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59號
TNHM,105,上易,459,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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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387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4號、第2515號、第
2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 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 ,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 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 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 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案時雖有攜帶鉗子,但並未傷人,且 該鉗子只是供用以破壞門鎖之犯案工具,並非係「兇器」; 又伊係因當時無業,為求溫飽始犯下竊盜案,並非以竊盜為 常業,伊犯案之過程均僅係為求渡過一時生活之急需,並非 以竊盜為生,原判決認為伊係以竊盜為常業,實屬不公;伊 所犯前案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均係刑法第320 條、 第321 條之竊盜罪,雖犯下數案,然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或



金錢不多,原判決令入強制工作,是否過重?伊已知悔悟, 不敢再犯,請給予自新機會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朱銘德、呂 湘溱、張國長之證述、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現場照 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1 日晚間7 時47分許、105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許、105 年3 月10日凌晨0 時51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鄉○○村○○○ 00○0 號住處(徒手侵入住宅行竊)、嘉義市○區○○里○ ○00○0 號「○○○宮」(徒手行竊)、嘉義縣○○鄉○○ 村「○○宮」(攜帶鉗子破壞香油錢鐵櫃後行竊)內,竊取 他人財物得手之事實,而分別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一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 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說明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宮」內所為竊盜犯行時,所 攜帶之鉗子1 把,係供被告用以將香油錢鐵箱撬開,竊取香 油錢之用,足徵被告所攜帶之鉗子,客觀上顯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 器」無訛。㈡被告上開各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侵占、重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 ㈠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竟仍不知悔改,正值青 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以竊取之方式為之,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所有權之尊重;甚而以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之方式 為之,對於他人人身安全有顯著危害之虞,所為實值非難;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㈢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綁鐵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依序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四、原審另論述:
㈠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 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 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查被告除犯本案三次竊盜犯行外,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前 案紀錄,及侵占、重利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自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3 月間止 已有九次竊盜犯行,參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種類繁多,除現 金外,尚有太陽眼鏡、隨身碟、自行車、金飾、菸酒類、提 款卡…等,且有以持兇器毀壞安全設備、門扇等侵入住宅方 式為之,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及一般民眾之心理及身體威脅 性甚大,敗壞社會治安,已具有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犯罪性格 。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本案犯案當時因找不到工作 ,且沒地方住所以行竊等語,顯見其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正當 職業。況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 並執行完畢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反變本加厲於 短時間內為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七次犯行及本案三次犯行 ,堪認其係以竊盜所得充做經濟來源,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 ,僅依刑罰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之必要,以達教化、治療及協助其再社會化之目的與功能。 ㈢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已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2 條第4 項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各併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再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規定,諭知應執行之 強制工作三年,以正其行。
五、原審末說明被告持以撬開「○○宮」香油錢鐵櫃之鉗子1 把



,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丟棄,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上開鉗子1 把尚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六、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 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所量 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允當。再者,被告於「○○ 宮」行竊時所攜帶之鉗子係屬「兇器」乙節,及本件有令被 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 予論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僅就原審已調查並詳予說明之事項,再憑己意而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難認屬前開意旨所稱之「具體事由」。八、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 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因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或 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 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 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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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 號 │犯罪時間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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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度嘉簡 │102年10月30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字第774號 │日凌晨4時許 │ │
├──┼──────┼──────┼─────────────┤
│ 2 │103年度嘉簡 │102年10月25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字第773號 │日下午2時許 │ │
├──┼──────┼──────┼─────────────┤
│ 3 │104年度嘉簡 │104年11月22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字第1608號 │日下午3時 │ │
├──┼──────┼──────┼─────────────┤
│ 4 │105年度易字 │104年11月22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第26號 │日晚間9時41 │ │
│ │ │分許 │ │
├──┼──────┼──────┼─────────────┤
│5 │105年度易字 │104年11月22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第110號、166│日上午11時8 │ │
│ │號 │分 │ │
│ │ ├──────┼─────────────┤
│ │ │104年12月21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日凌晨2時許 │ │
│ │ ├──────┼─────────────┤
│ │ │104年12月21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
│ │ │日上午5時53 │ │
│ │ │分 │ │
│ │ ├──────┼─────────────┤
│ │ │104年12月19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 │日下午1時29 │ │
│ │ │分 │ │
│ │ ├──────┼─────────────┤
│ │ │104年12月23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
│ │ │日凌晨4時53 │款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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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