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19號
TNHM,105,上易,219,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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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飛賜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地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52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民國100 年1 月份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甲○○平日由乙○○母親 即告訴人丙○○扶養。詎乙○○於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 4 年)10月25日19時許,在台南市○區○○○○○○○○○ 區○○○路0 段00號住處,因不滿甲○○之行為,竟基於傷 害犯意,拎住甲○○衣領走到門外,但因鄰居石楨煒等人在 旁關心,乙○○又將甲○○拖進室內關上鐵門後,徒手掐捏 甲○○之嘴巴,致甲○○受有下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5 條、第23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傷害其女即兒童甲○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甲○○之祖母丙○○於同年12 月4 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該署 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依上揭規定,本案 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 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唯有經過嚴格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 ○之指訴、證人石楨煒郭智傑張珍劉怡青潘榮裕 之證述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受傷照片等 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否認有傷害甲○○之犯行,辯稱 :「我當一個父親不會對小孩這樣,小孩子不乖打手心是會 ,但是捏嘴巴這種事情我不會做,甲○○下唇受傷不是我造 成的,當天我只有言語管教甲○○沒事為何要哭鬧,並沒有 動手,只有把她推出門外而已,也沒有打甲○○的屁股和手 心,推出門口的時候,石楨煒郭智傑張珍等人並沒有 在門口」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係甲○○之父親,平日甲○○係由被告母親丙○ ○扶養,被告於103 年10月25日19時許,在台南市○區○○ 路0 段00號住處,因管教甲○○而將她置於屋外,嗣又將甲 ○○帶入屋內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在場人石楨煒、郭智 傑、張珍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2 、14-17 、19、57頁正反面、原審院卷第86頁反面-88 頁、 140 頁反面、144 頁)之證述相符。甲○○於103 年10月28 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 其受有雙下肢多處鈍挫傷、右眼眶鈍挫傷、下唇挫傷等傷害 ,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台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4 年2 月 26日南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8-9 、46-52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有關被告將甲○○置於屋外部分,被告供稱係將甲○○推出 門外,與證人丙○○、石楨煒郭智傑張珍之證述顯有



