 年7 、8 月間之後,則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時間均在103 年7 、8 月前,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行為已得譚國華或 車俊國默示同意,難認被告有何竊盜故意。
㈡附表編號19、20所示橘子、杯水部分: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 器影像及屋內擺設結果,被告進、出1 樓大門之時序,核與
其所辯:伊早上走出A 屋1 樓店外,發現有3 名搬遷工人在 店外右側等待,所以伊才進去A 屋1 樓,拿服務處之橘子與 杯水給那3 名搬遷工人食(飲)用等語相符,且被告拿取之 橘子、杯水數量均為3 份,與其所述搬遷工人之數量吻合, 並參酌證人車俊國證言:被告偶爾也會幫忙招待上門之顧客 或民眾,也曾拿杯水或水果給顧客或民眾吃等語,被告所辯 係拿取供3 位工人食用等語相符似非全然無本,是被告本人 並無欲從上揭橘子及杯水中獲得任何好處或獲利,亦乏將上 開橘子及杯水做為己用之意思,是其行為之際,主觀上顯然 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 以該罪。
㈢附表編號21所示酒釀部分: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光碟之結果為「被告將玻璃瓶裝酒釀,連同寶特瓶、紙 板、大型黑色塑膠袋,分次拿至屋1 樓店外左側之動作」, 並參酌證人譚國華證言:我們回來拿時就看到被告在打掃等 語,足認被告斯時確係在A 屋1 樓店內進行清潔、打掃,則 以一般常情觀之,被告上開所辯係見該瓶酒釀係廢棄物,才 拿去給垃圾車回收等語,堪以採信。至證人車俊國及鄭凱升 證述,酒釀放在事務桌上乙節,因勘驗結果顯示該玻璃瓶裝 酒釀並非放置於A 屋1 樓店內折疊型長桌上,而係放置在折 疊型長桌旁邊之牆邊、角落地上,因認證人車俊國、鄭凱升 上開證述酒釀係放置於事務桌上,被告不可能把它當廢棄物 丟掉云云,顯然與監視錄影器畫面有悖,無足採信。因認被 告主觀上係本於處理廢棄物之認知,而將上開玻璃瓶裝酒釀 拿去丟棄、回收,其於拿取該瓶酒釀時,主觀上顯然「欠缺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 不得論以竊盜罪。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認已得譚國華、車俊國之默示同意或 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 ,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等情。
四、雖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惟:
㈠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使用電器設備及食用食品部分:告訴人 譚國華雖曾證稱,從未允許被告使用店內電器或食用店內食 物,惟原審既已認定證人車俊國就1 樓競選服務處事務,類 有管理、處分之權限,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車俊國復 證稱,證人譚國華明確表示反對被告使用上述電器或食物時 間係在103 年7 、8 月以後,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時間均在 103 年7 、8 月以前;而經勘驗結果,被告使用上述電器或 食用食物時,證人譚國華、車俊國有時亦在場,並不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且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時間復為夜間,與車俊 國所稱夜間不許被告使用電器或食用食物證言相悖,復就證 人譚國華所稱其妻曾將電視遙控器藏起來乙節,勘驗結果係 被告忘記置放何處亦有不符,因認被告為上述行為已得證人 譚國華、車俊國默示同意為可採,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附表編號19、20所示橘子、杯水部分:檢察官雖以,證人車 俊國、鄭凱升證稱,103 年11月0 日當日並未有工人前往搬 遷等語,且被告非告訴人之受僱人,對店內之杯水、橘子並 無管理權限,何以非屬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情形云云 。惟原審既從監視錄影結果,及證人車俊國證稱被告平日亦 會拿杯水或水果給顧客或民眾吃等情,則被告案發時拿杯水 或水果給其所稱工人之時間為白天,或係誤認該三位工人為 前來搬遷之工人,認係協助告訴人招待工人,衡情除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亦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當 可認定,是其行為之際,主觀上顯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附表編號21所示酒釀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勘驗案發 時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之結果為「被告將玻璃瓶裝酒釀 ,連同寶特瓶、紙板、大型黑色塑膠袋,分次拿至A 屋1 樓 店外左側丟棄或回收之情形」,則門口左側尚放有一未封口 且未完全裝滿的黑色塑膠袋,且被告既將裝有液體之廢棄物 倒於馬路後,將容器丟入黑色塑膠袋方式丟棄,則被告亦可 將該瓶酒釀以同一方式丟棄即可云云。查對於廢棄物丟棄方 式,並無一定須循同一方式處理,且裝有液體之廢棄物內容 物是否與系爭酒釀相同?處理方式是否相同?則被告將系爭 酒釀當作廢棄物處理方式,未必須與檢察官所指裝有液體之 廢棄物相同,檢察官所指尚難認符合經驗法則。另被告事後 ,未誠實告知證人車俊國、鄭凱升丟棄系爭酒釀之事實,不 能反推論被告即有竊盜之不法意圖,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 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 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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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行竊方式及所竊取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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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103年5月26日21時│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
│ │54分許起至同日22時│用該處之電視及電燈等電器│
│ │27分許止 │設備,竊取電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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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5月26日22時55│徒手倒取該處冰箱內之冷泡│
│ │分許 │茶至杯中飲用而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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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自103年5月27日21時│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
│ │35分許起至同日22時│用該處之電視及電燈等電器│
│ │50分許 │設備,竊取電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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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5月27日21時36│徒手倒取該處冰箱內之冷泡│
│ │分許 │茶至杯中飲用而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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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5月27日22時50│徒手倒取該處冰箱內之冷泡│
│ │分許 │茶至杯中飲用而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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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自103年5月28日21時│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
│ │33分許起至同日22時│用該處之電視及電燈等電器│
│ │40分許 │設備,竊取電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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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6月1日23時49 │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
│ │分許 │用該處之快煮壺,竊取電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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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自103年6月1日23時5│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
│ │1分許起至翌日0時許│用該處之電視及電燈等電器│
│ │止 │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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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6月3日19時34 │徒手倒取該處冰箱內之冷泡│
│ │分許 │茶至杯中飲用而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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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6月3日19時36 │徒手取出該處冰箱內之水果│
│ │分許 │食用而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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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自103年6月3日19時 │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
│ │39分許起至同日22時│用該處之電視及電燈等電器│
│ │25分許止 │設備,竊取電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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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自103年6月3日22時 │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
│ │58分許起至同日23時│用該處之電視及電燈等電器│
│ │27分許止 │設備,竊取電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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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6月3日19時55 │徒手倒取該處冰箱內之冷泡│
│ │分許 │茶至杯中飲用而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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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自103年6月4日19時 │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
│ │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用該處之電視及電燈等電器│
│ │54分許止 │設備,竊取電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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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年6月4日19時40 │徒手倒取該處冰箱內之冷泡│
│ │分許 │茶至杯中飲用而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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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年6月4日20時41 │徒手倒取該處冰箱內之冷泡│
│ │分許 │茶至杯中飲用而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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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年7月1日5時55分│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
│ │許 │用該處之快煮壺,竊取電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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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年7月2日21時39 │徒手倒取該處冰箱內之冷泡│
│ │分許 │茶至杯中飲用而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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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3年11月30日9時44│徒手竊取橘子3顆。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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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3年11月30日9時55│徒手竊取杯水3杯。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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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3年12月9日17時20│徒手竊取酒釀1瓶。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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