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44號
TNHM,105,上易,44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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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
第99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50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 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心生好意,為了安全,今變成竊盜,內 心不甘心。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害法人負責人林慶輝之警詢筆錄、證人蕭伊男於原 審之證述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害法 人公司資料查詢、扣案之螺絲起子等為證,認上訴人否認犯 行、抗辯其係唯恐帆布架影響交通安全,始以螺絲起子將該 帆布拆下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且為累犯, 並依犯案情節等情,認本案無酌減其刑之理由,扣案之螺絲



起子應予沒收,因而撤銷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審酌上訴 人攜帶螺絲起子竊盜之手段、獨居的生活狀況、有竊盜等前 案紀錄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 竊得帆布已發還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 被害法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 月, 扣案的螺絲起子並諭知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 誤之處。
㈡刑罰的量定,本屬審判法院之職權裁量,苟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妥為斟酌,裁量結果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 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不當。上訴人指其拆卸帆布是為出於好意,並非竊 盜云云,乃其於原審之部分抗辯,原判決已針對上訴人之抗 辯,依卷內證據資料妥為指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理 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敘明原 審量刑之裁量評價有何失理,或較諸同類型案件,有何畸輕 畸重、濫用裁量權等情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 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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