不同,列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丙○○警 詢時將案發時間誤記為103 年10月26日約凌晨1 時許),在 台南市○區○○路0 段00號住家,我兒子乙○○與阿惠(指 徐滿惠)工作返家後,疑似因為我孫女未將外面東西收入屋 內,就將我孫女丟出門外,其同居人阿惠在旁邊就把我推離 開現場,當時因為聲音很大聲,所以附近鄰居都有跑出來看 」(見偵一卷第12頁)。
2.證人石楨煒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10月25日19時許,在台 南市○區○○路0 段00號,聽到有甲○○的哭泣聲,於是我 朋友郭智傑張珍從屋內出來,趕去上述發生地查看發生 什麼事,我當時正在隔壁43號養狗,我將狗鎖好後也前往查 看,當場看到小女孩甲○○趴在地上哭泣,甲○○父親乙○ ○則站在門口,父親同居女子徐滿惠看到我等則以右手抓住 甲○○的前衣領用拖行方式將甲○○拖進屋內,甲○○一直 哭泣著」(見偵一卷第18-19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 警詢陳述103 年10月25日晚上7 時許,有聽到45號住處傳來 被害人哭聲,我有到門口去看,出去時就看到乙○○拎著甲 ○○衣領把她丟出來,乙○○看到我等在外面看,就把鐵門 拉下來,並把甲○○從我等手中拖進去,我沒有看到徐滿惠 走出來」(見偵一卷第57頁正反面)。
3.證人郭智傑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10月25日19時許,當時 我在家中與女朋友張珍聊天,聽到台南市○區○○路0 段 00號有甲○○的哭泣聲,於是我等出去上述發生地查看發生 什麼事情,當場看到小女孩甲○○被父親乙○○以右手抓住 背後的衣領從屋內向屋外拋丟,造成甲○○跌倒趴在地上哭 泣,同居女子徐滿惠看到我等,則以右手抓住甲○○的前衣 領用拖行方式將甲○○拖進屋內,所以甲○○一直哭泣著」 (見偵一卷第14-15 頁);於原審證稱:「我警局作筆錄提 到當時和我女友張珍在○○路3 段聊天,有甲○○哭泣聲 ,我等出去查看發生什麼事,當場看到小女孩甲○○被父親 以右手抓住背後衣領從屋內向屋外拋丟,造成她跌倒在地哭 泣,我當時有這樣回答,後來我確實有看到徐滿惠她有看到 我等,就用右手抓住甲○○,將甲○○拖入屋內」(見原審 卷第144 頁)。
4.證人張珍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10月25日19時許,當時 我在家中與男朋友郭智傑聊天,聽到台南市○區○○路0 段 00號有甲○○的哭泣聲,於是我等出去上述發生地查看發生 什麼事情,當場看到小女孩甲○○被父親乙○○以右手抓住 背後的衣領從屋內向屋外拋丟,造成甲○○跌倒趴在地上哭



泣,同居女子徐滿惠看到我等,則以右手抓住甲○○的前衣 領用拖行方式將甲○○拖進屋內,所以甲○○一直哭泣」( 見偵一卷第16-17 頁);復於原審證稱:「103 年10月25日 晚上,應該是下午5 、6 點的時候,我有聽到甲○○哭泣的 聲音,先聽到之後我等才一群人過去,然後看到甲○○被她 爸爸拉進去,徐滿惠是在屋內。我第一眼看到的時候是甲○ ○被拋到門外來,我因為剛好看到那一幕,甲○○是被抓著 後面的衣領大力拋出趴在地上的,被告一樣是扯著衣服將甲 ○○拖進去。徐滿惠在廚房裡面,我沒有跟她講到話」(見 原審卷第85頁反面-88 頁反面)各等語。
5.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係將被害 人甲○○丟出門外,而非如被告所述推出門外。雖證人徐滿 惠在原審證稱:「被告是從甲○○的雙手臂將甲○○抱起來 的(雙手平行與肩同寬往上舉),即是用虎口抓住甲○○的 兩隻手臂把她抱離地,然後再把她放到差不多5 公尺的距離 ,再雙手平行與肩同寬往下方移動,不是用丟的」云云(見 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107頁);然證人石楨煒於偵查中、證 人張珍於原審分別證述被告將甲○○丟出屋外時,並未見 到徐滿惠徐滿惠人在廚房裡面,已如前述,則徐滿惠當時 是否確有見聞被告如何將甲○○置於屋外之情形,已非無疑 ;況徐滿惠此部分所述不僅與證人丙○○、石楨煒郭智傑張珍證述之情節有異,亦與被告供稱其將甲○○推出門 外之情節不符,其證言既有疑義,自難以憑採,應以其他證 人所述情節作為判斷依據。
