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57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玉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玉柱因胞弟陳庚申與林碧蓮間有債務糾紛且懷疑陳庚申之 車輛遭林碧蓮毀損,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9 月17日下午5 、6 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林碧蓮持用之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林碧蓮恫稱「你不相信開店甲你 槓店」、「給我叫人來槓店」、「恁伯整個掀掉」等語,致 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接聽電話之林碧蓮心 生財產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
二、案經林碧蓮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 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 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碧蓮於警詢、偵查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電話錄音檔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 年9 月11日、原審105 年3 月17日勘驗該電話錄音檔之勘驗 筆錄各1 份(見偵二卷第2-4 頁、原審卷第9 頁反)可資佐 證,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依 上述事證,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懷疑胞弟遭告訴人毀損, 不予查證,即撥打電話為上開言詞恐嚇之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犯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 和解,兼衡被告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骨刺失業家中經 濟依靠配偶支撐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堪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 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於原審程 序最末始願意認罪,犯後態度誠屬不佳為由,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惟按刑罰量定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對被告上揭科刑 之諭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予以審酌 論述如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上 訴書所指被告在電話中口稱「幹你娘機掰,你是在假什麼」 、「你不要給我假仙假鬼」、「我哭伯,我誰啊」等語,未 據檢察官起訴,本非起訴範圍,雖用詞粗鄙,惟觀其內容, 並非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告知,不符 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能作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之審酌事 項,至被告於原審程序最末始認罪乙節,已據原判決於量刑 時審酌如上,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供本院審酌, 僅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難認有理由,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南簡調 字第462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足憑(見本 院卷第35-41 頁),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未及深 思而犯罪,雖所為非是,然於法院審理時已坦白認錯,悔意 極殷,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將賠償金1 萬元悉數給付告訴人,業如前述,戮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此次偵 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