6.被告雖指稱徐滿惠曾向石楨煒郭智傑張珍反應養狗有 臭味,渠等可能懷恨在心而誣告其二人;然衡以被告在案發 時地有將甲○○丟出門外一節,除經石楨煒郭智傑、張 珍證述明確外,並有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雖丙○○ 於原審改稱其在警詢中並未作上開證言,警察與檢察官都沒 有問她問題,只有叫她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147 、149 頁 ),然依丙○○均在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上親自簽名,足證 該等筆錄確係根據丙○○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衡情警察與檢 察官應無可能完全未訊問丙○○即憑空製作筆錄,證人丙○ ○在原審翻異前詞,應非屬實。
又證人張珍在原審證稱:「徐滿惠石楨煒郭智傑談論 養狗之事時,我並未在場一起談論,且養狗的事與被告無關 ,被告與石楨煒郭智傑並無爭執,我本身與被告及徐滿惠 均無過節,亦無互動或衝突,不會因徐滿惠與我朋友爭議過 養狗之事而感到不滿,也不會因此而誣告被告或徐滿惠,所 以我是照實講的,並不是因為對被告他們有什麼不滿而誣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91頁、93頁正反面);證人 郭智傑亦證稱:「我住在○○路期間沒有和徐滿惠爭執過, 我出租給石楨煒養狗部分,請徐滿惠石楨煒他們自己去協 調,我沒有介入,有一次徐滿惠在外面,我覺得沒關係,有 一次徐滿惠硬闖,我就不太開心,但徐滿惠這樣的舉動,與 被告、徐滿惠他們跟甲○○的互動是兩回事,我不會因為這 件事而去說不實在的事情,關於他們有無虐待小孩的部分, 我在警局所述確實是依照當時知道的情形去陳述的」(見原 審卷第145-146 頁)。是徐滿惠縱曾向石楨煒反應養狗影響 環境衛生,然上開爭議與郭智傑張珍並無關連,其二人 實無因此而甘冒偽證罪責,在原審為不實證言之必要,渠等 關於被告在案發時地有將甲○○丟出門外之證述,應屬可信 。
㈢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於案發當天拎住甲○ ○之衣領到門外,又將甲○○拖進室內關上鐵門後,徒手掐 捏甲○○嘴巴,致甲○○受有下唇挫傷等傷害,並未認定被 告於案發當時拎住甲○○衣領到門外或將甲○○拖進室內之 行為,有致甲○○受傷或受有何等傷害之事實。況被告縱有 將甲○○丟出屋外,仍有可能因施力大小、速度、甲○○衣 著及落地之情況等不同因素,而有不同結果,並非當然會造 成甲○○受傷。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係甲○○所受下唇挫傷 ,是否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導致;經查:
1.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徐滿惠在旁邊就把我推 離開現場,已如前述。證人石楨煒郭智傑張珍亦均證 稱渠等僅見聞甲○○遭被告丟出屋外及拖入屋內之情形,並 未親自見聞甲○○在屋內與被告之互動情形。張張珍在原 審並證稱:「甲○○被被告拖回屋內之後,換徐滿惠有罵那 個甲○○,接下就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就回去了」 (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89 頁);郭智傑亦證稱:「進入屋 內之後,甲○○依然在哭,當時被告坐在旁邊,後面狀況我 就沒有看到了。我當時有注意甲○○的嘴唇部分有受傷,但 不清楚是什麼時候看到的,也不清楚是看到甲○○被丟之前 還是隔天的時候,我有問甲○○她的嘴唇怎麼受傷,但她怎 麼說我已經不記得」(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等語。是依 渠等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將甲○○拖進室內關上鐵門後 ,有徒手掐捏甲○○嘴巴之事實,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2.又證人即被告姪子吳俊霖在原審證稱:「103 年10月25日那 時候我已經在當兵了,是義務役,當天是例行性放假,就是 六、日的例假,我寄住在大伯(即被告)家,同住的有我阿



嬤即丙○○、大伯跟伯母即徐滿惠,裡面有住著一位小女孩 甲○○,是我大伯的女兒。那天甲○○做錯事情就一直大吵 大鬧,只是罵而已,她就開始叫,後來被告從客廳抓她的肩 膀帶去裡面罰站,她也是哭個不停。我原本在二樓,之後我 下來看,就看到被告抓著甲○○的肩膀帶到裡面,然後外面 就有人在看了。我大伯只是罵她,就是跟她講一些,最後就 抓著她的肩膀過去廚房那邊,叫她面對牆壁罰站而已。大伯 只是跟她講再這樣繼續鬧下去會跟我爸爸一樣,因為我爸爸 算是流浪漢。我大伯把甲○○帶進來之後,甲○○還是一樣 在哭,只是對著牆壁啜泣,我大伯或其他人就沒有對甲○○ 講什麼話,他們就出去繼續忙其他的。這樣子讓她罰站,自 己去反省,然後就出去做其他的事情」(見原審卷第96-98 頁反面)。
證人徐滿惠在原審證稱:「當天晚上差不多6 點多,我跟被 告一起到○○路他的住處,當時被告的小孩又在畫牆壁,她 阿嬤跟我們講,被告就把小孩叫過來,先叫她到後面的廚房 ,被告在後面的廚房拿了一支好像竹子,就叫甲○○過來, 甲○○走過來還沒有靠近被告就已經大哭,我說『妳不要哭 ,因為妳每次都是這樣子講不聽,阿嬤每天都這樣子講妳, 我們不能不導正妳的行為』,然後甲○○又叫的更大聲,被 告是有打她的小腿和屁股。那時候她阿嬤就跑來旁邊要把她 帶走,我說『妳不可以每次被告在教育小孩,妳就把小孩帶 走,不可以這樣子』,然後我就走到旁邊,甲○○就大叫, 被告很生氣,一直跟甲○○說『妳不要哭,不要還沒有打妳 ,妳就在哭了,人家會以為是什麼』,結果甲○○還是大叫 又大哭。甲○○大哭的時候,被告的姪子吳俊霖就從樓上下 來了,站在右後方樓梯。被告對甲○○說『如果妳這樣子永 遠都講不聽,或者是愛說謊話,妳乾脆像妳叔叔一樣去當流 浪漢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正反面、109 頁反面 -11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雖可證明被告有責罵甲○○ 或打甲○○小腿及屁股,但均未證述被告有在屋內徒手掐捏 甲○○嘴巴。
3.證人即台南市政府家防中心社工劉怡青於偵查中雖證稱:「 103 年10月28日我有到台南市○區○○路0 段00號處理兒童 家暴事件,後續處理情形是帶甲○○去成大驗傷,甲○○說 背部、腹部會痛,就去照X 光,甲○○說嘴唇傷是爸爸捏的 ,背部、腹部照X 光後檢視並沒有明顯傷勢,小腿的傷有些 是自己跌倒、有些是乙○○、徐滿惠打的,說眼眶、嘴唇受 傷是乙○○打的」(見偵一卷第42頁反面-43 頁);證人即 台南市政府家防中心督導員潘榮裕亦證稱:「103 年10月28



日我到台南市○區○○路0 段00號處理兒童家暴事件,到場 時乙○○、徐滿惠已經離開,剩下丙○○、甲○○在家,我 當場檢視甲○○傷勢,甲○○小腿、腹部、下唇內側受傷。 小朋友因為年紀小,甲○○說有些傷是自己跌倒、有些是乙 ○○、徐滿惠打的,並說嘴唇傷是爸爸掐的,因為小腿有新 舊傷難以辨識管教所致還是自行跌倒,但我們認為嘴唇傷已 超過合理管教範圍,於是就啟動驗傷流程」(見偵一卷第42 頁反面-43 頁)各等語。
然渠等均係事後處理兒童家暴事件,方至被告家中與甲○○ 接觸,所指甲○○遭被告傷害等情節,並非親身見聞,而係 出於甲○○之轉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與甲○○本人之 陳述無異;況本院審理中,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甲○○到 庭,並嘗試詢問有關嘴唇受傷一事,甲○○表示已不復記憶 (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證人轉述甲○○曾表示「嘴唇 傷是爸爸捏的」等情,是否真實可信,尚有疑問;至於證稱 甲○○表示有些傷是自己跌倒所造成,小腿有些新舊傷難以 辨識管教所致還是自行跌倒等情,亦均無從認定與本案起訴 書所載被告於案發當日拎住甲○○衣領到門外,又將其拖進 室內之行為有何關連,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0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得於必要之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但應於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 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或言語 暴力傷害子女心理而濫用其親權,應認已逾越保護教養子女 之社會目的,而使該懲戒造成危害子女利益之結果,此不獨 可為停止親權之原因,亦為構成犯罪之原因,該父母對子女 所實施過當之懲戒行為既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國家公權力應適時介入協助 ,以維護子女之權益。至所謂「必要」,應為實施保護教養 之必要,其程度應按子女之家庭環境、子女之性別、年齡、 健康及性格、過失之輕重定之。經查:
1.證人吳俊霖在原審證稱:「之前還沒搬到○○路0 段的時候 ,在前兩個家,我大伯跟伯母都不會在家,都是我跟阿嬤在 那邊照顧,從那個時候就開始有這個傷了,我看到阿嬤拿衣 架,之前她都是在那邊講不聽,或是做錯事情,有時候說謊 ,然後我阿嬤就會開始拿衣架了,在○○路0 段那邊也有, 也是拿衣架,有看到阿嬤拿衣架打我堂妹,有呈現出一條、 一條的傷痕,我看到阿嬤通常都打甲○○的手居多,還有腳 。被告會在甲○○不乖時叫她罰站,或是用手輕輕的打,就



是讓她知道她有做錯,然後再叫她去罰站」等語(見原審卷 第99-100頁、104 頁反面)。
2.證人徐滿惠在原審證稱:「甲○○自從我認識她已將近快兩 年的時間,我第一次看到甲○○的時候,她身上就有很多傷 了,而且這段期間陸陸續續都是有傷。包括被告去台中演布 袋戲,委託我去家裡面載甲○○到幼稚園去,我就曾經看過 甲○○身上有藤條的傷,我問甲○○身上為何會有傷,她跟 我講說是阿嬤打她,我說為什麼阿嬤要打妳,她說因為她不 乖、玩水及說謊話。當天晚上我帶甲○○回去的時候,有問 她阿嬤為何要打她,阿嬤親口跟我講甲○○經常去玩水,然 後玩得整間房子都是,其實這個情形我也有親眼看過,我跟 阿嬤說妳講甲○○就好,偶爾打一下小腿,不要打她打得這 麼嚴重。我平常就看過甲○○身上有受傷的地方,甚至左右 鄰居都看過,學校的老師也都看過。我有問,甲○○跟我說 是阿嬤打的。我問過阿嬤很多次,跟她說不可以打這樣子, 可以教訓她。阿嬤有跟我承認。阿嬤跟我說她是拿衣架打甲 ○○的。她身上的傷有時候是被藤條打,看起來就是一條、 一條的,她會經常跌倒,膝蓋上,有時候去玩盪鞦韆回來, 我問她怎麼又受傷,阿嬤就說她跌倒。我幫她洗澡的時候, 會看到身上有傷,有時候就是手臂上,背上、屁股都會有, 腳有時候也會有。擦傷那個我都有幫她擦藥,她確實是跌倒 ,她經常腳有瘀青,平時就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 反面、108 頁)。
3.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甲○○平日若有不當行為,告訴人 丙○○也會責打。而被告為甲○○之父親,並非不得施予適 當之懲戒管教,以建立正確行為觀念,故被告雖於偵查中供 承每天都有打甲○○,但只會用小竹子打屁股、手心,於原 審供稱小孩子不乖打手心是會等語(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 第44頁反面),然被告上開行為之用意應係在管教甲○○, 而非無故責打。另依本件甲○○所受雙下肢多處鈍挫傷、右 眼眶鈍挫傷及下唇挫傷等傷害,均係皮膚表面傷勢,並未傷 及頭部或其他要害,有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7-52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造成,已如前述,縱認其中 部分傷勢係由被告造成,亦難認定其所為之管教有何過當或 有故意虐打之情形。至被告將甲○○丟出門外之行為,若係 出於管教所為,其管教方式是否適當,容有爭議,然亦無證 據證明此部分行為有導致甲○○身體受傷或下嘴唇挫傷之結 果,自無從認定被告已觸犯傷害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



,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原審以被告責罰甲○○之行為,應非出於故意傷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難令被告負刑法上之傷害罪責,而為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原 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即為無罪之判決 ,適用法令有所違誤」云云,認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院審 理中,經依上訴意旨傳喚甲○○到庭,並由檢察官嘗試進行 詢問結果,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以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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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